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滿永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641號、第7962號、第8621號、86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利滿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美製RUGER 牌9MM 口徑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拾伍顆、鋁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鋁棒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利滿永與謝文康為朋友關係,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與謝文康亦為朋友關係(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涉犯共同殺人等罪,業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11年、11年確定)。緣利滿永於民國85年8 月至10月間,屢遭鍾晉昌在多處賭場以言語奚落及質疑賭博作弊,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嗣於85年11月2 日夜間,利滿永探知鍾晉昌已至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檳榔園之另一賭場聚賭,乃先至該賭場確認其事屬實後,先行離去,並通知謝文康前往圍堵鍾晉昌;利滿永明知持制式手槍射擊他人身體,以制式手槍強大之威力,及子彈射擊後所具高速、穿透力、高破壞性等特性,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美製RUGER 牌9MM 口徑制式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可供軍用之9MM 制式子彈19顆(此部分涉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交予謝文康,謝文康即亦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同一殺人犯意聯絡之余國政、宋智鈞、邱建良(均已滿18歲),前往該賭場外路口之檳榔攤埋伏,利滿永則在外搖控。謝文康取得槍彈後,將其中1 支手槍及4 顆子彈交予宋智鈞攜帶,自己則攜帶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插於腰間;至同日約23時20分許,賭局結束,謝文康見鍾晉昌落單行至路口,立即與宋智鈞尾隨其後,分別持上開手槍(此時,手槍已上膛)頂住鍾晉昌兩腋,使其不能抗拒後,並與余國政、邱建良共同將鍾晉昌押上上開小客車,再由謝文康駕車駛往屏東縣萬巒鄉成德大橋南端右側約500 公尺之檳榔園內,由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分持謝文康所有之鋁製球棒共3 支(下稱鋁棒,其中1 支鋁棒已扣案)圍打鍾晉昌;過程中,因鍾晉昌掙脫並搶下宋智鈞之鋁棒欲逃跑,謝文康即命宋智鈞開槍,宋智鈞聞言,立即自腰際掏槍即朝鍾晉昌背後射擊1 槍,擊中鍾晉昌右後腰際,子彈貫入體內擊斷右腎大動脈,再穿出體外,造成腹內大量出血、不支倒地,謝文康等4 人知鍾晉昌已中槍倒地,猶分持鋁棒猛力圍打;旋由余國政、宋智鈞、邱建良等人再將鍾晉昌拖拉上原車,仍由謝文康駕駛欲載往他處,於載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建業路新大飼料廠旁時,因恐巡邏員警盤查發覺,乃將鍾晉昌棄置在上開飼料廠旁,事後由余國政於翌日(3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途中,佯裝路人撥打電話通知內埔消防隊救護車前往處理,救護車於0 時30分許抵達現場,將鍾晉昌送往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急救,於0 時50分許到達醫院,旋經醫師診斷鍾晉昌於到院前業已死亡(嗣經解剖鑑定死因為背部槍傷引起大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受有遭鋁棒毆打、拖拉上車之左上臂中空瘀傷、左肘背部刮傷、兩側小腿前側刺傷、擦傷、挫裂傷等傷害)。 二、謝文康等4 人即於同日(85年11月3 日)1 時許,搭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黃桂榮住處(即利滿永平日常去及放置私人物品之處所),將上開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交予黃桂榮,由黃桂榮將之藏匿在該宅後方花盆下(黃桂榮涉犯寄藏槍彈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謝文康等4 人在該處換車後又轉往屏東縣佳冬鄉「新新洗衣店」等候與利滿永會合。而林世忠(綽號「小哥」)係利滿永、謝文康之友人,於同日(3 日)3 時許,接獲謝文康扣機聯絡後,於4 、5 時許,前往黃桂榮住處索取寄藏之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將之分別藏放在其外婆之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住處、萬巒鄉泗溝水墳場工寮中,嗣又將其中宋智鈞射殺鍾晉昌之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持往屏東縣佳冬鄉與利滿永等人會合,將該槍彈交出,以便由宋智鈞、余國政持往自首扛罪,林世忠又安排將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藏匿在其女友鄭麗雲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租處居住(林世忠涉犯寄藏槍彈、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邱建良則自行返家。同年(85年)11月4 日夜間,利滿永通知林世忠將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載回屏東縣內埔鄉某民宅,共商如何善後,席間利滿永指示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扛下全案,不得供出其他共犯,宋智鈞與余國政即於翌日(5 日)22時40分許,持林世忠稍早交付之行兇所用該支手槍及3 顆子彈,由律師柳聰賢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犯罪;嗣宋智鈞、余國政於同年月20日再供出利滿永、謝文康、林世忠,並由林世忠於同年月22日帶同警方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水墳場之藏槍地點,起出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扣案,宋智鈞再於同年12月4 日供出邱建良,經警再循線查獲黃桂榮,而利滿永、謝文康則聞風潛逃中國大陸,後經發佈通緝。嗣謝文康於97年8 月26日以偽造證件非法入境為警查獲逮捕歸案,利滿永則於103 年11月19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為中國大陸公安查獲,再於同年12月12日遣返歸案。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利滿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資料內容,認為: ⒈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警詢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其等所涉殺人等或藏匿人犯等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其等於謝文康殺人等案或偽證案之法院審理中陳述,或本案被告利滿永殺人案之原審或本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表示時日已久,記不清楚等情(筆錄內容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 ①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於85年11月5 日係由律師柳聰賢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本件犯罪,其後於85年11月20日警詢、偵訊時,均有通知辯護人到場(依卷證資料,辯護人於當日上午、下午偵訊時,分別有鍾治漢、柳聰賢律師到場),檢察官並勘驗宋智鈞、余國政之身體,並無任何外傷或異狀,宋智鈞、余國政亦供稱「警詢實在,未被刑求」等語,而於其後之85年12月10日偵訊亦有林榮和律師在場等節,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筆錄卷三第16-26 頁,筆錄卷四第16-42 頁);而證人林世忠於85年11月21日初次警詢、偵訊即坦認有藏匿人犯犯行及知悉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過程,再於85年12月6 日坦認有藏匿槍彈犯行,然自始即否認參與本件殺人案件,亦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筆錄卷七第1-10頁),其自無違反意願而為供述之動機。則衡諸上情,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警詢、偵訊應無遭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亦能自由陳述。 ②依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係隨著相關事證出現,而逐步供出全案輪廓─現場犯案人數(2 人、3 人、4 人)、指使者、藏槍過程、槍枝來源等,且到案之初,均經羈押禁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其等警詢、偵訊陳述,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證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其等於謝文康殺人等案、本案原審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已逃亡10多年之謝文康、被告利滿永,心理壓力自較警詢、偵訊為大;且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業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利滿永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利滿永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警詢、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另案於法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且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乃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 ⑵經查,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其等所涉殺人等或藏匿人犯等或偽證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係在公開審判、任意陳述受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亦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利滿永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另案於法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利滿永、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謝文康、宋智鈞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依法調查相關事證,逐一提示供被告利滿永、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105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利滿永(下稱被告)固坦認指示謝文康帶人前去教訓被害人鍾晉昌等情(見原審院卷一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手槍、子彈給謝文康,只是叫謝文康打一打鍾晉昌就好」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宋智鈞、余國政於85年11月5 日自首時提交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3 顆,及林世忠於同年月22日帶同員警起出之手槍1 支、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 扣案手槍2 支、子彈18顆、空彈殼1 顆,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之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RUGER 廠製之制式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計18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空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 支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73995 號、8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83084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4-55 頁);且證人宋智鈞就其於85年11月5 日自首時提交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槍擊被害人鍾晉昌所用,亦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見筆錄卷四第1-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⒉本件案發過程 ⑴依證人宋智鈞於85年11月20日、12月4 日、12月5 日、86年5 月30日警詢、偵訊、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證述:「當天(85年11月2 日)晚上,我們在謝文康家,謝文康接到一通電話,就一個人開車出去,約20分鐘後回來,就叫我和余國政、邱建良上他車號00-0000 喜美車,我們上車後,謝文康就拿1 支槍給我並問我認不認識鍾晉昌,我說在賭場看過他,謝文康說等一下我們到的時候,他會和鍾晉昌說話,叫我從後面拿槍押鍾某上車;然後謝文康開車載我們到麟洛鄉中華路賭場外的檳榔攤旁邊,車子停在檳榔攤旁,余國政、邱建良坐在車上,我和謝文康下車買1 包檳梆,坐在檳榔攤裡等。我們等了10幾分鐘,看到許多人從巷子裡走出來,看到鍾晉昌走過檳榔攤前要去開車,謝文康就走過去跟他說話,我就跟過去拿槍從後面押鍾晉昌,謝文康就說『上車』,我拿槍抵住鍾晉昌腰部,鍾晉昌就上車,鍾晉昌在車上一直問『兄弟,有甚麼事可以慢慢談』,後來車子開到內埔鄉興南村,過了成德橋後右轉走產業道路進入檳榔園。到了以後,我們都下車,謝文康就從後面抱住鍾晉昌,我和余國政、邱建良拿鋁棒打鍾晉昌,後來鍾晉昌掙脫往河邊跑,我就追過去,謝文康就命令我『阿鈞,開槍』,我就按了一下扳機,子彈就打出去了,鍾晉昌跑了幾步倒在地上,我看他肚子在流血,謝文康就說『把他拉上車』,我說要送去醫院,但是謝文康說『送到醫院會有麻煩』,後來我們車子開到內埔鄉工業區建興路新大飼料廠旁,謝文康說『把鍾放到路邊,再叫救護車來』,我和余國政就把鍾晉昌放在路邊,謝文康就載我們到竹圍村,余國政下車打119 電話」等語(見筆錄卷四第18-19 、27-28 、32、38頁反面、61-63 頁)。 ⑵依證人余國政於85年11月20日、12月6 日、86年3 月19日、5 月30日警詢、偵訊、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之證述:「85年11月2 日晚上我去謝文康住處,之後宋智鈞、邱建良也來,謝文康出去前交代我們等一下不要走,有事情要做,謝文康還未回來之前我有問宋智鈞甚麼事,宋智鈞說利滿永交代等一下要去提一個人。謝文康回到住處,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載我(坐右前座)、邱建良(坐右後座)、宋智鈞(坐左後座),在車上,謝文康從腰際取出2 支槍,其中1 支白色槍交給宋智鈞,另1 支黑色的槍,謝文康自己攜帶,我們就出發到麟洛鄉中華路路邊一個檳鄉攤,謝文康與宋智鈞下車等候」、「10幾分鐘後,鍾晉昌走出來,謝文康拿槍抵住鍾晉昌左腰際,宋智鈞則抵住右腰際,叫鍾晉昌上車,車子開往成德大橋右轉至檳榔園。宋智鈞先下車,之後我、邱建良、謝文康也下車,將鍾晉昌押下來後,鍾晉昌要掙脫,謝文康跟他發生衝突,謝文康叫我拿鋁棒打鍾晉昌,鍾晉昌往大水溝跑,謝文康就叫宋智鈞開槍,宋智鈞就開槍,鍾晉昌再往前跑幾步就倒下去,我們4 人追趕過去,我與宋智鈞、邱建良分持鋁棒打鍾晉昌,鍾晉昌過了一會就昏迷了,謝文康就叫我們把他拖上車,由我拉右腋下、邱建良拉左腋下、宋智鈞拉左手,鍾晉昌臉朝下、雙腳著地,拖拉上車後,我與邱建良坐右前座、宋智鈞坐右後座、鍾晉昌躺在左後座、謝文康駕車,當時鍾晉昌說『很痛,讓我躺好』,我就說『我們送你去醫院』,謝文康將車子開到內埔工業區新大飼料廠旁,謝文康叫我、宋智鈞、邱建良將鍾晉昌扛下車,我問不是要送醫院嗎?謝文康說快扶他下去就對了,之後我們往竹圍村方向逃離現場,在路旁看到公用電話,我就下車打119 電話報案」等語(見筆錄卷三第18-19 、28-29 、51頁反面-52 頁);並有報案紀錄記載:「報警時間:(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反面《重編頁碼》)。 ⑶依證人邱建良於85年12月4 日、12月5 日、86年1 月31日、3 月5 日、5 月30日警詢、偵訊、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證述:「當天宋智鈞載我到謝文康租處看電視,謝文康跟宋智鈞、余國政講等一下要出去辦事情,之後謝文康就載我們去麟洛,我們在那裡等鍾晉昌出來,謝文康及宋智鈞下車將鍾晉昌押上車,載到成德大橋附近的檳榔園,我們就下車,宋智鈞與鍾晉昌爭吵,我持1 支鋁棒站在鍾晉昌左後側、謝文康站在右後側、余國政與鍾晉昌面對面,宋智鈞持鋁棒毆打鍾晉昌,鍾晉昌搶到鋁棒要毆打宋智鈞,宋智鈞就拿槍出來,鍾晉昌轉身就跑,宋智鈞就開1 槍打中鍾晉昌背部,鍾晉昌跑了幾步就倒下,他們看見他倒下,本來是要送鍾晉昌到醫院,但怕有臨檢就往工業區去,謝文康怕被記下車牌及特徵,所以把鍾晉昌棄置在地,由余國政打電話叫救護車」、「當天我們有3 支鋁棒,我拿1 支,是謝文康那裡來的」等語(見筆錄卷五第1 頁反面3 、4 頁反面-5、15、31頁反面-33 頁)。 ⑷依證人謝文康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2 號殺人等案陳稱:「我知道宋智鈞有帶槍,他拿著槍押鍾晉昌上車,他們是拿鋁棒打鍾晉昌,鋁棒是我打壘球用的,都放在車上」等語(見筆錄卷二第102 、117 頁)。 ⑸並有鍾晉昌被棄屍地點示意圖、鍾晉昌倒臥現場照片多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製作現場示意圖、鍾晉昌被槍殺案現場勘查照片多幀、鍾晉昌被棄屍地點示意圖、鍾晉昌遇害前參與賭博地圖、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 79頁,相驗卷第33、39頁)。 ⑹綜合證人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謝文康上開證述,足認謝文康、宋智鈞係各攜帶1 支手槍、子彈多顆,及與余國政、邱建良共持鋁棒3 支,強押被害人鍾晉昌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內,由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分持謝文康所有鋁棒3 支圍打鍾晉昌,後鍾晉昌掙脫並搶下宋智鈞之鋁棒欲逃跑,謝文康即命宋智鈞開槍,宋智鈞即自腰際朝鍾晉昌背後射擊1 槍,鍾晉昌不支倒地,謝文康等人仍持鋁棒再猛力圍打,後再將鍾晉昌拖拉上原車(該時,鍾晉昌尚未死亡),其後棄置在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建業路新大飼料廠旁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害人鍾晉昌於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許前倒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建業路新大飼料廠旁,經救護車於同日0 時50分許送達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急救時,業因背部槍傷引起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鍾晉昌經法醫相驗結果:「⑴槍傷部分:死者身上有一穿透性槍傷,其入口位於背部距腳跟高102 公分中線右側2 公分處之1 公分皮膚穿孔,出口位於腹部中央距腳跟高 112 公分之2x1 公分之穿通口;綜合來說,槍傷所形成之傷害除造成身體之貫穿外,並造成肝臟下沿及右腎門脈部挫傷及大量出血。⑵銳器傷:大部分集中於兩側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有3x0.5 公分之刺傷,右腳掌背有 2x0.5 公之刺傷,右大腳趾及第2 腳趾間有2.5 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有1x1.1 公分之刺傷,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其中靠內側者其邊緣並有皮下肌肉附著其上為2x1 公分。於距腳跟21公分處有1x1.8 公分之刺傷。左內側腳踝有1 擦傷。左腳底有3 公分之挫裂傷。⑶鈍傷及擦傷:左上臂距肩部17公分處有長7 公分寬3 公分中空瘀傷,左肘背部有長10公分之刮傷,左手掌背第2 至第4 指頭根部有瘀傷。左手腕部有放射狀之擦傷3 處,分別為3 公分、3 公分及2 公分,並有共同的頂點。距左手腕上10公分之左前臂內側有4 公分長之瘀傷,其下之尺骨並有骨折。右背腰側有長21公分及8 公分相距1.7 公分刮傷等鈍傷及擦傷。」、「死因為背部遭到槍傷引起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定第969 號法醫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反面-52 、54頁反面-58 、67-71 頁),並有報案紀錄記載:「報警時間:(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到場時間:11月3 日0 時30分、到院時間:11月3 日0 時50分」,及救護紀錄記載:「送達醫院,醫師證明人已死亡」、「送省立屏東醫院,經醫師搶救,人已死亡」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反面- 63頁正面),上開機關本於職責、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足認被害人鍾晉昌於85年11月3 日0 時50分許送抵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急救前,即已因背部槍傷引起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謝文康於原審證稱:「因被告跟鍾晉昌發生不愉快,被告說要教訓一下,我就照被告的意思去做;當天我要去麟洛鄉賭場前,先去工寮裡面把槍拿出來,這2 支槍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我跟別人合資買的,但我不能講是跟誰合資,我不能講這個,我就去關我的刑期了」等語,證人宋智鈞於原審證稱:「謝文康在車上告訴我要教訓鍾晉昌,謝文康所謂的教訓就是打一打這樣子」等語,及證人邱建良於原審證稱:「手槍是在檳榔園由宋智鈞跟謝文康下車去拿,只是要把鍾晉昌押走教訓,沒有要把鍾晉昌打死」等語,似認被告僅係要謝文康等教訓、打一打被害人鍾晉昌,並無殺人犯意,而本件用以強押、槍擊鍾晉昌之槍彈,亦與被告無涉。惟查: ⑴本件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提供? Ⅰ依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出發前往賭場等候被害人鍾晉昌前之聯絡、槍枝交付情形觀察 證人宋智鈞於85年12月10日警詢、偵訊證稱:「我於85年11月2 日下午與邱建良在黃桂榮住處泡茶,當時有被告、黃桂榮及黃桂榮的母親,到了晚上,被告打電話叫謝文康到黃桂榮住處,謝文康到達後,被告將謝文康拉到門口,我聽到被告向謝文康說『我到賭場看鍾晉昌在不在』,之後被告叫我與邱建良到謝文康住處等,我就跟邱建良去謝文康住處,當時余國政就已經在謝文康住處」、「被告約於晚上10時打電話到謝文康住處,謝文康出去後回到住處,就叫我、邱建良及余國政上車開往麟洛,在車上,謝文康就將1 支90手槍交給我,我還看到謝文康肚子有鼓鼓的東西」等語(見筆錄卷四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核與證人余國政於85年11月20日、12月6 日於警詢證稱:「85年11月2 日晚上我去謝文康住處,之後宋智鈞、邱建良也來,謝文康出去前交代我們等一下不要走,有事情要做,謝文康還未回來之前我有問宋智鈞甚麼事,宋智鈞說利滿永交代等一下要去提一個人,謝文康回到住處就駕車載我、邱建良、宋智鈞出發去麟洛鄉,在車上,謝文康從腰際取出2 支槍,其中一支白色槍枝交給宋智鈞,另1 支黑色的槍,謝文康自己攜帶」等語(見筆錄卷三第18頁反面、28頁)相符;而證人謝文康亦於原審供稱:「當天我要去麟洛鄉賭場前,有先去拿2 支槍(僅爭執槍非被告交付)」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於出發前往賭場等候被害人鍾晉昌前,謝文康因接獲被告之電話外出與被告見面,再返回住處時,即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無訛。 Ⅱ依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於槍擊被害人鍾晉昌後,對槍枝處理情形觀察 證人宋智鈞於85年12月5 日警詢、86年5 月30日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98年1 月9 日一審(謝文康殺人等案)證稱:「謝文康、邱建良、余國政及我槍殺鍾晉昌後,一起回到『阿貴』(指黃桂榮)家」(見筆錄卷四第38頁反面-39 頁)、「我們把鍾晉昌放在內埔工業區就直接到『阿貴』家,把槍交給『阿貴』」、「我們把鍾晉昌扔在工業區後,把槍交給黃桂榮,那是被告泡茶的地方」(見筆錄卷四第63頁反面、156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余國政於85年12月6 日警詢證稱:「我打119 電話報案後,又回到『阿貴』(指黃桂榮)家,謝文康叫宋智鈞將使用後2 支手槍交還給『阿貴』,後來『阿貴』把槍藏在他家後面,謝文康交代『阿貴』說等一下被告回來,跟被告說我們已經去佳冬鄉『新新洗衣店』綽號『正仔』那裡」等語(見筆錄卷三第29頁反面),證人謝文康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直接回到黃桂榮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及證人黃桂榮於85年12月6 日、12月7 日、12月10日警詢、偵訊證稱:「(85年11月3 日)凌晨宋智鈞、余國政及謝文康到我家,我接了2 支手槍,就把槍藏在我家右邊花園的花盆裡,謝文康說『我們出事了』,希望好好收藏,他們則馬上離開」、「我家有被告的鞋子、雜誌等物,那是他女友綽號『貓咪』擺放的」等語(見筆錄卷六第1 頁反面-2、3 頁反面、5 頁反面)。足認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槍擊被害人鍾晉昌後,於第一時間即將本件用以強押、槍擊鍾晉昌之槍彈,交予黃桂榮藏放。 Ⅲ依本件槍彈交予黃桂榮藏放,與被告之關聯性觀察 A 就本件用以強押、槍擊被害人鍾晉昌槍彈之來源,證人宋智鈞於其所涉殺人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641號、第8621號、86年度偵字第17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 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始終陳稱係證人謝文康所交付,殆其所涉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98年1 月9 日在謝文康所涉殺人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則證稱:「我拿2 支槍,1 支放在自己腰際,另1 支用鐵盒放在車上,槍是我去麟洛檳榔攤前有去一個檳榔園拿槍,謝文康不知道我有拿槍」等語(見筆錄卷四第151 頁);而證人謝文康於其所涉殺人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2 號),則均否認提供槍彈予宋智鈞,殆其所涉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於本案原審始證稱:「這2 支槍是我跟別人合資去買的,但我不能講是跟誰合資,我不能講這個,我就去關我的刑期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觀察宋智鈞、謝文康上開證述之改變,如出一轍(於判刑確定前否認為原始持有者,於判刑確定後則自攬為原始持有者),亦明顯與宋智鈞、余國政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不符,顯見宋智鈞、謝文康上開證述之改變,均係為迴護、隱藏真正提供本件槍彈之人。 B 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黃桂榮從小是內埔鄉興南村早仔角路那邊的鄰居,我小時候住在早仔角路4 號(黃桂榮住早仔角路8 號),本件案發當時,我母親還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而證人黃桂榮家中亦擺放有「被告的鞋子、雜誌等物」,及參酌證人宋智鈞於85年12月10日偵訊證稱:「內埔鄉興南村早仔角路那邊(指黃桂榮住處),是被告常去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上開「黃桂榮那裡,是利滿永泡茶的地方」等語,證人余國政上開證稱:「謝文康交代『阿貴』說等一下被告回來,跟被告說我們已經去佳冬鄉『新新洗衣店』綽號『正仔』那裡」等語,顯見黃桂榮之住處,為被告經常前往、為謝文康等預知被告將前往之處所,甚且還擺放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則衡情,謝文康、宋智鈞等人於槍擊被害人鍾晉昌後,未自行藏放或拋棄本件槍彈,卻交予與鍾晉昌全然無涉之黃桂榮藏放,明顯係因被告與黃桂榮之住處具關聯性所致。 Ⅳ依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之過程觀察 證人宋智鈞於85年11月20日、12月4 日、86年5 月30日警詢、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證稱:「當時利滿永、律師、謝文康及余國政都有在場,利滿永、謝文康指示要我和余國政承認只有我們2 人犯案,不要牽扯到被告、謝文康及林世忠,還有因邱建良涉案較輕,叫我們不要提及邱建良,被告說事後的事他會處理」、「被告叫我跟余國政跟柳律師去內埔分局去投案,我們先去拿槍後再去投案」、「我之前警詢稱槍是廖憲忠(於83年間死亡)的,是被告、謝文康及林世忠叫我們投案後向警方這樣供述」等語(見筆錄卷四第28頁反面、34、65-66 頁),核與證人余國政於85年11月20日、12月6 日警詢證稱:「被告安排我與宋智鈞出來投案,找柳律師陪我們去投案,還說絕不能牽涉到他們,所有的事情他會壓下來」等語(見筆錄卷三第20、30頁反面-31 頁),及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於85年11月5 日自首時確由柳律師陪同,而其等於自首時,並未供述被告、邱建良與本案有涉,而就謝文康部分,則僅供稱係向謝文康借用本件小客車,並供稱作案槍彈為廖憲忠所有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就本件槍擊被害人鍾晉昌致死案,其角色非僅單純為口頭委請謝文康教訓鍾晉昌,否則當無安排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並允諾代為善後、教導謊稱槍彈來源及隱瞞事證之必要。 Ⅴ是綜合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於出發前往賭場等候被害人鍾晉昌前,謝文康因接獲被告之電話外出與被告見面,再返回住處時,即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且謝文康等人於槍擊鍾晉昌後,即於第一時間將本件扣案槍彈,持往被告經常前往、放置有被告私人物品之黃桂榮住處,交予與鍾晉昌全然無涉之黃桂榮藏放;又被告主導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刻意教導謊稱槍彈來源及隱瞞參與者之事證;及宋智鈞、謝文康於其等所涉殺人等案判刑確定後,卻一改先前否認知悉本件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改稱自己即為槍彈提供者,明顯係為迴護、隱藏真正提供本件扣案槍彈之人等情,足認被告即係本件扣案槍彈之提供者無訛。 ⑵被告提供本件扣案槍彈予謝文康教訓被害人鍾晉昌,是否有殺人之犯意? ①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即為殺人。而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時之參考,仍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2092號、94年臺上字第412 號、85年臺上字第1639號、84年臺上字第3179號、83年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82年臺上字第285 號、76年臺上字第6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 Ⅰ依被告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予謝文康等人攜帶至現場之目的觀察 證人謝文康於99年8 月10日本院(謝文康殺人案更㈠審)、104 年3 月11日原審、本院證稱:「賭場是鍾晉昌開的,他們手下這麼多,我們才拿槍過去」、「我們是要把鍾晉昌押走,沒有槍要怎麼押人,那個賭場裡面有三、四十個人」、「(檢察官問:為何已帶3 支球棒了,還要帶2 支槍去?)那是鍾晉昌的賭場,再帶30支球棒也會被打回來」等語(見筆錄卷二第80頁,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6 頁),顯見被告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予謝文康等人攜帶至現場前,即已預見被害人鍾晉昌所在之麟洛鄉中華路檳榔園賭場現場情勢,需使用槍彈始能達成目的;且依證人宋智鈞上開就其槍擊鍾晉昌過程之證述:「謝文康就命令我『阿鈞,開槍』,我就按了一下扳機,子彈就打出去了」等語,亦顯示本件扣案槍枝應於麟洛鄉中華路檳榔園賭場現場即處於上膛之狀態,始能在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內「按一下扳機,子彈就打出去」。足認被告依鍾晉昌所在賭場現場情勢,知悉有使用槍彈之需要,而於謝文康持槍至該賭場時,槍枝亦已處於上膛之狀態,被告當非僅係利用槍枝之外觀,達到教訓、威嚇被害人鍾晉昌之效果。 Ⅱ依兇器(槍彈)之特性 本件扣案制式手槍2 支、可供軍用之9MM 制式子彈18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扣案槍彈既為制式槍,所具之威力、殺傷力,亦當較一般土造或改造槍彈強大;且以手槍擊發子彈射擊他人身體,因子彈射擊後所具高速、穿透力、高破壞性等特性,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具初中肄業學歷、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此當不能諉為不知。 Ⅲ是綜合被告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予謝文康等人攜帶至鍾晉昌所在之賭場現場前,即已預見需使用槍彈始能達成目的;且被告若僅為達到教訓、威嚇鍾晉昌之效果,亦無一次提供2 支手槍,甚且由謝文康等人將手槍上膛,而隨時可擊發狀態之必要;又依制式手槍擊發子彈所具高速、穿透力、高破壞性等特性,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特性等節,足認被告於提供本件扣案槍彈予謝文康之初,即有使用該槍彈射擊之預見,非僅為達到教訓、威嚇鍾晉昌之效果,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其後鍾晉昌確亦因此遭槍擊而死亡無訛。 Ⅳ至於辯護人依證人即鍾晉昌之弟鍾晉盛於85年11月3 日偵訊證稱:「徐順文跟我說,之前被告有帶小弟在外面說要教訓鍾晉昌,說他看鍾晉昌不爽」等語(見筆錄卷一第99頁反面),及證人徐順文於85年11月3 日偵訊證稱:「我聽一個綽號『小弟』說阿滿(指被告)告訴他,鍾晉昌很有錢,擺架子,看鍾晉昌不順眼,問『小弟』跟鍾晉昌好不好,好像要給鍾晉昌漏氣」等語(見筆錄卷一第70頁反面-71 頁),而為被告辯護稱並無殺人犯意。惟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應依卷證資料顯示之內容─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所具之角色、地位、提供完成犯罪工具助力等,為判斷依據,自非單以被告曾經使用「教訓」、「給他漏氣」等語為斷,是證人鍾晉盛、徐順文上開證述,遽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非對被害人鍾晉昌實施槍擊行為之人。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先行探知鍾晉昌已在麟洛鄉中華路檳榔園之賭場聚賭,乃通知謝文康前往並交付本件扣案槍彈,再由謝文康帶同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前往尋仇,而後由謝文康等人強押鍾晉昌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大橋南端右側附近檳榔園內,再以被告提供之槍彈射擊鍾晉昌致死,其等自係互相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殺害鍾晉昌之目的,被告自應對鍾晉昌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至於: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定第969 號法醫鑑定書所載:「死者身上有1 穿透性槍傷,其入口位於背部居腳跟高102 公分,出口位於腹中央居腳跟高112 公分;由背部入口之擦痕方向來判斷射擊時的位置,應該在死者的右後方,其彈道之走向朝上且入口之高度在距腳跟102 公分處,依此判斷,持槍者其槍口朝上且低於102 公分,則可能採取跪姿射擊或令死者趴在地上自背後射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依原鑑定書所述死者下肢存有銳器傷,褲管大腿部沾有泥土,令死者趴在地上射殺最為可能」(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等情,及證人宋智鈞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證稱:「當時我站著開槍,槍拿在左手往前伸再開槍,是由下往上舉槍(經當庭丈量證人宋智鈞身高175 公分,從地板丈量舉槍高度約14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23 頁),因而懷疑被害人鍾晉昌係遭命令趴在地上射殺之可能。惟本院審酌,證人宋智鈞早於85年11月20日偵訊即已證稱:「槍從我腰間拿出來就擊發」等語(見筆錄卷四第27頁反面),衡以宋智鈞於案發之初之偵訊陳述,當較近20年後於本院之證述,記憶更為清楚,而以宋智鈞、鍾晉昌身高分別為175 公分、173 公分,身高相當,宋智鈞所稱自其腰際之高度開槍,自符合「槍口低於102 公分」;且鍾晉昌遭槍擊倒地後,遭宋智鈞、余國政等人拖拉上小客車,業如前述,而依證人余國政上開證稱:「謝文康就叫我們把鍾晉昌拖上車,由我拉右腋下、邱建良拉左腋下、宋智鈞拉左手,鍾晉昌臉朝下、雙腳著地,拖拉上車」等語,自係因鍾晉昌體重(中等身材)不易搬運,以致採「只摻扶上半身,而任由死者下半身著地」之方式拖行;又在謝文康殺人等案審理時,一審法院亦曾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有關「鍾晉昌下肢之刺傷大多集中於左下肢之小腿前側,其中部分傷口呈一直線,創口兩端尖銳」產生之原因,結果為「(鍾晉昌)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與拖行途中碰觸鐵絲網或鈍角石塊不相違背」等語,有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2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63 頁),則鍾晉昌下肢存有銳器傷,褲管大腿部沾有泥土,自可能係遭拖拉上車所致。是本件應是宋智鈞自腰際掏槍即朝鍾晉昌背後射擊1 槍,而非謝文康等人令鍾晉昌趴在地上加以射殺或宋智鈞採取跪姿射擊。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 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因被告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犯,此項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論以共同正犯。 ⒉褫奪公權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相較於舊法:「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新法係就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予以修正,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新法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應以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論罪、共犯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 ⒉共犯 被告就本件殺人犯行,與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以被害人鍾晉昌係遭謝文康、宋智鈞臨時起意持槍射擊致死,被告並無參與謝文康、宋智鈞殺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對謝文康等人槍擊鍾晉昌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恰。檢察官就被告殺人犯行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㈥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鍾晉昌為賭博事件引發糾紛、遭言語奚落,即懷恨在心,提供槍彈供謝文康糾眾(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均剛滿18歲)持槍殺人,手法兇殘、惡性不輕,且犯後未能面對錯誤,坦認犯罪,卻主導宋智鈞、余國政自首,掩飾犯行,復逃匿中國大陸近20年,到案後又再飾詞否認犯罪,意欲卸責脫罪,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又其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為重,及本件因其行為造成鍾晉昌之親人永難回復之失親傷痛,所生損害亦屬重大;及兼衡被告具初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檳榔生意、已婚、育有2 子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共犯業經判刑確定之刑度及褫奪公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⒉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有關沒收應適用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⑵①本件案扣案手槍2 支、子彈18顆(不含事發時宋智鈞當場擊發之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而其中子彈3 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扣案手槍2 支、子彈15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鋁棒1 支、未扣案鋁棒2 支,均為共犯謝文康所有,業經謝文康供述如前(鋁棒是我平常打壘球用,都放在車上),復為在殺人過程中供毆打被害人鍾晉昌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鋁棒2 支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嫌,刑法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