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陶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陶正(下稱抗告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若能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者,則國家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本件抗告人已覺悟自新,犯後賠償被害人呂懿祐128,000元並達成和解,更 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顯見 抗告人已無庸國家刑罰權之介入而順利再社會化,又法院既明白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執行機關理應遵循上開意旨而為刑之執行,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案時,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罔顧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其執行之指揮顯不適法;況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共犯洪茂霖准予易科罰金,然針對抗告人則不准,其指揮執行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本件抗告人僅受8個月短期有期徒刑宣告而入監,不惟難收刑罰之效,且 增加抗告人回歸社會之困難,實屬弊大於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47至51頁);又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103年執字第16461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10 4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等情,亦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屬實。 ㈡次以,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係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抗告人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與共犯李承諭、洪茂霖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抗告人復因呂懿祐積欠賭資22萬元,於102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夥同共犯李承諭、洪聖豪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手持啤酒瓶,其餘人以徒手揮拳方式共同毆打呂懿祐,致呂懿祐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右手掌撕裂傷,軀幹、顏面 、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衝突中,抗告人並向呂懿祐恫稱:「欠錢不還,下一次會更慘,給你死、給你死」等語,致使呂懿祐心生畏懼(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書);再佐以抗告人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如不予嚴懲,僅以易刑處遇顯難收矯正之效,恐有破窗效應而複製犯罪,致社會治安敗壞、法律秩序難以維持,不能遏止此類犯罪而擴大被害層面,故不准許抗告人易刑處分,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此經原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461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復有檢察官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見執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為謀不法利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經營簽賭之期間約7月餘 ,期間非短,已難認僅係單一偶發犯罪;又抗告人於呂懿祐無力償還賭債時,即係手持啤酒瓶與他人群毆呂懿祐成傷,並進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致使呂懿祐心生畏懼,足見抗告人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抗告人主張其於判決後之103年11月4日已賠償呂懿祐128,000元並達成和解,且提出呂懿祐簽名 之證明書1紙為佐,然抗告人對呂懿祐為傷害、恐嚇犯行, 本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尚難以抗告人於事後與呂懿祐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據此解免抗告人應負之刑事責任;況抗告人先前即有重利罪與賭博罪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以不法方式輕易取得他人財物,且抗告人於本案為催討賭債不惜以暴力相向,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處罰對其難有懲儆制裁之作用,致難收矯正之效且可能因此無懼處罰而一再複製犯罪,無可維持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抗告人雖另執檢察官准許共犯洪茂霖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共犯准予易科罰金,然針對抗告人則不准,其指揮執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檢察官係基於實質平等,斟酌共犯洪茂霖之犯罪情節及危害俱較抗告人為輕,且為避免稀釋刑罰作用而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聲請易科罰金,罰金須一次繳畢」等語,有共犯洪茂霖之執行傳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開檢察官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執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1、43頁),是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質言之,上開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抗告人固質疑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該執行之指揮顯不適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抗告人刑期時,應以法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檢察官必須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刑期不可;換言之,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㈤抗告人另指其自10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而務實謀生等情,縱然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抗告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酌參)。從而,抗告人前述所陳之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