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85號、第10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第1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簡承宗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一帶拜訪友人,行經柳橋西路一段1 號(國軍岡山福利站)停車格旁時,發覺鄭享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有公事包1 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只公事包【內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6,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3 本等物】,並旋即駕車離去。 三、簡承宗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不知情友人郭欣嬑(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陸續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至9 時9 分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各商店刷卡消費,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商店消費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鄭享相」署名共7 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復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店以出示信用卡免刷卡之方式進行消費,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價值共計6 萬4,695 元),足生損害於鄭享相、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及附表所示各商店。 四、嗣鄭享相發現公事包遭竊後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後,持拘票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0號簡承宗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簡承宗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1 支,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小尖嘴夾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簡承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承宗(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及上訴狀之記載,其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97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郭欣嬑、證人即告訴人鄭享相、證人即告訴人遠東銀行之代理人張嘉展、證人即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陳志峰、證人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店之店員陳勇志、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商店之店員鍾德平、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商店之店員鄭慶全、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商店之店員徐藝涵、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商店之店員王豐國、證人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商店之店員林茂雄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0至第21頁、第23至24頁、第34至35頁、第44至47頁、第49至54頁、第56至59頁),並有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 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盜刷路線關係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簽帳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第38至41頁、第66至87頁、第91至94頁、第96、103 頁、第105 至109 頁),復有六角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前端並磨成尖銳狀,此有原審103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該六角扳手既為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復可持之破壞小客車車窗玻璃,顯見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鄭享相」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8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想要多刷幾筆,但因為怕刷太多錢會刷不過去,對路也不是很熟,所以必須花時間找店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商家之財產法益,應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簽名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8 次,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已相當程度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陳目前失業,靠鄉公所補助過活,其患有擴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甲狀腺機能亢進、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因重度心臟衰竭,藥物治療不良,需考慮換心,有猝死之風險,需門診密切治療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99、100 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原審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被告所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均已交付各商店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各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享相」署名共7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尖嘴夾1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18│高雄市岡山區│大眾銀行 │1,890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6 時│燦坤3C量販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51分許 │新岡山店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2 │103年1月18│高雄市岡山區│遠東銀行 │9,900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7 時│燦坤3C量販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許 │新岡山店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3 │103年1月18│高雄市楠梓區│遠東銀行 │5,957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7 時│家樂福楠梓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42分許 │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4 │103年1月18│高雄市楠梓區│遠東銀行 │2,130元 │簽帳單未經│ │ │日晚間8時1│小北百貨惠民│0000000000000000│ │簽署,免簽│ │ │分 │店 │號 │ │名 │ ├──┼─────┼──────┼────────┼─────┼─────┤ │ 5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遠東銀行 │2萬6,000元│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8 時│髮思特假髮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42分許 │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6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遠東銀行 │2,700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8 時│小北百貨延吉│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50分許 │店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7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大眾銀行 │1萬4,990元│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9時4│PU TSAI CHE │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分許 │布塞車汽車百│號 │ │相」署名1 │ │ │ │貨有限公司 │ │ │枚 │ ├──┼─────┼──────┼────────┼─────┼─────┤ │ 8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大眾銀行 │1,128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9時9│PU TSAI CHE │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分許 │布塞車汽車百│號 │ │相」署名1 │ │ │ │貨有限公司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