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明知自己並未獲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川農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陳述;⑵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怡欣於偵查中之指訴;⑷聲明書;⑸經銷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明書當時是對方叫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自己寫了,我覺得我是立川農場的執行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嗣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他1428號卷第20頁,偵9580號卷一第84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甲○○即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於偵查、證人丙○○即立川農場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偵9580卷一第14至15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並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執行長:乙○○)、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他1428卷第16頁至1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因自88年起經銷立川農場公司產品,乃於92年間提出「授權書」1 紙交時任該公司董事之丙○○簽章追認,獲授權以該公司「執行長」名義銷售商品之情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本(下稱88年10月1 日授權書,見他1428卷第6 頁),其內容為「茲授權與『執行長』乙○○君為本公司(綠川產品)等行銷商總代理商,產品業務交易項目全責監督,簽訂之權宜」,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丙○○」之姓名章。復被告為佐證該「88年10月1 日授權書」之真正,於偵查中提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設櫃申請書1 紙(下稱設櫃申請書,他1428卷第22頁),主張其上公司印章同一。而證人丙○○對此設櫃申請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設櫃申請書裡所蓋的公司章是立川農場公司的印章,且與前開投權書的公司章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 頁),已堪認88年10月1 日授權書確經丙○○同意以立川農場公司名義簽立無誤。雖丙○○另證稱伊並無印象蓋用上開印章,亦未注意授權書之細節云云,且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爭執其間公司印文不同云云,惟經本院將上開設櫃申請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立川農場公司印章蓋用之印文(依序編為甲類、乙類、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同一,其結果為:「甲類、乙類均與丙類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2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該局問題文書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上開指訴尚難採憑。則因上開88年10月1 日授權書之公司印文確屬真正,縱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原為蔡魏玉花,而丙○○為董事,至98年11月11日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見本院卷115-117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該授權書上立書人係「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有公司名義及職銜不符之瑕疵,惟丙○○仍為該公司業務執行者,即無礙於丙○○已允諾被告以其公司「執行長」名義經銷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又提出立川農場公司93年8 月8 日授權書1 紙(他1428卷第28頁,同原審卷一第22頁)以佐其說,觀其內容為「一、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全權負責與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一切買賣事宜。二、於執行長乙○○與慶圓有限公司簽約有限期間內,本公司同意授權慶圓有限公司關於蜆精、蜆錠、兒童健素糖等產品之業務行銷。」,開立授權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丙○○」之簽名及姓名章。證人丙○○對此授權書,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簽的,有簽印章應該是等語(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這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是以此份授權書確係證人丙○○以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所開立。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但這是我針對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簽的,是授權給慶圓公司做買賣,不是授權給乙○○的。我們公司沒有執行長,當初我只是簽名,授權書上面的內容都是乙○○他們打的。所以當初乙○○帶著慶圓公司的人來,我就是針對這個個案而簽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至46頁反面),然就內容觀之,授權書上確有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等文字;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問:此份授權書上面的字是打好、寫好後,你最後才簽名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是以證人丙○○在此份授權書上簽名時,授權書上已有「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等文字,如立川農場公司無意給予被告所謂「執行長」名銜,證人丙○○於開立此份授權書時,自可改以經銷商或大盤商名義指稱被告,而非逕予在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乙○○」等文字之授權書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名義簽名,並蓋上「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姓名章。 ⒊檢察官雖以上開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已限定被告僅在慶圓公司買賣範圍使用執行長名義,且被告另於96年間擔任第一商品公司經銷商,而未向立川農場公司訂貨,即已不得再行使用該公司執行長之名義(本院卷第194-195 頁),惟觀諸上開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內容,僅在敘述授權「執行長」之被告處理與慶圓公司買賣事宜,並無任何限定授權之記載,再對照前開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可知丙○○原即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執行長名義對外經銷商品,而在93年8 月8 日授權時再重申同一意旨而已。且核諸被告所提出立川農場公司開立之98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6日之「蜆錠」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見原審卷二第32-33 頁),亦足見至本案之98年7 月31日後,立川農場公司仍持續與被告維持供貨關係,則檢察官認被告因擔任第一商品公司經銷商而終止與立川農場公司之經銷關係,亦不可採。 ⒋是以,丙○○身為立川農場公司業務執行人,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即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即「身分同一性之欺瞞」而言,至於「名銜、稱謂之欺瞞」,即文書製作人與名義人並無不同,只是使用不相合之名銜或稱謂,一般人並不致誤認為係他人製作者,仍非偽造文書罪所得處罰(甘添貴著刑法分則下修訂三版第202 頁)。經查,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觀之(他1428卷第16頁),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乙○○」,僅蓋有「乙○○」之姓名章,並未蓋用立川農場公司印章,顯見被告係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乙○○」之本人名義書立上開聲明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一般人亦不致認係由他人所製作。至於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並未在立川農場公司任職,伊係為取信經銷商才自封執行長等語(偵9508卷第83頁),亦坦認伊確非立川農場公司章程所明定之公司執行長(本院卷第49頁),至多使用不相合之名銜,仍非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卷附之98年7 月31日聲明書,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乙○○」名義出具卷附之98年7 月31日聲明書,然丙○○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係使用其本人名義書立上開聲明書,其名銜縱不相合,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