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騰恩(原名施家強、施駿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白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86號、第339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騰恩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涂白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施騰恩(原名施家強、施駿霖,綽號「強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交通警察,於民國92年間起在該隊第三組負責內勤業務,負責受理交通違規陳情處理及交通執法業務之規劃,其於98年間辦理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公開招標前之規劃業務,於公開招標時並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涂白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友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友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友詮公司)及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之 負責人(該2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均在協利公司內),經營 警用酒精測定器及耗材、違規取締照相器材之銷售及校正、維修等事業;孟瑞傑則係受雇於涂白雲之工程師。 二、緣施騰恩於98年間接辦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之業務以後,即四處訪價,並向協利公司請求報價,而協利公司之涂白雲為求順利得標,乃指示孟瑞傑配合報價,施騰恩於取得孟瑞傑交付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588萬3千元之價目分析表後,將該價目分析表上項次欄第二項「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由35萬元修改為45萬元、總價105 萬元修改為135萬元,項次欄第三項「數位彩色照相系統」 之單價由16萬元修改為6萬元、總價48萬元修改為18萬元後 ,製作新的價目分析表,並於98年10月13日正式上簽檢附其所擬之價目分析表及投標須知、契約、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擬於核可後移由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第一組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期間施騰恩因對協利公司提出報價之商業用相機規格有疑慮,乃透過孟瑞傑轉告涂白雲親自南下解釋相機規格,孟瑞傑遂於98年10月16日中午11時50分許及12時7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絡涂白雲南下高雄。涂白雲於98 年10月16日晚間特地攜帶相機南下高雄,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施騰恩會面,當面解釋相機報價之依據。又因涂白雲之協利公司前於97年間,3度借用盛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盛嘉公司)名義參與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97年度購置車裝型數位監錄設備案」、「97年度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案」、「97年度購置固定式自動偵測照相設備案」等採購案,而施騰恩因經辦該等採購案,已明知此情,涂白雲於系爭採購案欲以同一手法參標,為求施騰恩不予舉報,使系爭採購案能順利開標而由協利公司得標,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會面後設宴款待施騰恩,而施騰恩主觀上亦有因收受不正利益,願配合達成涂白雲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帶同一位女性友人應邀前往;涂白雲另邀約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任職之曾銘華做陪。施騰恩及其女性友人與涂白雲、曾銘華共4人,於98 年10月16日晚間接續前往高雄市之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施騰恩因而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並由涂白雲支付餐飲費用共計34,950元,施騰恩因而獲得其中17,475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嗣系爭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施騰恩擔任採購案聯絡人,並進而於98年11月13日辦理開標,施騰恩以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第三組承辦人身分出席擔任會辦人員。施騰恩雖明知投標廠商盛嘉公司係涂白雲借用名義投標,與協利公司間並無競標之實(協利公司、盛嘉公司及涂白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借牌圍標之投標廠商,竟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未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即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副大隊長陳長淵上情,任由不知情之主持人宣布開標,並以第2次減價且在底價內之550萬元決標予協利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涂白雲(下稱被告涂白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涂白雲99年7月22日之 調詢筆錄係受調查員誘導詢問,無證據能力;同年9月13日 調詢筆錄記載部分與錄音不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⒈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涂白雲99年7月22日調詢筆 錄錄音結果(見本院上訴審10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 上訴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97頁),該錄音光碟時間3時24分 28秒至3時47分25秒及5時56分35秒至6時02分13秒部分,被 告涂白雲均明白表示其於98年10月16日南下高雄出資宴客時,上訴人即被告施騰恩(下稱被告施騰恩)有出席(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90頁、第194至195頁);又該錄音光碟時間6時40分10秒至6時49分53秒部分,被告涂白雲雖未明確供述被告施騰恩是否有參與餐會,但其供稱:「那所以,這一天的如果是去日本料理店的,我記得就是只有我們3 個啦﹗」、「我現在不知道是不是姓曾,我也不知道,我有只見過一次面,那個朋友我不認識他啦,他剛好帶過來的。」等語,而依據被告涂白雲前後供述內容,其意仍係指被告施騰恩有參加餐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7頁),是以被告涂白雲於該次調詢筆錄係主動陳述有於98年10月16日宴請被告施騰恩,並無受調查員誘導始陳述之情事;又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縱有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之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惟此僅係為喚起被告涂白雲記憶所為之必要手段,並非法所不許。⒉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涂白雲99年9月13日調詢筆錄錄音結果(見本院上訴審10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卷一第197頁反面至211頁),關於總價為588萬3千元之價目分析表傳真資料之來源,被告涂白雲最後係稱:「那個單子確實是傳到我台中公司在我這邊,至於就是我之前講的,它怎麼來的?那張表單誰做的?然後孟瑞傑是不是去高雄是施先生交給他的?這個部分,應該是,理論上是這樣,但是我不曉得,我沒有想起來,我也不能說這就是我講的事實。」等語,而依其回答此問題之前後語意,認此部分與該次調詢筆錄記載:「…應該是孟瑞傑或孟瑞琪傳真至協利公司台中公司,再由協利公司台中公司員工蔡孟霖或陳膺任將該張價目分析表放置在我桌上,待由我回公司之後詳看,事後我並將該張價目分析表攜回住處。」、「我沒有印象有交待孟瑞傑去向施駿霖(即施騰恩)拿價目分析表,但因孟瑞傑經常會到高雄市交通隊業務拜訪或維修機器,而與施駿霖有業務接洽,所以極可能是施駿霖在接洽的時候將價目分析表拿給孟瑞傑,並向孟瑞傑訪價,再由孟瑞傑將價目分析表傳真至台中給我進行評估或參考。」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涂白雲該調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並無不一致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涂白雲辯護人前揭質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次按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警詢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證據排除與否,應斟酌者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能否例外豁免排除而已,而警詢筆錄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應屬欠缺審判外陳述特信性之外部情況問題,與前述為確立程序之正當性,並保護犯罪嫌疑人而訂定之證據排除法則,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白雲之辯護人主張:孟瑞傑99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13日調詢筆錄記載陳述部分與錄音不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⒈關於被告涂白雲是否於98年10月16日宴請被告施騰恩之事實,孟瑞傑99年7月22日調詢筆錄記載:「(據 本處調查,前述你代施駿霖約涂白雲南下後,涂白雲即於98年10月17日2時28分27秒打電話向其配偶黃淑娟表示『共花3萬元』,顯然涂白雲宴請施駿霖花費3萬元,所為何事?) 應該是因為涂白雲南下與施駿霖談論98年11月13日決標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標案事宜。」、「(前述涂白雲在何處宴請施駿霖?與會有哪些人?)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傳話,當天我並沒有跟涂白雲及施駿霖見面。」、「(涂白雲與施駿霖談話內容為何?)如前述,我僅負責傳話並未出席,所以我不清楚,而後來涂白雲有一次無意間向我表示他花了3萬元,我才知道他應該有宴請施 駿霖。」等語,而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孟瑞傑99年7月22日調 詢筆錄錄音,錄音光碟時間3時17分13秒至3時32分7秒部分 ,依孟瑞傑答詢前後語意,此部分之事實孟瑞傑確係回答:「我也是用猜測的」、「我就懷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10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卷一第178至179頁), 則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應與錄音相符;⒉又關於扣案總價 588萬3千元之價目分析表是否為被告施騰恩所交付、是否由孟瑞傑傳真至台中等事實,孟瑞傑99年9月13日調詢筆錄記 載:「此價目分析表有可能是涂白雲交代我去向施駿霖拿的,我也沒有過問為何要拿此張價目分析表,…」等語,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孟瑞傑99年9月13日調詢筆錄錄音結果,錄音 光碟時間3時19分21秒至3時58分20秒部分,孟瑞傑確係回答該上開價目分析表係自其辦公室傳真給被告涂白雲,另關於是否為被告施騰恩所交付,孟瑞傑則係先後回答:「沒印象了」、「忘了」、「有可能」、「我真的忘了」、「印象是沒有,有可能就是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102年10月17日 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卷一第184至186頁),則依其回答之語意,該等部分調詢筆錄之記載應與錄音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涂白雲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騰恩之辯護人主張:涂白雲、孟瑞傑、黃淑娟等3人之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涂白雲之辯護人主張:孟瑞傑調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製作時無急迫情況,欠缺不可替代性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涂白雲關於其於98年10月16日南下高雄宴客時被告施騰恩是否出席乙情,被告涂白雲於99年7月22日及 同年9月13日調詢時陳述,與其於原審時陳述不符;孟瑞傑 關於98年10月16日被告施騰恩是否有要求其打電話要被告涂白雲南下高雄談98年11月13日決標的系爭採購案、被告涂白雲當天南下高雄是否花費3萬餘元宴請被告施騰恩等事實, 孟瑞傑調詢時陳述,與其於原審時陳述不符;黃淑娟關於其於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7日與被告涂白雲2人間電話通話時所提到之「強哥」、「他」是否為被告施騰恩、98年10月16日被告涂白雲是否宴請被告施騰恩等事實,黃淑娟調詢時陳述,與其於原審時陳述不符。故其等於上開調詢時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涂白雲或施騰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調查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黃淑娟、孟瑞傑2人均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而 被告涂白雲、孟瑞傑調詢筆錄記載,亦與其等錄音相符,已如上述,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涂白雲、孟瑞傑、黃淑娟等3人之調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以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騰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任職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第三組,擔任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之規劃業務,並於公開招標時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等事實;被告涂白雲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協利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得標等事實。惟被告施騰恩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協利公司有找盛嘉公司陪標;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我未與涂白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也沒有接受涂白雲之招待云云。被告涂白雲則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擔心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不足3家,才會請盛嘉公司幫忙,協利公司與盛嘉公司是 互相持股的公司,但施騰恩並不知道此情;又98年10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我雖確有南下高雄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惟施騰恩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騰恩原名施家強,後更名為施駿霖,再更名為施騰恩,綽號「強哥」,其係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交通警察,於92年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該隊第三組負責內勤業務,負責受理交通違規陳情處理及交通執法業務之規劃,其於98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之規劃業務,於公開招標時並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乙情,業經被告施騰恩坦承在卷(見本院上更卷一第87頁、卷二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行政組(即第一組)警員吳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並有高雄市警局100 年7 月29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組織規程(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高雄市警局100 年8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大隊辦理政府採購流程圖(見偵卷一第80頁)及系爭採購案規劃簽呈及其附件(見調查卷二第 118 至147 頁)等存卷可稽,故被告施騰恩辦理該項業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又被告涂白雲係友銓及協利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警用酒精測定器及耗材、違規取締照相器材之銷售及校正、維修等事業,而孟瑞傑則係受雇於被告涂白雲之工程師等節,此經被告涂白雲自承屬實(見本院上更卷一第87頁、卷二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孟瑞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且有友銓及協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5 至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3日正式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並檢附包含採購各細目項次單價及總價為5,883,000之價目分析 表,以及投標須知、契約、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為附件,擬於核可後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組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程序;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核可,嗣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招標,而3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協利公司、盛嘉公司及聯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剛公司),除協利公司有派孟瑞傑出席外,其他2家均未派人出席,又因3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底價為555萬6千元),而由超過底價之最低標價廠商即被告涂白雲為負責人之協利公司經第2次減價,而以低於底價之550萬元得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施騰恩、涂白雲(下合稱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上更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吳騏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並有系爭採購案購置簽呈及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18至147頁);又被告涂白雲分別與被告施騰恩或孟瑞傑、蔡孟霖、黃淑娟等人間,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被告涂 白雲及其妻黃淑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一第154至159頁、第193 至196頁)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存卷足憑(見調查卷一 第223頁反面至第228頁、偵卷二第15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施騰恩於98年間接辦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後,曾四處訪價,此經證人即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禎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騰恩於98年10月間針對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曾向我訪價,當時系爭採購案還沒上網公告,我是以一個路口為單位來報價,一個路口報價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兩合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嘉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警用設備的銷售及違規照相系統的設置,系爭採購案在上網公告前,施騰恩曾向我訪價,我是以口頭方式報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又被告施騰恩向協利公司請求報價,而協利公司之涂白雲為求順利得標,乃指示孟瑞傑配合報價,施騰恩於取得孟瑞傑交付之價目分析表後予以微調,於98年10月13日正式上簽乙情,業據證人孟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司的技術員蔡孟霖於98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系爭採購案的報價內容 ,我記得總價是600萬元,我先將600萬元的報價單報給施騰恩,施騰恩嫌太貴,退回來叫我們算便宜一點,我就跟老闆涂白雲聯繫說算便宜一點,給個98折,然後我就依照97年的格式將修正調降後的價格填進去重新作一份價目分析表,然後趕快再拿去報價給施騰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核與被告涂白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蔡孟霖有以電子郵件寄價目分析表給孟瑞傑,最後一份價目分析表是98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 寄給孟瑞傑,這份價目分析表之總價大概是600萬元,價目 分析表上的價錢是我決定的,由蔡孟霖製作價目分析表後給我看,然後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孟瑞傑,讓他參考一下;蔡孟霖以電子郵件寄一份價目分析表給孟瑞傑的用意,是因為孟瑞傑是我們高雄的現場服務人員,所以基本上有什麼資料都會給他參考,我們基本上希望他也要稍微知道一下公司的狀況,就是讓他知道我們公司有在進行報價給施騰恩這件事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3頁),再參諸附表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涂白雲與孟瑞傑、蔡孟霖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0分52秒有如下之通話:「(涂白雲):孟霖呢?(孟瑞傑):孟霖喔!那一天強哥在問,我們用的相機是什麼的?是商業級的,還是工業級的?還問工業級的拿到嗎?他在那邊講!你要不要回個電話?(涂白雲):他什麼時候講的?(孟瑞傑):剛剛!他剛剛撥我的手機,我說我要查一下,再跟他回覆」、「(蔡孟霖):涂SIR,強哥剛剛打電話來,我怕他是要改規格,改的話,…成 本會增加,…。(涂白雲):也沒有那麼快,…。(蔡孟霖):對呀,…,他是說最晚今天下午要回他電話啦!…(涂白雲):就是,大致跟他講,可以是可以啦,…,如果在這次裏面改,可能沒辦法作業,成本也會增加不少,所以希望他這個部分,先照我們原先給他的資料下去做,不要講到規格這件事,就說我們給你的資料先這樣作業就可以了,…,先委婉跟他講就好了,他如果還有什麼樣的意見,你再跟我說。(蔡孟霖):好,我會跟強哥講。」同日上午11時24分47秒,被告涂白雲與蔡孟霖並有「(蔡孟霖):那個強哥說,叫我們過去現場談!(涂白雲):那你們下午看看能不能找個時間過去那邊,利用空檔,你跟膺任過去,或者叫小孟過去!」等通話,據此以觀,被告涂白雲先前應已將系爭採購案之價目分析資料透過孟瑞傑交予被告施騰恩,於上開通話中,關於綽號「強哥」之被告施騰恩質疑相機規格部分,被告涂白雲指示蔡孟霖向被告施騰恩表達,希望先依其先前所提供之資料作業。對照被告施騰恩於同日下午2時隨即製 作簽呈(見調查卷二第118頁),該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與 在被告涂白雲住處查扣之價目分析表相較,僅前者第二項「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單價較後者高10萬元、總價高30萬元,前者第三項「數位彩色照相系統」較後者低10萬元,總價低30萬元,合計各項目總金額則仍相同,確無因改變相機規格而提高合計總金額之情形觀之,扣案價目分析表與施騰恩之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除第二、三項之單價、總價金額上開差距,應係被告施騰恩複製或照抄協利公司所提供之價目分析資料,並因相機規格之問題,而有上開項目單價及總價之調整差異,應可認定。 ㈣被告施騰恩因對協利公司提出報價之相機規格有疑慮,乃透過孟瑞傑要求被告涂白雲親自南下,被告涂白雲遂於98年10月16日晚上特別攜相機南下高雄,以電話聯絡施騰恩見面,當面解釋相機報價之依據乙情,此經證人孟瑞傑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我提到「喬一喬」是「瞧一瞧」的意思,不是台語「喬」事情的「喬」,譯文中的「把那東西瞧一瞧」是要瞧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我於98年10月16日與涂白雲通話的目的,是要涂白雲帶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南下高雄給客戶看是否符合需求,而涂白雲說「好啦,我去把他調整看看好了」,是指要將數位相機調整到最好的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2頁) ,核與被告涂白雲所述:印象中施騰恩除了向協利公司詢價外,還有提出技術性的問題,我有拿相機南下給施騰恩看,並向他說明相機規格及照相機技術問題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 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5、6所示孟瑞傑與被告涂白雲通話內容中所謂把東西「喬一喬」,應為「瞧一瞧」之誤,所稱不能保留,係指被告施騰恩表示關於相機規格有疑慮的部分不能保留,要求孟瑞傑轉告被告涂白雲持相機南下解釋,故被告涂白雲只好將相機調整到最好狀態,並攜帶相機南下當面向被告施騰恩解釋相機報價之依據,故被告2人於98年10月 16日晚間有見面討論相機規格乙情,殆無庸疑。 ㈤惟被告2人於98年10月16日晚間見面討論相機事宜後,被告 涂白雲確有設宴款待被告施騰恩乙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涂白雲於調詢時稱:98年10月16日晚間,由我出資宴請被告施騰恩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曾姓友人,當晚餐敘的地點為小園和食店,餐敘費用為4,950元,餐敘完後, 我又另出資1萬元至紅璽鋼琴酒館,及2萬元至王朝酒店消費,當晚消費的費用34,950元,均由我買單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其於偵訊時稱:98年10月16日晚上我確實有宴請 被告施騰恩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第190頁),其再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稱:98年10月16日當天我們有一起先去吃飯,後來去酒店,錢最後是我支付的,印象中施騰恩沒有付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其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回答98年10月16日晚上我有到高雄來跟被告施騰恩吃飯,吃飯的地點是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當天三處飲宴吃飯的費用總額為34,950元,費用都是我支付的,在我公司有查扣到二張發票;當天吃飯除了我、被告施騰恩外,還有一個曾先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涂白雲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宴請被告施騰恩之事,惟仍證稱:98年10月16日晚上聚餐飲酒地點,包括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這3個地點除了我、曾先生, 還有一位女性及一位男性在場,這位女士我印象中不是曾先生的太太,可能是另外那位男性友人的太太或友人;這位男性與這位女性2人是一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64至16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小園和食店及紅璽鋼琴酒館於98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消費金額各為4,950元及1萬元之發票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51頁)。又被告涂白雲與施騰恩2人間,於98年10月16日晚間6時9分27秒,確有以 電話相約見面之事實,亦有附表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譯文內容見附表編號7所示),對此被告涂白雲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編號7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施騰 恩的對話,我當天有跟他在交通隊大門口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復有原審勘驗該通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而由被告施騰恩與涂白雲2人通話之時間觀 之,業已晚間6時許,已是下班而非上班時間,則2人見面討論相機事宜後,被告涂白雲邀約被告施騰恩餐敘,亦符常情。 ⒉證人即被告涂白雲之妻黃淑娟於調詢時稱:附表編號8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要用意是我要瞭解我先生涂白雲的行蹤,並交代他要拿發票回公司報帳。而當天喝酒的人還有施騰恩在場,他們喝酒的地方是「強哥」即施騰恩朋友開的店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先生於98年10月16日有來高雄宴請施騰恩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觀之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涂白雲向黃淑娟表示已經在結帳,而且金額應為2萬元,黃淑娟於 電話中告知被告涂白雲要向店家索取發票,被告涂白雲表示店家會去「湊」發票給他,黃淑娟則叮嚀被告涂白雲要發票,並詢問被告涂白雲此一店家老闆是否為「強哥」的朋友,則依此通話內容,確與黃淑娟上開陳述相符,再參諸本案在被告涂白雲住處搜索時,僅扣得98年10月16日當晚在小園和食店消費4,950元、紅璽鋼琴酒館消費1萬元之發票,而缺王朝酒店消費2萬元之發票,有該等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 第138頁),而當日在王朝酒店消費金額,與上開通話內容 提及之店家相符,而依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顯示,該店 家即王朝酒店並未開立當日消費之營業發票給被告涂白雲,亦與本案搜索時扣得之發票情形相符。故黃淑娟與被告涂白雲前揭關於被告涂白雲有於98年10月16日宴請被告施騰恩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孟瑞傑於調詢時稱:98年10月間施騰恩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繫涂白雲,談論98年11月13日決標之系爭採購案,當天我有幫施騰恩聯繫涂白雲,後來涂白雲有一次無意間向我表示他花了3萬元,我才知道他應該有宴請施騰恩等語 (見偵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施騰恩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涂白雲把東西「喬一喬」那天,涂白雲當晚有南下請施騰恩吃飯,涂白雲後來有告訴我,他那一頓花了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而其所陳述98年10月16日由其聯繫被告涂白雲與被告施騰恩見面之事,亦與 其當日於中午11時50分12秒及12時7分51秒許時,與被告涂 白雲之附表編號5、6所示通話內容相符。依孟瑞傑上開陳述,其雖未親自參與該次餐聚,但其於事前協助聯繫,又因其在工作上與被告涂白雲間之關係,而與被告涂白雲曾談論此事,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係依據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推測,且其此部分陳述又與上開被告涂白雲及黃淑娟之陳述相符,自可採信,而益足證明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確有宴請被告施騰恩之事實。 ⒋被告涂白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稱:我只能確定98年10月16日當天晚上吃飯時有一位曾姓友人,且包括曾姓友人在內總共有3、4人,但施騰恩是否包括在3、4人之內,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惟被告涂白雲於先前 已明確陳述當天曾宴請被告施騰恩,且先前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則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即不能採為被告施騰恩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所提到的「強哥」是指誰,因為太久 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涂白雲當晚沒有招待施騰恩到酒店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惟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有開公司統編的發票,就是由公司出錢的,我於99年7月22日在市調處有接受過詢問,於99年7月23日也有接受檢察官的偵訊,這二次都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我,這二次的回答都是基於我自由意思所為的陳述,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至190頁),而黃淑娟先前陳述亦與事 實相符,業如上述,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施騰恩有利之認定。又黃淑娟與被告涂白雲間附表編號8之電話通話內容提及該店家老闆為「強哥」的朋友一 事,因被告涂白雲係於結帳時與黃淑娟提及該店家要湊發票給被告涂白雲時所提及,意在於被告涂白雲向該店家索取發票時,以其與被告施騰恩間之關係來促使店家將來確實履行「湊」發票之承諾,依常情,亦無需被告施騰恩於此時出現在結帳現場,故尚不能以黃淑娟與被告涂白雲2人於電話中 談及此事,即認為被告施騰恩當日未在場接受被告涂白雲之招待,亦不能為被告施騰恩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曾銘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10月間,我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號誌維修部門工作。98年10月16日我有與涂白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這3處除了我、涂白雲以外,還有一位男士及一位 女士,只有我們4人,而這位女士是另外一位男士的朋友, 他們2人是一起到場,這位女士是這位男士帶去的,與我完 全沒有關係,當天是我下班後沒什麼事,涂白雲從台中下來要拜訪一些客戶,順便邀我下班後去聚個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對照被告涂白雲稱98年10月16日其邀宴之對象包括一位曾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見曾銘華確有參加該次飲宴。雖證人曾銘華另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施騰恩有參加聚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惟其 此部分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施騰恩之詞,不可採信。 ⒍證人王昭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之前不認識涂白雲,僅於餐會見過一次面,是在高雄市小園日本料理店,餐後又去唱歌,當時有4人在場,涂白雲為其中一個,我帶了一位推廣 業務的女性朋友前往,我不記得是誰邀約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施騰恩當時有在場,也沒有印象當時曾銘華是否在場,又施騰恩是之前我在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時的同事,曾銘華則係我現在任職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一部門的同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2至55頁),依王昭雄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施騰恩曾為同事,與曾銘華現仍為同事,與被告涂白雲則僅過一次面,但王昭雄記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白雲餐聚之事,卻不記得另外參加餐聚之人有無曾銘華之事實,則王昭雄所證顯然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又另一參加當日餐聚之人如果確為王昭雄,而王昭雄與曾銘華2人既為同事,但曾 銘華卻於作證時無法證明另一在場之男士即係王昭雄,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認王昭雄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不能為被告施騰恩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與被告涂白雲及曾銘華同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之另一位男士,應為被告施騰恩,且被告施騰恩另有攜一位女伴到場無訛,又3處餐敘飲酒之費用共計34,950元,均為被告涂白 雲支付無誤。 ㈥被告施騰恩明知被告涂白雲有借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⒈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計有協利公司、盛嘉公司及聯剛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而其中被告涂白雲係以協利公司之名義 投標,並向盛嘉公司借牌陪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盛嘉公司負責人周典榮證述:我與涂白雲曾係鼎盛公司的同事關係,涂白雲離開鼎盛公司後,成立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我是該2間公司的股東,涂白雲也是我成立的盛嘉公司股東,涂白 雲投標之系爭採購案,是涂白雲借用盛嘉公司的牌照來投標的,因為系爭採購案是採投低標決標方式,我的投標金額就是按照招標公告裡的預算金額,再打96至99折之間,如此盛嘉公司的投標金額一定會高於涂白雲的協利公司,我與涂白雲協議北部由我主標,中南部是由涂白雲主標,我沒有競價的意思,投標郵資是向涂白雲請領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3至96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孟瑞傑證述:友銓、協利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涂白雲,而盛嘉公司負責人是周典榮,這3家公司的股東互相交叉持股,涂 白雲有盛嘉公司的股份,系爭採購案是由協利公司得標,涂白雲找盛嘉公司來陪標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2至87頁),且為被告涂白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上更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有協利及盛嘉公司之有關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附卷可稽(見附件卷二第7頁、第12至19頁、 第26至41頁、第46至51頁、第55至68頁)。又系爭採購案於98年11月13日進行開標,被告施騰恩於開標當日係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擔任會辦人員,又3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即協 利公司、盛嘉公司、聯剛公司,除協利公司有派孟瑞傑出席外,其餘2家均未派人出席,而因3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而由超過底價之最低標價廠商即被告涂白雲為負責人之協利公司經第2次減價,而以低於底價之550萬元得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涂白雲確係以向盛嘉公司借牌之方式由協利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洵可認定。 ⒉被告涂白雲所經營之協利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曾分別於97年5月7日、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30日,標得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之「97年度購置車裝型數位監錄設備案」、「97年度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案」、「97年度購置固定式自動偵測照相設備案」等採購案,被告施騰恩於上開採購案均擔任聯絡人及會辦人員,有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比價紀錄表存卷足稽(見調查卷二第56至60頁、第87至89頁、第97至98頁),又上開採購案均係有盛嘉公司參標,惟盛嘉公司於開標或比價時均未派人出席,則被告施騰恩應可知悉盛嘉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佐以證人孟瑞傑於偵查中證稱:施騰恩有說要趕快把系爭採購案結束掉,可以的話儘量配合湊足3家,免得採購案 一直循環無法完成,他也知道涂白雲找盛嘉公司來陪標,因為施騰恩曾向我表示不要每次都找同樣的盛嘉公司來陪標,這樣是在害他,可以找其他同業,所以他知道友銓、協利、盛嘉公司都是涂白雲可以掌握的公司,施騰恩參加過2次採 購案的開標以後就知道,他在97年間有問我,協利公司與盛嘉公司是何關係,我說是互相持股的公司,又涂白雲之所以會找盛嘉公司一起陪標,是因為想湊足3家,讓系爭採購案 一次解決,所以施騰恩沒有異議(見偵二卷第82至87頁),足認被告施騰恩於97年間因承辦上開3件採購案,已知悉協 利公司每次均找盛嘉公司陪標,然被告施騰恩於本件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前即向協利公司訪價並要求提供價目分析表,於系爭採購案於98年11月13日開標時復見僅有協利公司之孟瑞傑到場,盛嘉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則其理應明知協利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亦係找盛嘉公司陪標,殆無疑義。 ⒊雖證人孟瑞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盛嘉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有陪標,我是自己揣測的,我好像沒有跟施騰恩說過協利公司盛嘉公司是互相持股的公司,他好像不知道此事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施騰恩之詞,殊無可信。 ㈦被告施騰恩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則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又該條文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該採購案之機關,而主持開標人員發現有上開情形,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另機關其他人員發現有該款情形者,亦可通知主持開標人員處理。本件被告施騰恩身為系爭採購案之聯絡人,復於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時列席參加擔任會辦人員,業如前述,衡諸該開標作業,係為被告所承辦之系爭採購案得以進行之必要程序,則被告雖非該次開標之主持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使投標廠商得以透過公平、公開之比價方式投標,以獲致公共工程應有之品質。惟被告卻於知悉該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協利公司及盛嘉公司廠商係由被告涂白雲1人所掌控,亦即被告涂白 雲有借用盛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卻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該次開標之主持人,致系爭採購案如期開標、決標,而由被告涂白雲之協利公司以減價2次之方式標得系爭採購案,則 被告施騰恩所為,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㈧被告涂白雲宴請被告施騰恩,與被告施騰恩違背法令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⒈查被告施騰恩接受被告涂白雲飲宴利益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而系爭採購案開標之時間為98年11月13日,均如上述,亦即被告施騰恩收受該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其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惟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施騰恩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及收受不正利益二者間有對價之聯結關係,縱係事先給予不正利益,仍不影響受賄罪之成立。 ⒉證人孟瑞傑於調詢時稱:98年10月間施騰恩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繫涂白雲,談論98年11月13日決標之系爭採購案,當天我有幫施騰恩聯繫涂白雲,而後來涂白雲有一次無意間向我表示他花了3萬元,我才知道他應該有宴請施騰恩等語 (見偵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 ⒊證人黃淑娟於調詢時稱:我與涂白雲在附表編號9所示通話 內容中所提到的「他」係指施騰恩,提到「案子弄完大概就比較不會了」,所指的案子則是系爭採購案;涂白雲是說等到系爭採購案發包後,施騰恩就比較不會要求上酒店喝酒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56頁),復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卷足參。 ⒋被告涂白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98年10月16日孟瑞傑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高雄有事情要我下來瞭解。我於當天晚上有跟施騰恩吃飯,我經營之協利及友銓公司於98年10、11月間除了系爭採購案以外,並未參與投標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的其他標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而關於此部分,證人孟瑞傑、黃淑娟及被告涂白雲間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縱觀本案於99年10月16日前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討論之事項除系爭採購案以外,別無其他在高雄之招標案相關內容,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南下高雄,確係為系爭採購案之故。 ⒌又證人黃淑娟除為上開陳述外,其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時7分40秒許,與被告涂白雲間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通話內容, 該通話中被告涂白雲稱:「案子弄完大概就比較不會了,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子」、「前面那個1萬,後面2萬,3萬左 右,明天賺回來就好了」等語,依被告涂白雲與其妻黃淑娟間此通電話通話內容之語意,應可認係被告涂白雲為求系爭採購案能順利開標由協利公司得標,曾招待被告施騰恩要價上萬元之飲宴;再依被告涂白雲與其妻黃淑娟於98年9月30 日凌晨1時8分22秒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黃 淑娟於調詢時稱:這通電話中我先生涂白雲所提到的「他」,是指施騰恩,而我與涂白雲談論內容主要是提到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有個測速照相的案子正在簽呈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反面),以及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36分 許致電被告施騰恩詢問系爭採購案有無進行乙情,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涂 白雲於98年9、10月間,已經為了系爭採購案一事而與被告 施騰恩接觸並起意行賄。參諸系爭採購案之簽呈被告施騰恩業於98年10月13日簽出,惟尚未開標,而被告施騰恩先前即已向協利公司之孟瑞傑訪價,並知悉協利公司向來有找盛嘉公司陪標之情形,被告施騰恩由孟瑞傑以電話轉知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南下高雄當場解釋相機規格,被告施騰恩並於當日稍晚接受被告涂白雲之宴飲。則上開行為,時間如此緊密連接,益證被告涂白雲為求其經營之協利公司順利得標,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在98年10月16日晚間宴請被告施騰恩,被告施騰恩因而受有餐飲之不正利益,並繼而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及開標程序中,未揭露被告涂白雲有借用盛嘉公司之名義投標之事實,是以雖然被告施騰恩接受不正利益係於違背職務之前,然參諸上開說明,二者之間仍有對價關係存在,洵堪認定。⒍證人孟瑞傑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涂白雲沒有告訴我說他曾經到高雄來消費過3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70頁),並另稱: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0分12秒我與 涂白雲電話通聯譯文中的「喬一喬」的字是看一看的意思,應該不是台語「喬」事情的「喬」,譯文中的「把那東西瞧一瞧」是要瞧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我於98年10月16日與涂白雲通話的目的,是要涂白雲帶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南下高雄給客戶看是否符合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惟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南下高雄與被 告施騰恩見面之目的,固係要解釋相機規格,然除此之外,被告涂白雲尚有於當日稍晚邀宴被告施騰恩,業如前述,是以孟瑞傑此部分所證,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另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很緊張,所以回答有誤,我其實不瞭解施騰恩於98年10月16日餐宴時是否在場,涂白雲當天晚上沒有招待施騰恩到酒店喝酒,我不清楚98年10月17日與涂白雲電話通聯內容所說的「這個案子」弄完是否就是指系爭採購案云云。惟證人黃淑娟為被告涂白雲之妻,並處理協利公司會計方面的事務,且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第188頁),而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又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是黃淑娟之調詢筆錄當可信實,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施騰恩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之計算: 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至同年月17日凌晨間接續宴請曾銘華、被告施騰恩與其女伴,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4人消費共計34,950元等情,均 業於前述,因無法細分個人之消費金額,應以平均數計算,即平均1人消費為8,737.5元;又因該名女子係被告施騰恩帶同前往,被告涂白雲不可能無緣無故招待該名女子,故該女子消費之部分亦應計算在被告施騰恩獲得之不正利益內,是被告施騰恩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應為17,475元。 ㈩綜上所述,被告施騰恩、涂白雲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騰恩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涂白雲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施騰恩部分: 核被告施騰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5項)。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止,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被告涂白雲之款待,先後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3處餐敘飲酒,收受 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施騰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其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且其係明知有借牌陪標 之事卻未依法不予開標,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涂白雲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 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 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 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 修正之該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 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照)。被告涂白雲非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100年6月29日 修正前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止,為答謝被告施騰恩違背職務之行為,宴請款待被告施騰恩,先後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3處餐敘飲酒,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 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涂白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情節輕微,其交付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涂白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及刪除第12-1條,另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惟關於被告涂白雲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之罰責則未予修正,祗增列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將第4項至第6項配合 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是此部 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 ,亦同;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 以下者,亦同,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則依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涂白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涂白雲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施騰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騰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於98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將其職務上製作應保密之價目分析表,以電腦將項次欄第二項「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由45萬元修改為35萬元、總價135萬元修改為105萬元,項次欄第三項「數位彩色照相系統」之單價由6萬元修改為16萬元、總價18萬 元修改為48萬元,其餘項次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及總計金額588萬3千元均未更改之方式,另製作一份價目分析表後,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孟瑞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為向被告涂白雲要求飲宴之不正利益而委請孟瑞傑聯絡被告涂白雲南下高雄見面,孟瑞傑於98年10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將其收受之上開價目分 析表傳真予被告涂白雲,使被告涂白雲得以在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即知悉系爭採購案之各細目項次名稱、單價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系爭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其後被告施騰恩果於98年10月16日晚間接受被告涂白雲飲宴招待,因認被告施騰恩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5項)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施騰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施騰恩之供述,2.被告涂白雲之供述,3.證人孟瑞傑之證述,4.證人黃淑娟之證述,5.系爭採購案之簽呈及所附價目分析表,6.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之統一發票各1張,7.孟 瑞傑具狀陳報之價目分析表4張與被告涂白雲委由辯護人於 99年8月2日具狀陳報之價目分析表總表,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調處99年7月27日高市肅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9.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騰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採購案我絕對沒有洩漏價目分析表予孟瑞傑,我不知道孟瑞傑傳真予涂白雲之價目分析表是由何而來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經高雄市調處持搜索票於99年7月22日在台中市○○區 ○○○○街000 號被告涂白雲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價目分析表1張(下稱系爭價目分析表),系爭價目分析表項次欄 共15項,其中除項次欄第二項「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為35萬元、總價為105萬元,項次欄第三項「數位彩色 照相系統」之單價為16萬元、總價為48萬元外,其餘標的名稱、日期、項次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總計金額588萬3千元,甚至各文字、數字之排列方式及字型等,均與被告施騰恩針對系爭採購案之簽呈內所附價目分析表內容相符合乙情,有系爭價目分析表(影本見偵卷二第135頁)及系爭採購案簽呈內之價目分析表(影本見調查卷 二第135頁)附卷可憑;又系爭價目分析表係孟瑞傑於98年10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以友銓公司高雄辦事處門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友銓及協利公司共同辦公處所給被告涂白雲之事實,除為被告涂白雲所不爭執外(見本院上更卷一第87頁反面),復與證人孟瑞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並有系爭價目分析表左上角記載之傳真時間紀錄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人固主張系爭價目分析表係被告施騰恩傳真予孟瑞傑云云,並執孟瑞傑、被告涂白雲之調詢筆錄為證。惟觀之孟瑞傑於99年9月13日調詢筆錄,固有孟瑞傑稱:「涂白雲有可 能是在98年10月15日請我過去高雄市警局交警大隊,向施俊霖(即施騰恩)拿此張金額為588萬3千元之價目分析表」之記載(見調查卷一第93頁反面),然其於該次調詢,就調查員所詢系爭價目分析表是否施騰恩所交付等問題,多次明確答稱:「到底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了」、「在我印象中,我沒有去拿」、「我真的是一點印象也沒有啦,…,沒有印象的事我不敢跟你說」、「(你與這個施俊霖有業務上的接洽啦,所以有可能施俊霖在接洽的時候將價目分析表,…拿給你,叫你訪價?)對,有可能。(是這樣嗎?)有可能。有可能,但是我不敢跟你確定,我真的忘了。因為我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那我不敢跟你說,我跟你講說有,那變成我在對自己說謊」、「那有沒有拿,我自己真的搞不清楚啊」、「不知道有沒有,也有可能不是我喔」,此經本院上訴審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該次調詢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4至186頁),依孟瑞傑上開陳述意旨觀之,其對系爭價目分析表是否為被告施騰恩所交付,係一再表示沒有印象,並被動就調查員所詢有無此可能,回答「有可能」;而依被告涂白雲於同次調詢之筆錄記載,涂白雲亦僅稱:「我沒有印象有交代孟瑞傑去向施俊霖拿價目分析表,但因孟瑞傑經常會到高雄市交通隊業務拜訪或維修機器,而與施俊霖有業務接洽,所以極可能是施俊霖在接洽的時間將價目分析表拿給孟瑞傑,並向孟瑞傑訪價,再由孟瑞傑將系爭價目分析表傳真至台中給我進行評估或參考」(見調查卷一第85至86頁)。且依卷附該次調詢之勘驗筆錄所載,涂白雲於該次調詢,並陳稱:「因為這張單子(系爭價目分析表)怎麼來的,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夠憑一些常理上去做說明」、「(那這張孟瑞傑或孟瑞琪是從那邊拿到這個〈系爭〉價目分析表?)所以我說這段我都不清楚啊,甚至那張怎麼會在我公司的,我都不知道,我剛講的都是用我在想認為是這樣的一個說法」(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8至199頁),則依孟瑞傑、被告涂白雲於上開調詢所述,其等均未陳稱系爭價目分析表是被告施騰恩交付予孟瑞傑,是以自難僅憑渠等之證述,逕認系爭價目分析表係被告施騰恩所交付。 ⒊次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20點第㈠項第8款規定:「得標後契 約單價應以本大隊價目分析表之單價,按決標總價與本大隊分析表之總價之比例調整」(見調查卷二第123頁反面)。 是以高雄市調處至被告涂白雲住處搜索時,除扣得系爭價目分析表以外,另扣得總計金額為550萬元之價目分析表,該 550萬元之價目分析表,乃係被告涂白雲擔任負責人之協利 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得標以後,簽約之前,取得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並據以調整其各項單價乙情,此經孟瑞傑、被告涂白雲供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86頁、第94頁);故前開550萬元之價目分析表上各項單價,雖係依據被告施 騰恩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之各項單價比例調整,然此與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相符,自不得據以反推涂白雲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前已知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之完整內容,並進而認定系爭價目分析表乃被告施騰恩違背職務洩漏交予孟瑞傑。 ⒋依證人即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禎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騰恩於98年10月間針對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曾向我訪價,當時系爭採購案還沒上網公告,我是以一個路口為單位來報價,一個路口報價2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3頁反面至125頁);證人即兩合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嘉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警用設備的銷售及違規照相系統的設置,系爭採購案在上網公告前,施騰恩曾向我訪價,我是以口頭方式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被告涂白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施騰恩於98年8、9月間曾向協利公司詢價,而協利公司在98年8、9月也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 ,可見被告施騰恩於接辦系爭採購案以後、尚未正式製作價目分析表以前,確有四處訪價之情。 ⒌證人孟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司的技術員蔡孟霖於98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系爭採購案的報價內容,我記 得總價是600萬元,我先將600萬元的報價單報給施騰恩,施騰恩嫌太貴,退回來叫我們算便宜一點,我就跟老闆涂白雲聯繫說算便宜一點,給個98折,然後我就依照97年的格式將修正調降後的價格填進去重新作一份價目分析表,然後趕快再拿去報價給施騰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 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核與被告涂白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蔡孟霖有以電子郵件寄價目分析表給孟瑞傑,最後一份價目分析表是98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孟 瑞傑,這份價目分析表之總價大概是600萬元,價目分析表 上的價錢是我決定的,由蔡孟霖製作價目分析表後給我看,然後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孟瑞傑,讓他參考一下;蔡孟霖以電子郵件寄一份價目分析表給孟瑞傑的用意,是因為孟瑞傑是我們高雄的現場服務人員,所以基本上有什麼資料都會給他參考,我們基本上希望他也要稍微知道一下公司的狀況,就是讓他知道我們公司有在進行報價給施騰恩這件事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3頁),再參諸附表編號3 、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涂白雲與孟瑞傑、蔡孟霖於98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0分52秒有如下之通話:「(涂白雲):孟霖呢?(孟瑞傑):孟霖喔!那一天強哥在問,我們用的相機是什麼的?是商業級的,還是工業級的?還問工業級的拿到嗎?他在那邊講!你要不要回個電話?(涂白雲):他什麼時候講的?(孟瑞傑):剛剛!他剛剛撥我的手機,我說我要查一下,再跟他回覆」、「(蔡孟霖):涂SIR, 強哥剛剛打電話來,我怕他是要改規格,改的話,…成本會增加,…。(涂白雲):也沒有那麼快,…。(蔡孟霖):對呀,…,他是說最晚今天下午要回他電話啦!…(涂白雲):就是,大致跟他講,可以是可以啦,…,如果在這次裏面改,可能沒辦法作業,成本也會增加不少,所以希望他這個部分,先照我們原先給他的資料下去做,不要講到規格這件事,就說我們給你的資料先這樣作業就可以了,…,先委婉跟他講就好了,他如果還有什麼樣的意見,你再跟我說。(蔡孟霖):好,我會跟強哥講。」同日上午11時24分47秒,被告涂白雲與蔡孟霖並有「(蔡孟霖):那個強哥說,叫我們過去現場談!(涂白雲):那你們下午看看能不能找個時間過去那邊,利用空檔,你跟膺任過去,或者叫小孟過去!」等通話,據此以觀,被告涂白雲先前應已將系爭採購案之價目分析資料透過孟瑞傑交予被告施騰恩,於上開通話中,關於綽號「強哥」之被告施騰恩質疑相機規格部分,被告涂白雲指示蔡孟霖向被告施騰恩表達,希望先依其先前所提供之資料作業。對照被告施騰恩於同日下午2時隨即製作簽 呈(見調查卷二第118頁),該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與在被 告涂白雲住處查扣之價目分析表相較,僅前者第二項「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單價較後者高10萬元、總價高30萬元,前者第三項「數位彩色照相系統」較後者低10萬元,總價低30萬元,合計各項目總金額則仍相同,確無因改變相機規格而提高合計總金額之情形觀之,扣案系爭價目分析表與施騰恩之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除第二、三項之單價、總價金額上開差距,應係被告施騰恩複製或照抄協利公司所提供之價目分析資料,並因相機規格之問題,而有上開項目單價及總價之調整差異,由是益徵被告施騰恩並未洩漏其製作之價目分析表內容甚明。 ⒍公訴人另指訴被告施騰恩有透過孟瑞傑傳話之方式,於98年10月16日向被告涂白雲要求飲宴之不正利益,並舉附表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證。查被告涂白雲與孟瑞傑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與飲宴、餐敘相關之事項,僅有提及高雄的朋友要把東西「喬一喬」、「這個不能保留」等語,而依證人孟瑞傑於原審審理所述,附表編號5、6所示其與被告涂白雲通話內容中所謂把東西「喬一喬」,應為「瞧一瞧」之誤,所稱不能保留,係指被告施騰恩表示關於相機規格有疑慮的部分不能保留(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參諸本件被告施騰恩確實對於協利公司提出之相機規格有疑慮,並進而微調價目分析表乙情,業如前述,再對照該等對話內容中提到把東西「喬一喬」(瞧一瞧)、被告涂白雲接著稱「好啦,我去把他調整看看」,由此可見本件應係被告施騰恩對相機規格有疑慮,要求孟瑞傑轉告被告涂白雲攜相機南下讓其過目,並強調不能保留,被告涂白雲只好將相機調整好再攜帶南下,故由此等對話,並無法證明被告施騰恩有向被告涂白雲要求飲宴之不正利益,且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施騰恩有洩露價目分析表之情。又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間雖有設宴招待被告施騰恩,然此並非被告施騰恩洩密之對價,而係被告涂白雲欲攏賂被告施騰恩,在開標過程中勿將協利公司借用盛嘉公司名義陪標之情告知開標主持人,故該次飲宴確與被告施騰恩有無交付價目分析表無涉,公訴人認被告施騰恩接受飲宴招待與其洩密有對價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⒎基上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3日系爭採購案簽請購置前,先向協利公司訪價取得價目分析表,並自行微調而製成新的價目分析表,其並未洩漏予孟瑞傑,而孟瑞傑於同年10月15日傳真予被告涂白雲之系爭價目分析表,並非來自被告施騰恩。雖被告涂白雲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提出一份檔案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9日之備份光碟,主張此為 孟瑞傑事後發現的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價目分析表於98年10月9日即已由孟瑞傑製作完成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頁)。經查,此份備份光碟所顯示之檔案製作時間雖為98年10月9日,惟依證人孟瑞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製作 系爭價目分析表檔案的原始電腦硬碟已於99年間損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1頁),可見已無原始電腦硬碟可以鑑定該檔案製作時間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經本院將此備份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非原始證物,無法檢測原始檔案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亦難以判斷是否有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有該局104年8月6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15頁);又經 本院函詢該局,能否以將電腦之時間置換,即重新燒錄相同內容之光碟,結果為:運用ROBOCOPY拷貝檔案來源,複製價目分析表至目的磁碟,再利用Nero Express Essentials V8進行燒錄,即可得到與送鑑光碟一樣之檔案時間,此有該局105年1月14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65至171頁),從而上開備份光碟確有可能事後燒錄而成,尚難憑檔案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9日,即認該檔案係於98年10月9日即建立。惟不論上開備份光碟係何時燒錄製成,均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施騰恩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騰恩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密之犯行,是被告施騰恩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施騰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施騰恩並未將其所製作之價目分析表刻意微調後交付洩漏予孟瑞傑、再由孟瑞傑傳真予被告涂白雲乙情,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施騰恩有洩密,且被告涂白雲招待被告施騰恩飲宴係被告施騰恩違背職務洩密之對價云云(見原判決第2至3頁),以致量刑稍重,顯有未洽;㈡被告施騰恩明知被告涂白雲借用盛嘉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卻未依法不予開標,所為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涂白雲招待其飲宴有對價關係,故被告施騰恩針對此部分,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施騰恩不知被告涂白雲有借牌陪標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上開㈡之部分,為有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則屬無據 ;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另 有上開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 審酌被告施騰恩身為公務人員,未能廉潔自持,遵守規定,其非但收受被告涂白雲宴請之不正利益,且明知被告涂白雲有借用盛嘉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事,卻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依法不予開標,仍讓被告涂白雲之協利公司順利於二度減價後得標,所為有礙官箴,使國民對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造成傷害,實屬不當,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念其所得之不正利益不多;被告涂白雲為使被告施騰恩不舉報盛嘉公司係借牌參標之事,並讓系爭採購案能順利開標由協利公司得標,因而行賄宴請被告施騰恩,犯後亦否認犯行,惟其行賄之不正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施騰恩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停職中,而被告涂白雲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騰恩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涂白雲有期徒刑9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施騰恩褫奪公權4年,被告涂白雲褫奪公權1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者 ,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騰恩所獲取之不正利益無庸予以追繳。又本案之扣押物均屬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之說明: ㈠關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提及應查明被告施騰恩究意有無洩漏其製作之價目分析表部分: 本件係被告施騰恩向協利公司訪價,被告涂白雲指示孟瑞傑配合報價,施騰恩複製或照抄孟瑞傑所提供之價目分析資料,並因相機規格之問題,而將該價目分析表上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由35萬元修改為45萬元、總價105 萬元修改為135萬元,數位彩色照相系統之單價由16萬元修改為6萬元、總價48萬元修改為18萬元後,製作新的價目分析表,再於98年10月13日檢附其所擬之價目分析表及投標須知、契約、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正式上簽乙情,業如前述;並非施騰恩刻意於上開簽呈製作後,微調上開單價、總價金額以為掩飾再交付洩漏予孟瑞傑,故被告施騰恩並無洩漏價目分析表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關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提及孟瑞傑事後提出之備份光碟應送鑑定之部分: 經本院將此備份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非原始證物,無法檢測原始檔案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亦難以判斷是否有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有該局104年8月6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15頁);又經本院函詢該局,能否以將電腦之時間置換 ,即重新燒錄相同內容之光碟,結果為:運用ROBOCOPY拷貝檔案來源,複製價目分析表至目的磁碟,再利用Nero Express Essentials V8進行燒錄,即可得到與送鑑光碟一樣之檔案時間,此有該局105年1月14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65至171頁),從而上開備份光碟確有可能事後燒錄而成,尚難憑檔案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9日,即認該檔案係 於98年10月9日即建立。 ㈢關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提及應查明被告涂白雲與孟瑞傑附表編號5、6所示通話內容中所謂「喬一喬」及「不能保留」之客體為何、與洩漏價目分析表有無關聯;以及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招待被告施騰恩飲宴,是否係被告施騰恩違背職務洩密之對價部分: 依證人孟瑞傑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我提到「喬一喬」是「瞧一瞧」的意思,不是台語「喬」事情的「喬」,譯文中的「把那東西瞧一瞧」是要瞧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我於98年10月16日與涂白雲通話的目的,是要涂白雲帶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南下高雄給客戶看是否符合需求,而涂白雲說「好啦,我去把他調整看看好了」,是指要將數位相機調整到最好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以及被告涂白雲供述:印象中施騰恩 除了向協利公司詢價外,還有提出技術性的問題,我有拿相機南下給施騰恩看,並向他說明相機規格及照相機技術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可見附表編號5、6所示 孟瑞傑與被告涂白雲通話內容中所謂把東西「喬一喬」,應為「瞧一瞧」之誤,所稱「不能保留」,應係指被告施騰恩表示關於相機規格有疑慮的部分不能保留,要求孟瑞傑轉告被告涂白雲持相機南下解釋,故被告涂白雲只好將相機調整到最好狀態,並攜帶相機南下向被告施騰恩解釋相機報價之依據,是以上開通話內容與被告施騰恩有無洩漏價目分析表乙事並無關聯。又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招待被告施騰恩飲宴雖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但因被告施騰恩並無洩漏價目分析表之行為,故此次飲宴與洩密與否無關,而係被告涂白雲欲攏賂被告施騰恩,在開標過程中勿將協利公司借用盛嘉公司名義陪標之情告知開標主持人,故該次飲宴係被告施騰恩違背職務之對價,然並非洩密之對價,至為灼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 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 │ │發│ │ │ │ │ │編│ 監察門號 │話│ 通話門號 │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號│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向│ │ (民國)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9月30日 │黃:談的愉快吧?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黃淑娟 │01時08分22秒│涂:他本來是說要增加一些項│第223頁 │ │ │ │ │ │ │ 目在裡面,也有講一些未│反面至22│ │ │ │ │ │ │ 來的規劃,那個回去再說│4頁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黃:那個是他在講的嗎? │ │ │ │ │ │ │ │涂:他就是透露一些訊息,這│ │ │ │ │ │ │ │ 個也是一個很重要的資訊│ │ │ │ │ │ │ │ 啊,給我們一個方向可以│ │ │ │ │ │ │ │ 規劃,走走看。 │ │ │ │ │ │ │ │黃:決定不是那個在決定的?│ │ │ │ │ │ │ │ 又不是他。 │ │ │ │ │ │ │ │涂:對啦,都可以啦,我們想│ │ │ │ │ │ │ │ 他會給我們點子啊,好啦│ │ │ │ │ │ │ │ ,這不是重點啦,重點我│ │ │ │ │ │ │ │ 知道的很清楚了,我知道│ │ │ │ │ │ │ │ 我在幹嘛就好了,我也知│ │ │ │ │ │ │ │ 道,我也很痛啊,我怎麼│ │ │ │ │ │ │ │ 不會痛,我又不是憨人,│ │ │ │ │ │ │ │ 有時候是替他做一點事情│ │ │ │ │ │ │ │ ,他也是要去很多那個地│ │ │ │ │ │ │ │ 方去瞭解一下,才有一個│ │ │ │ │ │ │ │ 較好的互動吧。 │ │ │ │ │ │ │ │黃:好啦。 │ │ │ │ │ │ │ │... │ │ │ │ │ │ │ │黃:什麼時候要開始做? │ │ │ │ │ │ │ │涂:下星期他會簽了吧?若有│ │ │ │ │ │ │ │ 辦了,可能下個月才會出│ │ │ │ │ │ │ │ 來了,可能又是1 、2個 │ │ │ │ │ │ │ │ 月要拼起來,那個時候也│ │ │ │ │ │ │ │ 是會比較忙。 │ │ │ │ │ │ │ │黃:嗯。 │ │ │ │ │ │ │ │涂:再看看,等他們簽好又不│ │ │ │ │ │ │ │ 知道有什麼變數。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9日 │施:喂!你好!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施騰恩 │16時36分0秒 │涂:施兄! │第224頁 │ │ │ │ │ │ │施:嘿! │反面至22│ │ │ │ │ │ │涂:你好!我涂仔!「那個」│5頁 │ │ │ │ │ │ │ 有在進行嗎? │ │ │ │ │ │ │ │施:進行!有呀! │ │ │ │ │ │ │ │涂:這樣喔! │ │ │ │ │ │ │ │施:對呀! │ │ │ │ │ │ │ │涂:那如果有缺什麼,再跟我│ │ │ │ │ │ │ │ 們講一下!你如果順利,│ │ │ │ │ │ │ │ 看盡量快一點,不然我看│ │ │ │ │ │ │ │ 也蠻趕的! │ │ │ │ │ │ │ │施:對呀! │ │ │ │ │ │ │ │涂:好啦!跟你提醒一下!你│ │ │ │ │ │ │ │ 昨天是上課,還是請假?│ │ │ │ │ │ │ │施:我去回診!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3日│孟:喂!孟瑞傑!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1時10分52秒│涂:孟霖呢? │第225頁 │ │ │ │ │蔡孟霖 │ │孟:孟霖喔!那一天「強哥」│ │ │ │ │ │ │ │ 在問,我們用的相機是什│ │ │ │ │ │ │ │ 麼的?是商業級的,還是│ │ │ │ │ │ │ │ 工業級的?還問工業級的│ │ │ │ │ │ │ │ 拿到嗎?他在那邊講!你│ │ │ │ │ │ │ │ 要不要回個電話? │ │ │ │ │ │ │ │涂:他什麼時候講的? │ │ │ │ │ │ │ │孟:剛剛!他剛剛撥我手機!│ │ │ │ │ │ │ │ 我說我要查一下,再跟他│ │ │ │ │ │ │ │ 回覆!剛好你打電話來,│ │ │ │ │ │ │ │ 我趕快跟你講!你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涂Sir,「強哥」剛剛打 │ │ │ │ │ │ │ │ 電話來,我怕他是要改規│ │ │ │ │ │ │ │ 格!改的話,膺任大哥這│ │ │ │ │ │ │ │ 裡的工作可能會有一些些│ │ │ │ │ │ │ │ 改變,我不知道增加,還│ │ │ │ │ │ │ │ 是減少! │ │ │ │ │ │ │ │涂:也沒有那麼快,他跟大哥│ │ │ │ │ │ │ │ 借的工業相機也沒有那麼│ │ │ │ │ │ │ │ 快可以加上去。 │ │ │ │ │ │ │ │蔡:對呀!對呀!所以膺任大│ │ │ │ │ │ │ │ 哥工作的負擔可能會變動│ │ │ │ │ │ │ │ ,所以他現在在問啦!他│ │ │ │ │ │ │ │ 是說最晚今天下午要回他│ │ │ │ │ │ │ │ 電話啦! │ │ │ │ │ │ │ │涂:你去跟他講就好了,不要│ │ │ │ │ │ │ │ 老是我在講,他都會找機│ │ │ │ │ │ │ │ 會這樣,你就跟他講,可│ │ │ │ │ │ │ │ 以是可以啦。 │ │ │ │ │ │ │ │蔡:我去跟他講,可以是可以│ │ │ │ │ │ │ │ 啦,可能會有一些變動,│ │ │ │ │ │ │ │ 沒有跟他講的很清楚。 │ │ │ │ │ │ │ │涂:就是,大致上跟他講,我│ │ │ │ │ │ │ │ 們這個部分是我們的方向│ │ │ │ │ │ │ │ 之一,已經有在往這個方│ │ │ │ │ │ │ │ 向走,東西也都有拿到手│ │ │ │ │ │ │ │ ,只是說還在研發階段,│ │ │ │ │ │ │ │ 如果在這次裡面改,可能│ │ │ │ │ │ │ │ 沒辦法作業,成本也會增│ │ │ │ │ │ │ │ 加不少,所以希望他這個│ │ │ │ │ │ │ │ 部分,先照我們原先給他│ │ │ │ │ │ │ │ 的資料下去做,不要講到│ │ │ │ │ │ │ │ 規格這件事,就說我們給│ │ │ │ │ │ │ │ 你的資料先這樣作業就可│ │ │ │ │ │ │ │ 以了,因為那個時間上的│ │ │ │ │ │ │ │ 作業可能來不及,可以是│ │ │ │ │ │ │ │ 可以,請他不要寫成工業│ │ │ │ │ │ │ │ 相機那些東西,會造成我│ │ │ │ │ │ │ │ 們的速度,一些額外成本│ │ │ │ │ │ │ │ 的增加,先委婉的跟他講│ │ │ │ │ │ │ │ 就好了,他如果還有什麼│ │ │ │ │ │ │ │ 樣的意見,你再跟我說。│ │ │ │ │ │ │ │蔡:好,我會跟「強哥」講。│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3日│蔡:喂!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蔡孟霖 │11時24分47秒│涂:怎麼樣? │第225頁 │ │ │ │ │ │ │蔡:那個「強哥」說,叫我們│反面 │ │ │ │ │ │ │ 過去現場談! │ │ │ │ │ │ │ │涂:那你們下午看看能不能找│ │ │ │ │ │ │ │ 個時間過去那邊,利用空│ │ │ │ │ │ │ │ 檔,你跟膺任過去!或者│ │ │ │ │ │ │ │ 叫小孟過去! │ │ │ │ │ │ │ │蔡:嗯!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孟:喂,孟瑞傑,方便講話嗎│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1時50分12秒│ ? │第225頁 │ │ │ │ │ │ │涂:怎麼樣?快講。 │反面 │ │ │ │ │ │ │孟:那個...「那邊的朋友」 │ │ │ │ │ │ │ │ 說看能不能今天下來,晚│ │ │ │ │ │ │ │ 點到沒關係,把東西「喬│ │ │ │ │ │ │ │ 一喬」這樣。 │ │ │ │ │ │ │ │涂:今天喔? │ │ │ │ │ │ │ │孟:對啊。 │ │ │ │ │ │ │ │涂:好啦,我知道,等一下打│ │ │ │ │ │ │ │ 給你。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孟:你好。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2時07分51秒│涂:高雄的有說要晚上... │第226頁 │ │ │ │ │ │ │孟:對啊,他說晚一點下來沒│ │ │ │ │ │ │ │ 關係啊,把東西「喬一喬│ │ │ │ │ │ │ │ 」,他還有交代說「這個│ │ │ │ │ │ │ │ 不能保留」。 │ │ │ │ │ │ │ │涂:這個...怎麼會變成這樣 │ │ │ │ │ │ │ │ 子嗎? │ │ │ │ │ │ │ │孟:對啊,不能保留,他就強│ │ │ │ │ │ │ │ 調這一點啊。 │ │ │ │ │ │ │ │涂:嗯... │ │ │ │ │ │ │ │孟:他說下午晚點到沒關係,│ │ │ │ │ │ │ │ 下來趕快東西「喬一喬」│ │ │ │ │ │ │ │ ,他這樣講。 │ │ │ │ │ │ │ │涂:好啦,我去把他調整看看│ │ │ │ │ │ │ │ 好了吧,好,知道了。 │ │ │ │ │ │ │ │孟:好,拜。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涂:喂,施先生喔!不好意思│偵卷二第│ │ │涂白雲 │ │施騰恩 │18時09分27秒│ ,現在請問你在哪裡? │150頁、 │ │ │ │ │ │ │施:我現在在那個……六合文│原審卷二│ │ │ │ │ │ │ 武,我快要到了,快到隊│第96頁反│ │ │ │ │ │ │ 部了。 │面至97頁│ │ │ │ │ │ │涂:哪裡?不好意思,到哪裡│之勘驗筆│ │ │ │ │ │ │ ? │錄 │ │ │ │ │ │ │施:隊部啊,我們大隊部啊!│ │ │ │ │ │ │ │涂:喔,你在外面就對了? │ │ │ │ │ │ │ │施:我現在……對啊,快要到│ │ │ │ │ │ │ │ 了,我在議會這邊而已。│ │ │ │ │ │ │ │涂:這樣我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施:你現在在隊部嗎?樓下?│ │ │ │ │ │ │ │涂:對面,對面啦,大門口對│ │ │ │ │ │ │ │ 面這裡。 │ │ │ │ │ │ │ │施:那這樣你等我一下。 │ │ │ │ │ │ │ │涂:好,謝謝。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7日│涂:喂。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黃淑娟 │02時28分27秒│黃:你還沒走? │第226頁 │ │ │ │ │ │ │涂:在買單了。 │及反面 │ │ │ │ │ │ │黃:買單喔,他會開發票給你│ │ │ │ │ │ │ │ 嗎? │ │ │ │ │ │ │ │涂:這是第二個地方,他說他│ │ │ │ │ │ │ │ 要處理。 │ │ │ │ │ │ │ │黃:你還挪到第二個地方? │ │ │ │ │ │ │ │涂:剛剛那邊10點就挪到另外│ │ │ │ │ │ │ │ 一個,上次我們來的這裡│ │ │ │ │ │ │ │ 。 │ │ │ │ │ │ │ │黃:還是上次那間嗎? │ │ │ │ │ │ │ │涂:對呀。 │ │ │ │ │ │ │ │黃:發票呢? │ │ │ │ │ │ │ │涂:他有補一個「2萬」的給 │ │ │ │ │ │ │ │ 我,再「2萬」...,所以│ │ │ │ │ │ │ │ 上次是沒有加%的,這個│ │ │ │ │ │ │ │ 老板會湊給我。 │ │ │ │ │ │ │ │黃:湊給你?他們沒有再開發│ │ │ │ │ │ │ │ 票的喔? │ │ │ │ │ │ │ │涂:有啦,他開發票要加%呀│ │ │ │ │ │ │ │ ,如果加下去要多好幾千│ │ │ │ │ │ │ │ 元,不要加,等他去湊發│ │ │ │ │ │ │ │ 票給我就對了。 │ │ │ │ │ │ │ │黃:那你就跟他講,那是「強│ │ │ │ │ │ │ │ 哥」的朋友對不對? │ │ │ │ │ │ │ │涂:對呀,這個也是交...那 │ │ │ │ │ │ │ │ 個的。 │ │ │ │ │ │ │ │黃:什麼?也是以前那間嗎?│ │ │ │ │ │ │ │涂:上次去是第一次,這次是│ │ │ │ │ │ │ │ 第二次。 │ │ │ │ │ │ │ │黃:不是去以前那一間了? │ │ │ │ │ │ │ │涂:以前那一間?沒有了啦,│ │ │ │ │ │ │ │ 最早那個早就關了,沒有│ │ │ │ │ │ │ │ 在做了。 │ │ │ │ │ │ │ │黃:他太太來之後,不是要走│ │ │ │ │ │ │ │ 了?怎麼他太太沒有走?│ │ │ │ │ │ │ │涂:坐一下,對呀,現在要走│ │ │ │ │ │ │ │ 了,好啦,我送他們一下│ │ │ │ │ │ │ │ ,他坐我的車子來的,我│ │ │ │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7日│黃:我覺得他又開始跟以前一│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黃淑娟 │03時07分40秒│ 樣 │第226頁 │ │ │ │ │ │ │涂:案子弄完大概就比較不會│反面 │ │ │ │ │ │ │ 了,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 │ │ │ │ │ │ │ 子。 │ │ │ │ │ │ │ │黃:後面還有很多。 │ │ │ │ │ │ │ │涂:再看看,久久一個月、二│ │ │ │ │ │ │ │ 個月1次,是不要緊。 │ │ │ │ │ │ │ │黃:他這次已經1個月2次了。│ │ │ │ │ │ │ │涂:我會跟他那個。 │ │ │ │ │ │ │ │黃:今天又花多少? │ │ │ │ │ │ │ │涂:前面那個1萬、後面2萬,│ │ │ │ │ │ │ │ 3萬左右,明天賺回來就 │ │ │ │ │ │ │ │ 好了。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1月13日│孟:喂,孟瑞傑。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4時57分07秒│涂:嘿。 │第228頁 │ │ │ │ │ │ │孟:得標。 │ │ │ │ │ │ │ │涂:多少? │ │ │ │ │ │ │ │孟:550。 │ │ │ │ │ │ │ │涂:550喔? │ │ │ │ │ │ │ │孟:550,它底價是555啦,那│ │ │ │ │ │ │ │ 它只能寫3次,我第2次比│ │ │ │ │ │ │ │ 你多降2萬元,因為第3次│ │ │ │ │ │ │ │ 才有倒的決心啦。 │ │ │ │ │ │ │ │涂:你沒有寫在底價?你是第│ │ │ │ │ │ │ │ 3次寫中?還是第2次? │ │ │ │ │ │ │ │孟:第2次。 │ │ │ │ │ │ │ │涂:第2次寫多少?寫550喔?│ │ │ │ │ │ │ │孟:550呀,它底價是555萬元│ │ │ │ │ │ │ │ 。 │ │ │ │ │ │ │ │涂:喔,好啦,可以啦。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