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上次施用毒品係民國93年,距今已逾10年,日前因照顧年逾七旬之雙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低收入戶之胞弟,長期負擔沈重經濟壓力,無抒解壓力管道,致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深感後悔。現任職於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倘若因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雙親及胞弟將失經濟來源,無人代為照顧。況施用毒品,國外多認為屬疾病,以隔離進行勒戒,非有效戒治毒品之方法,如能使抗告人改以赴醫療院所喝美沙酮治療,從心理方面解決毒品問題,更具成效,為此請賜准抗告人以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103 年11月9 日9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警懷疑其施用毒品,於同年月13日18時50分帶其至派出所驗尿,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經警於103 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1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湖103271號)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至10頁)。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為抗告理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收容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對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至抗告人雙親老邁、胞弟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其為家人經濟支柱及主要照顧者等情,均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情事,自不具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 五、另「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係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如前所述;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抗告人請求准予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處分,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