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勝裕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陳彥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勝裕部分撤銷。 賴勝裕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勝裕因常與吳勃震(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李政育(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公園相聚,因吳勃震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公園內,因其平日對外籍勞工印象不佳,遂向李政育提議毆打外勞並搶外勞的錢,李政育附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推由吳勃震以心情不佳為由,向其他在場之賴勝裕及少年林○宇(85年4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黃○笙 (86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吳○閔(86年12月 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吳○凱(88年3月生,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潘○聖(87年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 卷)提議毆打外籍勞工發洩情緒,以邀集多人壯大聲勢,賴勝裕及少年林○宇等5人(少年林○宇等5人另涉犯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 339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遂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內,8 人分乘4 部機車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附近沿路隨機尋找外籍勞工。適泰國籍勞工希替風於同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吳勃震、李政育、賴勝裕及少年林○宇等5 人發現希替風落單便尾隨在後,基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政育、吳勃震及少年林○宇,在該宿舍大門前,趁希替風開門之際,將予攻擊傷害,而其等雖無置人於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於多人圍毆一人時,有可能因其中同黨一人出手不知輕重,或因混亂、閃躲致攻擊位置偏差而傷及重要、脆弱要害而致重傷;甚至因隨手拾取現場之木棍、石頭等物朝他人頭部等要害猛擊,於爭執、閃躲行為時,亦將可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惟仍由李政育隨手拾起路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朝希替風頭部右後方猛擊一棍,希替風遭擊中後轉頭欲知何事時,右眼復遭木棍擊中,頓時血流如注,吳勃震及少年林○宇則徒手毆打希替風,而賴勝裕及其他少年則在該宿舍巷口把風。吳勃震、李政育復承前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育喝令希替風交出身上財物,希替風稱:「沒有錢」等語,吳勃震即恫稱:「沒有錢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希替風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予吳勃震,得手後吳勃震等8 人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因而致希替風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上下眼瞼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及多處顏面骨頭骨折」之傷害,手術治療後仍造成一目視能之毀敗,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希替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吳勃震、李政育 及少年黃○笙、林○宇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等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証人即少年吳○閔、黃○笙、吳○凱、潘○聖之警訊陳述,及其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屬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賴勝裕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賴勝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少年潘○聖騎乘機車搭載伊及少年吳○凱,與共同被告吳勃震、李政育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跟吳勃震、李政育去,不知道他們要打外勞,並未進入巷口內毆打告訴人,伊在巷口上廁所,也無法預見李政育會拾起路旁之木棍打外勞希替風,不負加重結果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賴勝裕確有於前揭時、地,由少年潘○聖騎乘機車搭載伊及少年吳○凱,與被告吳勃震、李政育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已據被告賴勝裕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二卷第114頁,審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聖、 吳○凱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28至29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訴字卷第108頁正、反面)。又告 訴人確因遭被告李政育持木棍擊中頭部後轉頭,右眼復遭斷裂木棍擊中刺傷,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住院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及顏面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2年11月4日出院,而依出院病情研判,其眼球已破裂、萎縮且無光覺,故應可確定其已喪失視覺之程度」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3051號函暨所附之希替風 病歷0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8至28頁)。是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之程度,此部分之事實已先堪以認定。(二)被告賴勝裕於警詢中坦承:「於102 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一家茶之魔手冷飲店附近公園,與李政育、吳勃震、林○宇、黃○笙、吳○閔、吳○凱、潘○聖共8 人在聊天,聊到將近23時許,吳勃震就提議說要不要去打外勞,當時在場的我與李政育、林○宇、黃○笙、吳○閔、吳○凱、潘○聖等人都說好,我們就分別騎4 部機車出發,沿路巡視有無外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仍於偵查中坦承:「在燕巢茶之魔手附近的公園,有吳勃震、李政育、林○宇、吳○閔、黃○笙、吳○凱、潘○聖在場,一開始吳勃震提議說要打外勞,其他人都說好,我沒有聽到他說要搶錢的事,我只聽他說要打外勞」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公園時就已經跟被告吳勃震、李政育講好要去打外勞出氣」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再者,證人即少年林○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在公園,吳勃震就說要打外勞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黃○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公園的時候,吳勃震就提議要打外勞,吳勃震說討厭外勞,討論說要打外勞的人有吳勃震、李政育、賴勝裕、吳○閔、吳○凱、林○宇及我,現場的人都有同意,就騎車到安招路那邊亂晃看能不能遇到外勞,沒有討論看到外勞要搶他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依上,於102 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附近某公園內,共同被告吳勃震提議隨機毆打外勞時,被告賴勝裕亦在場,並當場表示同意,且與共同被告吳勃震等人分乘機車,找尋目標(外勞)。是被告賴勝裕事後翻異改稱:不知道他們要打外勞,我在巷口上廁所,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本院審理時証人潘忠聖陳稱:「當時賴勝裕有喝酒,說要尿尿,所以我們就在巷口停下來,賴勝裕就去上廁所...賴勝裕上完廁所之後,吳勃震他們就已打完出來了」云云(見104 年3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被告賴勝裕既事先有參與謀議毆打外勞,並於事後共乘機車找尋目標(外勞)且至現場,縱其間被告賴勝裕乘機小便,但其對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仍應共負其責,是証人潘忠聖之証詞,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三)又被告賴勝裕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當時見到希替風1人騎 腳踏車進巷子,李政育騎機車第1個衝進巷子、吳勃震騎 機車搭載林○宇第2個衝進巷子、黃○笙騎機車搭載吳○ 閔第3個衝進巷子、潘○聖騎機車載我與吳○凱在巷子口 等我們沒進去;因之前還有涉及傷害,所以我沒進巷內參與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安招路時,看到外勞騎腳踏車進去一個巷子,李政育先衝進去,之後吳勃震載林○宇進到巷子,吳○閔、黃○笙也進到巷子裡,吳○凱、潘○聖和我在巷口外聊天等其他人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跟去,但沒有進去打人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59頁)。證人黃○笙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載吳○閔,吳勃震騎機車載林○宇、李政育自己騎車,賴勝裕、潘○聖、吳○凱騎一台車,我和吳○閔在後面看吳勃震、李政育打外勞,林○宇有進到巷子裡,賴勝裕在巷子外沒有進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又證人林○宇於偵查中證稱:吳勃震、我跟李政育去打希替風,賴勝裕跟到巷子外,就停在巷子口,沒有進入巷內打外勞,而是與其他人在巷口幫忙看有沒有人來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據此,足認被告賴勝裕係在巷口負責把風者,並未行至該宿舍大門前毆打告訴人甚明。証人即共同被告吳勃震固供稱:被告賴勝裕有進入巷內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此部分僅有共犯吳勃震片面之詞,且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林○宇、黃○笙之證述均有未合,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賴勝裕當時在場站在機車旁邊云云;然當時宿舍大門前巷口昏暗,且告訴人因右眼遭毆擊後流血用手遮住眼睛,致其看不清楚一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是告訴人指認被告賴勝裕有進入巷口在宿舍大門前毆打現場部分,容有疑義,此部分尚難採信。 (四)被告賴勝裕在被告吳勃震提議毆打外勞下,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少年潘○聖所騎乘之機車,跟隨被告吳勃震、李政育等人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負責把風,推由被告李政育拾起路旁之木棍朝告訴人頭部猛擊、被告吳勃震及少年林○宇徒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賴勝裕在被告李政育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本能預見於多人圍毆勢單力薄之告訴人時,甚有可能因出手不知輕重、或因爭執、閃躲、混亂致攻擊位置產生偏差等因素,使告訴人身體脆弱部分受襲而生重傷害之情事,是被告賴勝裕縱未進入巷口內對告訴人實行毆打,惟其對於上開傷害行為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亦應能預見,且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賴勝裕對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亦應負責。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惟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仍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實施共同犯罪之計畫行為便已含有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危險,則共同正犯亦將因具過失之不法內涵而論以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原輕罪論擬。查共同被告吳勃震於警詢供稱:在公園聊天時,就事先講好遇到外勞,要先打他一頓,讓他不能反抗後,再叫他把錢拿出來,這樣外勞就不會反過來打我們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李政育於偵查中供述:我拿棍子 打告訴人的頭,他就跌坐地上,沒有反抗,我有叫他拿錢出來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顯見共同被告吳勃震、李政育係欲以徒手毆打、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達其等強盜目的,應無重傷害之故意。又共同被告李政育拾起路旁之木棍朝告訴人頭部猛擊,客觀上均得預見頭部上佈有眼睛等重要器官,甚為脆弱,如遭受強力攻擊,極可能造成該器官生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人在突遭外來攻擊時,身體本有反射閃躲動作,加以被告李政育等人係在極短時間內連續圍毆攻擊告訴人一人,告訴人頭部上部之眼睛等脆弱器官,可能因此而受有重傷害,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至辯護人以被告未進入巷內,未看見李政育會拿地上木棍打告訴人,也無法預知李政育突然拿地上木棍打告訴人,對告訴人眼睛失明致重傷結果客觀上無法預見,不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勃震、李政育及少年吳○閔、吳○凱、林○宇等人謀意毆打外勞,又分乘數部機車同往現場,對多人打一人,其中有人出手過重,或持地上物品毆打被害人,或因爭執、閃躲、混亂致攻擊位置產生偏差等因素,使人身體脆弱部分受襲而生重傷害之情事發生,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參與,則被告對共犯李政育拿地上木棍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眼睛失明致重傷之結果,自仍應負共犯之加重結果責任,辯護人此點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賴勝裕在被告吳勃震提議毆打外勞下,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少年潘○聖所騎乘之機車,跟隨被告吳勃震、李政育等人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負責把風,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又被告賴勝裕先與共同被告吳勃震、李政育及少年吳○閔、吳○凱、林○宇等人謀議毆打外勞,又分乘數部機車同往現場,對多人打一人,其中或有人出手過重,或持地上物品毆打被害人,或因爭執、閃躲、混亂致攻擊位置產生偏差等因素,使人身體脆弱部分受襲而生重傷害之情事發生,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故被告對共犯李政育拿地上木棍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眼睛失明致重傷之結果,仍應負加重結果責任,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害罪嫌,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勝裕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少年潘○聖所騎乘之機車,跟隨被告吳勃震、李政育等人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負責把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吳勃震在公園提議毆打外勞,並未提及搶外勞的錢節,已據證人林○宇、黃○笙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而被告吳勃震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心情不好,就約李政育、賴勝裕、林○宇、黃○笙、吳○閔、吳○凱與吳○凱的朋友(按:即指潘○聖)去打外勞,他們都說好,在討論的時候,就有人嗆來嗆去,『你敢打嗎』、『你不敢吧』,之後就約好要一起去打,就開始在路上尋找外勞」等語( 見偵二卷第87、88頁) 。顯見共同被告吳勃震當時在公園內向被告賴勝裕及少年等人提議之內容,並未提及要搶外勞錢財。基此,被告賴勝裕、少年林○宇等人案發當日在公園謀議時,因共同被告吳勃震提議毆打外勞,故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強盜之犯意,共同被告吳勃震、李政育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後變更傷害犯意而強盜告訴人財物,已超越被告賴勝裕、少年林○宇等人原計畫共同傷害之範圍,而為其等所無法以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因被告賴勝裕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對致重傷害之結果負責,而無所謂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勝裕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賴勝裕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勝裕與被告吳勃震、李政育及少年林○宇等5 人在上開傷害之犯意內,就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勝裕行為時為19歲,雖已滿18歲,惟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勝裕與同案少年林○宇等人共同實施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勝裕先與共同被告吳勃震、李政育及少年吳○閔、吳○凱、林○宇等人謀意毆打外勞,又分乘數部機車同往現場,自對多人打一人之行為應負共同責任;又告訴人被打致右眼球破裂失明,造成嚴重損害,行徑可惡,且被告本身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節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審認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告賴勝裕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勝裕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在共同被告吳勃震提議吆喝下,夥同其他人騎乘機車隨機找尋下手目標,並在被告吳勃震、李政育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時,負責在旁把風,告訴人被打致右眼球破裂失明,造成嚴重損害,被告迄今仍未和解理賠,又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公訴人雖對被告賴勝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本件雖係被告賴勝裕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法律有違誤,本院適用正確法律,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末查共同被告李政育所持犯案之木棍1 支,係路旁撿拾,犯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李政育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被告李政育並無占為已有取得所有權之意,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