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瑜 扶助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張財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財銘係案外人張麗美(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胞弟,張財銘係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之「和興達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朱家瑜(原名朱麗雲)係在高雄市○○街000 號開設記帳士事務所,渠等係朋友。被告張財銘、朱家瑜2 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至96年2 月間,明知該公司當時已停業並無實際營運,亦無進貨與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刻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涉嫌虛設行號之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芝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41 張,在該事務所製作不實之申報書,以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合計虛偽申報扣抵銷項金額新台幣(下同)1,176 萬4,219 元,涉及逃漏稅額計58萬8,226 元。另張財銘(僅遠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騰公司〕部分與朱家瑜共謀,惟朱家瑜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在不詳地點,以和興達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67張,發票金額共計1,232 萬9,114 元,以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山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61萬6,458 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發覺和興達公司取得進項來源均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營業狀況異常,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循線查知上情(朱家瑜關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及遠騰公司部分,均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附表二部分,除遠騰公司外,朱家瑜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 人共同涉有附表一、被告張財銘共同涉有附表二編號5 及被告張財銘涉有附表二(除編號5 外)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 人共同或獨自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2 人之供述。⒉證人曾健銘之供述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38 號起訴書(金銀山公司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450 、第14451 號併辦意旨書(雄芝公司部分)、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38 號(遠騰公司部分)、100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書(金銀山公司部分)、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決書(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廣公司〕部分)。⒊證人廖鴻鎣即遠騰公司負責人證述。⒋和興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該公司於96年10月16日稅籍登錄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8年4 月22日撤銷登記之事實。⒌財政部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和興達公司積欠95、96年度營利稅總歸戶查詢表:和興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4406元未繳之事實。⒍和興達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⒎台廣公司、荃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荃公司〕、全球榮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榮登公司〕、雄芝公司、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流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上開公司分別有申請停業、違欠暫果緩註銷、撤銷登記、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㈠被告朱家瑜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我在這案件有何罪,之前高雄起訴的遠騰公司部分,已判我罪刑過,我不知道為何屏東地院還起訴我本案,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不是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為什麼會跟我有關係,就是那張發票的事情,我涉及的部分就是遠騰公司部分,我代理和興達公司報稅才兩個月的時間,之前因要過帳,我開一張發票給遠騰公司,結果就出事情,如果明知道和興達這家公司有事,我怎麼會去做這個公司。前手是另外一個會計,是尾巴要結束的時候才找我幫忙,前面的不是我處理,我已經忘記遠騰公司是幾月份的事情,我只是幫忙申報而已,我不知道和興達公司的發票是假的,我不是負責人也不是會計,怎麼會知道那個是假的,他跟我說的都是真的,哪個事務所會去看公司是否真的在營運,公司拿來都說他真的在營業,我才會去報,哪有說實際去公司勘察,遠騰公司我確實有拿和興達公司發票給他,我有做的部分我承認,但是和興達公司其他的發票我沒有參與,稅捐處那邊都有申報會計資料,他拿給我就是快要結束的時候,我沒有賺到錢,也沒有收記帳費,遠騰公司這部分的發票我拿給負責人我承認,不是我做的我幹嘛要承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和興達公司於95年創立後,負責人有出庭作證稱公司要結束營業才委託伊做最後一筆帳務報稅事宜,之前何人開的發票及進、銷帳與伊無關,和興達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之發票,非伊去取得的,伊僅係受張財銘委託幫忙和興達公司結算報稅而已,張財銘交給伊之發票,均係已開好而非空白發票,附表一部分,伊未與張財銘有任何共犯之意思及犯行」等語。 ㈡被告張財銘於原審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和興達公司之發票,公司是我姐姐的,如果真的要買賣發票的話,不可能只開兩個月就結束營運,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姐姐也會找上我,不可能原諒我,一開始是因為我姐姐離婚沒有工作要養小孩,我認識楊永堂,廣東路是我幫我姐姐去找的,我以前住屏東,我幫姐姐找一個可以設立公司的地點,員工跟公司都是林天德去找,都是我姐姐經營,我沒有參與,我不是負責人之一,檢察官起訴書寫到徐家玉,我也不認識她是誰,可以找公司的員工來,我完全沒有碰,因為林天德跑掉了,我當初不認識會計師,我只認識朱家瑜,所以我問他如何不繳稅金,他說只要我申報薪資就可以不用繳稅金,所以我才帶我姐姐拿發票去給朱家瑜,我只有碰過那次發票而已,我真的很冤枉,逃漏稅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真的沒有做,我也沒有犯意,那個是我姐姐的公司,我沒有經手,我去問發票是因為我去幫我姐姐問稅金怎麼辦」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和興達公司不是虛設行號,真的有在營運,可從客戶去國稅局受訪談的證詞,及員工的證詞,都可以證明公司真的有在營業。伊姐姐從鍾秀玉取回之和興達公司發票,均係空白發票,伊直接交給朱家瑜幫忙報稅,還有公司的大小章,因後來和興達公司要解散,伊才去找朱家瑜報稅,伊既沒有經營公司,亦未開立發票,伊無附表一、二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財銘、朱家瑜2 人被訴於95年5 月至96年2 月間,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犯行部分:⒈查和興達公司係於95年3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函1 紙在卷足憑(第8785號偵卷一第28頁),而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亦供稱:從95年4 月間至96年11月間,我擔任和興達公司負責人,96年11月間負責人始讓與郭金清等語(第8785號偵卷一第40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民國96年12月4 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和興達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郭金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濟部日96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之和興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佐(第8785號偵卷一第38、39-42 、60-63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而本件由國稅局所提供之和興達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之記載,可知和興達公司有申報95年5 、6 月至96年1 、2 月的營業稅,此有上開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第8785號偵卷一第68頁)。參諸證人鍾秀玉證稱:我在民國95年9 月開始幫她(即張麗美所經營的和興達公司)記帳報稅,是報7 、8 月的營業稅,我在11月有幫她報過9 、10兩個月的營業稅,我幫她報過兩次稅…後來要報11月,我們一直聯絡她要收發票幫她報稅,我們11月15日之前要報稅,之前就一直在聯絡她,但是一直聯絡不上她,後來就沒有再聯絡,至11月29日才聯絡上,張麗美就來,就把她的發票給我們」等語(第8785號偵卷二第419 頁)。被告朱家瑜供稱:我有幫和興達公司報過兩次營業稅,等於四個月的稅,還有年底的營所稅,即95年11、12月、96年1 、2 月營業稅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第8785號偵卷二第460 頁)。被告張財銘供稱:我跟我姐姐(即張麗美)一起去找鍾小姐(即鍾秀玉)拿空白發票回來,還有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拿去朱家瑜的會計事務所給她等語(第1860號偵卷二第20-21 頁),及張麗美簽收的單據(第8785號偵卷一第249 頁),其上記載證人鍾秀玉歸還和興達公司95年帳簿、5-10發票、進項憑證、銷項憑證、不入帳憑證、進項扣抵聯、401 表5-10份及公司發票章、私章、購票證予張麗美之事實,綜合上開各事證,足認證人鍾秀玉分別於95年9 月及11月為和興達公司申報同年7 、8 月及9 、10月的營業稅,而被告朱家瑜分別於96年1 月、3 月為和興達公司申報95年11、12月、96年1 、2 月營業稅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和興達公司95年11月29日前之各項進、銷項帳、相關發票及相關資料,均係證人張麗美所經手,並交給證人鍾秀玉處理報稅事宜,95年11月29日之後,張麗美自鍾秀玉處取回先前已交付之和興達公司發票等資料,再由被告張財銘交給被告朱家瑜,改由被告朱家瑜處理和興達公司報稅事宜等各節事實,亦均堪以認定。被告張財銘與朱家瑜既係95年11月29日以後,始有接觸和興達公司之發票及報稅事宜,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1月29日間,被告張財銘與朱家瑜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張財銘於上開期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顯與上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相悖,被告張財銘與朱家瑜二人,不可能於95年5 月起至95年11月29日間,共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財銘不可能於上開期間,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之犯行,事甚明確,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容有誤認,先予指明。 ⒊次查,由國稅局所提供之和興達公司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可知,附表一所示編號3 台廣興業有限公司部分發票、編號4 荃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編號5 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等,其日期均在95年5-8 月間(第8785號偵卷一第75頁、第77-79 頁),而編號6 的其餘營業人中,亦有許多發票之開立日期在95年5 月至10月間,上開95年5-10月間之發票,均為證人張麗美所經手並交給證人鍾秀玉所申報,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財銘及朱家瑜有關連。而95年5 、6 月間的發票,證人鍾秀玉甚至未為申報,則此部分及同年7-10月間的進項發票何來,被告張財銘及朱家瑜如何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嫌疑?顯屬無據。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進項發票開立之公司,其中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台廣興業有限公司,荃佳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經國稅局調查結果,亦因故無法查證其交易是否屬實,此外上開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其負責人,如徐家玉、陳進福、李國燊、楊永堂、林玲等人或其實際負責人,及附表一編號6 之眾多營業人的負責人,被告張財銘、朱家瑜均否認有認識及接觸,遍閱全部卷證,檢察官均未傳訊各該負責人,加予調查、查證、比對,以證明是否與被告張財銘、朱家瑜有接觸或認識,而無交易事實逕交付發票給被告張財銘或朱家瑜等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於95年5-10月間所開立者,是被告張財銘或朱家瑜所提出,而交由他人或證人鍾秀玉申報等事實。 ⒋至於其他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開立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編號6 其餘營業人等公司部分,屬於被告朱家瑜申報時期者,被告朱家瑜、張財銘、證人張麗美,甚至其他人雖有嫌疑,可能係提供進項發票者,惟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 人均否認有認識附表一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同上所述,檢察官既均未傳訊各該負責人調查,以證明是否與被告張財銘、朱家瑜、證人張麗美或其他人有接觸或認識,而未進行實際交易即開立發票交付給朱家瑜、張財銘等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傳訊各該負責人以進行詰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所開立者,是被告張財銘、朱家瑜所提出而交由被告朱家瑜申報之事實甚明。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財銘及朱家瑜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張財銘共犯附表二編號5 (即遠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張財銘獨自犯附表二各編號(編號5 部分除外)犯行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商號之負責人黃美惠、邱惠貞,已分別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確實有與和興達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第8785號偵卷第159-161 、176-178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被告張財銘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被告張財銘有開立和興達公司發票,供給上開二商號逃漏稅捐之犯行。 ⒉次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和興達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核其對和興達公司所申報的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不利,衡酌被告張財銘之供述,其係為公司解散少繳稅,才找朱家瑜幫忙報稅,則依常理,被告張財銘應不至於自行開立發票(即銷項)交由被告朱家瑜申報營業稅或營所稅,以增加公司繳稅之機會及增加繳稅金額之可能,此參諸證人鍾秀玉亦證稱證人張麗美取回之和興達公司之發票,應該沒有空白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5 頁),益徵被告張財銘應無開立附表二所示之和興達公司發票給各該公司行號之可能性。至於附表二編號5 遠騰公司部分,被告2 人均供稱被告張財銘不認識遠騰公司負責人廖鴻鎣,而開立發票給遠騰公司,不利於和興達公司,衡情度理,被告張財銘不可能與被告朱家瑜共同開立和興達公司之發票給遠騰公司,此部分應屬被告朱家瑜為侵占遠騰公司稅款而獨自開立和興達公司之發票(按此部分被告朱家瑜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38 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第1860號偵卷第41-44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張財銘有與朱家瑜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徒以原審有上開另案對朱家瑜之論罪科刑,遽以推認被告張財銘共犯此部分之罪行。 ⒊再查,被告張財銘固確有交付和興達公司之發票給朱家瑜之事實,此為被告二人所一致供承在卷,惟被告張財銘辯稱所交付之發票均係空白未蓋公司章的發票,而被告朱家瑜辯稱被告張財銘所交付者均已蓋有和興達公司發票章的發票。雙方各執一詞,而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張財銘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惟查,無論被告張財銘所交付之和興達公司發票是空白或已蓋有公司蓋章,和興達公司所開立發票上均有附表二編號1-4 買受人公司名稱,而被告張財銘否認認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李添丁、徐家玉、黃獻德、楊永堂等人,則被告張財銘如何將上開發票交由這些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傳訊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以追查、證明是否與被告張財銘或朱家瑜有接觸或認識,無實際交易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興達公司發票,亦未向法院聲請傳訊各該負責人以進行詰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銷項發票,確實是被告張財銘所交付予上開公司之事實。 ⒋又證人曾建銘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本來是開金銀山實業公司,本來都有在做生意,有一個姓張,人家都叫他阿銘,很像光碟中的張財銘,他提供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給我的客戶,不是給我,..我也提供發票給他們,我確實有跟他們出貨,他們也向我們進貨,這姓張的叫阿銘的人都會將他們和興達公司的發票送到我們高雄市青年路的公司。當時張財銘跟我說,他須要公司業績,我開金銀山實業公司的發票給張財銘,再由張財銘開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給客戶,這樣持續有幾個月云云(第721 號偵卷第97頁)。然查,附表二所示是和興達公司開立發票給金銀山實業,而非如證人曾建銘所述是金銀山開立發票給和興達公司,足認曾建銘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縱如證人所述,被告張財銘有開立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給金銀山實業的客戶,惟此客戶為何人?是否有實際交易等事實,檢察官亦未追查,更未聲請法院傳訊各該證人詰問,故尚難僅憑證人曾建銘上開證言,即遽認被告張財銘有開立和興達公司發票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 ⒌至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餘營業人,許多開立的時間在95年5 至10月間,且許多是五金行,甚至是農會或農會特產中心( 第8785號偵卷第139-141 頁),似非虛偽交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是虛偽開立發票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本案被訴犯有上揭罪嫌,均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和興達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金額合計│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雄芝實業有限公司 │ 1,728,935元│ 86,448元 │ 4 │ ├──┼──────────┼──────┼──────┼───┤ │ 2 │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 1,121,526元│ 56,077元 │ 5 │ ├──┼──────────┼──────┼──────┼───┤ │ 3 │台廣興業有限公司 │ 4,812,531元│240,628元 │ 13 │ ├──┼──────────┼──────┼──────┼───┤ │ 4 │荃佳股份有限公司 │ 2,834,299元│141,715元 │ 11 │ ├──┼──────────┼──────┼──────┼───┤ │ 5 │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 952,400元│ 47,620元 │ 2 │ │ │公司 │ │ │ │ ├──┼──────────┼──────┼──────┼───┤ │ 6 │其餘營業人 │ 314,528元│ 15,738元 │206 │ ├──┼──────────┼──────┼──────┼───┤ │ │合 計 │11,764,219元│588,226元 │241 │ └──┴──────────┴──────┴──────┴───┘ 附表二:和興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金額合計│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 │ 6,012,919元│300,649元 │ 18 │ ├──┼──────────┼──────┼─────┼───┤ │ 2 │雄芝實業有限公司 │ 749,085元│ 37,454元 │ 2 │ ├──┼──────────┼──────┼─────┼───┤ │ 3 │大瑀企業行 │ 2,003,841元│100,191元 │ 9 │ ├──┼──────────┼──────┼─────┼───┤ │ 4 │荃佳股份有限公司 │ 1,023,200元│ 51,160元 │ 4 │ ├──┼──────────┼──────┼─────┼───┤ │ 5 │遠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55,000元│ 52,750元 │ 5 │ ├──┼──────────┼──────┼─────┼───┤ │ 6 │雙喜家庭五金百貨行 │ 210,200元│ 10,510元 │ 5 │ ├──┼──────────┼──────┼─────┼───┤ │ 7 │益荿家庭五金商行 │ 172,660元│ 8,633元 │ 2 │ ├──┼──────────┼──────┼─────┼───┤ │ 8 │其餘營業人 │ 1,102,209元│ 55,111元 │ 22 │ ├──┼──────────┼──────┼─────┼───┤ │ │合 計 │12,329,114元│616,458元 │ 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