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5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震宇自民國97年底至100 年4 月19日經發文公告調整職務時止,擔任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暨經原機關改制之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以下統稱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那瑪夏公所於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98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新臺幣(下同)4 億1 千餘萬元預算,執行「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51件野溪緊急清疏及處理工程。 二、林震宇於任職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期間,對於財建課經辦之緊急處理工程,負有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職務,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及同時為下列行為: ㈠林震宇因認由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趙志華經辦之: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共9 件工程之實際承作者均為陳鼎均,在上開工程驗收結束後,於100 年2 月9 日18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陳鼎均之岳母陳素珠)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至陳鼎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鼎鈞索取賄賂90萬元,然陳鼎鈞不予理會。 ㈡林震宇因獲悉其在高雄市那瑪夏公所之職務即將異動而調離財建課,經向陳鼎鈞索取賄賂90萬元未獲後,復已得悉上開9 筆工程並非均為陳鼎均實際承作,竟承同一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陳鼎均所承作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2 件工程完工後,經預訂於100 年4 月20日(週三,即其前開調職命令生效之3 日交接期間內)辦理驗收之前,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陳鼎鈞員工何志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何志成轉達而向陳鼎鈞索取賄賂50萬元,陳鼎均得知後仍不予理會。 ㈢林震宇因獲悉原誤為陳鼎均施作之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3 件工程,實際為盛如楓所施作,竟於傳送上開㈡所示索賄50萬元之簡訊後,緊接於同日18時13分25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至盛如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盛如楓索討不詳數額之賄賂,然盛如楓不予理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資金清查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檢調所製作之圖表及性招待關係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屬被告林震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2 月9 日傳送「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簡訊之目的,係請陳鼎均明天過來記得給伊小型救災或補強工程之請款資料(憑證及照片),並非要向陳鼎均索賄要錢,因為99年底縣市合併,很多經費會收回,所以於2 月底通知陳鼎均前來請款;又伊實際上係自100 年4 月14日起,即上任觀光課課長一職,並未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等簡訊予何志成及盛如楓云云。 三、被告自97年底起擔任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趙志華為那瑪夏公所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那瑪夏公所於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98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4 億1 千餘萬元之預算,執行「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51件野溪清疏工程,由趙志華經辦: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及那瑪夏公所於100 年4 月19日發文公告調整被告職務為觀光課課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志華所證之情相符,並有上開9 件緊急處理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驗收及請款相關資料(警卷㈡第65頁至82頁、本院卷㈡第90頁及附件、本院卷㈤第1 至68頁)、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原稿(本院卷㈠第205 頁)、原審向承辦人查詢被告職務調整調動時間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原審卷第40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陳鼎均係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盛如楓為台灣巴克斯公司負責人,上開緊急處理工程分別由其等實際施作等情,亦據證人陳鼎均、盛如楓等人陳明在卷,並有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警卷㈡第102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予陳鼎均係為要求賄賂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18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至陳鼎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5 頁反面,譯文序號第695 號),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時,其主觀上對於趙志華經辦之: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等9 件工程,均認係陳鼎均所承作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㈠第267 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志華於調詢時證稱:約略在伊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尾聲時,向林震宇表示伊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都是陳鼎均、林崇義、林維順、盛如楓那同一夥人在施作的,林震宇回應說工程都近尾聲了,就趕快做一做;伊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請領工作款需經過課長林震宇、主秘及鄉長核章,所以林震宇應該知道伊辦理前述9 件工程款進度等語(偵卷㈡第129 頁反面,偵卷㈢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予陳鼎均之用意,端賴接收者理解及對該簡訊內容所為之反應等事件發展之一系列過程,判斷其意涵較為客觀合理。查證人陳鼎均於調詢時證稱:石籠九件是指趙志華99年間承辦之那瑪夏鄉公所發包的9 件緊急處理工程,伊不知道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為何,…伊招待林震宇至凱撒帝苑酒店飲宴那次,有當面詢問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林震宇當面向伊表示:「石籠你做9 件難道不用給我一點意思?」,伊當面向他說:「你敢傳就等著出事」,他就沒有回應伊了,事後伊也沒有給林震宇任何款項等語(偵卷㈤第75頁反面),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亦均證稱:伊主觀上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係為向伊索賄9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03 、342 頁,偵卷㈥第37頁,原審卷㈥第193 頁、198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11 頁反面),而被告與陳鼎鈞係因那瑪夏公所上開工程施作而結識,雙方曾於99年12月間至100 年4 月間多次共赴酒店相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所述之情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陳鼎均極為熟識,彼此溝通並無任何問題,顯有相當交情,陳鼎均應無誤認被告意思之可能,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陳鼎均將之解為被告欲就其承作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向其所取賄賂90萬元,未逾該簡訊之文意,是陳鼎均上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陳鼎鈞係於100 年3 月24日在凱撒帝苑酒店,向被告詢問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之用意 ⒈被告與陳鼎均曾於100 年3 月24日至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所述之情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78至80、226 頁),而證人陳鼎均於100 年7 月9 日調詢時證稱:伊招待林震宇至凱撒帝苑酒店飲宴那次,有當面詢問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等語(偵卷㈤第75頁反面);其於100 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在3 月份被拍到那次找林震宇喝酒,主要就是問林震宇傳那個簡訊要做什麼等語(偵卷㈡第342 頁);其於原審證稱:100 年3 月24日有招待林震宇到凱撒帝苑酒店,當天伊向林震宇詢問傳簡訊石籠九件九十元的意思為何等語(原審卷㈥第196 頁反面);於本院更審證稱:伊應該是在凱撒帝苑酒店問林震宇傳石籠九件九十元簡訊的問題,因為看到被拍到的照片才想起來等語(本院卷㈤第114 頁反面),是陳鼎均係於100 年3 月24日,在凱撒帝苑酒店向被告詢問石籠九件九十元簡訊之用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陳鼎均雖曾於100 年7 月21日調詢時證稱:「3 月5 日那天先是盛如楓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說他們在香格喝酒,問我要不要來,我問盛如楓還有誰在場,他告訴我有林震宇及趙志華,我就專程搭高鐵道高雄來,當面向林震宇表示這9 件又不是都是我作的,你為何要傳這封簡訊給我?到底是什麼意思?你是想死嗎?林震宇當場不置可否」(偵卷㈡第293 頁),惟該陳述係基於詢問者所問「後來在100 年3 月5 日你還特地從台中搭乘高鐵南下高雄與盛如楓、林震宇及趙志華等人到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是否與此通簡訊有關?」而為,亦即3 月5 日到香格里拉酒店飲宴非陳鼎均所主動敘及,則陳鼎均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查100 年3 月5 日在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之人為被告、趙志華、盛如楓、葉義誠等4 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志華、盛如楓所述之情相符,被告、趙志華、盛如楓均未敘及陳鼎均於100 年3 月5 日與其等同在香格里拉酒店消費,又證人陳鼎均證稱:伊於1 月3 日至香格里拉酒店該次,係專程自台中搭乘高鐵至高雄,該次消費有被告及趙志華在場,並由盛如楓付款,其與被告及趙志華僅到過酒店2 次,1 次在凱撒帝苑酒店、1 次在香格里拉酒店等語(偵卷㈡第306 頁反面、341 頁,偵卷㈥第36頁),核與證人趙志華證稱:100 年3 月5 日是伊第2 次去香格里拉酒店,第1 次去香格里拉酒店有伊、陳鼎均、林震宇等人;伊跟盛如楓去酒店2 次,第1 次就是1 月3 日跟陳鼎均去那次,另外一次是3 月5 日,那次有伊、課長林震宇、盛如楓等語相符(偵卷㈡第126 頁反面、136 頁),是陳鼎均與被告、趙志華等人至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之時間應為100 年1 月3 日,陳鼎均所證其於100 年3 月5 日在香格里拉酒店向被告詢問石籠九件九十元簡訊用意之說詞,乃因調查局詢問人員於100 年7 月21日以不正確之時間誤導陳鼎均所致,陳鼎均該次所述應屬記憶錯誤,非可以此認陳鼎均所證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之目的係為通知陳鼎均請款云云,並提出那瑪夏區公所主管會報、財建課簽呈4 紙(原審卷第9 至14頁)及傳真通知1 紙(本院卷㈠第225 頁)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及原審於100 年10月3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分別供稱:「我傳簡訊『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這去年已經完工,去年9 月9 日颱風造成將石籠沖壞,經過鄉民反應,我們就進行石籠護岸的補強」等語(原審卷㈤第90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這9 件工程是不是財建課所承辦工程?)是」、「(問:你還記得這9 件工程何時辦理驗收?)99年秋天左右」、「(問:記得何時請款完成?)縣市合併之前」、「(問:何時辦理結算?)也是縣市合併之前」、「(問:這9 件工程案件有陸續小型工程再進行,還有一些小型工程補強再進行及請款,這部分有無證明?)淹大水颱風,我有簽呈給鄉長,這9 件每件工程有提撥管理費,工程施作當中若有發生突發狀況,這些錢即可支應,颱風是9 月中旬,當時溪水暴漲,陳鼎均機具都還在山上,所以請他將這9 件工程都做補強」等語(原審卷㈤第137 、138 頁)。而依被告所提上開簽呈及傳真通知所示,該等文書上所載工程內容係災後搶修工程,難認與「石籠」有關,且各該簽呈及傳真通知就工程內容依序載為:⑴「鄉內道(農)路」、「台21線省道」、「楠梓仙溪河道」嚴重中斷或堵塞(原審卷第11頁所示簽呈);⑵「吉巴谷道路路面」搶通、「卡馬龍道路香蕉園下方及西安吊橋下方河道」改道(原審卷第12頁所示簽呈);⑶「台21線及民權國小旁親水公園交會處」、「南沙魯村老人溪道路」搶通、「楠梓仙溪施做河道攻擊面及石籠護岸」砌石補強(原審卷第13頁所示簽呈);⑷「各村聯絡道(農)路及台21線搶通」、「埋設過水涵管」、「往楠梓仙溪便道及河床石籠護岸砌石保護」(原審卷第14頁所示簽呈);⑸「道路搶通」、「石籠護岸砌石修護」、「埋設涵管」等(本院卷㈠第225 頁所示傳真通知),除多為道路搶通工程外,並有上開特定河川之河道改道、河川攻擊面及石籠護岸之砌石補強、修護工程(並非設置石籠工程本身),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及原審審理之初所供,已有未合,復與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傳送簡訊)其原因為99年下半年『山上很多道路不通』,陳鼎均的怪手還在山上,我們會請他們去搶通,這是小型工程不到十萬元,不需要經過招標,『件數很多』,他一直沒有來請款,而且99年底縣市合併,很多經費會收回,所以2 月底我通知他來收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相左。亦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及原審審理之初,為解釋其前開所傳「石籠九件…」簡訊之目的,就其所稱通知陳鼎均前來領款所據之工程,原本辯稱係以前開「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之由財建課所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為對象之後續補強工程,及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改稱所指為前述以「道路打通」為主,而兼有其他與上開9 件緊急處理工程全然無關之河川改道、護岸砌石修補等工程,前後說詞,已然矛盾,並與所提簽呈及傳真通知內容不合。 ⒉證人陳鼎均於原審證述:約99年10月、11月時,部分緊急處理工程因下雨的關係沖刷掏空,伊等有做補強工作,當時尚未驗收。尚未驗收或驗收完後的保固期內,伊等都有義務要再補強,不可以申領工程費,不可以申請材料費或相關的費用,依照契約的精神凡在保固期內就是由伊等營造廠負責,不得再申請任何費用。實際上這工程補強沒有再申領任何費用,林震宇沒有催促伊申領上開補強工程的費用。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的工程內容為石籠護岸。印象中林震宇或那瑪夏區公所的人有向伊或公司員工表示過伊等做的補強工程或土石堆置道路搶修工程,可檢具照片等資料向鄉公所請款,但這不是石籠的部分,這是道路的部分,因為伊公司人員跟機具就近在山區可以緊急作搶修的工作,但有時候費用不高,也沒有請款。伊不知道實際上林震宇或鄉公所人員有無針對石籠護岸部分,表示伊等去補強部分也可以請款,員工也沒有跟伊反應。緊急處理只有挖土機跟卡車,伊等檢具照片證明施工的多久時間,就可以請款,搶修的工程款金額都很小,也不會超過10萬元,若超過10萬元就要招標。伊沒有辦法確定這9 件石籠護岸工程有無驗收完之後,因颱風來襲造成破壞,伊等公司進場施作搶修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㈥第192 頁反面、193 、197 至199 頁);伊有到那瑪夏施作小型搶修工程,這些工程都沒有請款,不請款之原因係因派去挖土機可能做半天,也有可能作1 小時,村民無法出來,伊是抱著救災的心態去施工,所以小錢沒有去請款,這種小型搶修工程數量數不清,有上百件;搶救的工程沒有用石籠工法等語(原審卷第278 頁)。依陳鼎均上開所證,其以石籠工法所施作之上開③至⑤、⑦至⑨所示緊急處理工程,若於驗收前或驗收後保固期內發生損壞,其加以修復並不得請領費用,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及原審審理之初所辯,自與陳鼎均所證之情不合。又陳鼎均之公司固曾在那瑪夏地區施作小型災修工程,然該等小型災修工程數量眾多,且未以石籠工法為之,益徵被告所辯上開「石籠九件…」簡訊係為通知陳鼎均領取小型災修工程款,乃與事實不符。申言之,被告雖提出那瑪夏公所主管會報、財建課簽呈4 紙及傳真通知1 紙,以證上開簡訊係通知陳鼎均領取小型災修工程款,然姑不論上開期間由陳鼎均施作之小型災修工程既不下百件,縱被告林震宇亦自承「件數很多」(本院卷㈠第168 頁),而其工程均因規模較小,施作、工時零碎而無從、亦未曾請款等情,已據證人陳鼎均證述如前,何以被告獨獨針對該所稱9 件小型災修工程專程通知,甚至催告陳鼎均前來請款,要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另依被告提出上開簽呈及傳真通知意旨所示,其所稱該等小型災修工程既均發生於99年5 月至12月間,並於(100 年)2 月份即通知廠商請領款項,衡情,上開工程均係在受災損害之山區、惡水等艱困環境間所從事之辛苦勞力工作,並有相當之危險,其施工廠商辛勤所求,無非生計,依其性質,苟非如陳鼎均所言係受限於人情、道義,或其他與業主之合作關係乃義務為之,而果另有請款之可能,就此高達90餘萬元之血汗所得,豈有如被告所辯久經催促而遲不請領之理,遑論前揭簡訊所稱標的既為「石籠九件」,然陳鼎均施作上開上百件小型災修工程,依其規模及內容,雖有石籠護岸砌石保護、修復之項目,然此亦與其他道路搶通、埋設涵管之工程同,均不涉及「石籠工法」,已如前述,縱其依上開由被告提出之簽呈及傳真通知內容所示,其與「石籠」一詞沾邊帶故者,充其量無非該公所於內部自行擬定並籌措該等工程之經費時,係以動支另案石籠護岸等工程管理費等科目以為支應(原審卷第14頁),然此等前端作業之內部財源籌措事項,究與嗣後對外執行而應與廠商聯繫互動及說明之事宜無涉,自無在對外與包商之簡訊中,突以此與施工標的、內容及包商全然無關之「石籠」(工程)9 件稱謂而橫生困擾之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石籠九件…」簡訊所指,確如陳鼎均所述,係針對上開①至⑨所示,分別由陳鼎均、盛如楓承作之緊急處理工程,用意即在向陳鼎均索討賄賂,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在甫經案發而尚未及詳予深思編派之情形下,未經否認其「石籠九件…」簡訊所指為上開①至⑨所示緊急處理工程,僅強詞扭曲其傳訊目的為通知就該等工程補強部分請款、並非索賄云云,嗣因發現漏洞顯明,並欠缺自圓之基礎,乃進而翻異其所指標的,另行配合挑選上開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簽呈、傳真通知,將所稱「石籠九件」強指為前開所謂「道路搶通」、「石籠護岸砌石修護」、「埋設涵管」等小型災修工程云云,飾卸之情,欲蓋彌彰。 ⒊嗣經本院向那瑪夏公所函查原審卷第14頁所示簽呈上所載「小型災修施做件數計9 件,核銷金額累計概約新台幣90餘萬…所需各項憑證及照片業於2 月份通知廠商儘速送交本所」之工程,係何項工程、廠商為何、90餘萬如何計算、廠商有無請款、請款人是否為陳鼎均?據覆略以:請款文件並未查獲,惟於100 年12月16日查有「支付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99年31件清疏)餘款繳回」及「支付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99年9 件土砂災害緊)餘款繳回」等記載等情,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 年6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同所104 年8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39 、280 、281 頁)。茲本院再向那瑪夏公所函查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所載「支付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99年31件清疏)餘款繳回(金額358,943 元)」及「支付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99年9 件土砂災害緊)餘款繳回(金額557,558 元)」係如何計算而來,據覆略以: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上所載,非各項小型災害修施作件數9 件之憑證,經查未出現有關此9 件核銷及相關資料等情,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 年12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 頁),然該承辦人與本院書記官接洽時所檢附之電子郵件,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辦理「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執行情形檢查報告部分內容、繳還工程剩餘款簽呈、繳款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本院卷㈥第180 至182 頁),本院乃函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提供其檢查報告,有該處105 年4 月19日審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90 至194 頁),基此,那瑪夏公所於100 年12月16日繳回之款項名稱為99年31件清疏工程剩餘款358,943 元,及99年9 件土砂災害緊急處理工程剩餘款557,558 元,其科目為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之剩餘款,上開繳回款名稱及金額與被告所辯之9 件小型災修工程、總額90萬元均有不符,亦與難認與被告上開簡訊所指「石籠九件」有關,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傳送「…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予何志成、盛如楓係為要求賄賂 ㈠被告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陳鼎均員工何志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又於同日18時13分25秒,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至盛如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各該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45 頁,譯文序號第1267、1268號)。 ㈡該「…先交付50…」簡訊之用意,業據證人陳鼎均於調詢時證稱:「林震宇要何志成再次向我轉達林震宇在100 年2 月9 日『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即向我恐嚇索賄之事,林震宇要將索賄的金額從90萬降至50萬元,因為林震宇擔心我罵他,所以要何志成代為向我轉達…另外,『下禮拜三驗』是指『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及『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排定在100 年4 月20日(星期三)驗收」、「(問:【提示『…先交付50…』簡訊】為何你不交付50萬元業務就要停擺?)就是我前稱因為4 月20日上開2 件工程要驗收,林震宇要求我交付50萬元給他,『以免週三業務停擺』就是指若未交付50萬元給他,他4 月20日星期三就不驗收了」等語(偵卷㈥第26頁)、「當何志成將上開林震宇傳給他的簡訊給我看時,我確實有向何志成表示林震宇曾經傳封類似內容的簡訊給我,我還向何志成表示『那個神經病不要理他』」等語(偵卷㈡第305 頁),核與證人何志成於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陳稱:「(…先交付50…)所指是林震宇要求我轉告陳鼎均,週二要先給林震宇五十」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將手機的簡訊直接拿給陳鼎均看,陳鼎均看完後即脫口而出:『瘋子,不要理他』」(偵卷㈡第11頁反面)、「99年底金富鼎公司及裕興公司得標『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100 年2 月下旬竣工,迄至100 年4 月初鄉公所都還沒辦理驗收付款,100 年4 月初開始,林震宇就向我表示,要安排與陳鼎均見面,我也有向陳鼎均轉達此事,由林震宇在100 年4 月17日傳送給我的簡訊,我大概知道林震宇以上開2 案能順利通過驗收作為威脅,要向陳鼎均索賄,但陳鼎均一直避著林震宇,不願意支付索賄。…林震宇在100 年4 月17日傳上開索賄簡訊給我時,陳鼎均曾向我表示,林震宇也曾傳類似的簡訊給他,叫我不要理他」等語(偵卷㈡第316 頁反面、317 頁反面)、「100 年4 月19日和林震宇見面時,我告訴他,簡訊不要亂傳,有事情直接找老闆陳鼎均談,林震宇當場也只是笑笑,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偵卷㈡第306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拿給陳鼎均看,陳鼎均說不用理他」等語(原審卷㈦第45頁反面)相合,堪認陳鼎均施作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2 件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4 月20日驗收之事實,及被告繼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等語之簡訊予陳鼎均後,因顧及陳鼎均前開已經在凱撒帝苑酒店抱怨其逕行傳送相類內容簡訊可能出事,乃改變方式,傳送簡訊予何志成,要求何志成轉達其索取賄款之意。 ㈢另就「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之用意,業據證人盛如楓於調詢時證稱:林震宇簡訊的3 件是指偉碁公司得標的「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昶捷公司得標的「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及「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的3 件工程,當時收到上開簡訊時,一半的想法是否林震宇傳錯對象,另一半的想法是林震宇要向伊索取什麼好處等語(偵卷㈢第11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林震宇發簡訊給伊說的3 件是指偉碁及昶捷得標的那3 件,伊收到簡訊時已經完工,所以想說是否想要從伊這邊得到什麼好處等語(偵卷㈢第125 頁);於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除明確陳稱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交往等情外,並稱:「(三件還是要跟你算…)在那裏我是作石籠的工程,我沒有與他談過金錢問題,我覺得是要向我開口談石籠的費用。…是我自己連工帶料承作三作石籠工程,有可能是否要算該給他的費用」、「(問:林震宇要向你收三件,那三件到底是什麼?)就是我說的我承包的三件石籠工程部分」等語(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此3 件是盛如楓施作等語(警卷㈠第268 頁),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盛如楓施作之工程名稱雖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其認知盛如楓承作3 件緊急處理工程。而被告與盛如楓係因那瑪夏公所上開工程施作而結識,雙方並曾於100 年3 月5 日共赴酒店消費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志華、盛如楓所述之情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盛如楓當屬熟識,彼此溝通並無任何問題,顯有相當交情,盛如楓無誤認被告意思之可能,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盛如楓將之解為被告欲就其承作之3 件緊急處理工程,向其所取賄賂,未逾該簡訊之文意,是盛如楓上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㈣訊據被告林震宇雖矢口否認上開「…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為其所發送,並辯稱上開手機係包商所提供做為業務聯絡使用,每次用完即經收回;復辯稱其於100 年4 月17日即何志成、盛如楓收得上開不詳來源簡訊前,已於100 年4 月13日調任為那瑪夏公所之觀光課課長,與上開工程等相關業務無涉云云,嗣於本院前審猶進而辯稱上開手機於「100 年4 月初」已經消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傳送「…先交付50…」簡訊後,何志成於2 日後(即同年月19日)與其見面時,經當面提醒勿以簡訊方式傳送相關內容時,被告除「笑笑」回應,並未作任何質疑或反駁等情,已經證人何志成證述如上,據此可認被告已默認其傳送該簡訊之事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8 分26秒、11時19分34秒(連續兩通)起,首次出現經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以對話、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紀錄(警卷㈠第144 頁,譯文序號第377 、378 號),其後至100 年4 月17日間之使用紀錄如下:①99年12月24日(3 筆;譯文序號第377 、378 、381 號)、②12月27日(1 筆;譯文序號第397 號)、③12月28日(2 筆;譯文序號第399 、404 號)、④100 年1 月7 日(2 筆;譯文序號第485 、486 號)、⑤1 月8 日(1 筆;譯文序號第489 號)、⑥1 月14日(1 筆;譯文序號第518 號)、⑦2 月9 日(2 筆;譯文序號第689 、695 號)、⑧2 月17日(1 筆;譯文序號第762 號)、⑨2 月18日(2 筆;譯文序號第770 、772 號)、⑩2 月19日(2 筆;譯文序號第775 、776 號)、⑪3 月2 日(3 筆;譯文序號第843 、844 、851 號)、⑫3 月24日(3 筆;譯文序號第1109至1111號)、⑬3 月26日(6 筆;譯文序第1127至1132號)、⑭3 月29日(2 筆;譯文序號第1149、1153號)、⑮4 月7 日(1 筆;譯文序號第1184號)、⑯4 月8 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05號)、⑰4 月9 日(3 筆;譯文序號第1212至1214號)、⑱4 月10日(2 筆;譯文序號第1215、1216號)、⑲4 月11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4號)、⑳4 月12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8號)、㉑4 月15日(2 筆;譯文序號第1239、1242號),通話對象除陳鼎均外,尚有林崇義、盛如楓、何志成,以及身分不詳之臺中某酒店公關等,共計42筆通話及簡訊紀錄(詳見警卷㈠第144 至242 頁),包括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傳送上開「石籠九件…」簡訊予陳鼎均,及被告於調詢時所自承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9 時29分、9 時52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鼎均聯絡前往酒店消費等相關事宜者(警卷㈠第271 頁反面),上開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呈現之通話使用人,均為被告,未見例外。 ⒉何志成、盛如楓於100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後,其等主觀上均認為係被告所傳,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有使人一望即知發送者為何人之文字,且依其內容意旨,於文句末尾既分別強調「請回覆」、「何時方便?」等語,猶已明示要求接收簡訊者或其指定轉達之人於得悉後,立即回覆之意,衡其情節,顯然傳送簡訊者與接收簡訊者間有一定之連結,傳送簡訊者就接收簡訊者知悉其傳送簡訊之意有絕對之把握,否則如何達傳送簡訊之目的,是何志成、盛如楓及陳鼎均見及上開簡訊即知係被告所傳送,乃基於其等與被告之往來情形而認定,係有一定之根據而非屬臆測,則何志成、盛如楓及陳鼎均所稱上開簡訊係被告所傳送,應屬可採。 ⒊另於100 年4 月17日上開簡訊發出3 日後,猶有香格里拉酒店之坐枱小姐陳瑋姈,於100 年4 月20日19時26分5 秒,傳送內容為「感冒好了又感冒,超難受的!這一兩個禮拜六、日都有新娘秘書的工作要接,等五月初才有時間了,你都何時休假?」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㈠第249 頁,譯文序號第1304號),依該簡訊被動回應之語意,顯係婉拒對話對象先前所為之邀約,此據證人陳瑋姈於原審證稱:該簡訊確係在收得依其手機通訊錄顯示為被告使用門號所發,內容為「我想見你」,意在邀約伊外出之簡訊後,乃予回覆等語(原審卷㈦第85至88頁),與陳偉姈所傳用為婉拒而語意被動之簡訊回覆內容,均能砌合,堪認證人陳瑋姈所言不虛,猶徵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不僅經被告持以為發送「石籠九件…」之索賄簡訊等犯罪用途之秘密工具,更據其用為與心儀之酒店坐枱小姐聯絡等私密途徑,極為倚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據附得陳瑋姈所稱被告稍早以同一門號先行傳來之簡訊云云,以為詰難,然陳瑋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曾於100 年4 月20日傳送上開簡訊18筆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屬實(本院卷㈤第264 至274 頁),且調無0000000000門號於指定期間收取簡訊之記錄,僅能研判其簡訊可能未成功送至電信公司簡訊中心;簡訊如未送至電信公司簡訊中心,則收訊方將不會收到由簡訊中心所發送之簡訊,若訊號或手機異常,亦或發送簡訊功能被禁止,則有可能導致該筆簡訊未成功送至簡訊中心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9 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83 、287 頁),而依一般通訊監察執行實務,其因各家電信業者使用系統及器材差異等相關配合之技術因素,偶有受各筆通訊留存之平台歧異等因素影響,而未經完整收錄者,原非少見,猶不影響其他經監察所得通訊之品質及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依被告對上開門號倚重之程度,其持續撥打、傳訊使用之情形及對象,參以證人即陳鼎均之員工林維順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每天跟林震宇收手機或SIM 卡等語(原審卷㈦第41頁)衡之,與被告所辯:「(0000000000門號)這是包商工地人員交給我使用的,表示這支電話是讓我跟陳鼎均聯絡的,但電話打完後隔天就要收回,而這支電話我只用過幾次而已,每次用完他們都會拿回去,…不知道拿該門號給伊的人之姓名,是搭配手機一起拿給我的,每次用完後他都到我的辦公室把手機收走」云云(警卷㈠第271 頁反面),客觀上已然不符。況若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理由狀誤載為99年)4 月初已然消失(本院卷㈠第33頁)屬實,何以仍有上開⑮4 月7 日(1 筆;譯文序號第1184號)、⑯4 月8 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05號)、⑰4 月9 日(3 筆;譯文序號第1212至1214號)、⑱4 月10日(2 筆;譯文序號第1215、1216號)、⑲4 月11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4號)、⑳4 月12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8號)、㉑4 月15日(2 筆;譯文序號第1239、1242號)等數日間,被告持續以該門號與他人通話、收發簡訊多次之記錄,甚至於100 年4 月20日,仍用為發送簡訊予心儀之酒店女子陳瑋姈之事實,被告所辯該門號消失顯與事實不符,遑論上開傳送予何志成、盛如楓之「…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於傳送時,其傳送簡訊者所在位置確實在那瑪夏地區,有前引顯示其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室內」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簡訊發出後,不僅確為何志成、盛如楓所收得,依其內容意旨,已明示要求何志成、盛如楓立即回覆,亦即傳送簡訊者有待何志成、盛如楓回覆之意,自可認傳送簡訊者有十足把握確定何志成、盛如楓如遵循指示,立即回覆時,不會遭他人察知其情事而識破,原可排除係有心人,甚至為本件承辦之偵查犯罪職務公務人員刻意假冒被告名義,而以仍在被告使用支配中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何志成、盛如楓之可能;反之,苟如被告所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果於簡訊傳送時,已經交還包商而不為其所持用,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查獲之原因,既為偵查機關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依常情,受監察之當事人間,對於遭鎖定為監察對象之事實,既無從於事前知悉,則苟令何志成、陳鼎均,甚或盛如楓等人,真有意陷害被告,又豈能未卜先知而自導自演,刻意持上開原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專程前往瑪那夏地區發訊,以配合基地台顯示地點,而密集傳送前述內容之簡訊,以供負責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偶然截獲,而獲留存為證之理,凡此足徵被告辯稱該手機於事發時已經包商取回或無端消失,上開「…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非其所傳送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辯以100 年4 月17日18時左右,即上開2 通簡訊發送之際,因其已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觀光課課長,而參與當日舉辦之「戀戀螢火蟲」活動,正忙於整隊、上車、上台致詞,根本無暇製作並傳送簡訊云云,並於原審聲請調取該活動過程紀錄,及傳喚證人朱文華以實其說,然經原審依其所請而調查後,除發現上開活動簽到簿並無被告簽名之紀錄(原審卷㈥第33頁)外,依該活動預訂行程於18時至18時30分之進度,係出發至賞螢區,有活動行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18頁),亦與被告所辯上開簡訊傳送時係上台致詞云云有異,另依證人朱文華於原審所證:活動當天伊並未與林震宇始終完全緊鄰,因為伊是跑來跑去的,伊的目光主要是在遊客,因為要掌握全場,偶爾會看一下課長有何指示等語(原審卷㈦第39頁),要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其於100 年4 月12日經區長指示與觀光課課長職務對調,於同年月13或14日已完成交接,並自同年月14日起上任觀光課課長乙職,有關「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2 件工程相關驗收程序,已非其職權云云。然查: ⒈陳鼎均施作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相關事項,係何志成向被告詢問乙情,業據證人何志成證述在卷(偵卷㈡第305 頁反面),且林維順、陳鼎均分別於100 年3 月28、29日,曾請託趙志華向被告表示上開2 工程尚未驗收,並徵詢其安排驗收之可行時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29 頁反面、230 頁,譯文序號第1142、1147號),另何志成於100 年4 月17日前,曾與被告接觸請其儘快安排驗收,並於100 年4 月12日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將安排於100 年4 月20日驗收等情,亦據證人何志成證述在卷(偵卷㈡第18頁),並有被告與何志成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39 頁反面,譯文序號第1228號),是有關「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之相關事宜乃被告業管之職務,及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猶向何志成通知「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驗收日期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時任那瑪夏區區長白樣.伊斯理鍛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當時我剛接任,且實際上我曾經擔任過桃源鄉鄉長,當時我認為李重松是在地人,且公務員資歷深,對鄉內事務較為熟悉,所以當時只是單純讓這兩個業務對調,讓業務比較有活潑性,且讓業務順利推動。…(問:調動原因是否為了戀戀螢火蟲活動?)不全然是」等語(本院卷㈡第271 頁);證人即接任被告為財建課課長之李重松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為何互調?)不曉得,區長剛上任就叫我們去,沒有告訴我們調動原因,是臨時叫我們去。…是快下班的時間叫我跟林震宇、人事主任江宗仁上去」等語(本院卷㈡第273 頁),是被告確曾經區長白樣.伊斯理鍛之命而與李重松職務對調。然就形式上而言,上開職務調動命令係於100 年4 月19日方以公函對外發布生效,有前引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原稿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5 頁),依其函文意旨載明3 日內(即同年月22日前)完成交接,並據原審向承辦人查詢被告職務調整調動時間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1 份(通話內容:發文日期為100 年4 月19日,林震宇應於三日內完成交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 頁),且證人即時任那瑪夏公所人事主任江宗仁於本院前審證稱:「人事問題一定要他(區長)核章(100 年4 月18日)才能送出去」等語(本院卷㈠第270 頁),申言之,以形式上之對外效力而言,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經正式調整職務生效前,不論其公所內部實際業務運作支援情形為何,對外均仍為職掌該公所財建課課長業務之人。縱依前述,該公所內部於100 年4 月12日,即已經區長於下班前以口頭告知並要求被告即財建課課長林震宇與觀光課課長李重松2 人對調職務,其因事出突然,當事人間不僅就新職業務全然陌生,公所內硬體設施亦均不及配合等情,除據證人李重松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區公所在整理移動辦公室桌椅,所以沒有那麼快交接。…書面資料是這樣,但實際上沒有正式的交接儀式。…差不多三、四天左右我們才互調,桌子沒有移動,因為我們兩人的桌子在同一排,就人直接過去」等語(本院卷㈡第273 頁反面)外,就其實質上業務內容之實際決策職掌,猶證稱:「(問:你接了經建課後,相關的公文如本案的九件小型工程、兩件小的清疏工程,相關驗收是否是你蓋的?)都是我蓋的,但我有不懂,會去請教林震宇,大部分都交給邱光明,因為我不是專業」、「(問:林震宇座位在你旁邊,會不會問你這些案子的工程情形?)比較大的(林震宇)會稍微跟我講一下,因為我不懂要請教他」、「14日後都是我核的,但比較大的部分還是請教林震宇才核章」「(問:正式全部公文核章,是三、四天後正式互調後才開始核?)對,但我不懂的還是會請教他。」、「比較不重要的我自己會蓋」等語(本院卷㈡第273 頁反面至第275 頁),亦即縱令那瑪夏公所上開正式對外發文前,已於100 年4 月13日先行內定由李重松接任財建課課長,然因其對驟然接掌之上開業務全然陌生,實質上仍均由被告實際支配並主導運作。遑論被告以前開簡訊索討賄賂而據為對價依據者,既明示為陳鼎均所承作之「石籠九件」,及嗣後得悉實際由盛如楓所承作之「三件」,即①至⑨所示之緊急處理工程,均係於其任職財建課課長期間完工結案之工程,被告就其擔任財建課課長職務所掌管之上開緊急處理工程索取賄賂,自為法所不許。 ⒊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函稿(本院卷㈠第206 頁,非正式公文正本),以證其於100 年4 月17日已非財建課課長,而該函稿內容要旨雖記載被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調觀光課課長,然證人江宗仁於本院前審明示否認曾經手或見聞該函稿(本院卷㈠第270 頁),且該函稿上用印之書記、主任秘書等人核批日期及所示發文日期,均為100 年4 月26日,與前開於100 年4 月19日發布之輪調公文無涉,另依其函稿內容文意,僅係向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之往來金融機關告知將變更相關印鑑卡及印鑑等事宜,自無礙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始就任觀光課課長之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要求之賄賂與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 ㈠所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不)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不)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不)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緊急處理工程,均為被告擔任財建課課長期間完工結案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盛如楓證述之情相符,又上開緊急處理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均為被告擔任財建課課長之職務行為,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傳送「石籠九件…」、「…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係就陳鼎均、盛如楓施作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緊急處理工程,為向其等索取賄賂之意,業如上述,亦即被告索取賄賂之標的乃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緊急處理工程,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向陳鼎均、盛如楓索取賄賂,自應認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雖於與上開緊急處理工程有關之職務行為完成後,使起意向陳鼎均、盛如楓就上開緊急處理工程要求賄賂,仍不影響對價關係之存在。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97年底至100 年4 月19日經發文公告調整職務時止,擔任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暨同機關經改制後之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傳送簡訊予陳鼎均、何志成、盛如楓以索取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其犯罪事實就被告傳送簡訊索取賄賂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先後2 次為索賄而傳送簡訊予陳鼎均、何志成,係因在前之索取賄賂90萬元行為未果,乃繼而索賄50萬元在後,其先後2 筆簡訊傳送時間雖相距2 月有餘,然其本質均為行為人為實現同一目的及內涵之犯罪而接續所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二㈡、㈢所示,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同日18時13分25秒,密集傳送索賄簡訊予何志成、盛如楓,其時間、空間均密接、延續,客觀上已然無從區隔,應認係以一行為為之,所為者乃以一行為觸犯二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名,並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行為內涵及情節已有具體索賄金額表示之事實二㈡部分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3 筆簡訊而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傳送「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簡訊予何志成後,何志成即於100 年4 月18日,向陳鼎均取得供行賄被告之50萬元,並與林維順於同年月19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50萬元賄款交予被告,以求順利通過2 件工程之驗收,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何志成、林維順交付之50萬元賄款,且查被告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11時28分,將9 萬元存入其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20-4、98頁),惟該筆款項存入時間,係於當日被告與何志成、林維順會面之前,自已無從認該款項係得自何志成、林維順。又參諸證人林維順於原審證稱:4 月19日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前籃球場與林震宇見面時,伊和何志成並沒有交付物品給林震宇,只有問為何4 月20日驗收取消的事,當時不知道林震宇職務已異動為觀光課長,還認為林震宇是財建課長等語(原審卷㈦第43頁),核與證人何志成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林維順並未交付50萬元給林震宇,接到取消驗收通知時,已經快到那瑪夏鄉了,所以就去阿麗夫人(音譯)拿梅子,順便去問取消驗收的原因,林震宇說在等水保局回文及區長同意,林震宇並未主動告知職務異動為觀光課長,伊當時還認為他是財政課長等語(原審卷㈦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詞,即非無據,此外,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收受何志成、林維順交付之50萬元,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為收受賄賂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事實二㈡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認被告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及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主管,當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向不同之人索取高額賄款,顯見其貪婪成習,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多次索賄並未得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諭知褫奪公權5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卷證索引】 ┌────────────────────────────────┐ │100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聲請羈押釋明書卷.................警卷(一)│ │法務部調查局99/8/2山肅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卷卷一....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卷卷二....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卷卷三....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27號案卷卷一.....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27號案卷卷二.....偵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案卷.......偵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86號案卷..........偵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9號案卷.........偵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05號案卷............原審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35號案卷............原審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42號案卷............原審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案卷..........原審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一.........原審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二.........原審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三.........原審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案卷四.........原審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四之一.....原審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五.........原審卷(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六.......原審卷(十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七.......原審卷(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八.......原審卷(十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案卷卷一...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案卷卷二...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案卷卷三...本院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4號案卷........本院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更㈠字第1號案卷一....本院卷(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更㈠字第1號案卷二....本院卷(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