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0號、第18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前,向等待派工之林毅銘搭訕,對林毅銘詐稱其如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如果可以辦理10支手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即1 支手機3,000 元報酬),惟需預繳3,900 元云云,致林毅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後之某時,交付現金3,900 元予戊○○,並由戊○○騎乘林毅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林毅銘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等地通訊行,以林毅銘之名義共申辦5 組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取搭配贈送1支手機及4台平板電腦,復接續於翌(13)日,駕駛林毅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市○○區○○路之府城通訊行,以林毅銘之名義申辦未搭配門號之手機1 支,戊○○以此方式共向林毅銘詐取現金3,900元及2 支手機及4台平板電腦得逞。於此期間內,因林毅銘察覺有異,意欲離去,戊○○為達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晚上前往臺南途中,駕車搭載林毅銘行至郊外地區,並對林毅銘恫稱:「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這裡(荒郊野外)」等語,且林毅銘於車內因心生恐懼、並因無法自行離去而哭泣,戊○○乃喝令林毅銘不要哭泣,並把車窗搖起來,嗣於抵達臺南市金華路某汽車旅館投宿時,復以:「會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等語,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嗣於臺南市期間,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林毅銘恫稱:「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有錢,會讓你死」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毅銘索財,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 元予戊○○。嗣戊○○與林毅銘在臺南申辦手機完畢後,於駕車返抵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通訊行附近時,林毅銘乃乘機逃逸,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於網路結識柯佳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柯佳文詐稱有手機申辦優惠方案,可用舊手機換取新手機,且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身分證、駕照,並需租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使柯佳文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小客車供戊○○ 使用,並將其所有之小米手機1 支及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予戊○○(戊○○對於柯佳文之身分證及駕照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戊○○因而向柯佳文詐得小米手機1 支及免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嗣戊○○未依約交付全新手機及返還上開租車費用,柯佳文催討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戊○○係成年人,於網路自稱「李宗宏」,假藉交友及應徵工作為由,於網路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少年(88年1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83年9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先後與A男、B男相約見面並投宿飯店及汽車旅館(戊○○係以「王致皓」名義登記投宿),且戊○○明知A男係年僅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對A男、B男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至11樓「代迪大飯店」與A男見面後,因不滿A男意欲離去,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揭飯店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並對A男恫稱:要斷哪隻手、哪隻手指頭,或由其小弟載回家,但不知路上會發生何事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離開,戊○○並於同日下午2 至3 時間某時,將A男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嗣戊○○因不滿A男意欲離去,仍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並對A男恫稱:「還在鬧,怎麼都教不乖」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㈡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一日(即103 年7 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0 ,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背部及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 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代廸大飯店」內,向A男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予戊○○變賣花用。戊○○於詐得上揭手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網咖店,向A男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云云,致A男復陷於錯誤,交付其同學(陳O O )交由其掌管之SONY廠牌手機1 支予戊○○變賣花用。 ㈣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宏大飯店」對B男佯稱:「先付現金才可賺錢,欲用錢轉錢,且須交付手機,改換公司之手機工作」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先後交付HTC 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10,400元予戊○○。嗣戊○○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見B男攜帶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在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B男佯稱:「可代為更換全新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交付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予戊○○。戊○○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上揭詐術,分別向B男詐取前揭財物得逞,並持以變賣花用。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藉故向B男索取現金2 萬元,因B男表示籌不出錢,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址房間,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恫嚇方式,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B男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戊○○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對B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生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代號0000甲000000A 女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藉詞索款,D女即委由B男之兄代號0000甲000000B 男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E男)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向林芳姿取款得逞。 ㈥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戀館」內,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並藉由B男、A男均曾遭其毆打、脅迫而不敢抗拒,戊○○乃違反B男、A男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進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戊○○復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A男、B男,喝令A男、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 次,A男、B男二人因曾遭戊○○毆打、脅迫,心存畏懼,處於受支配之地位,而違反其等意願,互以陰莖進入對方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 ㈦戊○○於103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將A男、B男帶往上址「佳宏大飯店」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飯店510 號房內,對B男恫稱:「拿錢出來買手機,不然會叫人用電擊棒電擊,或由其小弟陪同回家拿錢,但途中會不會被打,就不知道了」等語,致B男心生畏懼,惟因B男於翌(20)日上午7 時許,乘戊○○熟睡之際逃逸,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報警,戊○○始未得逞而恐嚇取財未遂。 ㈧嗣員警接獲B男報案,旋於103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上址「佳宏大飯店」510 號房,當場查獲戊○○及A男,A男、B男旋經送醫治療檢驗,A男檢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B男則檢出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警方並於同日偕同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榮通訊行及高雄市○○區○○○路00號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品光公司),扣得戊○○簽名之手機讓渡切結書、電腦買賣契約書共3 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毅銘、柯佳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暨A男、B男、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16561 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對華水亭汽車旅館郭宇君經理之查訪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本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開查訪表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查訪表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查訪表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㈠對林毅銘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事實欄㈡對柯佳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事實欄㈢㈣對A男、B男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七、八、九、十部分)、事實欄㈤對B男恐嚇取財、傷害(即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及事實欄㈦對B男恐嚇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重訴卷一第24至26頁、第75頁;侵重訴卷二第16至17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54頁;追加訴字卷第31頁;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207 頁、第277 至279 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及對林毅銘恐嚇取財(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事實欄㈠剝奪A男行動自由(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事實欄㈡傷害A男(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及事實欄㈤㈥對A男、B男強制性交(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林毅銘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未對A 男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未於事實欄㈤㈥所載時地命A男、B男為伊口交,亦未命A男、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亦即追加起訴書之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㈠對林毅銘詐欺取財及事實欄㈡對柯佳文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追加訴字卷第31頁中坦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侵重訴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5 、207 、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見追加警一卷第17至26頁;追加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柯佳文(見追加警二卷第3 至8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及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0000000000號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亞太電信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加警一卷第28甲41頁)、柯佳文與戊○○FB訊息譯文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000甲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見追加警二卷第12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2153200 號函暨附件0000-00 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追加偵一卷第33至3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及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見追加偵一卷第35至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見追加偵一卷第42至4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6月26日高一服字第1030000104號函暨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3G行動上網優惠方案申辦須知、林毅銘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追加偵一卷第48至5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19日法大字103084973號函暨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客戶權益告知書及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見追加偵一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甲000號)、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查詢(見追加偵一卷第72至78頁)及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侵重訴卷二第13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⒉被告雖否認事實欄㈠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及對林毅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蘋果人力仲介)前等待臨時工的派遣,遭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將我載走,被告除了要我辦理手機門號,還要我以我的名義租賃汽車,告知明天(13日)要到臺南的公司辦理事情,就選擇臺南地區汽車旅館過夜(12日晚上),當日(12日)被告不斷以言語恐嚇使我留下過夜,要我幫他付1,000 元住宿費用,並叫我將我的手機電池拔掉,不讓我有機會可以報警;被告除了以言語威脅的方法恐嚇我外,他有將我的皮包都扣在他的身上,不讓我有機會離開,且以如果我去報警,我自己也會有刑責要關很久來威脅我;隔日(13日)在臺南辦理空機1 支,拿到手機後我們返回高雄,接著他載我到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的通訊行,又要我辦理手機門號,但我已經受不了他的威脅及壓力,趁他下車時將辦理手機的單據拿走並逃離,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求救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復於103 年1 月16日警詢證稱:103 年1 月12日晚上投宿臺南某汽車旅館費用先是被告繳納,被告威脅我,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我死,我才領取帳戶內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除了以言語恐嚇我外,在汽車旅館內我有告知被告,他要給我的酬勞還有我出的錢我都不要,只希望可以讓我安全離開,他就忽然生氣胡亂罵我使我心生畏懼,並用手打我巴掌及掐我脖子,並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威脅我;要前往臺南的汽車旅館前的路上他有載我去荒郊野外稱:「若我不配合,將要把我活埋在這邊」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要賺辦手機的錢,因為被告又恐嚇又利誘,但後來我發現被告是詐騙的時候,我就想要離開,他開始恐嚇我,而且變得很兇,說他可以告我,知道我住哪裡,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在所租的自小客車內有哭,被告叫我不要哭,並且把車窗搖起來,後來我又哭,他就對我施暴,抓著我的脖子說「你再哭試試看」,後來我們在臺南地區的汽車旅館過夜,他打我巴掌,還威脅恐嚇我,說會對我家人及我女朋友不利,詳細的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已詳述其因等待臨時工派遣而遭被告拐騙申辦手機門號、租車,及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帶往臺南地區過夜,以及如何逃離被告掌控等經過,且所述內容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亦坦認其係拐騙林毅銘申辦門號,藉以騙取林毅銘獲贈送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物,且於103 年1 月12日以林毅銘名義承租自小客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駕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過夜,並在臺南向林毅銘索取1,000 元,及以林毅銘名義申辦1 支手機交其變賣,以及其等二人從臺南返回高雄鳳山地區時,林毅銘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忽然棄車離其而去等事實(見追加警一卷第6 至15頁;追加訴字卷第34、35頁)。經核其等二人就上揭期間之行程及前往臺南之目的等主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毅銘上揭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⑵且查,被告亦坦承駕車前往臺南途中,林毅銘有在車上哭,其就對林毅銘大聲說「你在哭三小」(台語),講的話比較粗等語(見追加訴字卷第35頁);此與證人林毅銘證述:「我在小客車內有哭,被告叫我不要哭」等節亦相符合。衡以林毅銘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追加訴字卷第39頁),倘非於前往臺南途中心理上承受來自被告之恫嚇或暴力等壓迫,怎會在車內突然放聲大哭,被告又如何會在未究明緣由之情形下對林毅銘大聲責罵;若林毅銘果係本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同往臺南過夜,豈會於其等返抵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通訊行時趁機逃跑,並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對外求援,凡此種種,均可佐證林毅銘係處於無法依其意思決定、無法改變其停留處所移動自由之窘境,由被告駕車強行帶其前往臺南市並投宿汽車旅館,足認林毅銘上揭證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⑶再者,林毅銘既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向林毅銘索討金錢之權利或正當權源,詎被告竟以恫嚇、威脅之方式(即恫嚇「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你死」等語),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提領1,000 元交予被告。基此,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加惡害之通知恐嚇林毅銘,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乃以此方式向林毅銘恐嚇取財得逞,甚為明灼。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10日上午被告問我晚上有沒有約,我為了要離開飯店就騙他說我有約人吃飯,被告聽完後就動手打我胸口,打完後就威脅我要打斷我的手,或叫小弟載我回去,但在半路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等語,恐嚇我不讓我離開;我們在下午2 點多離開「代廸大飯店」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中途我之所以未離開,係因被告說旁邊有小弟,我一離開就會被打斷腿;我們是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點多住進「華水亭汽車旅館」,直到翌(11)日中午12時許離開;當天(10日)在「華水亭汽車旅館」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事後(意指11日)被告知道後,就對我拳打腳踢,我當時被毆打臉部(頭、臉部位)、胸口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點多與被告一同進入「華水亭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我有提說今天要回去,被告就說他都已經把錢繳了,我還在鬧這個問題,就生氣毆打我,還說我怎麼都教不乖,因為他攻擊的很重,我再被他打會死掉,我才說我沒有要回去,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給我媽媽(即C 女)09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家,掛掉後,還打電話去跟櫃台說,如果有一支0913的電話打來,不要接,我也有跟櫃台說,我是剛進來的那個小弟,櫃台就有警戒心,後來櫃台主管還有打電話進房間,是被告接的,櫃台主管詢問被告說是不是有帶一個小男生進來,他就說沒有,還用別的身分跟主管對話,之後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出去,我就說沒有,隔天早上我們起床後,他又問我,我才坦承這件事情,他就又很生氣打我、踹我,說我怎麼一直都教不乖,他說我打出去,會讓人懷疑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亦坦認其於上揭時間與A男投宿於「代廸大飯店」、「華水亭汽車旅館」(見侵重訴卷一第81頁),及A男於10日晚上並未返家之事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至86頁),足見證人A男上揭證述內容洵非子虛。 ⒉再者,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華水亭汽車旅館」103 年7 月10日12時至翌(11)日12時之電話歷史資料列印資料(見侵重訴卷一第193 頁背面),記載103 年7 月10日19時8 分、19時9 分許,有投宿房客使用旅館房間電話撥打予A男母親C女持用之0913***51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而經提示該通聯資料供A男閱覽後,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二通電話是我使用房間的電話打給我母親;我怕講電話太久,被告會醒來,所以當時沒有向我母親求救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 頁、第212 頁背面)。而稽上揭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有23秒、1 分30秒,時間非長,顯見撥打電話之房客似深怕旁人知悉、於倉促時間趁機撥打對外聯繫,此與證人A男前開證述:「…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給我媽媽09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家…」、「(…為何沒有《向母親》求援?)我怕講電話太久,被告會醒來。」(見侵重訴卷一第212 頁背面)等情大致吻合。佐以,A男該晚未歸,嗣後其父母乃於103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等情,則有記載A男父母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報案之函文暨李仁貴警員103 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147 頁)。復參諸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約164 公分、體重48公斤(見侵重訴卷一第229 頁背面),此與被告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82公斤(見侵重訴卷一第267頁證物袋之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相較,可知其二人無論年紀、社會經驗及體型各方面均差異頗大。況且,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以:「(103年7月10日下午2至3點在『華水亭汽車旅館』,你在剛剛代迪已經說心裡會害怕,之後怎麼還會願意陪被告到華水亭?)我已經有找理由要離開代迪,被告不讓我走。」、「(被告以何方式不讓你走?)威脅、毆打。」、「(他威脅有說什麼?)他說:要我的小弟帶你回去,路上會被我的小弟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1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綜合A男當時處境觀之,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A男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因而喪失無訛。 ⒊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10)日晚上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親C女,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A男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述:「(被告確實有因為這件事情《意指:被告10日晚上以飯店電話撥打給其母親,嗣後旅館主管打電話進房間確認》生氣打你嗎?)有。」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 頁),足佐被告確有因A男於10日晚上趁被告睡覺時以房間電話撥打予A男之母親,嗣經被告查覺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因而毆打A男無訛,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部分,二者之犯罪動機不同。而A男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至86頁),足見A男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在華水亭汽車旅館所毆打,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C女,欲證明「A男於投宿華水亭汽車旅館期間,曾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7 時9 分許,使用旅館房間內之電話撥打予A男之母親C女,通話過程中A男語氣狀態如何?通話語氣是否處於強制力下?」云云。然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平時並沒有與朋友出門2 、3 天未回家的狀況,A男於103 年7 月10日離家後,10日、11日一直有連絡上,到13日我就跟我先生去報案,報案後還是有麻煩他的同學幫忙協助找,我們報案時是說小朋友一直連絡不上,line也已讀不回,警察是給我們「他還不算24小時失蹤」這樣的回應,所以並沒有填寫任何資料。至於警察職務報告中寫說「也曾經與朋友出去遊玩1 、2 日才回家」,我並沒有說這一句。A男平時出門都會交待去處及何時回家,7 月10日那天他早上出門說要去打工,並說晚上9 點、10點才會回家,當天他有打電話說打工太晚要住同學家,他那通電話講得滿急的,他說老闆在旁邊注意了,所以他很快的把電話掛掉,然後我一直聯絡,我還撥了一支很奇怪的電話回去,到7 月11日早上我還一直撥打他的電話,11點多我才連絡上他,他說他要回家了,我跟他說回到家要回撥給我,然後我就一直在等電話,還是聯絡不上,一直到晚上都找不到人。7 月10日A男那通電話我覺得滿奇怪的,因為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是陌生的,而且他的口氣很急迫,也有一點緊張,很像摀著話筒講話,感覺離話筒很近,不敢很大聲,他很急地在跟我講話,像怕被人聽到,他說老闆在注意了,當時我根本還來不及開口問他人在哪裡,他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5 頁)。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A男於103 年7 月10日晚上以陌生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C女,當時A男講話的口氣急迫、緊張、不敢大聲講話,像怕被人聽到,他說老闆在注意了,當時C女還來不及開口問A男人在哪裡,A男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顯示A男當時在「華水亭汽車旅館」中,確實處於急迫、緊張並遭人控制之狀態,核與A男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僅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可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即附表編號七、八、九、十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㈧㈩所載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㈦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四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見侵重訴卷一第24至25頁、第75頁;侵重訴卷二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5 、207 頁、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 ⒉被告上開自白,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見警卷22至23頁;偵卷第64至65頁;侵重訴卷一第226 頁)暨證人即阿榮通訊行負責人陳勝雄(見警卷第30至3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3 年7 月12日讓渡切結書、103 年7 月16日讓渡切結書、103 年7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及品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8至51頁)。 ⒊被告上開自白,其中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2至23頁;偵卷第67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㈤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性交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⒈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 ⑴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藉詞向B男索取2 萬元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復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對B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生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即D女),假藉其他事由索款,D女即委由B男之兄E男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向林芳姿取款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侵重訴卷二第25頁、35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135 、207 、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66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偵字卷證物袋)、南投郵局103 年08月2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戶0000甲000000B (即E男)之存簿帳戶匯出交易說明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87至88頁及偵卷後附彌封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影本資料)在卷可憑。 ⑵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強制性交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向B男恐嚇取財未果,藉故毆打B男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B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證稱: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被告跟A男來富雅飯店找我,…然後我們三人約於下午5 至6 時許到了假期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又藉故向我要錢2 萬元,我說籌不出錢,他就徒手打我頭部、胸部及手腳(此即上揭⒈所述之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並叫我跟A男把衣服全部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很害怕,他就用手強押我的頭至他的生殖器幫他口交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進住假期汽車旅館後,被告叫我再拿錢出來,說要再拿錢去轉,我拿不出來,他就徒手打我的頭、胸及腿部,他還叫我和A男脫衣服,叫我們幫他口交,後來我有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3 年7 月17日晚上6 點,你有沒有跟A男還有被告一起去『假期汽車旅館』,做什麼?)…其他的我跟他說我拿不出錢來,他說拿多少沒關係,看我的心意,可能是因看我態度很差就不爽開始打我,當中他有叫我脫掉衣服,…後來我就一直被他打,我就痛到受不了一直哭,他後來就說要拿椅子打我,說我如果死在那裡也沒人知道,那間汽車旅館死過很多人,他還說我不要想要逃出去,他常來這家汽車旅館,服務人員他都認識,如果逃出去也會被外面的人抓回來,後來我就聽他的,照他說的做,他晚上的時候就叫我幫他口交,A男好像有看到,被告叫他轉頭過去不要看。」、「(被告那次在『假期汽車旅館』叫你幫他口交有射精嗎?)有。」、「(射在哪裡?)他的身體上。」、「(哪個部位?)肚臍那裡。」等語綦詳(見侵重訴卷一第222 頁背面)。⑵參以目擊證人A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在下午退房後就直接到富雅賓館接B男,在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點半左右,在被告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住宿,到了約晚上7 或8 點半左右,被告要B男籌錢,但他籌不出錢而且臉部表情不好,被告看見後就動手毆打B男,過程中要他脫光衣服赤裸全身的再繼續打他,打完之後被告就要B男坐在他旁邊並且撫摸他的身體,隨後就用手將B男頭部壓下去替他口交,我看見這個情形,之後被告就叫我轉頭過去不要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17日晚上在假期汽車旅館內,我可以確定被告與B男有發生關係,B男幫被告口交,那時候被告叫我轉頭過去時,我有瞄到B男在被告下體(處)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6 頁背面),核與B男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吻合。 ⑶基上,倘非若有其事,則證人A男、B男豈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此具體之事實經過,且嗣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A男、B男於相互隔離之狀態下,均能再次明確證述被告上述性侵B男之犯行。 ⑷再佐以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與A男、B男同住於「假期汽車旅館」內,因其要B男籌錢,但B男籌不出錢而動手毆打B男之事實,此與證人A男、B男證述案發當日之情形亦相符合。 ⑸綜上,B男上開所述遭被告性侵之被害經過,確有在場之證人A男親眼目睹,此部分足以作為被害人B男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上址「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B男口腔進行口交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事實欄㈥強制性交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花鄉戀館」內,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並藉由B男、A男均曾遭其毆打、脅迫,乃違反B男、A男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進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復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A男、B男,喝令A男、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 次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假期汽車旅館」住到103 年7 月18日中午12點就退房,之後就前往「花鄉戀館」住宿;住在「花鄉戀館」期間,被告除了強制壓迫B男口交以外,也有以抓頭方式強迫我跟他口交,後來還命令我跟B男二人互相口交,我們二人都害怕被被告毆打,順著他的指示發生互相口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住在「花鄉戀館」時,被告好像有強迫B男幫他口交,後來B男去上廁所期間,被告也有抓著我的頭,往他的下體靠近,要我幫他口交一次,後來還要我和B男互相口交,因為被告之前就跟我說過,如果不聽他的話,他就會生氣,在「花鄉戀館」時,他要我跟B男互相口交,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順著他的話幫B男口交,B男也有幫我口交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其與B男及被告等3 人在「花鄉戀館」時,被告有叫其與B男互相口交,也另外對被告口交等節之陳述均實在,並證述:「(請你詳述當時你與B男等人口交過程?)我跟B男先跟被告口交,然後才是我跟B男互相口交。」、「(這次你跟B男《對被告》及你跟B男彼此間的『口交』,性器官都有進入對方的口腔裡面嗎?)是。」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1 頁)。 ⒉且證人即告訴人B男亦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18日12時我們從『假期汽車旅館』退房,一樣3 人坐計程車約於下午2 時許去『花香戀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又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迫於他的威嚇使我心生畏懼,而且他同樣以強押我頭的方式幫他口交,我幫被告口交完,換A男一樣是以相同之方式幫他口交,後來被告又強迫我跟A男口交。」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又與被告、A男一同進住「花鄉戀館」,在「花鄉戀館」時,到晚上時被告要我和A男幫他口交,說如果我不要幫他口交,要揍我,我和A男先後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又要我幫A男口交,如果不聽他的話,要揍我,所以我幫A男口交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18日你是否有跟被告還有A男一起去『花鄉戀館』?經過如何?)對,當時他就叫麥當勞外送,就在那裡吃,到晚上他就叫我幫他口交,口交完換A男幫他口交,然後他有射精,後來他說他想看我跟A男互相口交,我剛開始不要,可是他有要打我的意思,所以我就幫A男口交。」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3 頁背面)。經核證人A男、B男二人證述遭被告性侵過程互核相符。 ⒊衡以,A男、B男均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且其等所述遭被告性侵(口交)過程,係被告依序命B男、A男對被告進行口交,復命A男、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此等幾近變態之性侵方式,顯與一般性侵案件不同,倘非其等2 人身歷其境,實難想像證人A男、B男豈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如此具體、特殊之犯罪情節,並於原審隔離詰問時,其等2 人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上開性侵之犯行。 ⒋參以,被告於前一日(即17日),已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內,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B男口腔之方式進行口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證被告確有「口交」之僻好及習性。 ⒌綜合上情互相勾稽,堪認證人A男、B男此部分證詞亦屬真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對A男、B男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調被告與A男、B男於103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投宿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之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已逾各家業者之保存期限而遭刪除等情,有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覆函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195 至202 頁、第225 頁),惟被告上揭傷害及性侵等犯行,其犯罪地點主要是在上揭飯店及旅館之房間內,此區域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故縱未調得上揭監視器錄影資料,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㈦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 3年7 月20日對A男、B男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如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唾液…),經鑑定結果認:「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戊○○比對」等語,固有該局103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30078260號及103 年10月14日刑生103007823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100 、205 頁)。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於「103 年7 月20日」經警查獲被告後,始對A男、B男採集檢體,距離被告對A男、B男性侵之時間「103 年7 月17日、18日」,前後已相隔數日之久,自難排除A男、B男於此期間內因飲食、咀嚼食物及刷牙、漱口等因素,致無法採集檢測出被告之DNA 型別特徵以供比對之可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前揭對A男、B男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㈧末查,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男係14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網路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的年紀是14歲,我們在「代迪大飯店」剛見面時,他有提問,我也有回答我是14歲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參以A男當時之身高約164 公分、體重48公斤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許仁豪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係以:「小孩」、「小朋友」等詞稱謂A男(見侵重訴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可知由A男之面貌、身型,一望即知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被告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與A男長時間互動,衡情對於A男係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悉甚詳,洵可認定。 ㈨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訊李仁貴警員,欲瞭解為何不受理C女之報案?然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0日早上A男出門說要去打工,當天他有打電話說打工太晚要住同學家,7 月10日、11日我一直有與A男連絡上,到13日我就跟我先生去報案,報案時我們是說小朋友一直連絡不上,line也已讀不回,警察是給我們「他還不算24小時失蹤」這樣的回應,所以並沒有填寫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5 頁),業如前述。而警方是否受理C女之報案,僅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傷害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毫無干涉。準此,本院認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洵無傳訊李仁貴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男、B男口腔暨利用無自主意願(無犯意)之A男、B男互以其等性器進入對方口腔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既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必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盜,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強制性交,則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而言。另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係於103 年7 月17日向B男恐嚇取財未果,而藉故毆打B男,之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致B男心生畏懼,被告因而違反B男之意願,對B男為強制性交(B男為被告口交);嗣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再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址房間內對B男恫稱:「如不交出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情,已詳如前述(見上揭理由欄「貳、有罪部分㈣」所述)。基此,顯見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B男使其生畏怖心,縱施以強暴或脅迫,然B男當時已將滿20歲(見卷附B男年籍資料),身高約170公分、體重55 公斤,此據B男證述在卷(見侵重訴卷一第226頁背面), 其體型雖不若被告壯碩,惟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A男在場,且被告並未夥同其他共犯或持其他刀械、棍棒等器具攻擊B男,而B男於17日遭被告恐嚇索財後,並未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就此以觀,被告之強暴、恫嚇行為,縱有使B男發生畏怖心,然是否已至使B男不能抗拒而喪失意識自由之程度,尚有疑義。又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103年7月18日匯款2萬元至林芳姿之帳戶內?)是,因為 被告在『假期汽車旅館』揍我(17日)之後,在快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時(18日),被告又在旅館房間內強迫我一定要拿錢出來,說要去轉錢,又說如果我不拿出來要揍我,我才打電話給我媽媽,騙我媽媽說我在台中有工作,朋友幫我租房子,錢要還給他,我媽媽才要我哥哥E男用ATM幫我匯 款到林芳姿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6頁)。被告係於17日對B男進行性侵,嗣於翌(18)日中午約12時許即將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時,以將來加惡害之通知,對B男恐嚇索財,因B男害怕再遭被告毆打,乃電知其母親匯款2萬元,可 見被告於17日對B男強制性交結束後,「翌(18)日」復再次恐嚇B男交付金錢,因B男害怕遭被告毆打,才透過家人匯款予被告,二行為(即17日之性侵與18日之恐嚇取財)在時間上並無銜接性或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為達到拐騙林毅銘與其前往臺南市地區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而駕駛上揭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並繞行郊外及以言詞等非法方法恫嚇林毅銘,林毅銘於途中因害怕、不願前往而哭泣時,被告亦當面斥責林毅銘,強令搭載林毅銘至臺南過夜,迫使林毅銘一同前往,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毅銘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林毅銘行無義務之事,自符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另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因欲留住A男,不願讓A男任意離去,乃對A男施暴、恐嚇,並強行將A男自「代迪大飯店」帶往「華水亭汽車旅館」,復因A男抵達「華水亭汽車旅館」後仍意欲離去,被告不讓A男任意離去,復脅迫A男繼續留下,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亦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⒊而被告於剝奪林毅銘及A男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施以暴行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林毅銘及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⒋至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華水亭汽車旅館」內,察覺A男曾於前日(10日)晚上曾撥打電話給A男之母親C女,因而心生不滿,另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顯非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二者之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自無低度之傷害行為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係76年1 月6 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男係88年1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在卷可稽。茲將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三罪)。被告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於行為繼續中對其施以暴行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向林毅銘詐欺取財部分,係在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⒉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於行為繼續中對其施以暴行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⒋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 ⒎事實欄㈤(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處斷,並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 ⒏事實欄㈥(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A男部分)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B男部分)。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命A男、B男對其口交後,復利用無自主意願(無犯意)之A男、B男二人互為口交,就命A男、B男互為口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⒐事實欄㈦(即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罪,核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且因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告均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縱此部分應執行之刑逾6 月,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五部分)、㈡(即附表編號六部分)、㈢(即附表編號七、八部分)、㈥(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同時有2 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另就事實欄㈦(即附表編號十四部分),則同時有1 個加重及1 個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認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九、十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二罪間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原判決誤載為第51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拐騙等方式誘拐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滿18歲涉世未深之年輕人,以假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報酬等不法方式,使林毅銘向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取得贈送手機及平板電腦後,交由其持以變賣花用,並以詐騙、恫嚇交互使用等不法手段,使林毅銘、柯佳文、A男、B男等人分別交付金錢、手機、電腦設備或租賃汽車供其使用,倘有不從,動輒施以暴行索討,且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男、B男之意願,命其等對自己口交,甚至將其等二人視為發洩性慾之工具,命其等二人在其面前互相口交,造成林毅銘、柯佳文、A男、B男等人金錢、財物受損暨身心莫大之傷害,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等部分犯行,然仍執詞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對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附表所載)。復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等4罪,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所犯附表編號五、七、八等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等7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事實欄㈥(即附表編號十三被告對A男、B男強制性交)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有所不當⑵事實欄㈠、㈢(即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事實欄㈠ (即附表編號二、三剝奪林毅銘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㈠(即附表編號五部分)、㈡(即附表編號六部分)、㈤(即附表編號十二部分)、㈥(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之犯行,並認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九、十部分)應論以裁判上一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址「代迪大飯店」與A男見面後,明知A男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飯店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復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註: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即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有罪部分),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強制性交部分)。 ㈢又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先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男;旋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㈣另於103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103 年7 月12日下午至同年月13日中午間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下午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之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富雅賓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部分)。 ㈤再於103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中午間之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部分)。 ㈥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認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有出入,且無補強證據時,自應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欠缺證據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認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等罪嫌,係以: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男、B男同宿之事實;⑵證人A男、B男之證述;⑶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之照片;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A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A男、B男同宿各該汽車旅館及飯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上揭時、地對A男為公訴意旨所指訴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代迪大飯店」內,先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又對我進行肛交,被告於肛交結束後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78頁);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底是口交先還是肛交先?)口交、肛交、口交。」、「(提示偵卷第78頁,就被告與你性交順序究係何者正確?)就是先口交,聊天完再肛交,最後口交完才射精。」等情(見侵重訴卷一第211 頁),對於當日之性交過程究係「口交、肛交、射精」,或「口交、肛交、口交、射精」,前後已有未符。參以證人A男於警詢先證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等手段逼我幫他口交;在我幫被告口交前,他有允諾要送我三星廠牌手機,我當時心裡想願意接受;口交結束後他有答應要送我3C產品、50萬元本票云云(見警卷第13頁);與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不願意的,因為他的樣子兇兇的,我看到他會怕,我們二個還是發生性行為;扣案之藍芽自拍器是被告送給我的,他送這些東西跟他要我幫他口交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8頁;侵重訴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就其為何願幫被告口交之說詞,前後亦有矛盾。基此,依證人A男上揭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對A男口交、肛交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屬當然。 ㈡又A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其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1 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0頁),然此部分僅有A 男之指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男此部分陳述為真實之情況下,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關於被告被訴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並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後,違反A 男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暨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103 年7 月12日下午至同年月13日中午間某時及同年月13日下午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富雅賓館」內,違反A 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部分(合計被告被訴4 次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亦僅係依憑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概括性陳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80至81頁),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A男所述各次遭被告傷害、妨害自由及性侵等節為真實之情形下,亦難即認被告有此部分對A男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 ㈣再者,關於被告與A男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之某時止,先後投宿「華水亭汽車旅館」、「御宿汽車旅館」、「富雅賓館」暨彼此間之互動過程,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華水亭之後去御宿前有沒有去別的地方?)網咖。」、「(網咖名稱?)來來。」、「(當時在網咖你的行動自由有受限嗎?)也是都在他身邊。」、「(你在網咖做什麼?)玩一下遊戲。」、「(你當時還有找你同學過來?)有。」、「(你同學有見到被告嗎?)有。」、「(你有跟你同學求救嗎?)沒有。」、「(怎麼沒有想到利用FB叫你同學來救你,反而叫他拿手機來?)叫他拿手機來是被告的主意,他說要換一個新的,當時沒想到用FB叫同學救我。」、「(你離開御宿之後又跟被告去哪裡?)也是網咖。」、「(在裡面做什麼?)也是一樣玩遊戲,他做他自己的事,玩他自己的電腦。」、「(網咖的費用誰付?)被告。」、「(去完網咖之後你們又去哪裡?)飯店…。」「(到底御宿及富雅,中間有沒有去網咖?)有。」(見侵重訴卷一第213 頁背面至第215 頁)。衡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並未夥同其他共犯或攜帶任何兇器脅迫A男,且其等又非處於固定房間或區域內,而是先後投宿於不同汽車旅館,接觸到各家汽車旅館之櫃台等服務人員,並前往各家網咖玩遊戲,甚至A男尚可聯繫其同學一同前來網咖,倘A男在此之前或期間內係遭被告妨害自由,或以毆打等暴行強迫其幫被告進行口交、或被告對其肛交,似可藉由外出接觸到第三人、或前往其他開放性場所之時機,趁機對外求援,然A男並未於此期間對外求援,反而持續與被告投宿於各家汽車旅館,此與一般遭他人妨害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所不同。就此以觀,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此部分之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即非無疑。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中午間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房間,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云云。然查,關於被告與A男於此期間之互動情形,證人A男於103 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於警詢僅證述:「…(即被告偕同A男、B男回南投向B男母拿錢後)之後就坐車回到高雄,大約在103 年7 月17日凌晨2 點半左右到達高雄,B男就自行前往『富雅賓館』住宿,我跟被告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住宿。」「我與被告在下午退房後就直接到『富雅賓館』接B男,在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點半左右,在被告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未陳述其與被告於投宿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期間,因屢遭被告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其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形。嗣A男於103 年8 月19日偵查中雖證稱:「(該次在『御宿汽車旅館』期間,有無遭被告毆打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毆打,有發生性行為1 次,性行為方式同前。」等語(見偵卷第82頁)。衡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近、記憶清楚,而較能對於案發經過作完整陳述,然稽之其警詢筆錄,證人A男並未陳述被告有此部分性交犯行,故證人A男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對其為性交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反由A男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日在「御宿汽車旅館」毆打、脅迫並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等節,並無積極證據可憑,綜合互相勾稽,顯見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A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肛門黏膜擦傷」等情(見侵重訴卷一第84至85頁及彌封資料)。然查: ⒈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提示A男性侵害診斷驗傷證明,根據高醫的診斷書,你在肛門的部分有些許的擦傷,可以請你說明傷勢形成的原因?)問題是瞭解,但是不知如何回答。那個我不知道。」「(會是你指控被告對你肛交造成的嗎?)不是。」「(你有便秘的症狀嗎?)有點。」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0 頁)。嗣經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A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肛門黏膜擦傷」研判究係何因素所造成(如便秘、男性生殖器插入、痔瘡…等)?係新傷或舊傷?係一次或多次傷害(或侵入)所造成?(見侵重訴卷一第242、262頁),經該院覆以:「肛門黏膜擦傷從外觀無法判定是否為男性生殖器插入或其他原因所致,傷口應為新傷,但精準時間無法單從傷口判定,從傷口亦無法判定是一次或多次傷害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4467號函在卷可憑( 見侵重訴卷一第242、262頁),可知A男依其主觀上之認知,其「肛門黏膜擦傷」並非遭被告性侵所造成,且就醫學專業角度,亦無法斷定該傷是否係遭男性生殖器侵入所造成。⒉證人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檢察官問:先前(原審)法官問你的肛門受傷的情形,你回答問題你是瞭解,但是不知如何回答。你今天可以回答到底你的肛門是如何受傷的嗎?)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想到被告強硬用生殖器官進到我的肛門,那很痛,很讓我難過,所以當下法官在問什麼我很難去回答任何一個問題。」、「(辯護人問:在原審時辯護人曾經問說,你的肛門受傷,是不是被告對你造成的?你回答不是。為何這次的訊問你卻改口?)因為當下被辯護人問急了,我的情緒呈現有點崩潰的狀態,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認A男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為真,亦僅係被害人A男之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憑,自不得僅憑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復參以被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時與A男、B男共處,然B男均未目睹被告對A男「肛交」等情(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64至67頁;侵重訴卷一第222 至229 頁),足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揭各次對A男為「肛交」之犯行,確實缺乏A男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況且,被告陳稱其生殖器有入珠2 顆等語,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 年12月1 日高所戒字第10390019760 號函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258 頁、第265 至267 頁;侵重訴卷二第36頁),此部分是否會增加被告為肛交行為之困難,亦非無疑。 ⒋從而,被告所辯:「其生殖器入珠2 顆而無法(難以)與A男進行肛交」等語,姑不論是否足採,然本件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男為「肛交」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逕行推定被告犯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方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之本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經細譯原審判決附表與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主文諭知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強制性交、㈥、㈦、㈨、㈩妨害自由),均無罪」,然起訴書核被告所為部分,已載明犯罪事實㈥未論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而係涉有傷害及強制性交犯嫌;㈦未論妨害自由罪嫌,而認涉犯強制性交犯嫌3 次;㈨亦無妨害自由罪嫌,認涉有強制性交犯嫌;㈩則僅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並無妨害自由罪嫌。原審判決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㈦、㈨、㈩各犯罪事實何以不構成犯罪,惟判決主文中未就檢察官以數罪關係起訴之數罪名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傷害及強制性交、㈦3 次強制性交、㈨強制性交、㈩詐欺取財),且就未起訴之罪為無罪主文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妨害自由、㈦妨害自由、㈨妨害自由、㈩妨害自由【此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已判決有罪】),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起訴犯罪事實妨害自由罪嫌及強制性交罪嫌,漏未於主文諭知,亦屬違誤,自不待言。⑵性侵害犯罪案件本有其隱密性,常淪於各說各話之局,若無直接證據佐證,非不可綜合判斷相關情況證據加以補強。查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㈨,A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略有相歧情況,或警詢與偵訊證稱遭性侵次數有落差,然審酌各人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A男又僅為14歲少年,本無從期待其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之證述,就事發細節描述誤差在所難免。況遭性侵害非名譽之事,若無親身經歷,應難以架構如被告性器進入部位、順序及被告後射精在自己身上等事項,用以構陷被告於罪,是單以A男前後證述不一而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稍嫌速斷。另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5歲之國二男生,心智尚未健全,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本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身材外觀亦較為瘦弱,被告恃其智能及體格上優勢,除限制A男人身自由外,以身體暴力及危害其身與家人安全之言語,交相對A男為之,其在被告拘禁下徬徨無助,除理性思考意志行為遭壓制外,並進而影響A男遭受暴力犯罪及性侵後之反應,此由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之員警許仁豪證述A男雖有恐懼神色,卻謊稱身分之反常舉動等詞可為佐證。原審認定被告與A男見面後不久即對之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殊未斟酌上情,逕以A男此後未對外求援,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㈥、㈦、㈨被訴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似有未妥。⑶原審認A男受有之「肛門黏膜擦傷」傷害,無法確認究否為被告對之肛交所致,且被告自陳生殖器有入珠乙節究否會增加肛交困難亦有疑義,而為A男未遭被告肛交之認定。然A男如何成傷,本應由法院自行認定,原審排除前開擦傷係生殖器插入之可能,乃爰引A男觀點及本無可能得知個案傷勢成傷原因之醫療機構意見為憑,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中既未有「入珠有無」與「肛交難易或得否」相關文獻為參,兩者究係正相關或負相關(或根本無關)難以判斷,應無足採為被告不可能對A男肛交依據之一。⑷被告除本案外,刻正有同一年度、並以相類詐欺、強制性交手法之犯行於另案偵查中(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99 號),此雖非可為本案被告該當起訴犯罪事實與否之直接證據,然應可採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參考。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認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見本院卷第280 頁)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B男之證述、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A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A男、B男同宿各該汽車旅館及飯店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A男為公訴意旨所指訴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㈡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且A男之證述亦有諸多先後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之情形下,自不能以A男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主文諭知:「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強制性交、㈥、㈦、㈨、㈩妨害自由),均無罪」,然起訴書核被告所為部分,已載明犯罪事實㈥未論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而係涉有傷害及強制性交犯嫌;㈦未論妨害自由罪嫌,而認涉犯強制性交犯嫌3 次;㈨亦無妨害自由罪嫌,認涉有強制性交犯嫌;㈩則僅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並無妨害自由罪嫌。原審判決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㈦、㈨、㈩各犯罪事實何以不構成犯罪,惟判決主文中未就檢察官以數罪關係起訴之數罪名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傷害及強制性交、㈦3 次強制性交、㈨強制性交、㈩詐欺取財),且就未起訴之罪為無罪主文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妨害自由、㈦妨害自由、㈨妨害自由、㈩妨害自由【此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已判決有罪】),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主文諭知:「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強制性交、㈥、㈦、㈨、㈩妨害自由),均無罪」,究其真意,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而非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㈦㈨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有誤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僅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並無妨害自由罪嫌,且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即附表編號十部分),是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強制性交、㈥、㈦、㈨、㈩妨害自由),均無罪。」,其中關於㈩妨害自由部分,顯屬誤載,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另涉犯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3 年度偵字第23999 號),然本案與他案乃分屬獨立之個案,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被告當然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自屬當然。 ㈤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認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妨害自由及部分,雖於理由中載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27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32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第33、34頁、第35頁第1 行至第12行),然於主文中則未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屬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 伍、被告雖於104 年6 月23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一、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且被告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業經本院另一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侵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 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得否上訴,分述如下: 一、有罪得上訴部分: ㈠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二、有罪不得上訴部分: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無罪部分: ㈠被告不得上訴。 ㈡檢察官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㈢檢察官對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部分,均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 ├──┼────────┼────────────────────────┤ │一 │事實欄㈠詐騙林│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毅銘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㈠剝奪林│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毅銘行動自由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㈠對林毅│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銘恐嚇取財部分 │ │ ├──┼────────┼────────────────────────┤ │四 │事實欄㈡對柯佳│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文詐欺取財暨詐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利部分(想像競│ │ │ │合) │ │ ├──┼────────┼────────────────────────┤ │五 │事實欄㈠剝奪A│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男行動自由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六 │事實欄㈡傷害A│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男部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欄㈢詐騙A│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男三星廠牌手機部│徒刑肆月。 │ │ │分 │ │ ├──┼────────┼────────────────────────┤ │八 │事實欄㈢詐騙A│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男SONY廠牌手機部│徒刑肆月。 │ │ │分 │ │ ├──┼────────┼────────────────────────┤ │九 │事實欄㈣詐騙B│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男手機及現金10,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元部分 │ │ ├──┼────────┼────────────────────────┤ │十 │事實欄㈣詐騙B│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男電腦主機及螢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十一│事實欄㈤對B男│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恐嚇取財2 萬元及│ │ │ │傷害部分(想像競│ │ │ │合) │ │ ├──┼────────┼────────────────────────┤ │十二│事實欄㈤對B男│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 │ │強制性交部分 │ │ ├──┼────────┼────────────────────────┤ │十三│事實欄㈥對A男│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B男強制性交部│徒刑叄年拾月。 │ │ │分(想像競合) │ │ ├──┼────────┼────────────────────────┤ │十四│事實欄㈦對B男│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