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第12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點二一九公克,含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紙本電子發票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點二一九公克,含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紙本電子發票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綽號肉圓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竟為下列行為: ㈠ 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農曆過年前即102 年2 月10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盧冠宏聯繫後,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乙○○所開設之小吃店旁巷子內,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盧冠宏,並向盧冠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2 所示部分)。 ㈡ 乙○○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某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郭冠揚聯繫後,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乙○○所開設之小吃店,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冠揚,並向郭冠揚收取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㈢ 於102 年5 月9 日17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1 住處,將價值約300 元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1 張交付予甲○○,指示甲○○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小北百貨」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易付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換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換得後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乙○○住處。乙○○與甲○○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張峯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欲與張峯榮見面,經張峯榮同意見面後,乙○○即指示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予張峯榮並向張峯榮收受價金1000元,甲○○依乙○○之指示前往,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之兒童遊戲區內,甲○○將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覆在紙本電子發票內交付與張峯榮並欲向張峯榮收取1000元價金,張峯榮見包覆在紙本電子發票內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其並無買受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而與甲○○發生爭執,雙方未達成合意;嗣張峯榮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甲○○加以阻饒,張峯榮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報警處理,乙○○則經甲○○通知到場,警方到達時,張峯榮即主動交付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驗前淨重0.224 公克、驗後淨重0.219 公克)及紙本電子發票1 張予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甲○○、張峯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甲○○、張峯榮於警詢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核與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甲○○、張峯榮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甲○○、張峯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不諱;另就關於附表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峯榮部分,則加以否認,並辯稱:102 年5 月9 日當天,張峯榮是約我在麥當勞見面後,要一起去向藥頭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聽到這件事情,便說她那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張峯榮,我就跟甲○○說那她就自己過去找張峯榮,後來甲○○和張峯榮發生爭執,甲○○就要我過去麥當勞,我過去後警察也來了,該包毒品不是我的,就算認為我與甲○○構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張峯榮並無任何要向我與甲○○購買毒品之犯意,應僅構成販賣未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宏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冠宏,並有向盧冠宏收取1,000 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證人盧冠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確實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最後一次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他店旁邊的巷子,我用1,000 元向他買1 包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自己施用。」、「(問:最後一次交易如何聯絡?)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之後約在那邊交易。」、「(問:如何知道向乙○○購買毒品?)因為與他聊天時他有說,他說他有那種東西,有需要就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盧冠宏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乙○○是請伊施用毒品,而非向被告乙○○買,當日雖然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乙○○,但是是借錢給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然被告乙○○、盧冠宏皆為成年人,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分辨販賣毒品嚴重之犯罪行為,亦可輕易分辨買賣、代購、請客(即轉讓)為完全不同之概念,若被告乙○○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冠宏,證人盧冠宏豈有於偵查中;以及被告乙○○豈有於本院中皆坦稱雙方存有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理;足認證人盧冠宏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冠宏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冠揚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冠揚,並有向郭冠揚收取500 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證人郭冠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有。」、「(最後一次何時向他購買?). . . . 最後一次是在過年後。」、「(問:交易地點?)他家開的小吃店裡面。」、「(問:你購買多少?)我買一包500 元。」、「( 問:為何知道向他購買?)在二、三年前朋友介紹的,他的很多朋友都有在賣毒品。他的朋友很多有向他買的也有轉讓的,他交往複雜。」、「(問:他欠你錢,為何你買毒品還要給他錢?)因為他說要有錢才能夠向藥頭買,不然他說還要向人家借再去買,所以他的意思是要跟他買毒品,一定要現金交易,不能以抵債的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80、81頁),大致相符;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冠揚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共犯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峯榮而未遂部分: 1.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張峯榮,並向張峯榮收取1000元(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張峯榮於偵查中證稱:乙○○叫我到漢神巨蛋那邊的麥當勞,在麥當勞時有一位女子丟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要向我收取1000元(見偵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天跟我說她是「肉圓仔」(即被告乙○○)叫她過來的,她把毒品交給我並要向我收取1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頁及其背面)等語;關於被告乙○○與證人甲○○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峯榮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可以互相補強。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紙本電子發票1 張暨其照片、證人張峯榮所使用行動電話接收被告乙○○所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資佐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偵卷二第29頁)。是被告乙○○指示甲○○至前述麥當勞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峯榮,並要向張峯榮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洵堪認定。2.關於證人張峯榮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並收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9日21時許以紙本電子發票包裝的安非他命一小包0.4公克交給張峯榮,是乙○○叫我拿給張峯榮的。乙○○叫我過去將安非他命交給張峯榮,乙○○說交給張峯榮之後,要向張峯榮收一千元,我就騎機車到博愛路的麥當勞,我到了麥當勞進去遊戲間,張峯榮就跟我招手,我走過去先問張峯榮化妝室在哪裡,我就先去化妝室,出來之後,我就坐在張峯榮旁邊,張峯榮就問我乙○○交代我的東西呢,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峯榮等語(偵卷一第14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張峯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乙○○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與小孩子玩,他說他在麥當勞,我問他是否要還我錢,他叫我在麥當勞之後再打給他,我以為他是要還我錢。因為前兩天他向我借1000元,當天乙○○先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是否要還我錢,他叫我到漢神巨蛋麥當勞,所以我帶兒子一起到麥當勞,…等很久,他卻沒有到,後來有位女子來,他就丟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向我收1000元,我說我不是要毒品;我以為乙○○要還我錢,後來那位女士就打電話給乙○○,小孩一直吵,我就說我要走,那名女子說毒品已經出來了就不能退,但我身上沒有1000元,我不理她,想離開,她就把機車鑰匙拔出來,我就用手機撥打110 報警…」(偵卷一第42頁背面);以及於原審審時證稱:「我以為他是要還我錢,我去麥當勞等很久,我就打電話給乙○○,但他都沒有接,過了不久就有一個女生來,她說是乙○○叫她來,但是因為聯絡不到乙○○,她就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一拿我就說我不是要這個,我就想說要還給她,叫她去問乙○○,但乙○○都聯絡不上,那時小孩就吵著要回去在哭了,我打算要走了,但那女生說不能退,我一定要用1000元跟她買,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說你再鬧,我就要叫警察,我就把機車打開打算要走,那個女生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抽起來,當時我的小孩就大哭,我就只好報警,警察來時,乙○○才到。」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張峯榮自始即表示,於102 年5 月9 日當天其與被告乙○○間約定至前述麥當勞見面,其係為了向被告乙○○收取乙○○之前積欠其之款項1000元,其並非基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前往前述麥當勞與被告乙○○或證人甲○○會面,是已難謂證人張峯榮有何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又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人甲○○係以紙本電子發票包裝,已如前述,則依其外觀顯難一望而知係毒品,是證人張峯榮縱先前有將之收受之動作,亦難認證人張峯榮知悉該以發票包覆之物係毒品,且係出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而加以收受。況證人張峯榮事後發現甲○○所交付者係毒品而非1000元而與甲○○發生爭執後,即打電話報警之舉動,此為證人甲○○自始證述在卷,更足證證人張峯榮並無任何購買毒品之犯意,否則斷無不畏遭警查獲其與甲○○有因買賣毒品而生糾紛之理。從而被告與證人甲○○雖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意,且證人甲○○亦有受被告乙○○之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欲交付給證人張峯榮,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惟因證人張峯榮當時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與甲○○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峯榮一節,業據證人甲○○、張峯榮證述在卷,業於前述。況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昨( 09) 日20時許和甲○○在我家樓下,因為我欠甲○○錢,而張峯榮欠我錢,我用甲○○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張峯榮0000000000問說要去哪裡等還錢,張峯榮說他現在就要過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我就叫甲○○過去找張峯榮拿錢;我有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甲○○,問她到哪了,她說她車子沒有油了,停在同盟路口,我就買了一桶汽油要去找她,我到現場沒有找到她,我就用大順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甲○○,她說她已經在麥當勞了,於是我就直接騎過去找甲○○,我一到麥當勞時,不到1 分鐘警察就到場了;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預付卡的,我於昨( 09) 日20時許預付卡就沒有錢無法撥出電話,才用甲○○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峯榮,另外我的手機於昨( 09) 日21時許在我要騎車去找甲○○的時候,邊騎邊講摔壞了;否認有拿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要被告甲○○前往與人換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一第8 至10頁)。然由卷附證人張峯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張峯榮於當日21時7 分許,仍有接獲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撥打的來電( 見警卷一第50頁),與被告乙○○所辯已有不符,且倘若被告甲○○於車行至同盟路口時車輛沒油,則被告甲○○如何能到麥當勞?再查,被告乙○○於原審羈押庭時供陳:昨天張峯榮欠我2500元,我請我女朋友甲○○去幫我拿錢,因為張峯榮說要先還給我1000元,我女朋友到的時候,張峯榮說他跟他的小孩在麥當勞遊樂器材裡面,我女朋友進去裡面找他,他比廁所那裡,我女朋友就進去廁所,出來之後張峯榮就拿一包東西給她,我女朋友發現不對勁就用發票包一包,到遊樂器材那裡找張峯榮要問他是什麼東西,結果張峯榮就把那包東西搶過去了,後來我問我女朋友張峯榮有沒有拿錢還我們,我女朋友說沒有,張峯榮拿一包好像毒品的東西給她,我叫她趕快還給張峯榮,我說是要拿錢,不是要拿毒品,我就叫我女朋友等我我馬上去,我就騎車到麥當勞那裡,到那裡不到一分鐘,我女朋友就說張峯榮報警了(見原審聲羈字卷第7 頁) 。復於102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張峯榮有金錢的糾紛,之前向他借筆電,有還他筆電,向他借錢3500元,還沒有還他錢;我確實沒有賣給張峯榮(見偵卷一第29頁背面)。再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時自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去買的,由甲○○出500 元,我與郭冠揚一起去辦預付卡,之後我拿預付卡給甲○○,甲○○拿該張預付卡去換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我們在住處施用,當天她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峯榮;我不知道甲○○怎麼跑去找張峯榮,當天張峯榮打電話給我,約我一起合資,他出1000元,我出500 元,我去店裡向我爸拿500 元,我還沒有去買就接到甲○○的電話,她叫我快過去,她說張峯榮報警,我就過去,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見偵卷一第92頁及其背面)。由上述被告乙○○歷次所辯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乙○○前後所述一再反覆,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實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之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行為者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乙○○購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乙○○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屢次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乙○○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前開毒品與盧冠宏、郭冠揚之可能;又被告乙○○、甲○○取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價值約300元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 卡1 張,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卻欲向證人張峯榮收取1000元之對價,足見被告乙○○、甲○○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確均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冠宏、郭冠揚,以及與證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峯榮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指示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證人張峯榮,甲○○雖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峯榮,惟張峯榮當時並無購買收受之意,並與甲○○發生爭執因而報警,業如前述,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3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 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要求甲○○前往麥當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峯榮,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2 次既遂、1 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上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述:「(問:你有無賣安非他命給盧冠宏?)有」、「(問:最後一次何時賣給盧冠宏?)好像是3 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金額是1000元一包」、「(問:盧冠宏表示在過年前,意見?)沒有」、「(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郭冠揚?)有」、「(問:最後一次賣給郭冠揚的時間、地點?)大約4 月份,金額是300 元」、「(問:郭冠揚表示是在過年後,金額是500 元,意見?)應該是,可能是我記錯了,地點在我家小吃店後面」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第94頁),可見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盧冠宏、郭冠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時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盧冠宏、郭冠揚之情事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此二部分應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行,於本院已坦認犯罪,又因其上開二部分犯罪於偵查時亦曾有認罪之表示,此二部分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又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證人張峯榮自始並無表示願意購買毒品之意思,自無法成立該販賣毒品罪之既遂罪,原審此部分誤認證人張峯榮與被告、甲○○已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且進而加以收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錯誤;被告乙○○上訴主張其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以及附表編號3 之部分縱有與甲○○構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張峯榮並無任何購買毒品之意思,在法律之評價上亦應僅構成販賣未遂罪,原審認構成販賣既遂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及施用,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暨考量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就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乙○○販賣毒品對象及次數、獲利情形及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之時間關連性、販賣對象為3 人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4公克,驗後淨重0.219 公克) ,係被告乙○○、證人甲○○欲販賣予證人張峯榮所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夾鍊袋內毒品與包裝夾鍊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夾鍊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連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但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紙本電子發票1 張,為共犯甲○○為附表編號3 犯行時,用以包覆販賣與證人張峯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甲○○所有,經共犯甲○○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峯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00元,雖未扣案,然該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收取,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應分別於被告乙○○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峯榮部分,因屬未遂,無從為價金沒收之諭知。 ⑸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用以與證人盧冠宏、郭冠揚、張峯榮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乙○○於原審供陳在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各次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在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乙○○追徵其價額,在被告乙○○與甲○○共犯販賣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乙○○應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申登人為被告乙○○,然該門號業經停用,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足憑,而SIM卡若未能撥打電話,本身價值甚微,衡情該SIM卡應已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乙○○被訴於㈠於101 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甲○○住處樓下,以1,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㈡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張峯榮住處樓下,以4000元至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峯榮;㈢於102 年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被告乙○○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峯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共同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據原審判決有罪,未據檢察官、甲○○上訴而告確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地│交易金額(新台幣│交易方式 │ │號│ │象 │ │) │ │ ├─┼───┼───┼────┼────────┼─────────┤ │1 │乙○○│盧冠宏│102年農 │1000元 │乙○○以行動電話號│ │ │ │ │曆過年前│ │碼0000000000號與盧│ │ │ │ │即102年2│ │冠宏聯繫後,在高雄│ │ │ │ │月10日前│ │市鹽埕區大仁路許銘│ │ │ │ │某日 │ │仁所開設之小吃店旁│ │ │ │ │ │ │巷子內,販賣數量不│ │ │ │ │ │ │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予盧冠宏。 │ ├─┼───┼───┼────┼────────┼─────────┤ │2 │乙○○│郭冠揚│102年2月│500元 │乙○○以行動電話號│ │ │ │ │間某日 │ │碼0000000000號與郭│ │ │ │ │ │ │冠揚聯繫後,在高雄│ │ │ │ │ │ │市鹽埕區大仁路許銘│ │ │ │ │ │ │仁所開設之小吃店,│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郭冠揚。 │ ├─┼───┼───┼────┼────────┼─────────┤ │3 │乙○○│張峯榮│102年5月│1000元(未成交)│乙○○以行動電話號│ │ │甲○○│ │9日17時 │ │碼0000000000號與張│ │ │ │ │許 │ │峯榮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號碼0000000000號聯│ │ │ │ │ │ │繫,雙方約定見面,│ │ │ │ │ │ │乙○○即指示甲○○│ │ │ │ │ │ │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博│ │ │ │ │ │ │愛二路363號麥當勞 │ │ │ │ │ │ │速食店內欲販售予張│ │ │ │ │ │ │峯榮,甲○○將前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 │ │ │ │ │ │ │覆在紙本電子發票內│ │ │ │ │ │ │交付予張峯榮,並欲│ │ │ │ │ │ │向張峯榮收取1000元│ │ │ │ │ │ │時,惟因張峯榮並無│ │ │ │ │ │ │購毒之意思,與王舒│ │ │ │ │ │ │薇發生爭執,張峯榮│ │ │ │ │ │ │報警而查獲上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