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傳榮 郭乃文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傳榮、郭乃文部分均撤銷。 羅傳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郭乃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羅傳榮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0樓000室「美 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乃文則係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均為美而好公司關於水產品處理保藏業務之經營者,俱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羅傳榮、郭乃文與美而好公司,亦同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而薛郭綠杏則係郭乃文所僱用,於 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至美而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從事美而好公司業務之水產品曬乾保藏作業,因此薛郭綠杏即具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身分。 二、美而好公司、羅傳榮及郭乃文身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美而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3 樓之夾層樓板,距離地面高度為3.49公尺,於該夾層樓板鐵捲門開啟時,極易發生墜落之危險,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美而好公司、羅傳榮及郭乃文身為雇主,且長期從事上開業務,知悉該工作場所有上開情形,為防止勞工在該處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詎美而好公司、羅傳榮及郭乃文竟違反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薛郭綠杏於103 年1 月27日13時25分許,受郭乃文指示在前開廠區3 樓夾層樓板打掃時,因該處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致薛郭綠杏在該處鐵捲門開口邊緣打掃時,失足由該處3 樓墜落1 樓地面,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瀰漫性浮腫之傷勢,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31日23時46分許,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案經薛郭綠杏之子薛順成、薛燕珠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傳榮、郭乃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葉郭麗花就被害人薛郭綠杏於事發前所在位置、現場鐵捲門之開啟狀況及被害人跌落地面等事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當時只有伊與薛郭綠杏一起在該處工廠三樓工作,伊在另一邊整理個人的清潔工具,後來伊聽到跌倒的聲音,才知道薛郭綠杏跌落地上,伊不知道薛郭綠杏是怎麼跌下去的,伊與薛郭綠杏去三樓工作時,郭乃文或其他人並沒有叫伊與薛郭綠杏不要靠近鐵捲門那邊,平常鐵捲門是放下來的等語相符(相驗卷第3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相甲字第23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2 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相驗證明書所附死者相驗照片18張、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1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薛郭綠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 頁、第6 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1至58頁背面),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至本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 人俱應負刑事責任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按刑罰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以行為人客觀舉措之觀點而言,於學理上可大別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前者即指以積極之客觀舉動,違反刑罰規範之禁止命令,乃「不應為而為之」;後者則指以消極之不作為,違背刑罰規範之要求或誡命,係「應為而有所不為」。而上開「不作為犯」,又可依該不作為之方式,是否僅得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區別為「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又無論係「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行為人於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有「故意」與「過失」之類型,循此而論,關於刑罰規範之犯罪態樣,亦可區分為「故意作為犯」、「過失作為犯」、「故意不作為犯」及「過失不作為犯」,其中「過失不作為犯」,又可細分為「過失之純正不作為犯」、「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等。 ⒉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消極之犯罪」,即指學理上所稱之「不作為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刑法上「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亦同此本院之見解)。是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⑸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尚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者為限,依法律之精神觀察,縱係下列情形者,亦各具有保證人地位:⑴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受託看顧嬰孩之人)、⑵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⑶危險共同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⑷危險前行為(即製造危險之行為人,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道路施工者,疏未將道路填平或設立警告標示)、⑸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可分為「危險物之持有」及「場所之管領」,前者例如飼養動物之飼主,因該動物對他人有造成危險之可能,該飼主即為危險物持有者,應負有避免該動物傷害他人之義務;後者則例如對於某一場所之管領人,該場所雖非本身即具危險性之危險源,然場所管領人就該場所裡可能發生之法益侵害,應負有避免、防止之義務),亦均足以構成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 ⒊再者,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見後述㈠說明)第5 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經查: ⑴被告郭乃文為美而好公司之總經理,且亦係實際管理美而好公司水產處理保藏業務之人,而為經營負責人之一,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此業據被告羅傳榮、郭乃文分別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相驗卷第70頁背面),並有美而好公司所僱勞工薛郭綠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50頁及背面),是被告郭乃文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⑵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又鑑於一般民事法律關係雖承認法人得以作為契約主體,然實際上業務仍須委由自然人(負責人)執行,再反觀刑事責任原則上係以自然人作為處罰對象,評價重點在於何人違反法定誡命規範,是由民事契約關係雖可認定係由法人(公司)作為勞動契約之雇主,惟若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與其公司同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情形,即應認與公司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同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查被告郭乃文雖自承為有權管理美而好公司經營業務之人,已如上述,然被告羅傳榮仍係該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羅傳榮自承在卷(相驗卷第70頁背面),佐以證人葉郭麗花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在公司(按即美而好公司)看過被告羅傳榮等語(相驗卷第7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羅傳榮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伊很認真在經營事業(按即指美而好公司),造就很多工作機會,不幸發生這樣的意外事件,也覺得很對不起家屬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68頁),益見被告羅傳榮確有實際負責美而好公司之營運,並偶親至該公司走動,為實際負責人,又該公司規模不大(此觀之美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自明,見相驗卷第57頁背面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自明),又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見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薛郭綠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自明,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參以前揭說明,被告羅傳榮身為美而好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依法自負有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無訛,尚不因被告郭乃文自承其亦有權實際管理美而好公司,即可全然卸免其責,是被告羅傳榮身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當負有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指揮監督之責,依法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疑。 ⑶基上,本件被告羅傳榮、郭乃文既均係被害人之雇主,已如上述,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負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按:本件事發地點高度為3.49公尺,觀之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薛郭綠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自明,見相驗卷第52頁背面)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規定,設置適當之防墜落措施,是被告2 人均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即學理上所稱之「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自堪認定。 ⒋被告羅傳榮乃美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乃文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且負責聘用被害人至美而好公司,從事魷魚包裝及打掃等事宜,是被告羅傳榮、郭乃文,均為被害人之雇主,已如上述,原應遵守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且被告羅傳榮、郭乃文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失足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除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外,尚可增加警告標語,或於事前明確告知被害人切莫靠近鐵捲門,或於被害人在上開處所作業時,關閉鐵捲門等不一而足,被告2 人均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均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1項,而於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4項,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亦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又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條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羅傳榮、郭乃文均為自然人,而有主觀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核被告羅傳榮、郭乃文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發生事故之夾層樓板平日並非專供勞工作業之場所,僅於有作業需要時始開啟鐵捲門便利勞工搬運貨物,於作業完畢即將鐵捲門關閉,故被告2 人雖未盡完善之防墜落設施,然並非完全不予注意勞工安全,且被害人當日前往夾層樓板清掃時,先利用工廠之堆高機將水桶送至夾層樓板,然渠亦應注意將水桶放置離開口較遠之處,以免在開口處使用水桶時不小心墜落,是被害人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此,尚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傳榮、郭乃文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2 人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明知美而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3 樓之夾層樓板,於該夾層樓板鐵捲門開啟時,極易發生墜落之危險,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各因疏未注意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之法定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渠等顯然負有監督及管理上之不當疏失,且被告郭乃文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傳榮則於法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惟被告郭乃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知事故現場3 樓夾層樓板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仍不為必要之現場安全防護措施,指示被害人至該處打掃而致生憾事,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並念及被告羅傳榮、郭乃文前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傳榮、郭乃文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羅傳榮、郭乃文二人素行尚佳,又於原審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2 人及美而好公司均秉持和解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及付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及參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羅傳榮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伊學歷係三信高商畢業,已結婚等語、被告郭乃文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係大同工學院電機系畢業,及成功大學國貿研究所肄業,育有1 子,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67頁),並被告2 人之各別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羅傳榮、郭乃文於美而好公司內所擔任職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又被告羅傳榮、郭乃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被告羅傳榮已年屆70歲高齡,此有被告羅傳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原審審勞安訴字卷第6 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薛順成、薛燕珠具狀表示意見稱: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82頁),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羅傳榮、郭乃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羅傳榮、郭乃文應分別支付公庫8 萬元、10萬元。 七、同案被告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