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承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諭(下稱抗告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自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執行傳票竟諭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原審駁回。惟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若能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者,則國家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103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已綜合考量認縱抗告人所犯之罪為財產犯罪,但單以易科罰金之替代刑罰,已足達到矯治之效,始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抗告人已徹底悔悟,改過向善,更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起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顯見抗告人已無庸國家刑罰權之介入而順利再社會化,況目前監獄嚴重超收,監所行政已面臨崩潰之際,司法對檢察官之發監指揮更應嚴以審查。法院既明白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執行機關理應遵循上開意旨而為刑之執行,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案時,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罔顧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其執行之指揮顯不適法,抗告人於情理法均應受易科罰金之恩惠,爰請秉公平正義及刑法謙抑精神,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故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又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1日簽發103 年執字第16461 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等情,亦有該執行傳票/ 命令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係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抗告人與共犯陶正、洪茂霖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抗告人復因呂懿祐積欠賭資22萬元未還,於102 年4 月29日,夥同共犯陶正、洪聖豪及其他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陶正手持啤酒瓶,其餘人以徒手揮拳方式共同毆打呂懿祐,致呂懿祐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顏面、右手掌撕裂傷,軀幹、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衝突中,並由共犯陶正向呂懿祐恫稱:「欠錢不還,下一次會更慘,給你死」等語,致使呂懿祐心生畏懼(見原審卷第45頁);再佐以抗告人以經營賭博網站並暴力討債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與共犯陶正等人對被害人威嚇怒罵,暴力相向,顯視法律禁令為無物,且抗告人為本案暴力討債之核心人物,於本案中難認有誠摯悔意,衡諸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與身體上痛苦,及財物損失等節,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許抗告人易刑處分,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此經原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6461 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確認無訛,復有檢察官之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為謀不法利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經營簽賭之期間約7 月餘,期間非短,已難認僅係單一偶發犯罪;又抗告人於呂懿祐無力償還賭債時,即係由共犯陶正手持啤酒瓶與其餘共犯群毆呂懿祐成傷,共犯陶正並進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致使呂懿祐心生畏懼,足見抗告人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況抗告人先前即有賭博罪前科(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以不法方式輕易取得他人財物,且抗告人於本案為催討賭債不惜以暴力相向,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處罰對其難有懲儆制裁之作用,致難收矯正之效且可能因此無懼處罰而一再複製犯罪,無可維持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是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質言之,上開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㈣抗告人固質疑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該執行之指揮顯不適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抗告人刑期時,應以法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檢察官必須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刑期不可;換言之,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㈤抗告人另指其自102 年10月間起,即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而謀求務實等情,縱然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抗告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酌參)。從而,抗告人前述所陳之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至於抗告人所另指目前監獄嚴重超收,監所行政已面臨崩潰云云,惟此僅係國家獄政良窳之問題,尤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抗告狀雖載「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抗告人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