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免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峰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土石加工廠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台27甲線10K+50K 公尺(六龜區六龜段1067之1 等地號)土地上,未經合法登記從事土石加工洗砂作業,其明知元厚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仍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款等規定,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3 年5 月27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命令元厚公司上址廠區產生廢水製程(土石加工)停工,並於103 年5 月30日將裁處書送達元厚公司,詎元厚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仍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起在上址工廠進行土石加工作業而產出廢水。適同日(18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至上址工廠稽查,發現元厚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並採樣廠內廢水檢測,結果為水溫27.8度、氫離子濃度指數7.7 、懸浮固體69000mg/L 、化學需氧量1080mg/L、氨氮2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峰固坦承伊為元厚公司負責人,且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元厚公司停工後,於103 年6 月18日稽查時廠內機械仍在運轉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元厚公司當日係為保養機械,並非執行土石加工作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土石加工廠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台27甲線10K+50K 公尺(六龜區六龜段1067之1 等地號)土地上,未經合法登記從事土石加工洗砂作業,其明知元厚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仍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前經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款等規定,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3 年5 月27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命令元厚公司上址廠區產生廢水製程(土石加工)停工,並於103 年5 月30日將裁處書送達元厚公司之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環保局103 年5 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警卷第23至27頁);又元厚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在上址工廠因運轉機械而產出廢水,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於同日(18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上址工廠稽查,並採樣廠內廢水檢測,結果為水溫27.8度、氫離子濃度指數7.7 、懸浮固體69000mg/L 、化學需氧量1080mg/L、氨氮25.6mg/L等情,亦經證人張耀昇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18-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9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6 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第33-37 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5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選任辯護人已說明機械保養係指進行更換零件、上油等作業,因保養而部分拆解機械重新組裝並進行試運轉,管內滯留水因此流動等情(見本院卷笫48頁),可知砂石場之機械保養並未進行土石輸送,其運轉至多僅有清洗水產生,其流放水體所含懸浮固體不致過高,且應隨運作時間而遞減甚明。惟據上開高雄市環保局103 年5 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可知,高雄市環保局初次派員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57日至上址工廠稽查時,其取樣排放水體化樣結果:懸浮固體為328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因未符放流水標準,即命令上址廠區產生廢水製程(土石加工)停工;而高雄市環保局復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上址工廠稽查,並採樣廠內廢水檢測,其結果就懸浮固體部分竟高達69000mg/L ,亦如上述,則元厚公司於本次稽查時所排放水體之懸浮固體濃度,竟遠高於其初次被稽查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時所採水體之濃度,復觀諸卷內本次稽查相片(即103 年6 月18日)可知,元厚公司製程廢水排入原廢水池(沉澱池)之水體極為混濁,富含泥砂(警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顯非單純從事機械保養甚明。是以證人張耀昇即稽查人員於偵訊時證稱:若單純試運轉,水不會像我們採的混濁(偵卷第19頁),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復以上開運轉所生之污水係機械原有之泥砂淤積物云云抗辯,惟元厚公司於本次稽查當日上午9 時即開機,業經證人潘健民即元厚公司員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而高雄市環保局人員係於當日上午10時5 分前往稽查,亦有上開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被告亦已供明一般機械保養需時約1 小時,103 年6 月18日當日機械已經運轉約1 小時後,環保局人員才到場稽查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見環保局人員稽查採樣時,上開機械運轉已經1 小時,若未進行土石輸送,其廢水懸浮固體濃度何以仍然超標甚多? ⒊至於證人潘建民雖於警、偵訊時證稱:6 月18日有外聘機械工廠工作人員前來保養機械,環保局人員來時,他們還在場云云(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頁),證人張政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公司員工確曾於當日去保養,伊有問過那天去的保養人員李秋雄云云(偵卷第19頁),惟張政德證詞顯屬傳聞,不足為憑,且證人張耀昇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場並沒有自稱保養人員(偵卷第18頁),則若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元厚公司確係進行機械保養,何以未由在場之保養人員親自說明,並出示保養紀錄,足見上開證人無非係附和被告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載稱:「於103 年6 月18日10時至12時稽查時,未發現砂石車載運土石出入」(本院卷第38頁),惟元厚公司土石洗選機械於稽查當日上午9 時即已開始運轉,已如上述,且據卷內稽查相片所示,元厚公司廠區內仍有怪手及大批土石堆積(警卷第35頁),自不能僅憑稽查期間未有砂石車出入即認該公司於當日並未進行土石加工,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水污染防治法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如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就違反該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除規定得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外,就情節重大者,尚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該事業停工或停業,甚或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而就有關事業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者,水污染防治法雖刪除原第38條對於負責人之處罰規定,惟於修正後,除於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不具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之行為人予以處罰外,另於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36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文宣示具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者,應予以刑事處罰,擴大適用範圍並提高法定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該法第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為元厚公司之負責人,未遵行主管機關即高雄市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仍在上址進行土石加工產出廢水,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元厚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受停工裁處書後,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在上址工廠進行土石加工作業而產出廢水,迨103 年6 月18日為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就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6 月17日(即稽查前一日)之停工期間犯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未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五、),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業即元厚公司未遵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持續工廠作業排放混濁廢水,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未見悔意,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期間僅有1 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所生造成環境破壞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元厚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廢水製程停工,竟無視該停工命令,於命令停工期間,仍進行土石加工作業而產出廢水,嗣於103 年6 月18日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於前開命令停工期間至103 年6 月17日為止(即稽查前一日)犯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覆本院稱:「經查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本府環境保護局並未派員稽查旨揭地點(即元厚公司上開廠址)」(本院卷第38頁),則高雄市環保局亦未在上開期間內另行查獲元厚公司有違反停工命令之情事,復遍查卷內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元厚公司於此段停工期間反覆進行土石加工作業之證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