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盛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盛義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疏失犯行並略以:駕車要進入尖峰168 關道前,確實有告知乘客黃志暉等3 人相關安全措施及守則;向其等3 人說:「人要坐在椅子上,安全帶繫好,雙手要緊握護架上,不可以站立也不可以坐在防滾架上」;當時我進入尖峰168 關道……我總共向黃志暉制止2 次;因為我制止黃志暉2 次後,我再度要往前開進,當時的坡度非常陡峭,我就專心開車,就未再注意車內遊客的動態等語資為辯解;又同車證人葉芷嫻、徐丞緯於102 年2 月18日警詢中均證稱:乘坐出發前,有告知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另告訴人黃志暉於102 年9 月13日警詢中亦供稱:出發時駕駛人賴盛義有叫我們坐好等情。本件車禍應係黃志暉於乘坐吉普車時,漠視罔顧己身安全且故違經解說、告知之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及守則,更不理會被告之2 次制止而肇致,故而本件過失之咎,應完全歸責於告訴人無訛,直言之,被告業已善盡注意之義務而無疏失可言;再者,被告信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暉亦必會遵守規定秩序,不致有違反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及守則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黃志暉因違反注意事項及守則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信賴原則,基此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㈡本件車禍被告如有過失,亦較輕微,敬請鈞院審酌:⑴事故發生時,被告立即對黃志暉施作CPR 急救,其後抱起黃志暉上他車載送,同一時間聯絡救護車載送就醫,於傷者黃志暉住院期間內,亦主動協辦轉院事宜並於手術後前往探視慰問(致贈慰問金6,000 元及香火一只)。⑵另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102 年4 月10日、102 年6 月26日共3 次匯款至黃明發(即黃志暉父親)中和農會之帳戶,亦即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有就醫之「急診」、「醫療器材」、「救護車費用」、「復健」、「出院繳費(3 次)」等費用,悉由被告全額負擔;從而自102 年2 月17日至102 年6 月26日止被告已給付新臺幣35萬6,935 元;另黃志暉已領保險金45萬元,合計共80萬6,935 元,於103 年8 月13日黃志暉又再領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理賠金85萬670 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65 萬7,605 元,此有卷附明細表、收據及保險理賠證明可稽,據此足證被告之案後態度至為良好。如認仍有過失,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心不穩,不慎翻出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⑴第3 及第4 節頸椎脫位併脊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⑵脾臟撕裂傷、⑶臉部及背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頸椎部分傷害經高醫附設醫院施以神經減壓併固定手術醫治,仍留有經椎骨折及滑脫術後並不完全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告訴人因脊髓損傷致雙「手部」功能缺損,即影響之功能主要在於手部動作,如使用筷子會夾不住菜、寫字會寫不正、寫不快,此外搬運重物能力亦下降,未來則難有恢復可能,惟告訴人未來確實仍可行輕度工作及自理生活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7 月3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且告訴人經鑑定,認告訴人具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障礙,告訴人並據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15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1 份在卷為憑,應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為一己之利,從事業經主管機關禁止之飆沙活動,並於活動中罔顧乘客之生命安全,未令告訴人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即搭載告訴人進行越野活動,因而肇事。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從未表達和解之誠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四、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若因此而發生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賴盛義經營大腳車隊育樂公司,駕駛吉普車載客在屏東縣滿州鄉內尖峰168 關道(下稱168 關道)從事越野活動(俗稱「飆山」)為業,明知所從事之越野活動具危險性,應注意令車內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車行至168 關道面崎嶇不平,車輛顛簸跳動,竟疏未注意,向乘客黃志暉等人表示可以站立,以尋求更大刺激,乘客黃志暉站立該車後座前方,迨車行至168 關道陡坡上某急下坡處時,一時重心不穩乃不慎翻出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客車葉芷嫺、徐承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並沒有跟伊等說明注意事項,被告只有在一般道路時要伊等坐好,以免警察取締,迨駛抵168 關道時,被告即表示已進入山路可以站立,僅提醒伊等要緊抓扶手護欄,沒有要伊等坐好並繫妥安全帶,其等亦覺得站著比較刺激,便站立在後座前方立位且抓住其等前方扶手護欄進行越野活動等語屬實,且檢察官勘驗當時越野活動光碟顯示,在告訴人所搭乘的吉普車前面有三部吉普車,車上人員均站立未坐著繫安全帶。被告詢問黃志暉說:「頭家,你有什麼感想?」、「若開始就會有感想,會讓你們唉就對了,現在站起來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足認被告於車行至168 關道,未令乘客坐著繫妥安全帶,而容許乘客黃志暉未繫安全帶站立,以尋求更大刺激無訛。被告顯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9號、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固受有前揭傷害,惟嗣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嗣後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原情形,據覆略以:告訴人因脊髓損傷致雙「手部」功能缺損,即影響之功能主要在於手部動作,如使用筷子會夾不住菜、寫字會寫不正、寫不快,此外搬運重物能力亦下降,未來則難有恢復可能,惟告訴人未來確實仍可行輕度工作及自理生活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7 月3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知告訴人原所受第3 及第4 節頸椎脫位併脊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且該功能缺損將來難有回復可能,惟尚可從事輕度工作、生活亦可自理等情,至為明確。基此,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再查告訴人因前揭傷害致其雙「手部」功能缺損,嗣經鑑定,認告訴人具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障礙,告訴人並據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15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1 份在卷為憑(分見原審卷一第37、129 至164 頁),而依障礙程度分級共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未達輕度」5 級,是告訴人因前揭雙「手部」功能缺之傷害,固然未來難有恢復可能,而屬不治,惟經鑑定既認屬「輕度障礙」,尚未達「極重度」或「重度」障礙之程度,甚且亦未達於「中度」障礙之程度,顯難認定告訴人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同難認定告訴人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於告訴人之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又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目前都在家做復健,右手比較沒力,不能搬重物,身體覺得怪怪的,洗澡、吃飯生活上都可以自理,醫師說神經受損,可以恢復,但要恢復到什麼情況,沒有辦法預測等語(見本院第6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雖現仍有「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然此等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不符,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又衡被告於本案事生發生後確有為黃志暉急救並將其送醫等情,業經證人葉芷嫺、曾明智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事後有防止損害再行擴大之作為,確實可取;復酌告訴人目前仍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而復健中無法工作,且伊現在亦無法從事之前電鍍工作,很難找工作等情,是被告所為雖尚未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惟確造成告訴人留有後遺症,影響告訴人將來生活、工作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參以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85萬670 元等情,顯見被告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雖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非毫無賠償之意;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心態,於偵、審程序中猶飾卸辯詞,更諉過於告訴人之未遵規則,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高中畢業後念士官學校,畢業後為職業軍人、已退伍。目前大腳車隊育樂公司已頂讓與他人經營,伊現務農營生,之前經營大腳車隊育樂公司時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資力非差、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依責任為基礎,過失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及量刑太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盛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盛義經營址設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 ○00號之大腳車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腳車隊育樂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地區以駕駛屬自用小客車之吉普車載客進行越野活動(俗稱「飆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後座前方空間違規改裝加設立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遊客黃志暉、徐承緯、葉芷嫺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內尖峰168 關道(下稱168 關道)從事越野活動,詎其明知所從事之越野活動具危險性,應注意進行越野活動時,其使用之車輛應裝設安全帶,並應注意令車內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依當時天候情且賴盛義亦無身體不適或視線遭遮蔽之客觀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吉普車安全帶已損壞,亦疏未令乘客黃志暉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即搭載黃志暉進行越野活動,適黃志暉雖知悉其進行之越野活動具危險性,應注意自身安全坐穩在其座位上,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站立該車後座前方立位,迨賴盛義駕車行經168 關道上某急下坡處時(下稱本案事故處),因該處路面崎嶇不平,車輛顛簸跳動,黃志暉因站立於後座前方立位,一時重心不穩乃不慎翻出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⑴第3 及第4 節頸椎脫位併脊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⑵脾臟撕裂傷、⑶臉部及背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賴盛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全程在場處理,並會同葉芷嫺、徐承緯自行前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及滿州分駐所報案,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熟為犯罪嫌疑人時,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黃志暉則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救護,而其所受前揭頸椎部分傷害,雖經高醫附設醫院施以神經減壓併固定手術醫治,惟仍留有頸椎骨折及滑脫術後併不完全脊髓神經損傷,並因此脊髓神經損傷致黃志暉現仍有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分敘如下: ㈠證人黃志暉、徐承緯、葉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述性質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前揭證人嗣均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人,經核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與其等警詢時證述內容無異,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與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作使用之要件不符,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2 月5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卷第35頁)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惟上開書證及其餘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均非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經營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並以駕駛車輛載客進行越野活動為業,且其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搭載告訴人黃志暉前往168 關道進行越野活動時,黃志暉因翻落車外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開車前已有向告訴人黃志暉及其同車友人告知要繫好安全帶,且吉普車後座亦設置有扶手護欄,伊行駛途中曾2 次制止告訴人,要其繫好安全帶,何況警察亦會臨檢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伊一定會要乘客坐好並繫妥安全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均有告知相關之安全注意事項,且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乘客服務中心亦張貼有「乘客須知」,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苛求被告在行進中尚須注意乘客有無站立。至證人黃志暉、徐承緯、葉芷嫺所證述關於被告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項,恐係互相勾串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本案事故實係因告訴人不聽勸阻自行站立,始翻落車外受傷,告訴人咎由自取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經營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並自行駕駛吉普車載客進行越野活動,且確曾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自用小客車之吉普車搭載告訴人及其友人徐承緯、葉芷嫺前往168 關道進行越野活動,迨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處,告訴人因站立後座前方位位,一時重心不穩,乃自該車後座前方立位翻出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 至7 頁,他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伊與黃志暉、徐承緯共乘由被告駕駛之吉普車進行越野活動,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黃志暉及徐承緯則坐在後座,惟之後開始進行越野活動時,黃志暉及徐承緯則係站著抓住其等前方扶手護欄。迨駛至本案事故處坡道,伊覺得該坡道坡度甚陡,伊很緊張便抓住車旁扶手護欄,然後在該坡道下坡要轉上坡時,告訴人即翻落車外撞到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不見動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4 頁反面),證人徐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確有和黃志暉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吉普車進行俗稱「飆沙」之越野活動。伊與黃志暉係後座乘客、葉芷嫺則坐在副駕駛座。迨被告駕駛前揭吉普車駛至本案事故處之急下坡時,黃志暉就翻落車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第179 、181 、183 頁),均相符合,並有經濟部100 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公司登記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事故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2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6至28、30、32至48頁)。又前揭告訴人翻出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車外撞擊該車車前引擎蓋之經過,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錄影畫面11幀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6至32頁),足佐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證述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另有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輾過云云,經查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看到黃志暉摔落地面時好像有遭被告駕駛之吉普車輾過,但事實上車輛很高,伊不敢肯定黃志暉有無被輾過,伊感覺告訴人掉在輪胎底下,車子有開過去,最後黃志暉倒地之位置係在吉普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僅見黃志暉翻出車外撞擊伊駕駛之吉普車引擎蓋,伊不確定有無輾過黃志暉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於警詢時則稱:伊駕駛之車輛有可能輾過黃志暉之腹部等語(見警卷第7 頁),依其等供證,顯見證人葉芷嫺、被告均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遭車輛輾壓之情形,自不能憑其等此番不確定之供證認定告訴人曾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復查前揭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經檢察官勘驗亦未見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情形,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自明。是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尚曾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輾壓等情,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黃志暉曾於警詢時指訴:伊翻落車外遭車輛輾過後失去意識等語(見警卷第10頁),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曾輾壓告訴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㈡告訴人自前揭車輛後座前方立位翻出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經送往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救護,經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⑴第3 及第4 節頸椎脫位併脊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⑵脾臟撕裂傷、⑶臉部及背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頸椎部分傷害經高醫附設醫院施以神經減壓併固定手術醫治,仍留有頸椎骨折及滑脫術後併不完全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病歷0 份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10、14、36至78頁)。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9號、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固受有前揭傷害,惟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嗣後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原情形,據覆略以:告訴人因脊髓損傷致雙「手部」功能缺損,即影響之功能主要在於手部動作,如使用筷子會夾不住菜、寫字會寫不正、寫不快,此外搬運重物能力亦下降,未來則難有恢復可能,惟告訴人未來確實仍可行輕度工作及自理生活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7 月3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知告訴人原所受第3 及第4 節頸椎脫位併脊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且該功能缺損將來難有回復可能,惟尚可從事輕度工作、生活亦可自理等情,至為明確。基此,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再查告訴人因前揭傷害致其雙「手部」功能缺損,嗣經鑑定,認告訴人具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障礙,告訴人並據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15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1 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37、129 至164 頁),而依障礙程度分級共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未達輕度」5 級,是告訴人因前揭雙「手部」功能缺之傷害,固然未來難有恢復可能,而屬不治,惟經鑑定既認屬「輕度障礙」,尚未達「極重度」或「重度」障礙之程度,甚且亦未達於「中度」障礙之程度,顯難認定告訴人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同難認定告訴人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於告訴人之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雖現仍有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然此等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不符,難認已屬重傷,公訴人認告訴人已所受傷害屬重傷害等語,即非有理。 ㈢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搭乘被告駕駛之吉普車前,被告並沒有跟伊等說明注意事項,迨駛抵山路要進行越野活動時,被告即向黃志暉及徐承緯表示可以站立進行越野活動,其等亦覺得站著比較刺激,便站立在後座前方立位且抓住其等前方扶手護欄進行越野活動。而於行車過程中,被告亦有與伊等聊天,但僅是閒話家常,另在山路中進行越野活動時,伊不記得被告有提醒伊等要注意何安全事項,亦未沿途告知伊等嗣後路況如何?或將會發生何事?只有要伊等抓好,沒有要後座之黃志暉、徐承緯坐下繫好安全帶。再被告駕車駛至本案事故處時,伊不覺得被告駕車有何異狀,但覺得被告開得很快,然而被告亦未事先提醒伊等進入該下坡後速度會很快,僅與伊等聊天。被告從頭到尾確實沒有告訴伊要注意何種安全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6 頁反面、第7 、8 頁、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出發前被告並未集合乘客講解安全事項,伊亦未見大腳車隊育樂公司張貼有告示牌或注意事項。而於出發時,被告亦未向伊等講解安全須知,更未要伊等坐好並繫妥安全帶,被告只有在一般道路時要伊等坐好,迨駛抵168 關道時,被告即表示已進入山路可以站立。且伊等站立時被告並未要伊等坐下,亦未要伊等繫妥安全帶或告知進行越野活動須注意之事項。被告於駕車時或越野活動途中停等時均曾與伊等聊天,惟伊記得被告是表示接下來會更刺激之類的話,而非提醒伊等接下來的路況或安全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183 至18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出發前,伊並未聽到被告講解相關安全注意事項或見被告拿注意事項進行告知,被告亦未集合乘客實施行前安全講習,或提醒伊等於行車途中應注意何事項,伊上車後亦未聽到被告曾講解安全須知。又被告駕車在一般道路即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行駛時,被告係要伊及徐承緯坐著,迨駛抵168 關道要進行越野活動時,便向伊及徐承緯表示後座乘客可以站立進行越野活動,並僅提醒伊等要緊抓扶手護欄,沒有要伊等坐好並繫妥安全帶,亦未事先提醒伊等接下來之路況及注意事項。再被告於越野活動中途伊等暫停活動休息時,亦未表示伊等須繫妥安全帶或要求伊等就接下來之越野活動要坐好不要再站立。被告僅於吉普車行駛在一般道路時要伊等坐好,且整個行車過程中,從未要伊等繫妥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至176 頁、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大致相稱。審之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被告。另伊係透過伊之妹而認識黃志暉惟並非熟稔,平常亦無往來。此次南下屏東遊玩亦非伊邀約黃志暉,而係其他朋友互相邀約,伊之妹亦有參加。另今日到庭作證伊係自行駕車南下非與黃志暉一同搭乘高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足見證人葉芷嫺不識被告,亦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則證人葉芷嫺應無為告訴人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復參諸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幫黃志暉急救,並將黃志暉抱上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堪信證人葉芷嫺前揭證述應無迴護被告或偏坦告訴人之情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志暉或徐承緯,伊僅因其2 人曾參加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之越野活動始見過其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志暉、徐承緯無何糾葛,實難認證人黃志暉及證人徐承緯有何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葉芷嫺、黃志暉、徐承緯均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甚且更重於被告被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兩相權衡,其等應無僅圖使被告受較輕罪刑之處罰,而自甘冒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凡此均堪信證人葉芷嫺、徐承緯、黃志暉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被告於越野活動進行前及進行中,均未告知告訴人、葉芷嫺、徐承緯於越野活動進行時,其等應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且於越野活動進行時,被告發現告訴人、徐承緯站立時,亦未要求其等坐在座位並繫妥安全帶,甚且被告在駛至168 關道要進行越野活動時,更係向告訴人、徐承緯表示後座乘客可抓住前方扶手護欄以站立方式進行越野活動等情,均堪認定。 ㈣證人徐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操作過被告車上之安全帶,但該安全帶沒辦法用,雖然有安全帶但因缺少扣環,沒有辦法扣上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而觀之卷附前揭吉普車勘察照片14幀(見警卷第35至48頁),確實僅見安全帶繩體而未見有安全帶之扣環,足徵證人徐承緯前揭證述非虛,是前揭吉普車之安全帶因欠缺扣環而無法使用,堪可認定,是被告駕駛之前揭吉普車與未裝置安全帶無異,至為明確。至承辦警員尤豐章雖曾陳述該安全帶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尤豐章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結稱:(經提示警卷第35至48頁勘察照片)伊於本案案發日翌日(102 年2 月19日)曾前往查看被告駕駛之吉普車並檢查該吉普車之安全帶功能是否正常,但伊當時只有拉動該安全帶,並未嘗試著將該安全帶之扣環扣上,故伊僅知該安全帶可以拉動,但不知能不能扣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顯然證人尤豐章並未確實測試該安全帶可能正常使用,是其前揭陳述,尚難逕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業務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該當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却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又按102 年5 月8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其立法理由則為「鑑於國內屢有小型車後座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致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且國外已普遍規定小型車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國內各界亦有共識之情形下,為建立小型車後座乘客繫安全帶之安全習慣及觀念,進而維護其乘車之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其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亦配合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足見駕駛人須注意令其乘客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以維護乘客乘車安全,此乃法規明文要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亦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可知小客車前、後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查被告駕駛前揭吉普車行駛之168 關道,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惟本於同一法理,為維護乘客乘車安全,汽車駕駛人在168 關道載客進行越野活動時,自應注意其使用之車輛應裝設全安帶,亦應注意令車內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倘不此之為,自難謂已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駕駛行駛在168 關道上至少有上百次、上千次,伊知道飆沙之越野活動具有危險性,所以須要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復查被告確經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考驗合格而核准許駕駛車輛行駛168 關道等情,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3 年12月3 日滿鄉○○○00000000000 號函1 份、被告出具之168 關道通行證1 紙(分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03 至209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駕駛吉普車載客進行越野活動業務具危險性,亦心知肚明,則被告對於進行越野活動時,倘乘客站立且未繫安全帶可能發生乘客翻落車外受傷之意外事故應能預見,其就乘客翻落車外受傷之危險自有防止及注意義務,是被告自應更加注意其使用之車輛應裝設全安帶,亦應注意令車內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以避免發生乘客翻落車外受傷之意外事故。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是被告就前揭注意義務,當可推知。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曾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乘客坐著時之安全措施是要綁安全帶,如果乘客站起來,伊會要乘客坐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被告為其僱主,對於證人曾明智所陳注意事項即應令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一事,當亦知悉,復觀之被告提出之「乘客須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載明「⒉乘大腳車請繫好安全帶、⒊乘大腳車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換位或站立」等文字,益徵載客進行越野活動確應注意其使用之車輛應裝設安全帶,並應注意令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等節,乃從事越野活動業務之人,均知悉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對此自無不知悉之理。復查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且被告身體亦無不適、其視線亦未遭遮蔽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7 頁),依前揭主、客觀情形,顯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於越野活動進行時應坐在座位並繫妥安全帶,甚且向告訴人表示可站立進行越野活動,或於發現告訴人站立時亦未令告訴人坐在座位並繫妥安全帶,更何況被告駕駛之前揭吉普車安全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告訴人站立且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猶駕駛前揭吉普車進行越野活動,終致告訴人因而翻落車外致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翻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吉普車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肇生本案事故,另告訴人經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認受有前揭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存有有雙「手部」功能缺損之傷害等情,均已論明在前,衡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至高醫附設醫院診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復酌告訴人上揭情形均經各該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斷,且該期間內告訴人並未遭逢其他事故,且自高醫附設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亦查無告訴人前有重大疾病、或各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㈦證人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進行越野活動時伊要注意自身安全。伊等進行俗稱「飆沙」之越野活動目的在追求刺激,伊亦知悉該活動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伊知道坐車要繫妥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177 頁),是告訴人於知悉其進行之越野活動危險性,而仍自願從事該危險活動,即令被告未要求其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亦應注意自身安全坐穩在其座位上,避免所從事之危險活動發生意外事故,是告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坐穩在其座位上,而以站立方式進行越野活動,終因路面崎嶇不平,車輛顛簸跳動,一時重心不穩乃不慎翻出車外撞擊車前引擎蓋後摔落地面,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生成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仍應過失責任。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要告訴人等人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更有制止告訴人站立云云,然查證人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沒有坐在扶手護欄上,被告亦未曾制止伊,要伊不要站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已否認被告前揭辯詞,是被告所辯,實非無疑。復徵以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葉芷嫺、徐承緯、黃志暉證述關於被告均未曾進行安全事項之告知等語,均相歧異,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參,空言辯解,實非可信。況查被告駕駛之吉普車為小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核設立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3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是被告駕駛之前揭吉普車於後座前方空間加設立位,供乘客站立,顯有違前揭規定。且果被告於進行越野活動均係要求乘客須全程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前揭吉普車何須加設立位,復參諸前揭證人均證述被告於進入168 關道時即表示可以站立進行越野活動等語如前,顯見被告本即欲讓後座乘客以站立在後座前方立位之方式進行越野活動,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徐承緯要攝影拍照,伊有向其表示可以站起來,但是手要抓好,腳要站三七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容許乘客以站立之方式進行越野活動至明,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然不實,非可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因警察會臨檢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是其定有要告訴人等人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伊等出發之際,黃志暉及徐承緯係坐著,迨車子行駛於道路上時,其等則改為站立在後座前方立位,被告即向其等表示在道路上要坐著,不然會被警察取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8 頁),核與證人徐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要伊等於吉普車在一般道路行駛時要坐好,因為被告表示在車輛在道路行駛時,站立車上會遭警察取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185 頁),證人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只有要伊等在出發時要坐好,就是在吉普車行使於一般道路時,被告有要求伊等要坐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178 頁),互相吻合,可見被告於其駕駛前揭吉普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時,確有要求告訴人及徐承緯坐在座位上,其目的在於避免因乘客站立而遭警察取締。然稽諸被告於駕駛前揭吉普車行駛至168 關道時,即向告訴人及徐承緯表示可站立進行越野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應僅於駕駛前揭吉普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時有要求告訴人及徐承緯坐在座位上,而非全程要求告訴人及徐承緯均須坐在座位上,被告辯稱因警察會臨檢而有要求告訴人及徐承緯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云云,顯係張冠李載,意圖混淆之辯詞,要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大腳車隊育樂公司有張貼「乘客須知」告知注意事項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乘客須知」翻拍照片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頁)以佐其辯詞。然查:依被告所出具之翻拍照片,僅針對該「乘客須知」本身拍攝,未能得見該「乘客須知」張貼之具體情形,亦即該「乘客須知」大小如可?張貼何處?均有不明,是該「乘客須知」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張貼在明顯可見之處,尚屬可疑。是該「乘客須知」是否已明顯張貼供乘客閱覽,而使乘客均可知悉其內容,即屬不明,自難逕謂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且查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在被告經營之大腳車隊育樂公司看到該公司張貼之「乘客須知」(經提示),伊就直接坐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看過「乘客須知」(經提示),當時被告來攬客就直接講價錢,價錢講完旋即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看到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乘客服務中心張貼有「乘客須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均相一致,足見被告並未提示、或指明該「乘客須知」供告訴人及葉芷嫺、徐承緯閱覽,使其等知曉該「乘客須知」所載內容,是被告辯稱其因張貼「乘客須知」已盡告知義務,本案係告訴人未能遵守安全規定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曾明智雖有證稱: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乘客服務中心明顯張貼有注意事項,遊客進入一定都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頁反面、12頁),惟查證人曾明智另結稱:伊受僱於被告擔任越野活動之吉普車駕駛已約13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證人曾明智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證非無偏頗之虞,且徵以證人曾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乘客服務中心張貼之「乘客須知」內容大概就是孕婦、重大傷害、高血壓之類的情況,詳細內容為何,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倘證人曾明智所述如實,則其既在被告經營之大腳車隊育樂公司任職約13年,而該乘客須知又明顯張貼在該公司乘客服務中心,證人曾明智焉會無法記憶該「乘客須知」內容,甚且連該「乘客須知」中第2 、3 點載明乘客不得站立並應繫妥安全帶等節亦無法記憶,是證人曾明智所證前詞,殊質懷疑,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據信為真,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令被告有張貼該「乘客須知」,惟其若均未提示、或指明令乘客詳予閱覽明瞭該「乘客須知」內容,實不能謂已盡其告知義務而可解免其責,至為明白。 ⒋證人葉芷嫺於警詢時雖有證稱:店家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但細節伊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非為認定事實),證人徐承緯於警詢時亦曾證稱:出發遊玩時店家有稍微告知要安全、細節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非為認定事實),證人黃志暉於警詢時亦曾證稱:被告有叫伊等要坐好等語(見警卷第10頁,非為認定事實),惟其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安全注意事項究為何,均有不明,嗣於偵訊時亦未經檢察官訊明其情,且查證人葉芷嫺、徐承緯、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未曾告知其等相關安全注意事項等語如前,另證人葉芷嫺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看到事情就嚇到了,故於警詢時可能陳述的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而表示其警詢時仍處於驚嚇狀態未能回復,陳述並非明確,是本院實無從以證人葉芷嫺、徐承緯、黃志暉前揭警詢時內容空泛之證述,推認被告於進行越野活動前已確有告知證人葉芷嫺、徐承緯、黃志暉相關安全注意事項。 ⒌證人曾明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駕駛吉普車搭載乘客進行越野活動時,均會事先告知安全事項,出發前、行車中、甚至停車時,時時刻刻均會講,安全事項就是要乘客坐好並繫好安全帶,不要站立。伊駕車搭載乘客進行越野活動時,乘客有時候會站起來,伊會跟乘客講安全事項,叫乘客坐好、站好,伊會注意乘客是否站起來,若乘客站立,伊會盡量叫乘客坐好,因為這是安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惟證人曾明智有無告知其乘客安全事項,與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及徐承緯、葉芷嫺要無關聯,且證人曾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聽不到被告車上之談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證人曾明智毫不知悉被告車上情形,是尚無從執證人曾明智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曾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乘客站立時伊會要求乘客抓著其等前方扶手護欄,並以弓箭步站立,而且站著的時候也可以綁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嗣經本院提示吉普車照片(見警卷第41頁)並質以如何能站著綁安全帶時,猶結稱:「(問:站著怎麼綁安全帶?)比較不好綁。」、「(問:安全帶連在椅子上,沒有坐著怎麼綁?)後面站著的人自己會綁。」、「(問:站著根本沒辦法綁安全帶?)他們都站起來了。他們由坐著到站起來綁著會比較緊。」、「(站起來的時候怎麼綁安全帶?)就是綁一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查證人曾明智前揭證述實與其前證稱其會要求乘客坐在座位上並繫妥安全帶、不得站立等語相歧,所證尚有可疑。復查證人黃志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站著的時候就不能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另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該後座之安全帶係連結自後座椅背處,於前方扶手護欄處亦未設有連結扣環,該安全帶設計上顯僅係供乘客乘座時使用,可見後座乘客於站立時確無法繫上該安全帶,是證人曾明智前揭證述,恐非實屬,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雖另提出被告駕駛之DA-7997 號保養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供參,惟被告所提供者,僅足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102 年2 月3 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9 月25日在「楗達汽車」維修之事實,與被告有無於進行越野活動時盡其前揭注意義務,毫不相關,顯難憑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駕駛汽車,客觀上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發生危險,係居於反覆實施駕駛地位之人,法律上應有經常防免他人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是不問其駕駛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經營大腳車隊育樂公司,平日並駕駛吉普車載客從事越野活動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吉普車搭載告訴人等人從事越野活動,自屬其業務範圍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受重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程度,已詳論在前,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證人尤豐章即本案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發生時伊係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警員,當時係被告及葉芷嫺、徐承緯到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建民派出所直接通知110 勤務中心,勤務中心再通報滿州分駐所承辦後,即由伊負責後續處理。當時勤務中心係通報有人自車上摔落,經伊聯繫後,被告及報案人表示欲自行前來滿州分駐所。之後被告到滿州分駐所時即向值班警員表示其搭載之乘客自其駕駛之車上摔落,自承為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核與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與伊及徐承緯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先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稱(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全程在場處理,並會同葉芷嫺、徐承緯自行前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及滿州分駐所報案,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熟為犯罪嫌疑人時,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應可認定。據此,被告係對於前揭未經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於本案事生發生後確有為黃志暉急救並將其送醫等情,業經證人葉芷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幫黃志暉急救,並將黃志暉抱上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證人曾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志暉摔下車後,被告有下車救人,並抱著黃志暉叫伊趕快打119 求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是被告事後尚有防止損害再行擴大之作為,確實可取;復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目前仍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而復健中無法工作,且伊現在亦無法從事伊之前之工作,很難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被告所為雖尚未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惟確造成告訴人留有後遺症,影響告訴人將來生活、工作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審之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並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匯款單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190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以證人身分結稱其確已收到被告給付之醫藥費及約70餘萬元之保險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顯見被告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雖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非毫無賠償之意;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心態,於偵、審程序中猶飾卸辯詞,更諉過於告訴人之未遵規則,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高中畢業後念士官學校,畢業後為職業軍人、已退伍。目前大腳車隊育樂公司已頂讓與他人經營,伊現務農營生,之前經營大腳車隊育樂公司時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資力非差、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