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人 即受刑人 洪聖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依權力分立及行政權對於司法權之尊重,執行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自應遵循判決意旨為刑之執行,准許易科罰金,然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6461 號檢察官執行傳票時,內竟記載不准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附理由,未賦予異議人實質之程序保障,顯有不當,並出乎伊之預料;且本案確定判決已審酌各種情事,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可彰顯異議人之罪責,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亦足認量刑妥適,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伊有正當工作,即將為人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於判決後雖提起上訴,復於撤回上訴前之同年11月4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基於坦然面對犯行、達到訴訟經濟及勿濫用司法資源等考量(因屬累犯,無緩刑可能),決然放棄上訴權益而撤回上訴;因此,伊既已回歸社會且無再犯可能,並達社會化之目的,已無非入監服刑無法達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入監服刑除將造成伊家庭之困頓,及因受監所不良環境污染而增加復歸社會之困難,弊大於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異議人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傳票,命異議人於104 年1 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 命令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㈢異議人於102 年4 月29日23時40分許,因同案被告陶正、李承諭、洪茂霖等人與被害人之簽賭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陶正、李承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陶正手持啤酒瓶,其餘人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顏面、右手掌撕裂傷,軀幹、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同案被告陶正並恫稱:「欠錢不還,下一次會更慘,給你死、給你死」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檢察官核發系爭傳票前,曾於103 年12月27日審核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批示略以: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示異議人之參與程度,及前有重利等案件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偵審中再犯本案,目前尚有其他重利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難認其有誠摯悔意,衡諸本件所造成被害人之精神恐懼、身體痛苦及財務損失等犯罪結果,似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存在,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審酌其餘同案被告之個別事由,分別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准否,及簽請核示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據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6461 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無訛。異議人前曾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被起訴後,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 日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仍有重利案件經原審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按,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異議人之前科事由並無違誤。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後,否准異議人之易刑處分,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且所審認本件因簽賭討債衍生之傷害罪,與其所犯業經執行完畢、動輒需討債逼款之重利犯行亦有相當關連,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至異議人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異議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將因入監服刑而致困頓等情,均屬個人之主、客觀具體事由,至得否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自公益之角度,依法裁量後綜合判斷而為否准,並無應依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准予易科罰金之當然結果。況業經和解乙節,係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刑罰裁量事由,異議人既未尋求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顯見其對於本案確定判決結果係可接受,然此是否屬於准予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各情審酌之;且異議人並非初犯,甫於103 年2 月12日就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 日准予易科罰金完畢,目前亦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並無難以預料可能無法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因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執上述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曾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聖豪(下稱抗告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亦未曉諭其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行政權對於司法權之尊重,執行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應遵循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逕認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命抗告人入監服刑,對抗告人造成突襲,亦未賦予抗告人信賴利益之保障,況檢察官前未對法院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提起上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應受此拘束而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又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已無庸國家刑罰權之介入而順利再社會化,為避免抗告人入監服刑而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為裁定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開傷害罪刑業經確定在案。嗣高雄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追討賭債過程中,為傷害、恐嚇被害人之共同正犯,且抗告人前有重利案件,猶不知反省警惕,而於該案偵審中再犯本案,現尚有重利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難認已有誠摯悔意,衡諸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與身體上痛苦及財物損失等節,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存在為由,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103 年12月29日核章日期)及檢察長(103 年12月30日核章日期)核可,有高雄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參,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且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正當法律程序雖係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處分,固應於處分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參照),然陳述意見並無法定方式,自得以任何方式便宜行之。本件既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暨命令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由,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3日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有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1 紙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抗告人到庭執行,並賦予抗告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㈢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抗告人刑期時,應以法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檢察官必須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刑期不可,已如前述;換言之,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抗告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主張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該執行之指揮顯不適法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所致,執以指摘,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自103 年1 月間起,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而務實謀生等情,縱令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抗告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酌參)。從而,抗告人前述所陳之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