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健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下稱聲請人王健)經他人告知,始知悉G-mail電子郵件設有聊天紀錄功能,經聲請人王健蒐找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KENWANG1688@gmail .com),發現聲請人王健曾與證人嚴啟慧於民國97年9 月29日至99年3 月4 日多次聊天紀錄,在聊天紀錄中,嚴啟慧不僅知悉聲請人王健本案之投資業務,且會陪聲請人王健一起去見Provider(即Yuliansyah Putra),主動提及人道主義計畫,其為合作案為聲請人王健辦理租證手續,最後更檢附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予聲請人王健,並告知其自己客戶被Yuliansyah Putra取走若干資金,上述內容,足證嚴啟慧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有偽證之重大嫌疑,且嚴啟慧提及其客戶亦遭Yuliansyah Putra 騙取資金之情,亦可佐證確有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參與投資一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嚴啟慧證詞作為聲請人王健、另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莉蕙(下稱聲請人何莉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基礎。⑴依再證1 之97年9 月29日聊天紀錄,嚴啟慧表示要為聲請人王健辦理SBLC文件,且可為聲請人王健直接接洽Provider(即Yuliansyah Putra ),負責新加坡Provider一端,並會陪同聲請人王健一同去見Provider等語。此與嚴啟慧於偵訊供稱不認識聲請人王健、Yuliansyah Putra,始於一審改稱認識上述2 人,但僅是單純的介紹人,前後矛盾,已明顯不符。⑵依再證2 之97年10月20日聊天紀錄,嚴啟慧主動提及有在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 ,這類專案將放在其諸多項目主要執行計畫等語,嚴啟慧卻於一審證述從未目睹「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之契約書,亦未提及曾向聲請人王健提及關於「人道主義計畫」,其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⑶依再證3 之97年11月4 日聊天紀錄,嚴啟慧請聲請人王健先行遞件(指成立境外公司),再以租證方式與Provider合作投資案。聲請人王健遂交付嚴啟慧本案之「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於聊天紀錄上並載有「王健(Wang Chien)(下簡稱出資方)」等字樣,而97年11月聲請人何莉蕙為聲請人王健創設境外公司「全發控股有限公司」,98年1 月聲請人何莉蕙向黃錦海詢問是否有投資意願等情,兩者具有緊密時間關聯性。此可證嚴啟慧於偵訊供述不認識聲請人王健,確屬不實,其於一審證稱僅是單純介紹他人認識,並無參與投資等情,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更有偽證之嫌。⑷依再證4 之99年3 月3 日、4 日電子郵件,嚴啟慧有檢附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jpg 檔,並表示YuliansyahPutra 亦騙取其客戶之人民幣,其客戶正在搜尋他,及護照為偽造、非法等情。此可佐證嚴啟慧於偵訊否認認識 Yuliansyah Putra、表示不知Yuliansyah Putra任何投資案,所述為謊言。 ㈡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曾於103 年7 月4 日向鈞院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提出聲請人王健與證人嚴啟慧於97年10月2 日、10月7 日、11月1 日、3 日、11月5 日、11月26日往返計8 封電子郵件,證明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確有一同參與 Yuliansyah Putra之投資案,顯非如嚴啟慧所稱完全不知悉有投資之事實,此部分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一併綜合判斷(此學說為「綜效理論」,即將此次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提出之據為綜合判斷)。 ㈢本件偵審部分資料,為原審疏未注意,一併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一併綜合判斷。⑴遍查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嘗試取得嚴啟慧及Putra 之電子檔簽名。⑵嚴啟慧於調詢、偵訊刻意規避其認識聲請人王健、Yuliansyah Putra,及曾參與關於Yuliansyah Putra投資案。⑶本案之契約書將聲請人王健之全發公司列為投資人,並載有王健之簽名,衡諸常理,倘係出於詐欺之犯意,事後極易追查,以此作為詐欺工具與常理相悖。⑷黃錦海並不認識嚴啟慧,亦未聽聞嚴啟慧其人,倘為詐術之行使,當無需以嚴啟慧顯名於本案契約書取信黃錦海,更殊難想像有必要將黃錦海不認識之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更大費周章盜用嚴啟慧電子簽章之必要?⑸證人嚴啟慧於一審證稱 Yuliansyah Putra是經過很多管道,透過其與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在泰國見面,並盡地主之誼與男友一同招待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吃飯等語,可知嚴啟慧非僅仲介聲請人王健與 Yuliansyah Putra交易之局外人而已,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對嚴啟慧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嚴啟慧刻意將其參與投資一案全完切割,難堪採信。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㈠、㈡部分 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固提出如本案再證1 至4 之聲請人王健與證人嚴啟慧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及前於103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案(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8號,下稱前再審案)所提出之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8 封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嚴啟慧於調詢、偵訊供述不認識聲請人王健,及未參與本件投資計畫與客觀事實不符。惟: ⑴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係於98年1 月間邀約被害人黃錦海參與投資,並於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後某日,交付以 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製作之合約書予被害人黃錦海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而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本案持以聲請再審之再證1 至3 之聊天紀錄,及前再審案之再證1 至8 之電子郵件,日期為自97年9 月29日至11月26日間,僅能證明聲請人王健曾與嚴啟慧於此段期間有商談介紹Provider及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 等事宜,惟該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指明Provider即為 Yuliansyah Putra、「人道主義」的program 即為本案之「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而上開商談是否已達成投資合意結論,亦屬有疑,自更無從依此合理推論,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其後以Yuliansyah Putra 、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製作之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係經嚴啟慧或 Yuliansyah Putra之授權而製作;又本案再證4 之99年3 月3 日、4 日電子郵件,係聲請人王健主動要求嚴啟慧提供 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嚴啟慧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Yuliansyah Putra護照檔案,並告知其客戶可能因投資案遭Yuliansyah Putra詐騙一事,惟嚴啟慧並未表示其與本案投資計畫案有關,或對本案投資計畫案表示過意見,自亦無從依此即合理推論嚴啟慧有同意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以其名義之電子簽名檔製作上開2 份合約書。 ⑵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合,即認全無可採。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㈡4 、5 就印尼籍人Yuliansyah Putra確實真有其人,為明確認定,並就聲請人王健、何莉蕙辯稱:「Yuliansyah Putra 是證人嚴啟慧介紹認識的,也有簡訊證明有和嚴啟慧、 Yuliansyah Putra一起約見面,證人嚴啟慧故意否認有簽過契約書,Putra 與嚴啟慧熟識,嚴啟慧、Yuliansyah Putra兩位均係國際貿易中高級掮客,負責尋找投資金主係掮客,會簽一個NCND所謂不踩線保密規定,若契約書係偽造,嚴啟慧根本不用出現」等語,詳為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嚴啟慧之證述,雖嚴啟慧確有和聲請人王健、Yuliansyah Putra碰面,但實際上並未談成任何生意,並無法證明上開2 份合約書所載之投資計畫案確係存在,及若嚴啟慧確有擔任此投資案之掮客,依上開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可分得20% 之利潤,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卻始終未能提出有匯款予嚴啟慧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嚴啟慧確有參與本件投資計畫案之理由;並說明依google蒐尋引擎蒐尋結果,於2008年起即有除契約當事人甲、乙、丙名稱、利潤分配比例及第11點第4 款保證被害人獲利之約定不同外,其他契約內容(含中文翻譯)均相同之版本,連同投資標的中文翻釋亦譯成「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完全與本件上開合約書內容相同,而且亦有NCND之約定,而無從以有所謂「NCND不踩線保密規定」作為有利於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認定之理由。 ⑶是綜合判斷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提出之本案再證1 至4 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及前再審案所提出之8 封電子郵件內容,均僅能證明聲請人王健曾與嚴啟慧於該段期間有商談介紹Provider及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 事宜,並無從推論其等已達成投資合意,亦無從推論該商談內容即為本案投資計畫案,當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件上開2 合約書之「 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聲請人王健、何莉蕙經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授權後所為,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黃錦海之指述」、「被告王健、何莉蕙供承有交付本件合約書予被害人黃錦海之事實」、「證人嚴啟慧之證述」,並論述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辯解有如下「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出有分配所謂掮客利潤予嚴啟慧之證明」、「本件合約書之大部分內容,係沿用網路上所流傳之範本,被告王健係簽立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竟無法與簽立系爭合約書之Yuliansyah Putra聯繫,亦無法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缺少之附件」、「被告王健係全發公司之董事,竟無法提出全發公司之相關資料」、「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用以釋明其等曾依本件合約書履約」等不合常情事由。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單以證人嚴啟慧之證述為據,尚綜合被害人指述、相關事證及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供述、本件合約書等,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㈡7 論述「詐騙本來就不需要全然為假,越高階之詐騙行為越是真真假假互相參和,而令人更難以從中查出端倪;本件2 份合約書既均係偽造,被告王健、何莉蕙即無需依照合約書給付給嚴啟慧任何利潤,故將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對被告2 人並無損失;而本件合約書之內容僅係沿襲網路之範本,增列認識 Yuliansyah Putra之嚴啟慧為契約當事人,尚可增加該2 份合約書乍看之下之真實性而憑添查證困難;被告2 人縱確實未以較簡單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黃錦海,但要以何種方式騙人是被告王健、何莉蕙自己的選擇,而選擇較困難、麻煩之方式詐騙,亦是犯罪行為人自我保護之方法,而難謂有違反常理之情」等語,亦已就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為詐騙手段、偽造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之目的,有明確論述及認定。 ⑶是綜上,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於本件再審案件再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爭執,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判斷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提出之本案再證1 至4 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及前再審案所提出之8 封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件2 份合約書之「 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聲請人王健、何莉蕙經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授權後所為,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