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聰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警員郭○貞、陳○臻、莊○文、莊○昌;證人林○基、許○豪、孫○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報案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被告唐聰永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20時6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20時6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與林永基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即逕行駛離現場,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果菜市場旁之大同路路旁停放,下車進入對面之「戀歌小吃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0號)躲藏。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戀歌小吃部」處理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等事實,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再審酌本件被告係第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自制力欠佳,更漠視法律規定,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詳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及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超出法規所定標準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一再矯飾辯詞,圖混淆視聽,否認犯罪之心態,顯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被告雖以:「上訴人是在『戀歌小吃部』喝酒小吃,被警察帶去酒測,當然會有酒精反應,當時有3 、4 個朋友在聊天小吃喝酒,上訴人到場後也受邀一起飲宴,喝的龍鳳酒、竹葉青酒,菜是豬耳朵、粉腸、小魚乾、花生米及煎吳郭魚,吃了40分鐘就被警察帶去做酒測,當時一起喝酒的朋友有『李順和』、『月寶』、『俊宏』,小吃店老闆『阿昌』及老闆娘『阿娟』也有過來敬酒,以上確是事實,上訴人會查報其真正姓名、地址」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林永基發生車禍擦撞後,即離開現場,並開車至大同市場(即戀歌小吃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第11行以下)。且觀之卷附報案紀錄單(詳警卷第33頁)及證人許文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詳原審卷第83頁第11行至第19行),被告肇事後,證人許○豪即尾隨被告車輛,待被告在大同果菜市場停車後,步行至對面「戀歌小吃部」後,遂報警處理,報案時間為102 年10月14日20時6 分4 秒,嗣警察至「戀歌小吃部」處理之時間為同日20時17分37秒。是被告肇事後,前往「戀歌小吃部」後,警察約於11分鐘即抵達「戀歌小吃部」,並詢問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於「戀歌小吃部」內與友人飲酒達40分鐘。又被告肇事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嗣被告前往「戀歌小吃部」時,走路呈搖搖晃晃現象等情,亦經證人林○基、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80頁第1 行以下、第83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並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3頁)。另被告前往「戀歌小吃部」後,除飲用老闆娘贈送之半小杯枸杞酒外,並未飲用其他酒類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戀歌小吃部」老闆娘孫○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 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則被告是否與其他友人在「戀歌小吃部」內,共飲龍鳳酒、竹葉青酒,實有可疑。如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飲用酒類,為何於前往「戀歌小吃部」前,即呈現身上彌漫酒味、步履不穩之現象。況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mg/l ),被告在「戀歌小吃部」內,僅飲用枸杞酒僅半小杯之情況下,應不至測得如此高之酒精濃度。足徵被告於肇事時,業已飲用酒類,並超過刑罰規定標準。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尚無違誤之處。再者,觀之前開上訴理由,被告僅泛稱與友人在「戀歌小吃部」,共飲龍鳳酒、竹葉青酒,達40分鐘,並未具體指出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再補充理由。復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已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