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瓊 被 告 王駿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秀瓊與王駿瑋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美世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世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美世多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向美國Google總公司取得於臺灣銷售企業版G-mail(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之非專屬授權;張秀瓊與王駿瑋不思正當經營公司之道,利用Google為世界知名商標之便,包裝欲違法經營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明知公司法人僅需申請25個新的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使用者帳戶,再通過相關信用查核即可取得同一授權,且王駿瑋亦未曾於Google公司任職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以由王駿瑋向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及蘇聖寬佯稱伊曾在Google公司任職過等情,張秀瓊與王駿瑋再對賴宗佑等人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 Apps 在臺灣的獨家總代理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對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及蘇聖寬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對美世多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市場信用狀況做出錯誤評估,而於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31日間,分別與王駿瑋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賴宗佑並於100 年11月1 日簽約後,立即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支票予王駿瑋作為加盟金;蘇聖寬於101 年1 月31日以現金支付18萬元作為加盟金;蕭佩娟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23日及101 年1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68,000元、68,000元及44,000元作為加盟金;黃大偉亦於簽約加入後之不詳時間,支付18萬元作為加盟金。嗣賴宗佑等人加盟後,因發現該公司係以拉人頭抽佣金作為營運模式,且僅授與加盟者免費版G-mail相關資訊,要求全數退還加盟金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秀瓊、王駿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秀瓊、王駿瑋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駿瑋、張秀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蘇聖寬於偵查中之證述、保密協議書、獨立業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特許加盟合約書、存款憑條影本、統一發票影本、GOOGLE APPS FOR BUSINESS轉銷商計畫網路列印資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秀瓊、王駿瑋固坦承分別與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蘇聖寬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讓告訴人賴宗佑等人成為美世多公司的獨立業務經紀人(簡稱IBA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秀瓊辯稱:公司業務都是王駿瑋在處理,我沒有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公司在臺灣區的獨家總代理,我是受害人,沒有詐欺等語;被告王駿瑋辯稱:我沒有說過我在Google公司任職過,也都有幫告訴人等人上課及輔導,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秀瓊、王駿瑋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美世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美世多公司於100 年間向美國Google總公司取得於臺灣銷售企業版G-mail(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之非專屬授權,而公司法人僅需申請25個新的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使用者帳戶,再通過相關信用查核即可取得上開非專屬授權;且告訴人賴宗佑之姊姊賴家琳,以及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蘇聖寬於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1 月31日間,分別與王駿瑋簽訂「特許加盟合約書」,其中因賴家琳與告訴人賴宗佑共簽訂2 份「特許加盟合約書」,故告訴人賴宗佑之母親黃麗淑先以松甫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後以松甫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共給付36萬元;告訴人蘇聖寬1 次給付18萬元;黃大偉第1 次給付68,000元,第2 次給付112,000 元,共給付18萬元;蕭佩娟第1 次給付68,000元、第2 次給付68,000元、第3 次給付44,000元,共給付18萬元之加盟金予王駿瑋;嗣因賴家琳退出,被告王駿瑋將黃麗淑所給付18萬元於扣除4,800 元後,將其餘款項退還給賴家琳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瓊、王駿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宗佑、黃大偉、蕭佩娟及蘇聖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第203 頁、第221 頁);並有GOOGLE APPS FOR BUSINESS轉銷商計畫網路列印資料、特許加盟合約書、獨立業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保密協議書(賴宗佑)、特許加盟合約書、獨立業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保密協議書(黃大偉)、特許加盟合約書、獨立業務經紀人職業道德規範、保密協議書(蕭佩娟)、匯款憑條、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7頁,證物卷第121-160 頁、第161 頁,偵卷第85頁、第193-194 頁,原審易字卷第260 、2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賴宗佑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確實有講過他在Google任職過云云(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黃大偉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說他曾在Google任職云云(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蕭佩娟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曾在課程中提到,說他曾在美國任職7 年云云(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蘇聖寬於偵查中證稱:王駿瑋部分與黃大偉、蕭佩娟講的一樣云云(見偵卷第81頁)。然告訴人賴宗佑於原審審理時則未提及被告王駿瑋聲稱曾在Google任職過,僅證稱:我是聽黃大偉講過,黃大偉有跟我們提到說:「王駿瑋跟Google臺灣區總經理簡立峰很熟」,且王駿瑋在跟我簽約之後,說有幾個Google的工程師跟在他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1 頁背面、第176 頁);告訴人蕭佩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記憶一直就是說好像有一次,我有問王駿瑋說:「你有在那邊做過?」現在回想起來是蠻模糊的,王駿瑋說:「我跟他們關係很密切」,那時候給我的感覺是王駿瑋可能在美國跟Google他們關係很密切,然後一起同事,是合作關係還是職務關係有7 年之久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9 頁);告訴人蘇聖寬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被告王駿瑋曾自稱在Google任職,僅證稱:我會加入IBA ,是因為王駿瑋不斷地強調跟Google間的關係良好,跟當時的Google臺灣區總經理像是兄弟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上開告訴人於原審經具結後,即未再證稱被告王駿瑋曾自稱在Google任職,而係證稱被告王駿瑋自稱與Google關係良好,是自難以上開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王駿瑋曾對告訴人賴宗佑、蕭佩娟、蘇聖寬謊稱曾在Google任職過。 ㈢證人程科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大偉、蘇聖寬、蕭佩娟一起上課過,王駿瑋沒有說過在Google任職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第251 頁);證人黃○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駿瑋會講「我們Google總部怎樣」,我個人感覺是被告王駿瑋就是Google子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 頁背面)。上開2 位與告訴人等人一起上課之證人,亦均未聽聞被告王駿瑋自稱曾在Google公司任職。告訴人黃大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公開場合,我記得王駿瑋有說他在Google任職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1 頁),然告訴人黃大偉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王駿瑋係於何時、何地自稱曾在Google任職過,反倒是與告訴人黃大偉同時上課之其餘告訴人以及證人程科茗、黃○盛,均未聽聞被告王駿瑋自稱曾在Google任職過,是要難僅因告訴人黃大偉一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王駿瑋曾向告訴人等人謊稱曾在Google任職過。 ㈣告訴人賴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母親黃麗淑認識張秀瓊,張秀瓊就在我們民生一路的基金會那裡,跟我以及我母親黃麗淑提到他們獨家總代理Google可以辦G- mail 帳號之類的;後來隔1 、2 個禮拜後,張秀瓊就介紹王駿瑋於100 年10月30日來我們民生一路的教室跟我、我母親黃麗淑及我大姊賴家琳做簡報,做完簡報之後,王駿瑋就馬上借我們的辦公室電腦下載他們的意向書跟我們簽約,當時張秀瓊也在場,也有表示一定要透過他們才可以去做Google信箱租賃的工作,我母親也有向王駿瑋、張秀瓊表達G-mail租賃帳號可以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背面、第165 頁、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證人黃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oogle的事情是張秀瓊帶王駿瑋來,我們一起談,到最後要跟我們合作,但細節的部分賴宗佑比較清楚,後來有沒有簽什麼合約也要問我的兒子賴宗佑,美世多公司有使用我們的教室上課,我有進去聽一下,張秀瓊曾經在講台上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在臺灣的總代理,臺灣只有他們可以做,我就想說我兒子賴宗佑如果做的話會很好,我就推薦給賴宗佑,但我沒有參與賴宗佑參加美世多公司的過程,我也忘記美世多公司在我們教室那邊上了多久的課,賴宗佑才決定要加入,我不是當事人,但是賴宗佑會告訴我要用錢了,我就會幫他開支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28 頁)。查告訴人賴宗佑證稱聽到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的臺灣區總代理,是在被告張秀瓊一開始與告訴人賴宗佑及其母親黃麗淑接觸時,然證人黃麗淑卻證稱是在被告張秀瓊上課時聽到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公司的臺灣區總代理,是上開二位證人證述聽聞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的臺灣區總代理之時間點已有不一;又依告訴人賴宗佑所言,被告王駿瑋係向告訴人賴宗佑、證人黃麗淑等人進行簡報,且證人黃麗淑亦有參與討論,亦於被告王駿瑋簡報後當天即由告訴人賴宗佑出面簽約,嗣後並由證人黃麗淑以松甫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5萬元之支票予美世多公司,故證人黃麗淑對於整個簽約過程以及內容均應相當瞭解,然證人黃麗淑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全不知情,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加以告訴人賴宗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駿瑋他們只願意退款9 萬元,扣的錢太多了,我姊姊賴家琳之前也有跟他們加盟,他們有全額退款,我覺得我也應該全額退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賴宗佑係因被告王駿瑋等人不願全額退款而引發本件糾紛,而告訴人賴宗佑所給付之款項,又係其母黃麗淑所支付,則告訴人賴宗佑與證人黃麗淑非無可能為求被告張秀瓊與王駿瑋返還款項,而有誇大被告張秀瓊說詞之虞。 ㈤告訴人賴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畢業於義守大學資訊管理系,在本件簽約時,我是在基金會擔任資訊室主任,就是管電腦、網路部分,我也有使用過G-mail免費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顯見告訴人為具有電腦專業知識,且為從事電腦資訊工作之人,對於G-mail也有相當瞭解,則依其專業背景,只要告訴人賴宗佑連結Google的網站,並輸入「Google Apps 代理商」等關鍵字,即得搜尋出大量公司均有Google Apps 之臺灣區代理權,而非僅有美世多公司有代理權。故縱被告張秀瓊曾聲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的臺灣區總代理,然依告訴人賴宗佑之專業背景亦得輕易查證,而應無可能就此陷於錯誤。且亦難以想像以告訴人賴宗佑之專業背景,於100 年11月15日給付第1 筆25萬元之款項後,經過長達3 個月的期間中,從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又於101 年2 月25日給付第2 筆11萬元之款項。後告訴人賴宗佑固證稱:係因信賴張秀瓊是媽媽的老朋友,而且她又是義守大學校長夫人,所以未查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 頁)。然其母黃麗淑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我跟張秀瓊認識很久,但是很少來往,我們有吃飯吃了2 次,後來就沒有什麼來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1頁),顯見黃麗淑與被告張秀瓊間之朋友關係平淡。衡諸常情,在如此平凡的關係下,一般人在投入資金前,均應會進行查證之動作,故告訴人賴宗佑證稱因信賴被告張秀瓊與母親的朋友關係而未查證等語,要難採信。 ㈥告訴人黃大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張秀瓊說美世多是Google在臺灣的總代理,但是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也不會因為張秀瓊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在臺灣的總代理,就加入美世多公司成為IBA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6 頁)。告訴人蕭佩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11月11日交完第1 次的68,000元後,才在同年12月第1 次見到張秀瓊,我一直不太確定張秀瓊有沒有說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公司的總代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214 頁);告訴人蘇聖寬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公司的總代理,僅證稱:我加入美世多公司之後才知道美世多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秀瓊,我加入美世多公司與張秀瓊沒有關係,張秀瓊有跟我們演講,提到說美世多公司跟中國這邊即將有非常重要的合作關係,大陸這邊如果想要跟Google合作,只能透過美世多這個管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1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證人即與告訴人等人一起上課之黃○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導師呂季芳受張秀瓊之邀參加美世多公司的說明會,呂老師因為有事,所以請我去參加,我參加1 次之後覺得不錯,所以以後只要有活動我幾乎都會去,我對張秀瓊有無講過美世多公司Google臺灣區總代理沒有印象,我也不是因為美世多公司是什麼區總代理而去參加他們,張秀瓊只有講說美世多公司的發展是一個不錯的願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9 頁)。參酌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除告訴人黃大偉外,其餘之人並未聽聞被告張秀瓊曾宣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則被告張秀瓊是否曾說過此事,已非無疑;告訴人黃大偉雖有此一記憶,然對於被告張秀瓊於何時、何地為上開陳述,卻無法特定,亦難以排除告訴人黃大偉之記憶係與告訴人賴宗佑接觸過程中遺留之可能;況告訴人黃大偉亦表示不會因被告張秀瓊宣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而加入美世多公司,則實難想像告訴人黃大偉會對被告張秀瓊宣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語有強烈印象,是亦難以僅依告訴人黃大偉之證言,即認被告張秀瓊有向告訴人等人宣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語。況依告訴人黃大偉、證人黃○盛之陳述,被告張秀瓊縱曾說過美世多公司是Google在臺灣的總代理一語,顯未必成為參加人據以加入之重要依據,亦非雙方契約重要內容無訛。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賴宗佑與其母親即證人黃麗淑對於何時、何地聽聞被告張秀瓊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之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賴宗佑及證人黃麗淑又與被告張秀瓊間有退款之糾紛存在,非無可能為求退款而誇大被告張秀瓊之說法,又依告訴人賴宗佑之專業知識背景,亦無可能僅因被告張秀瓊之說法即誤認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而告訴人黃大偉雖證述:曾聽聞被告張秀瓊提及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語,然其他一起上課之人則證稱未曾聽聞,自難僅因告訴人黃大偉一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張秀瓊確曾聲稱美世多公司為Googl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 ㈧告訴人賴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駿瑋基本上就是要我們拉新人進來,我們才有佣金可以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8 頁)。惟告訴人賴宗佑與被告王駿瑋所簽署之特許加盟合約書附件一特許經營項目、收益與業務規範中即已明訂:「四、總部辦公室業務之(五)Google Apps 租賃(獎金最高為成交價除以1.062 的10% )。如只轉介紹,不負責後續追蹤與執行時,僅可領取第一次5%的獎金(成交價除以1.062 的5%)。凡為Level Ⅰ以上成員均可推廣」等契約文字(見他字卷第21頁);且其亦再證稱:我沒有拉人進來,我們是IBA 的第1 級,不是第0 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是告訴人賴宗佑無庸拉任何新人進來即為Level Ⅰ的IBA 成員,而依告訴人賴宗佑與被告王駿瑋所簽署之特許加盟合約書,告訴人賴宗佑本得依其Level Ⅰ之IBA 地位而經營Google Apps 租賃獲利,故告訴人賴宗佑指稱只能拉新人進來才有佣金可以賺,以及美世多公司係以拉人抽佣金作為營運模式云云,實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 ㈨再美世多公司與多家廠商有Google Apps 系統租賃之業務往來等情,有被告王駿瑋所陳報之美世多公司客戶名單可參,原審依職權函查後,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翔輪貿易有限公司、壹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回覆之函件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57- 59頁、第81-149頁)。準此,美世多公司確有經營Google Apps 系統租賃之業務,而非僅為虛設之空殼公司甚明。是被告王駿瑋辯稱:美世多公司有向中大型、中小企業推廣GoogleApps系統租賃等語,亦非無據。 ㈩告訴人賴宗佑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認為構成詐欺是被告他們沒有教授我們想要的,就是我想執行的G-mail租賃部分、簽特許加盟合約書的目的是參加它的課程訓練,同時王駿瑋當時告訴我說這個未來會有業務的發展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頁、第186 頁背面);告訴人蘇聖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之所以決定一次繳完18萬元加入IBA ,是因為繳完之後,裡面的課程可以隨便我學習,而且是免費的,另一個就是我也期許我能夠成為內部受訓出來的講師,能以Google授權的身分出去外面為人家服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1 頁);告訴人蕭佩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覺得被騙是因為我花了很多時間在上面,但付出的跟我所想像的收穫不對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5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等人感覺受騙,均係因為獲得之東西與渠等期待不同,然被告王駿瑋確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之課程等情,有被告王駿瑋所提供教育訓練課程表在卷可憑(外置卷卷面),且為告訴人等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頁、第190 頁、第207 頁、第223 頁背面),堪認被告王駿瑋確有提供教育訓練之課程予告訴人等人無訛。且被告王駿瑋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四位告訴人的基本課程是一樣的,再針對實際個別需要,有的是學怎麼行銷,有的學如何當講師,有的是學如何設計,在告訴人賴宗佑部分是教育推廣中心,客制化部分是針對他的行銷面,就是如何利用現有的教室資源以基金會人脈去推薦課程;在告訴人黃大偉部分,因為他想要成為講師,我有跟他說怎麼在這個專業領域去教導別人,有讓他到「海科大」、「義守大學」教課;蕭佩娟部分是在網頁設計,我就教導她如何使用Google的工具建立一個網站,她還有想學行銷,我就帶她跑漢來飯店,另外她也想當講師,我們另外有租了一個教室讓她接受訓練、實習;蘇聖寬的部分,因為他希望把這套東西推廣到青創會去,所以他在網路上會來參加如何行銷到一些單位的課程,有統一上課跟個別上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黃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秀瓊有介紹我到「義守大學」跟「海科大」代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2 頁背面)、告訴人蕭佩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美世多公司下面的團隊實際到學校去作講師這個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6 頁)相符。顯見被告王駿瑋除上課外,亦有提供實務訓練讓告訴人黃大偉以及蕭佩娟參加,並非於簽約取得加盟金之後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美世多公司亦有正常經營Google Apps 租賃業務,亦如上述,雖告訴人等人均認為被告王駿瑋所提供之課程內容與渠等所期待之內容有落差,然此等期待上之落差,告訴人等人非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來確保自己之權益,要難以此種期待上之落差,即遽認被告王駿瑋於簽約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駿瑋對告訴人等人並未施以如起訴書所載「佯稱曾在Google公司任職過」之詐術,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瓊曾對告訴人等人謊稱如起訴書所載「美世多公司是Google Apps 在臺灣的獨家總代理」,並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被告2 人既未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且被告王駿瑋確有對告訴人等人提供課程及訓練,美世多公司亦有正常營運等情,亦與一般詐欺取財之情狀有異。是本案被告張秀瓊、王駿瑋主觀上既無何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等2 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2 人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等2 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秀瓊、王駿瑋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⑴美世多公司及被告王駿瑋有無提供Google企業版學習及指導租賃企業Gmail 帳號能力為告訴人簽約重有之點;⑵被告王駿瑋與Google公司之關係密切度亦為告訴人等考慮是否締約之重要因訴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以被告王駿瑋向告訴人賴宗佑等人佯稱曾在Google公司任職過、張秀瓊與王駿瑋再謊稱美世多公司是Google Apps 在臺灣的獨家總代理之行為方式,對告訴人賴宗佑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詐取加盟金,並非被告2 人有無能力提供Google企業版學習及指導租賃企業Gmail 帳號之能力及王駿瑋與Google公司之關係密切度,上訴意旨已難認與公訴意旨一致;而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施用之詐術係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又美世多公司確屬Google公司企業夥伴,877 位使用者中亦確有告訴人賴宗佑等人,此有載有美世多國際企業高雄服務處之Google企業夥伴搜尋網頁及美世多國際客戶使用者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48至54頁),是被告2 人於簽約後曾依約提供Google Apps 課程之訓練事宜,並無置之不理情事。至告訴人等加盟後,美世多公司依約所提供之訓練等是否不敷告訴人等所需,此為該公司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紛範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2 人於簽約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何詐術。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非的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