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 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豪犯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陳志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志豪(綽號「黑輪」、「小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豪與其前女友張雯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其所有電子磅秤1 臺、空袋10個、包裝袋3 包、空袋2 包、封口機1 臺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由陳志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張雯婷於103 年1 月23日15時19分許稍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之「新技美髮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瑄1 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交易聯絡方式、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張雯婷再將該500 元交付陳志豪。 ㈡陳志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空袋等物供為聯絡販毒及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於102 年11月15日至103 年2 月1 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上「OK便利商店」前等處,以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勝翔及陳佩瑄1 次、林佳賓2 次、許龍盛3 次、郭文欽3 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志豪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 月24日23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陳志豪、張雯婷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執行搜索,扣得陳志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無涉之陳志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及張雯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復經許龍盛於103 年2 月15日警詢時供出陳志豪有於103 年2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瑄1 次、葉勝翔及陳佩瑄1 次、林佳賓2 次、許龍盛3 次、郭文欽3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 頁,103 偵38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159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65-67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雯婷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背-14 頁,偵一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佩瑄、葉勝翔、林佳賓、許龍盛、郭文欽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就各次交易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佩瑄、葉勝翔、林佳賓、許龍盛、郭文欽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各次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二所示,警二卷第106- 111 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葉勝翔、陳佩瑄、許龍盛、林佳賓之尿液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64 、87-88 、103 頁)。足認證人葉勝翔、陳佩瑄、許龍盛、林佳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⑶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結晶體19包,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2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6-59 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AHEOS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空袋10個、包裝袋3 包、空袋2 包、封口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⑸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證人陳佩瑄、葉勝翔、林佳賓、許龍盛、郭文欽等人一再供稱其等販賣、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自被告身上、住處查扣之白包結晶體19包,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業於原審供稱:「我各次販賣毒品好處是賺錢和賺取施用量差,例如,我跟上手進貨後會再分裝成小包,也會從中拿取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再賣給我的藥腳,我一小包大概賺二、三百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衡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佩瑄、葉勝翔、林佳賓、許龍盛、郭文欽等人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佩瑄等人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疑。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與張雯婷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由被告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張雯婷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佩瑄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與張雯婷間,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張雯婷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罪數、刑之加減 ⑴論罪、共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張雯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上開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自白減輕其刑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警機關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未曾於起訴前詢問或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於偵查中自白或辯明之機會,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皆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6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⑸被告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毒品來源為余濟安」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然此為余濟安堅詞否認(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73頁背面、74頁),且余濟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81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77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 偵81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頁,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說明「①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罪刑項下,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②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各該次交易狀態,均經收取,仍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20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三編號9 至20備註欄所載)」。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其母患有憂鬱症、另有一位妹妹領有殘障手冊,尚需照顧為由,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查: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依累犯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6 罪)、3 年8 月(1 罪)、3 年9 月(1 罪)、4 年(1 罪),均為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或3 年7 月)略高之刑,已屬從輕,顯無過重可言;而被告之母患有憂鬱症、妹妹領有殘障手冊等事由,固加重被告經濟及精神上之負擔,惟原審量處之刑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自無從再執此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②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於相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未究明被告與共犯張雯婷各自實際所得而為沒收,容屬違誤。 ⑵被告以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同前㈥⑵),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執行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毒金額僅500 元,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石、房屋拆除工作等學經歷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⑵沒收 ①103 年1 月24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體19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103 年1 月24日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19只,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各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俱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500 元,為被告獨得,並未分予共犯張雯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3 個月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參考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刑度(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仍同於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象 │/ 地點/ │ ├─────────┤ │ │金額 │ │本院主文 │ ├───┼────┼────────────┼─────────┤ │陳佩瑄│103 年1 │陳佩瑄自103 年1 月23日13│陳志豪共同販賣第二│ │(見警│月23日15│時20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卷第│時19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叁年陸月;扣案如附│ │34頁至│稍後 │陳志豪如附表三編號2 及編│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 │第35頁├────┤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偵一│高雄市鳳│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張雯婷│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 │卷第3 │山區五甲│及陳志豪接聽,議定交易甲│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頁反面│路上之「│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時地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至第4 │新技美髮│,推由張雯婷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頁) │店」前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張雯婷連帶沒收,如│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甲基安非│佩瑄,並收受陳佩瑄所交付│時,以其與張雯婷之│ │ │他命1 包│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00 元│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後張├─────────┤ │ │) │雯婷將該500 元交付陳志豪│陳志豪共同販賣第二│ │ │ │。陳佩瑄購得前揭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他命1 包後,旋於同日15時│参年陸月;扣案如附│ │ │ │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 │ │ │區中安路與明聖街口查獲,│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 │ │而扣得其和其夫葉勝翔共同│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 │ │ │持有前揭甫向張雯婷、陳志│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葉勝翔所涉持有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院另案以103 年度簡字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9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抵償之。 │ │ │ │定,見原審卷第78-79 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 │ │ │ │ 第143 頁背面-144頁背面│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志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號│象 │/ 地點/ │ ├──────┤ │ │ │金額 │ │本院主文 │ ├─┼───┼────┼─────────────┼──────┤ │1 │葉勝翔│102 年12│葉勝翔、陳佩瑄自102 年12月│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20日14│20日14時35分許起,先後以陳│二級毒品,處│ │ │一卷第│時56分許│佩瑄前揭行動電話與陳志豪前│有期徒刑叁年│ │ │20頁)│稍後 │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志豪乃│柒月;扣案如│ │ │ ├────┤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三編號2 │ │ │陳佩瑄│高雄市三│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勝翔│至編號8 所示│ │ │(見警│民區建興│、陳佩瑄,並收受渠等所交付│之物均沒收;│ │ │一卷第│路上「OK│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未扣案之販賣│ │ │35頁)│便利商店│1,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 │ │ │」前 │ │幣壹仟元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 121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他命1 包│ │,以其財產抵│ │ │ │(1,000 │ │償之。 │ │ │ │元) │ ├──────┤ │ │ │ │ │上訴駁回。 │ ├─┼───┼────┼─────────────┼──────┤ │2 │林佳賓│102 年11│林佳賓自102 年11月15日13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16日23│6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 │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叁年│ │ │52頁背├────┤豪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志│柒月;扣案如│ │ │面-53 │林佳賓位│豪乃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附表三編號2 │ │ │頁;偵│於高雄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至編號8 所示│ │ │一卷第│仁武區八│佳賓,並收受林佳賓所交付購│之物均沒收;│ │ │29頁背│德西路17│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 │ │面) │47號住處│1,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 │ │ │門口 │ │幣壹仟元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93、96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 │ │ │他命1 包│ │,以其財產抵│ │ │ │(1,000 │ │償之。 │ │ │ │元) │ ├──────┤ │ │ │ │ │上訴駁回。 │ ├─┼───┼────┼─────────────┼──────┤ │3 │林佳賓│102 年11│林佳賓自102 年11月29日13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29日15│33分許起,以其持用之前揭行│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55分許│動電話與陳志豪前揭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 │ │53頁- │ │聯繫後,陳志豪乃於左列時、│柒月;扣案如│ │ │54頁;├────┤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三編號2 │ │ │偵一卷│高雄市三│他命1 包予林佳賓,並收受林│至編號8 所示│ │ │第29頁│民區大裕│佳賓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之物均沒收;│ │ │背面- │路某籃球│他命之價金1,000 元。 │未扣案之販賣│ │ │30頁)│場 │ │毒品所得新臺│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幣壹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 107 頁) │,如全部或一│ │ │ │他命1 包│ │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元│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4 │許龍盛│102 年11│許龍盛自102 年11月15日19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15日23│10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 │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叁年│ │ │59頁背├────┤豪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志│捌月;扣案如│ │ │面-60 │許龍盛位│豪乃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附表三編號2 │ │ │頁;偵│於高雄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至編號8 所示│ │ │一卷第│仁武區大│龍盛,並收受許龍盛所交付購│之物均沒收;│ │ │82、84│正三街80│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 │ │頁) │巷20號住│2,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 │ │ │處門口 │ │幣貳仟伍佰元│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沒收,如全部│ │ │ │甲基安非│ 94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 │收時,以其財│ │ │ │(2,500 │ │產抵償之。 │ │ │ │元) │ ├──────┤ │ │ │ │ │上訴駁回。 │ ├─┼───┼────┼─────────────┼──────┤ │5 │許龍盛│102 年11│許龍盛自102 年11月20日19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20日23│10分許起,以其前揭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50分許│與陳志豪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肆年│ │ │60頁;│ │由陳志豪先至許龍盛前揭住處│;扣案如附表│ │ │偵一卷├────┤向許龍盛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三編號2 至編│ │ │第82、│許龍盛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 元│號8 所示之物│ │ │84頁)│揭住處門│,陳志豪再於左列時間,返回│均沒收;未扣│ │ │ │口 │許龍盛前揭住處,交付甲基安│案之販賣毒品│ │ │ ├────┤非他命1 包予許龍盛。 │所得新臺幣陸│ │ │ │甲基安非│ │仟元沒收,如│ │ │ │他命1 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全部或一部不│ │ │ │(6,000 │ 104 頁背面-105頁) │能沒收時,以│ │ │ │元)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6 │許龍盛│103 年2 │陳志豪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路│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1 日1 │旁,以公共電話撥打許龍盛前│二級毒品,累│ │ │二卷第│時許 │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乃於左列│犯,處有期徒│ │ │59頁;├────┤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刑叁年玖月;│ │ │偵一卷│許龍盛前│安非他命1 包予許龍盛,並收│扣案如附表三│ │ │第82- │揭住處門│受許龍盛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編號4 至編號│ │ │83頁)│口 │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嗣│8 所示之物均│ │ │ ├────┤許龍盛於103 年2 月15日為警│沒收;未扣案│ │ │ │甲基安非│查獲,並扣得其前揭向陳志豪│之販賣毒品所│ │ │ │他命1 包│所購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貳仟│ │ │ │(2,500 │1 包(許龍盛所犯施用第二級│伍佰元沒收,│ │ │ │元) │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如全部或一部│ │ │ │ │院另案以103 年度簡字第2179│不能沒收時,│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其財產抵償│ │ │ │ │,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之。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7 │郭文欽│102 年11│郭文欽自102 年11月19日19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20日21│58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 │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叁年│ │ │67頁背│ │豪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志│柒月;扣案如│ │ │面-68 ├────┤豪乃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附表三編號2 │ │ │頁;偵│高雄市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至編號8 所示│ │ │一卷第│雅區武廟│文欽,並收受郭文欽所交付購│之物均沒收;│ │ │50頁背│路上之「│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 │ │面) │全家便利│1,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 │ │ │商店」前│ │幣壹仟元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 102 、104 頁背面、105 頁│部不能沒收時│ │ │ │他命1 包│ ) │,以其財產抵│ │ │ │(1,000 │ │償之。 │ │ │ │元) │ ├──────┤ │ │ │ │ │上訴駁回。 │ ├─┼───┼────┼─────────────┼──────┤ │8 │郭文欽│103 年1 │郭文欽自103 年1 月3 日14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4 日6 │12分許起,以其前揭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6 分許│與陳志豪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有期徒刑叁年│ │ │68-69 │後某時至│,由不知內容物之張雯婷將甲│柒月;扣案如│ │ │頁;偵│同年月6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黑貓宅│附表三編號2 │ │ │一卷第│日19時某│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該包│至編號8 所示│ │ │50頁背│時之間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欽,郭文│之物均沒收;│ │ │面-51 │ │欽於同年月6 日19時許前往臺│未扣案之販賣│ │ │頁) ├────┤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上之「黑貓│毒品所得新臺│ │ │ │以宅急便│宅急便」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沒收│ │ │ │方式寄送│命後,於同日匯款購買該包甲│,如全部或一│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至│部不能沒收時│ │ │ │甲基安非│陳志豪指定之某郵局帳戶而完│,以其財產抵│ │ │ │他命1 包│成交易。 │償之。 │ │ │ │(1,000 │ ├──────┤ │ │ │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上訴駁回。 │ │ │ │ │132-133 頁) │ │ ├─┼───┼────┼─────────────┼──────┤ │9 │郭文欽│103 年1 │郭文欽自103 年1 月4 日14時│陳志豪販賣第│ │ │(見警│月4 日19│29分許起,以其前揭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 │ │二卷第│時40分許│與陳志豪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有期徒刑叁年│ │ │68-69 │ │,陳志豪乃於左列時、地,販│柒月;扣案如│ │ │頁;偵├────┤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附表三編號2 │ │ │一卷第│高雄市三│包予郭文欽,並收受郭文欽所│至編號8 所示│ │ │50頁背│民區九如│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物均沒收;│ │ │面-51 │路上之「│價金1,000 元。 │未扣案之販賣│ │ │頁) │小北百貨│ │毒品所得新臺│ │ │ │」前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幣壹仟元沒收│ │ │ ├────┤ 133 頁) │,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 │部不能沒收時│ │ │ │他命1 包│ │,以其財產抵│ │ │ │(1,000 │ │償之。 │ │ │ │元)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1 至編號15,自被告陳志豪處扣得 編號16至編號20,自同案被告張雯婷處扣得 ┌─┬──────────────┬──┬───────────┐ │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9包│被告陳志豪所有,為其販│ │ │裝袋共19個,驗前淨重共8.56公│ │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依毒│ │ │克,驗餘淨重共8.367 公克)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2 月│ │ │ │ │ 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46 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56-59 頁) │ │ │ ├─┼──────────────┼──┼───────────┤ │2 │aheos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被告陳志豪所有,供其交│ │ │0000000000000 號) │ │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 │ │ │ ├─┼──────────────┼──┼───────────┤ │4 │空袋 │10個│被告陳志豪所有,供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 │5 │包裝袋 │3包 │分裝、封口使用,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6 │空袋 │2包 │項宣告沒收 │ ├─┼──────────────┼──┤ │ │7 │電子磅秤 │1臺 │ │ ├─┼──────────────┼──┤ │ │8 │封口機 │1臺 │ │ ├─┼──────────────┼──┼───────────┤ │9 │愷他命 │1包 │被告陳志豪堅稱係供自己│ │ │ │ │吸食,而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 │ │ │關,不沒收。 │ ├─┼──────────────┼──┼───────────┤ │10│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被告陳志豪堅稱係供其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 │11│吸食器 │3組 │具及剩下之殘渣袋,且均│ ├─┼──────────────┼──┤經本院另案於103 年度簡│ │12│殘渣夾鍊袋 │15個│字第2180號陳志豪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 │ │ │(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 │ │ │ │),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 │ │ │,均不沒收。 │ ├─┼──────────────┼──┼───────────┤ │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被告陳志豪堅稱係供其與│ │ │ │ │朋友聯絡用,並未持以販│ │ │ │ │毒,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 │ │ │關,不沒收。 │ ├─┼──────────────┼──┼───────────┤ │14│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1│1支 │被告陳志豪堅稱係其妹妹│ │ │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9│ │所有,供其與妹妹聯絡使│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用,且查無積極證據有供│ │ │ │ │陳志豪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使用,不沒收。│ ├─┼──────────────┼──┼───────────┤ │15│K盤 │1組 │被告陳志豪堅稱係供自己│ │ │ │ │吸食愷他命使用,而無積│ │ │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有關,不沒收。│ ├─┼──────────────┼──┼───────────┤ │16│搖頭丸(MDA) │1顆 │被告張雯婷堅稱係供自己│ │ │ │ │施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另案以103 年度聲字│ │ │ │ │第3640號裁定宣告沒收銷│ │ │ │ │燬(見原審卷第70頁),│ │ │ │ │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不│ │ │ │ │沒收銷燬。 │ ├─┼──────────────┼──┼───────────┤ │17│一粒眠(芬納西泮) │60顆│被告張雯婷堅稱係供自己│ │ │ │ │施用,而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 │ │ │關,不沒收。 │ ├─┼──────────────┼──┼───────────┤ │18│玻璃球吸食器 │2支 │被告張雯婷堅稱係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使用,而無積│ │ │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有關,不沒收。│ ├─┼──────────────┼──┼───────────┤ │19│空袋 │1袋 │被告張雯婷堅稱應係吸食│ │ │ │ │毒品剩下之袋子,且查無│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有關,不沒收│ │ │ │ │。 │ ├─┼──────────────┼──┼───────────┤ │20│記事簿 │1本 │被告張雯婷堅稱僅單純記│ │ │ │ │事使用,而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有關,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