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59、151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參與經營合巽公司起,至102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 . 被告負責收購、清洗等合巽公司作業廠區廠務將內有各該事業用以盛裝製造過程中用餘,而仍殘存廢液,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桶(含廢鐵桶、廢塑膠桶),以每桶新台幣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邱慧美及其餘不詳人士收購後,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後交由不知情之受雇員工張憲忠、曾素蘭、林張美述等人,負責清洗廢桶、使用抽取機、清洗槽、空氣壓縮機、水壓機等設備,以真空抽取及加入甲苯等有機溶劑溶解方式,清洗桶內之殘留廢液而為處理,. . . 」等語(判決書第3 、4 頁參照),認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霖(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於收購廢鐵桶及廢塑膠後即以機具抽取廢液、並以甲苯溶解等方式清洗等廢棄物處理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科處徒刑云云。㈡惟上開處理廢鐵桶方式,固為被告等坦承在案,然查廢塑膠桶部分則未行該等處理行為,難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 1.共同被告曾素蘭於聲羈庭陳稱:「我在公司負責分類桶子的蓋子、撕桶子標籤,整理桶子外表,清掃公司地板,我不會洗桶子」、「(何人處理桶子?)塑膠桶載進來工廠時都已經清洗好了,公司沒有在清洗(塑膠)桶子」、「(用甲苯測試鐵桶、或塑膠桶?)鐵桶、塑膠桶已經是乾淨的,不用測試破漏,可以從日照來查看是否有破漏」等語,共同被告林張美述亦於警訊稱:「於場內酸洗槽上清洗廢鐵桶,塑膠桶沒有清洗只有鎖蓋、撕標籤及擦拭外表」等語,亦說明塑膠桶無需清洗之情形,即相關現場處理人員,均指稱僅鐵桶有於收購後於合巽公司廠區以甲苯等溶劑清洗、測試之情形,至塑膠桶於收購時即已由出售廠商先行清洗完畢始交付,未再有於合巽公司廠區內再行處理之情形。 2.參以合巽公司與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收購塑膠桶合約,亦載明:「第二條:種類:已清洗乾淨可再次使用之回收塑膠桶,53加崙、55加崙、1 立方米PE塑膠桶」等語,參引證人詹天福於警訊稱:「是同事林傳豐請我到台中大甲工業區的『新加坡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清洗過的50加侖圓形塑膠桶到『合巽桶業股份公司』作業廠區內」等語,證人李國禮亦於警訊稱:「因為我去新加坡商載運塑膠桶時,有看到廠區內有清洗塑膠桶的器具」、「我知道那(塑膠桶)都是清洗過的」等語,證人林傳豐亦稱:「(你為何知道該塑膠桶已清洗過?)有清洗過,我有看到新加坡阿克蘇諾貝爾場區內再清洗塑膠桶」、「我有詢問過馬廠長,確認該塑膠桶是否已清洗過」等語,足認被告所收購之塑膠桶均為廠商自行清洗乾淨之塑膠桶,無需被告收購後於廠區再行清洗處理。 3.另共同被告邱坤益、邱慧美、楊士達等人所收購或載送至合巽公司處理者,亦均為廢鐵桶而非廢塑膠桶、此觀渠等歷次筆錄即明,則被告雖就邱坤益等人載運之廢鐵桶有處理之事實,惟並無處理廢塑膠桶之行為。 4.卷附環保局關於「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收受廢盛裝容器進行處理行為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書」載明:「本案為合巽公司非法收受廢鐵桶進行清洗處理. . . 」等語,於本案關於廢桶內殘留溶液之抽樣檢驗結果,亦僅針對廢鐵桶(抽驗檢體編號06至08),未有針對廢塑膠桶內驗出殘存廢液,此有採顯見被告收購之塑膠桶,確為廠商已清洗完畢,內無殘存廢液之塑膠桶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既以「. . . 須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9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並附環保署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函示明確,綜前意旨,僅無殘留或業經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 . (抽驗作業廠區內廢桶(均為廢鐵桶)內殘留溶液編號為06至08,抽驗經真空抽取後之廢桶內殘留溶液集合液編號為09)」等語,則僅驗出現場之廢鐵桶殘存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竟以被告為非法處理「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將被告收購時已由廠商自行清洗乾淨,內無殘留廢液而得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桶一併列為犯罪事實並據以科刑,自有違誤,實則如將合法得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桶之事實自科刑範圍予以排除,僅就廢鐵桶部分論處,相較原確定判決將兩者(廢鐵桶、廢塑膠桶)併列為犯罪客體,則犯罪客體數量大減,被告自應獲輕於原確認判決認定所犯之刑,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被告應受較輕判決等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自已該當再審理由。 二、再審補充理由略以: ㈠合巽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即包括廢塑膠桶、鐵桶之零售批發,此有該公司電腦查詢資料一件可證,則被告所購入之鐵桶(或塑膠桶)均係支付價款向邱慧美等人購入後,經予清潔再分別出售與椿樺化學公司、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巨聖油脂化學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附件上開各公司之合巽桶業公司所開給統一發票可證,足見被告收購用後之鐵桶或塑膠桶既係有價購入,此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即與廢棄物清理業者為事業清除處理廢棄物,理應向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收取報酬者顯然有別,即令被告僱用工人清洗所收購之鐵桶或塑膠桶時須利用真空設備或清潔劑為之,其目的實係在清洗桶子,以便將桶子以中古品售出而已,此既係政府所核准之營業項目,縱令於清洗過程中須以具有化學成份之洗潔劑為之,除非具有污染環境,尚應受其他環保法令規範外,逕自將被告營業上所必須之行為認係專以為人處理廢棄物,執法顯屬苛酷,況以桶子無論係鐵桶或塑膠桶,其用途既僅在盛裝貨品,則倘該桶子並無破壞龜裂,即能達裝置之功能,需用之廠商實無非必購買新桶始可,故而中古桶於坊間自有其一定之市場,因之,被告所雇用之工人即令予以清洗,即非專以為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賺取報酬為目的,因上開被告買入桶子及清洗後出售桶子之價款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致使法院誤以被告應係假借收購廢桶之名,而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嫌,誠屬冤枉至極。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本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 月23日刑庭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法次、侯月圓、吳菊芳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係依憑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黃美華、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董旭峰於審理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及採樣現場照片23張、18張、合巽公司照片72張、101 年12月12日、14日、15日、20日、21日、22日、28日,102 年1 月3 日、4 日、5 日合巽公司作業廠區蒐證照片共59張、扣案物照片8 張、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庫日報表、扣案機器設備,合巽桶業股份有限(下稱合巽公司)公司帳冊,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甲醇、甲苯予合巽公司對帳單、合巽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9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並所附環保署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憑,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僅非法處理廢鐵桶,至廢塑膠桶則係已由出售廠商自行清洗乾淨,內無殘留廢液而得再利用,故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非法處理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6 月,顯有違誤。倘將合法得再行利用之「廢塑膠桶」之事實排除,僅就廢鐵桶論處,因犯罪客體數量大減,被告應獲輕於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云云,惟依聲請意旨所述,僅足影響科刑範圍,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提出合巽公司販賣空桶予椿樺化學公司、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巨聖油脂化學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合巽桶業公司電腦查詢資料等,因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惟查: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㈣已就被告辯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對象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合巽公司是清洗購入已使用過之鐵桶、塑膠桶內少部分之殘留物,再予販售,不是「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故合巽公司並非「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主體,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而且桶子屬再利用處理云云,敘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 行起至14頁第16行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純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至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及電腦查詢資料等,僅足證明椿樺化學公司、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巨聖油脂化學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巽公司購買空桶,及合巽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塑膠桶、廢鐵桶之零售批發等業務之事實,但將此等證據與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述上開各節,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