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承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承於民國101 年間居間介紹余翔騰向王美文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依王美文之要求,由黃宗承擔任該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黃宗承遂於101 年3 月13日與余翔騰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101 年3 月13日、到期日101 年5 月15日、票號745985)予王美文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惟余翔騰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王美文旋持前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宗承、余翔騰等2 人核發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39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3 月18日確定後,王美文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黃宗承財產之狀態。詎黃宗承明知王美文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宗承基於意圖損害王美文前揭債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前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魏晉三於102 年4 月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由,逕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魏晉三,藉以避免該等不動產遭王美文聲請強制執行。嗣王美文於102 年5 月20日具狀檢附前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宗承名下前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後,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魏晉三之登記債權額1,000 萬元,而認顯無拍賣實益,先於102 年6 月19日函知王美文上情,復以聲請執行黃宗承前揭不動產無實益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102 年7 月30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70151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王美文,王美文始悉上情,致王美文無法就黃宗承前揭保證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文之債權。㈡黃宗承另基於損害王美文前揭債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將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以約1,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生富資產公司),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避免名下財產遭王美文聲請強制執行,致王美文無法就黃宗承前揭保證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文之債權。 二、案經王美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承(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偵二卷第15、19頁),並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98 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51 號清償票款事件影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270954200 號函檢附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270956000 號函檢附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370485700 號函檢附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18至36頁、第41、52頁;偵二卷第51至104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該條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是解釋上,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不僅時間相隔甚久(約1 年),且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思積極處理自身所積欠之債務,為脫免民事強制執行,竟先後透過設定抵押權、買賣等方式處分其財產,致令被害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被害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建築師工作(被告嗣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其係OO工專建築科畢業,並未取得建築師資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二次損害債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洵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其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次損害債權之犯行,係出於被告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明知其對被害人王美文負有本票債務,被害人並因而取得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之犯意,為脫免民事強制執行,先後透過設定抵押權、買賣等方式處分其不動產,致令被害人無法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職是,本院爰認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