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福川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蔡辰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第29787 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 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訢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持有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6 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並加以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因而論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㈡次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判例。然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又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暸。」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裁判、32年度抗字第1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判分別揭有明文。 ㈢本件事實終審法院認系爭票據係於97年3 月13至同年4 月10日間遭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另又依據證人趙光裕之證述,認定系爭票據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由趙光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票據於上開遭偽造期間之持有人,而有偽造、變造、行使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據上偽造背書之行為,並進為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查,上開事實係屬誤認,證人趙光裕並非於97年3 月13日至3 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並未持有系爭票據,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係由趙光裕持有,故聲請人自不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偽造或變造係爭票據,聲請人於原二審判決後,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詳如下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由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聲請人進而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事實。 ㈣本件原判決認定:「. . . 迨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甲○○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在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 . . 」云云,亦即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惟查,本件聲請人一再抗辯其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乃自蔡三貴取得該飯店一半股份,始接管世國飯店,遽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未予詳查,當有可議。且查,告訴人黃博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誣告案件103 年8 月26日開庭庭訊亦陳稱與聲請人並無經營權爭奪,此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光碟證明。另證人石啟良於該日庭訊訊亦稱:當初詹國良叫證人石啟良去帶王明宏來簽委託書時,曾見詹國良叫陳慕正去刻印章並更改票據,益足證系爭票據並非聲請人甲○○所偽造,此亦可調閱該日審判筆錄證明,上述告訴人黃博弘之陳述及證人石啟良之證述,均係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聲請人甲○○偽造票據之動機,另亦足以證明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判決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㈤又本件原判決主要採信證人趙光裕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造票據;惟查,證人趙光裕於96年9 月間拿4 張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傳宗)之支票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其中一張支票趙光裕尚有背書,第一張支票於96年10月5 日到期,證人趙光裕無力兌現,要求聲請人甲○○暫緩提示支票,言明97年間有錢即還聲請人,迨第二張支票到期時,聲請人即無法找到證人趙光裕催討債務,且當時證人趙光裕亦欠許多人款項,而四處躲債,聲請人始將該4 張支票提示兌現,惟全部均遭退票,最後一張退票之日期為97年3 月27日,此有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證(證物一),由此可證當時聲請人甲○○根本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根本不可能自證人趙光裕手上取得並偽造票據,聲請人甲○○因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故轉而向該公司負責人孫傳宗催討債務,孫傳宗於97年4 月25日時才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甲○○(證物二),因此證人趙光裕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將票據交付聲請人甲○○,若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底即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甲○○,聲請人不可能不與其協商150 萬元之欠款事宜,亦不致於97年3 月底提示上開4 張支票兌現,更不可能轉而向孫傳宗催討債務,故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證人趙光裕確實未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嗣聲請人請詹國良協助找證人趙光裕,並轉達孫傳宗業已幫他還150 萬元,之後趙光裕、陳慕正及詹國良始於97年5 月間到世國飯店。綜上足證聲請人甲○○根本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造票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上述證據係屬原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證明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㈥本件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告訴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在該案偵查程序中告訴人所提答辯狀均稱世國飯店並非由其經營,而係由蔡三貴經營,則因告訴人並非經營者,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告訴人有經營權爭奪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此有下列新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黃博弘98年2 月17日刑事答辯㈠狀載:「緣自94年2 月起至97年4 月止,世國飯店現場管理及財務全由第三人蔡三貴一手管理每月現金收支、銀行存提全由飯店總務或蔡三貴執行,且公司所有重要文件(權狀、存摺等)也都是由第三人蔡三責保管. . . 」(證物三),告訴人稱世國飯店係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⒉告訴人黃博弘98年2 月27日刑事答辯㈡狀載:「世國飯店原是家族企業. . .93 年底逢蔡二哥夫婦欲出售其三分之一股權,被告基於幫忙朋友立場,介紹朋友引資介入,如此可幫助蔡三貴解決其經濟困境並可取下經營權,94年1 月31日許全輝等股東還與蔡三貴共同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即以許全輝為董事長,蔡三貴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自94年2 月至97年4 月,所有「世國公司」一切行政、財務、印信權狀等,就全權交由蔡三貴一手掌控管理,被告與友人等對公司事也都一直未多加過問。」(證物四),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⒊告訴人黃博弘98年4 月21日刑事答辯㈢狀載:「蔡三貴之所以尊稱被告為『黃董』,實因當初他僅佔世國1/3 股權,被他大哥排擠在外,全無收入,連飯錢都沒有,被告不僅常濟助他,甚至93年底籌資購買蔡三貴二哥1/3 股權,再與蔡三貴以多數股權共同取下經營權,94年元月雖以許全輝為董事長,但因飯店之經營蔡三貴經驗豐富,故全交由蔡三貴一人掌控管理,被告等股東亦皆未多加過問。然蔡三貴不僅未知恩圖報,自此獨霸『世國飯店』」所有之事蔡三貴一人說了算,蔡三貴也從未徵詢被告。」(證物五),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⒋告訴人黃博弘98年7 月30日刑事答辯㈣狀載:「蔡三貴於7 月15日開庭時謂:『94年底至97年我當世國總經理,被告擔任董事長,由被告經營』,蔡三貴簡直一派胡言。被告所代表之股東於93年底向蔡三貴二哥夫婦蔡珍介、呂美惠、蔡顒聿(子)購買1/ 3股權後,即與蔡三貴共同持有2/3 股權,雖於94年元月取得經營權,但蔡三責大哥蔡經斌、童鳳美夫婦(持1/3 股權)雖退出經營,但卻拒交出公司權狀、存摺、印信等。當時蔡三貴稱:『因世國為我家族企業,我管理經驗豐富,會負責經營賺錢,並會與我大哥協商,負責將公司權狀、印信等全取回』,被告因而相信他。被告甚至於94年元月與蔡三貴還曾共同參加世國股東臨時會(被證十七,請參螢光筆標示部分),故實際上自94年元月起,『世國公司』就全由蔡三貴一人掌管經營了。」(證物六),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⒌告訴人黃博弘99年1 月4 日刑事答辯㈥狀載:「被告蔡三貴及孫安伶乃係大股東兼經營者,他們保管公司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而被告連公司權狀、存摺及印章都沒見過,連他們與告訴人夫婦『何時移交』?被告亦毫不知情;甚至迄今被告遭『偽造股東姓名』,都仍已無法變更登記,則被告何來『侵占』、『背信』之有?」(證物七),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⒍告訴人黃博弘於98年度偵字第26128 告訴狀載:「被告蔡三貴係於94年元月至97年4 月間,掌管所有『世國公司』之行政、財務,並保管世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及支票. . . 等,在被告蔡三貴、孫安伶等人,於97年4 月初出售合計2/3 世國股權予張文奇、甲○○夫婦時. . . 」(證物八),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⒎告訴人黃博弘於99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被訴侵占案件準備程序狀載:「世國實際負責人蔡三貴保管公司所有權狀、印章及存摺多年. . . 被告(黃博弘)僅是1/3 之少數股東,並非董事。」(證物九),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⒏綜上,本件告訴人屢次均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並非由其經營,則被告甲○○自不可能與告訴人有爭奪經營權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告訴人黃博弘與被告甲○○完全沒有經營權之爭,蔡三貴與孫傳宗將股份賣給被告甲○○及將經營權轉給甲○○尚係由蔡三貴電話告知告訴人黃博弘,故蔡三貴於97年3 月、4 月將股份賣給甲○○,另於97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給被告甲○○,告訴人黃博弘根本係於事後才知悉,亦即在本件案發即97年3 月底時,被告甲○○不可能與告訴人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原審判決認定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進而偽造系爭票據,顯有錯誤,不足維持。 ㈦且本件除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外,尚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⒈案外人孫傳宗與證人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證物十),該對話錄音足以證明97年4 月21日系爭票據尚由證人趙光裕持有中,故證人趙光裕並非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此一確實之新發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①該錄音紀錄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係由聲請人持有系爭票據,而有偽造、變造、行使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據上偽造背書之事實:按上開錄音紀錄之提供者乃案外人孫傳宗,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合夥開立高宜食品有限公司,此事實有孫傳宗提供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5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證物十一),而趙光裕為實際負責人,並以孫傳宗為人頭(即高宜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因趙光裕經營高宜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故以高宜公司之名義(蓋高宜公司與孫傳宗之印章)開立票據向外借款,嗣後高宜公司之票據跳票,導致債權人紛紛向孫傳宗催討債務,孫傳宗在97年4 月21日找趙光裕商討如何處理。 ②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之時間係97年4 月21日,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孫傳宗:「今天是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錄音檔時間約第34-40 秒,譯文第1 頁第10行)、「今天21阿,我這去查一查,今天4 月21日」(錄音檔時間約第1 分47秒至1 分55秒,譯文第2 頁第2 至3 行)、「不管拉,明天4 月22日這兩三天4 月23日之前,你想辦法把甲○○這解決」(錄音檔時間約第5 分20秒至5 分28秒,譯文第4 頁第8 至9 行)等語,足徵該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時間係97年4 月21日,係本案事實審判決前所存在之證據。 ③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與孫傳宗對話中,尚持系爭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足證系爭票據於97年4 月21日尚由趙光裕持有中,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甲○○,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趙光裕:「你知道我現在在幹嘛嗎,我現在再等錢!等500 多萬(元),我付出多少你知道嗎?我欠你錢,對不對!我現在喬回來,大家再出來喬一喬,大家都沒事!」(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33秒至6 分48秒,譯文第5 頁第5 至8 行),孫傳宗問:「你現在在等什麼錢阿?」,趙光裕答稱:「黃博弘的500 多萬,被面300 萬我的」(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48秒至6 分58秒,譯文第5 頁第9 行至11行),嗣後,孫傳宗向趙光裕表示:「你支票給我看一下,你說黃博弘540 萬(元)什麼票,給我看一下」(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1秒至7 分35秒,譯文第6 頁第3 行),趙光裕拿出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並明確稱:「514 萬!」(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5秒至6 分36秒,譯文第6 頁第5 行),孫傳宗:「514 萬黃博弘,阿裡面你有300 萬就對了!」(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36秒至6 分41秒,譯文第6 頁第6 行),而由系爭票據於遭變造或偽造前,原本就由告訴人黃博弘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且依證人趙光裕之供述,其亦認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即係黃博弘,且系爭票據之總額為514 萬元,故錄音中所指黃博弘的票,金額共514 萬元,即為系爭票據,職此,證人趙光裕與案外人孫傳宗於97年4 月21日對話時,證人趙光裕尚拿出系爭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更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 ④趙光裕於97年4 月10日以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非由聲請人持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係由聲請人取得支票後,推由共同聲請人陳慕正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然有誤,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孫傳宗:「阿現在問題是你說什麼支付命令已經出來了,快拿給我看,看要怎麼處理」(錄音檔時間約第9 分13秒至9 分19秒,譯文第7 頁第18至19行),足以認定係趙光裕以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以系爭票據聲請支付命令顯然有誤。 ⑤另於上開錄音中,孫傳宗於對話中時稱聲請人為「林德川」,時又稱聲請人為「甲○○」或「福川」,此係因孫傳宗於97年4 月間初識聲請人,就聲請人名字尚屬陌生,故有部份對話中講錯名字說成「林德川」,惟查由趙光裕於對話中均稱聲請人為甲○○,孫傳宗亦有多處稱聲請人為「甲○○」「福川」,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趙光裕:「黑啊!300 萬拿到先還博士,150 萬還福川」(錄音檔時間約第8 分52秒至8 分57秒,譯文第7 頁第12行),孫傳宗:「咱們什麼時候要跟甲○○講這些?」趙光裕:「福川會跟你講」(錄音檔時間約8 分57秒至9 分10秒,譯文第7 頁第14行至第17行) ,趙光裕:「他跟福川說你領了500 多萬」,孫傳宗:「福川說你們現在錢借到,要掏空公司喔?. . . 你去借得還是福川去借的」,趙光裕:「福川去借的,那福川借出來要做什麼?」(錄音檔時間約14分22秒至15分00秒,譯文第11頁第5 行至13行),故由趙光裕與案外人孫傳宗對話內容業足以明確判斷孫傳宗所指的「林德川」係聲請人,孫傳宗部份對話內容係因口誤而講成林德川。況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中,提到高宜公司給甲○○之支票跳票者,共4 張,金額總共150 萬元(參譯文第2 頁第17至19行、譯文第3 頁第1 行、譯文第6 頁第15至16行),即與聲請人所持有高宜公司開立而遭跳票之支票張數、金額相符。且孫傳宗表示甲○○要買其所持有之飯店股份(參譯文第4 頁第10、13行),查實際上聲請人即係於97年間,向孫傳宗買得其所持有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有鈞院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為憑,故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中部份因口誤講成「林德川」,係甚為顯然之事實。 ⑥末查上開錄音紀錄之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21日,為本案事實審前所存在之證據,又此錄音係由案外人孫傳宗自行錄得,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從未提供給聲請人,事實審法院亦從未發現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前亦以本項新證據聲請鈞院再審,鈞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載:「. . . 惟聲請人就其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即本案事實審)判決後,其始取得該錄音內容乙節,並未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據其片面主張,即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因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者,該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其中有關『甲○○』部分,均係聲請人自行推認應係案外人孫傳宗將聲請人『甲○○』誤稱為『林德川』,此觀之該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孫傳宗就本案案情與趙光裕之對話,即非無疑,是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暸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從而,依諸上開說明,核難謂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惟查該錄音資料確係案外人孫傳宗提供予聲請人,該錄音紀錄係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此部分業經案外人孫傳宗立書面表示確實係其與趙光裕之對話(證物十二)。而因聲請人前曾對孫傳宗提出侵占告訴,故孫傳宗對聲請人懷有怨隙而不願提供該錄音,嗣後直至孫傳宗所涉之侵占案,於二審時,孫傳宗為求獲得緩刑,與聲請人及世國飯店達成和解,鈞院亦於101 年8 月間判決孫傳宗緩刑宣告(證物十三),於雙方怨隙化解情形下,孫傳宗始願意主動提供上開錄音予聲請人,然本案事實審業已於100 年9 月16日判決,是聲請人確實係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後方取得上開錄音。另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中有部分因口誤講成「林德川」亦可由渠二人對話之內容輕易判斷孫傳宗所指稱的人確係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詳如前述,且上開事實亦業據孫傳宗立書面表示確係其與趙光裕之對話無誤。 ⑦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暸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資料形式上觀察,確實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系爭錄音之對話人是否為案外人與證人趙光裕,則係開始再審裁定後調查之事項,否則若以錄音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以尚須調查對話人之身份駁回再審聲請,無異排斥「錄音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更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⒉另查陳慕正於100 年9 月15日親筆書寫白白書載:97年3 月間趙光裕要我跟他一起向黃博弘要一筆債務,然後拿兩張支票及4 張本票給我看,然後我看完就說,那支票過期了沒法用,然後趙光裕就說你去刻一個黃偉恕的印章,其他的我找人處理,於是我就在南台橫路65號的刻印店,刻了一個黃偉恕的印章,然後交給趙光裕,然後趙光裕於97年3 月27日拿兩張支票要我存銀行,於支票退票後,通知趙光裕拿回,然趙光裕又拿四張本票要我一併送法院申請執行命令及裁定,於法院回函後,就將所有文件一併放於黃色信封袋,放在辦公抽屜內,並交代詹國良通知趙先裕取回。」足證系爭票據係由陳慕正與趙光裕共同偽造或變造,且由趙光裕指使陳慕正偽刻黃偉恕的印章,進而加以偽造,聲請人甲○○並無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行為。 ⒊再查證人陳鴻輝於97年5 月間前往世國飯店邀約趙光裕、詹國良前往新世紀舞廳跳舞,趙光裕表示伊要先去跟王明宏交代事情,後來渠等前往舞廳時,證人陳鴻輝經詹國良告以王明宏當天託人將系爭票據自趙光裕處取回,另取得一紙王明宏之同意書允諾要回款項後給予趙光裕100 萬元,趙光裕並當場出示上開同意書予證人陳鴻輝觀看,此有證人陳鴻輝於102 年5 月24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一天去世國飯店邀請世國飯店經理趙光裕與友人詹國良去跳舞,我在世國飯店外面等他,看到趙光裕和詹國良從飯店餐廳走出來,我們一起要去華納跳舞(現在的新世紀舞廳),趙光裕說等一下,我進去跟總務王明宏交代事情,到了華納舞廳入座後,我問詹國良何事?詹國良說王明宏委託趙光裕要的一筆帳,王明宏今天託人將支票、本票拿回去,但是有說要到帳要給趙光裕100 萬元,趙光裕當時有拿同意書給我看。當時是5 月份世國飯店剛換老闆。」(證物十四),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由證人陳鴻輝之告知,而知悉上開事項,而查由上開陳鴻輝之陳述,確實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係於97年5 月間始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顯有錯誤,此一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⒋又查證人石啟良於97年5 月間某日前往世國飯店找王明宏聊天,在餐廳看見聲請人、趙光裕、陳慕正、詹國良及李文忠等人,證人石啟良上前問候前往櫃台找王明宏聊天,數分鐘後聲請人也到櫃台與王明宏對話,內容略以:趙光裕要求王明宏支付100 萬元才願意將係系爭票據返還予王明宏,王明宏表示要等到錢到手時才願意給付,聲請人又返還餐廳將王明宏上開意見轉達越光裕,趙光裕聽完後便將信封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接過信封後又立刻前往櫃台處將信封交給王明宏,經王明宏當場確認信封內為系爭票據。聲請人才離開,幾分鐘後,趙光裕與詹國良自餐廳步出離開世國飯店,不久趙光裕又折返與王明宏確認聲請人有否交付系爭票據予伊,此有證人石啟良於102 年5 月25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一天去飯店找總務王明宏聊天,看到餐廳有趙光裕、甲○○、陳慕正、詹國良、李文忠在談事情,因大家過去都認識所以有打招呼後,到櫃檯與王明宏聊天,幾分鐘後看到甲○○來與王明宏說趙光裕要100 萬才願意將票還給你,王明宏說要到錢才給他100 萬,甲○○就過去與趙光裕說話,一會兒我看到趙光裕拿一個信封給甲○○,甲○○拿到信封後就交給了王明宏並問支票對不對要數數看、王明宏拿出來就看說對,甲○○就離開了飯店,幾分鐘後趙光裕和詹國良從餐廳走出飯店,趙光裕又走進飯店到櫃檯跟王明宏說他剛剛將支票、本票都交給甲○○,他有沒有交給你,王明宏說有,趙光裕就離開了飯店,王明宏再拿出支票、本票看了看後說趙光裕把支票、本票改過並且在後面增加了羅凱邁,許全輝的背書確實日期不記得,只知道是五月份,因世國已換甲○○經營,因全部人我都認識,且王明宏的事情我都知道,事後也有再聊,所以印象較深。」(證物十五),足證本件聲請人甲○○係於97年5 月間始受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委託取回系爭票據,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有誤,證人石啟良係於原二審判決後始向聲請人告知上開事項,而查由上開石啟良之陳述,確實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係於97年5 月間始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顯有錯誤,此一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⒌末查世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實際股東有蔡三貴及孫傳宗,聲請人於97年3 、4 月間即向蔡三貴、孫傳宗購買近三分之二之股權(合計購買10530 股,已近占世國飯店全部16000 股份之2/3 ),故聲請人買受蔡三貴及孫傳宗之股份後,已掌控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聲請人於97年4 月23日帶林金科及蔡家琪至世國飯店暸解營運狀況並開始交接(證物十六),斯時始與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認識,王明宏係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聲請人係於當時始認識王明宏,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過程可傳訊原世國飯店所有員工包含櫃台員工莊金惠、孫明珠,廚房黃麥繡嬌,經理蔡三貴出庭作證即明事實,亦可傳訊陪同聲請人至世國飯店瞭解營運狀況之林金科及蔡家琪出庭作證,故聲請人自無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與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而聲請人於97年5 月1 日正式交接經營世國飯店,總務王明宏始向甲○○告知黃博弘積欠其債務之事情,亦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聲請人始介紹張志明律師為其處理,聲請人在張志明律師詢問時亦明確說明係接手交接經營世國飯店時始知悉王明宏與黃博弘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事實亦可傳訊張志明律師出庭作證,故系爭票據遭偽造時間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聲請人尚不認識王明宏,亦不知黃博弘積欠王明宏債務之事宜,即不可能與王明宏共同變造系爭票據,上開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時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與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顯然有誤。 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出系爭票據影本…等證物共16件,及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判決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經知悉被告王明宏持有其競爭對手黃博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張並未兌現之票據,遂利用王明宏欲向黃博弘催討票款之情,而與被告陳慕正遊說王明宏持附表所示6 張已罹於時效的票據請求黃博弘給付票款。王明宏、甲○○、陳慕正3 人明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11月10日、89年9 月22日,均已到期未經提示,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除2 張支票背面有黃博弘之背書外,票據背面均未有他人之背書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以後、97年3 月31日以前之某日時,共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黃偉恕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共同為下列行為:⑴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11月10日塗改變更為「96」年11月10日,並於其上蓋印前述偽刻之黃偉恕發票印章,表示係發票人所塗改,以此方法變造該有價證券;另偽以代表黃博弘持有世國飯店股份之許全輝、羅凱邁2 人之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之簽名,完成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⑵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9 月22日塗改變更為「96」年9 月22日,並於其上蓋印前述偽刻之黃偉恕發票印章,表示係發票人所塗改,以此方法變造該有價證券;另偽以許全輝、羅凱邁2 人之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之簽名,完成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⑶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原發票日欄為空白之本票,在發票日欄上蓋印日期圖章,使該原本空白之發票日,偽造為92年4 月15日;另偽以許全輝、羅凱邁2 人之名義,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之簽名,完成該本票背書之私文書。⑷另偽以許全輝、羅凱邁2 人之名義,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之簽名,完成該本票背書之私文書。王明宏、甲○○、陳慕正3 人共同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博弘、黃偉恕、許全輝、羅凱邁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2 張支票之付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對於管理簽發支票之正確性。嗣渠等3 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慕正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分別持變造後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經遭拒絕付款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再由陳慕正以其本人之名義,於97年4 月10日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2 張支票聲請對黃偉恕、黃博弘、許全輝及羅凱邁4 人核發支付命令,就上開4 張本票聲請准予對黃博弘簽發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同時遞送上開6 張票據予法院而行使之。復由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經變造之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博宏提起出詐欺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嗣於98年1 月14日,由王明宏再以其本人名義,另行就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經偽造、變造之4 張本票影本具狀聲請法院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並將該4 張本票影本及聲請狀一併遞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行使,嗣黃博宏分別於97年4 月25日、98年1 月20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經偽造、變造後支票、本票之支付命令,始悉附表所示票據已遭偽造、變造之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博弘、黃偉恕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全輝、羅凱邁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2 張支票、4 張本票之正本、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張、原審97年度鳳簡字第882 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卷影本、97年度票字第4198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影本、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45號案卷影本、98年度雄簡撤回字第534 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影本、陳慕正97年4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各1 紙、王明宏97年5 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98年1 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各1 紙等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遊說王明宏持系爭6 張票據請求黃博弘給付票款,對於王明宏是否有變造支票、偽造本票行為,更是不知情。伊早於97年4 月間即自孫傳宗處取得世國飯店六分之一股權,從蔡三貴處取得世國飯店二分之一股權,已有世國飯店經營權,與黃博弘並無所謂股權之爭,且因偽造或變造票據取得債權之人為王明宏,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只是於97年間自趙光裕處將系爭6 張票據單純交給王明宏,對於有無偽造、變造票據,甚至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與王明宏並非共犯,陳慕正亦非伊之特別助理,伊經營世國飯店後,對黃博弘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起訴,與黃博弘交惡,黃博弘可能因此故意誣陷伊,黃博弘之證詞顯難採信云云。經查: ㈠系爭6 張票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等客觀事實,此對照被告王明宏與詹國良於96年7 月30日債權讓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1至53頁)認證時,及被告王明宏與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4至56頁)認證時,系爭6 張票據俱無前述之偽造、變造情形已明,且經證人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1 頁),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6 張票據首次出現上述變造、偽造之情形者,即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97年3 月31日經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4 頁);②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97年4 月1 日經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5 頁);③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經被告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持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見97年度鳳簡字第82號影卷第3 至7 頁,98年度偵字第18246 號卷第296 至298 頁);④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4 張,經被告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持以具狀並載明背書人均為羅凱邁、許全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見97年度票字第4198號影卷第1 至5 頁)。 ㈢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之日期認定: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3 月31日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②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 月1 日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③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遭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 月10日被告陳慕正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某時;④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遭偽造及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 月10日被告陳慕正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之某時。 ㈣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 ⒈票據流向係由趙光裕交給被告甲○○: 系爭6 張票據於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時,係證人趙光裕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宏證稱:「96年7 月趙光裕要我跟他去法院公證,將這6 張票據的債權讓給詹國良,當時詹國良也有去法院,但公證後我將6 張票據正本交給趙光裕。(問:為何在97年3 月13日又簽發債權讓與契約將票據債權讓與趙光裕?)是因為趙光裕表示說由他來向黃博弘要就好了」(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22 、223 頁)、「(問:97年3 月13日票據債權讓與趙光裕後,票據由誰持有?)趙光裕那邊,從96年票據就都在趙光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及證人趙光裕具結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不過應該是96年7 月30日王明宏和詹國良去法院公證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有拿到該6 張票據。...(問:既然票據債權讓與給詹國良,為何6 張票據正本要交給你?)因為我覺得詹國良不是很靠得住,所以我不敢把票據交給他。…我因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轉不靈,我都有向甲○○調錢,後來甲○○來向我催討債款,且他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的狀況,他知道黃博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6 張票在我這裡,所以他就叫我把這6 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王明宏在97年3 月13日簽債權讓與契約給我之後才交付的…因為詹國良曾表示他們開始要用暴力非法的手段要錢,據我所知,他們也曾去黃博弘住處按門鈴並騷擾要他還錢。所以我才叫王明宏將債權讓與給我。(問:你是於97年3 月13日公證當天就將票交給甲○○?)應該是97年3 月下旬,是公證完後1 、2 個禮拜交付」(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60 至261 頁)、「(問:97年3 月13日第二次公證結束到你將票據交給甲○○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是否都在你手上?時間多久?)97年3 月13日第二次公證結束之後到我將票據交給甲○○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都在我手上,至於時間多久我完全沒有辦法記得,後來我把全部的票據都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是堪認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時及認證完了,均係由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且依前揭證述情節,係經由趙光裕與甲○○訂立協議的方式,由趙光裕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甲○○,此部分與證人甲○○證稱:「(問:當天趙光裕交6 張票據給你時,是否有簽協議書給趙光裕,該協議書內容為何?)是,協議書的內容表示我有拿到這6 張票據,且將6 張票據交還給王明宏,如王明宏事後有將票款要回來,王明宏要交付100 萬元的酬金給趙光裕,這是趙光裕要求我加註給他100 萬的酬金部分,他才願意將這6 張票據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 8號卷第281 頁),及證人陳慕正證述:「(問:趙光裕將本案票據正本交給甲○○時,你是否在場?)是,全程在場。(問:證人趙光裕為何會將本案票據正本交給甲○○?)因為王明宏請甲○○幫忙把票據從趙光裕那邊拿還給他。(問:當時是否有出具1 份承諾書給趙光裕?)有。(問:那份協議書誰寫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互核相合。準此,足認系爭6 張票據係由趙光裕交付給被告甲○○無訛。 ⒉被告甲○○再將系爭6張票據交給陳慕正: ⑴被告陳慕正、王明宏、甲○○雖均陳稱:王明宏委託甲○○向趙光裕取回系爭票據之時間為97年5 月間(見本院卷第82、144 、186 頁);被告陳慕正、甲○○亦陳稱:前揭簽立協議向趙光裕取回票據之時間為97年5 月間(見原審卷第164 、191 頁);然被告陳慕正又陳稱:系爭6 張票據係王明宏於97年3 月下旬交付給伊(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26 頁,原審卷第165 頁)。若被告3 人上揭陳述均屬實,則被告王明宏顯於97年5 月前已取回系爭6 張票據,自無必要再於97年5 月間委託被告甲○○向趙光裕取回系爭6 張票據,準此,被告3 人上揭陳述必有與事實不合者甚明。 ⑵再以被告甲○○與證人趙光裕簽立協議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之時間,依證人趙光裕所述,應係97年3 月13日公證完後1 、2 個禮拜即97年3 月底,然被告陳慕正、甲○○則均稱係97年5 、6 月間,被告甲○○更陳稱:當天趙光裕拿給我時,我就將這6 張票據交給王明宏,因王明宏當時也在櫃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81 頁)。然若被告甲○○所言屬實,證人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期間至97年5 、6 月間,自不可能由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及97年4 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是認被告陳慕正、甲○○上開所述,渠等於97年5 、6 月間始向趙光裕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乙節,係為規避上述犯罪熱點時期之飾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趙光裕所述,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被告甲○○之陳述為可採。 ⑶又被告甲○○經與證人趙光裕協議取回系爭6 張票據之場合,以被告陳慕正前已證述當時伊在現場,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趙光裕交回票據當時還有誰在場?)是趙光裕的兩個朋友在場,是在世國飯店的餐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8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簽承諾書當場有陳慕正及趙光裕兩人,還有趙光裕的兩名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被告陳慕正既自稱在場,被告甲○○亦陳稱協議書由陳慕正書寫,顯見當時在場之人必有被告甲○○、陳慕正與證人趙光裕在內,至於被告王明宏顯然並未在場,此由協議內容亦由被告甲○○與趙光裕達成,而無真正債權人王明宏置喙或表示意見可徵,且以證人趙光裕前揭證詞,亦未見有被告甲○○於協議中曾向趙光裕表示受王明宏之委託取回系爭票據之意旨,且證人趙光裕係基於「(問:你跟甲○○講的地下室補償,跟王明宏沒有關係,為何會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付給甲○○?)甲○○要買下世國飯店,他說黃博弘的錢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下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當時我考量後由他處理最恰當,就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給甲○○」等情(見原審卷第124 頁),並非基於交還票據予被告王明宏之意思所交付亦明。 ⑷基上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經由與證人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嗣被告甲○○再將系爭6 張票據交與被告陳慕正。被告陳慕正取得系爭6 張票據既非由被告王明宏所交付,顯然被告甲○○前揭陳述:當天將系爭6 張票據交付與在櫃臺之被告王明宏云云,及被告陳慕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2 張支票是趙光裕交給伊,而系爭4 張本票則係詹國良交給伊云云,均非實在。由此,益認被告甲○○取得系爭6 張票據後,並未即時返還被告王明宏,而係由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及97年4 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甚為明灼。系爭6 張票據於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時,即呈現前述變造、偽造之客觀情形,已如前述,足認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被告甲○○與陳慕正,且係由被告甲○○交由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洵可認定。證人林金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4 月底擔任世國飯店主任,97年5 月初我有看到甲○○在世國飯店櫃台那邊將一個信封交給王明宏,並跟王明宏說裡面的票數數看對不對,至於信封裡面裝何東西,事實上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點他們的,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然證人林金科既然沒有看到信封裡面裝何東西,即無從執此證明被告甲○○係於97年5 月初將系爭6 張票據交給被告王明宏,甚為灼然。 ⑸準此,以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6 張票據時,既已呈現前揭偽造、變造之情形,則被告陳慕正對該票據之偽造、變造情形,自應知悉並有意為之。然被告陳慕正於趙光裕交付系爭6 張票據予被告甲○○之場合,僅為在場書寫協議書之人,並非協議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其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足以驅使其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而被告甲○○既係基於對世國飯店實際負責人黃博弘取得債權而與趙光裕協議,對系爭票據權利確有所欲牟得之利益,且係其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堪認被告甲○○就系爭6 張票據前揭偽造、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與被告陳慕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王明宏部分,雖以前揭證人趙光裕與被告甲○○經由協議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之過程,堪認被告王明宏並未在場,然查: ⒈證人趙光裕既受被告王明宏委託催討系爭6 張票據債務,於未有所獲時,即轉由被告甲○○催討系爭票據債務,理應會通知委託人即被告王明宏,此業據證人趙光裕具結證稱:「(問:王明宏於何時?為何要與甲○○、詹國良接洽?他們3 人關係為何?)因為甲○○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甲○○、詹國良會一起來,詳細時間應該是96年7 月30日至97年3 月13日之間。97年3 月底我將票據給甲○○後第3 天,我就被逼離開世國飯店,王明宏當時還是總務,他們還是有繼續接觸。(問:你被迫將6 張票據交給甲○○後有無告知王明宏?)有。(問:於何時以何方式告知王明宏?)我交票據當天就有親自告訴王明宏這件事。(問:王明宏如何回應?)王明宏說這樣他就有希望拿到錢,因為甲○○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62 至263 頁)、「(問:你把票據正本交給甲○○的事情有無告知王明宏?)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核與常情及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且依被告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以系爭6 張票據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黃博弘、黃偉恕涉犯詐欺案件之告訴狀(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1 至7 頁),顯已知悉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已經提示而遭退票,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則已經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被告王明宏就此辯稱:伊僅單純簽名於告訴狀,並未仔細看內容,且當時未附證物云云。然查: ⑴被告王明宏所坦承簽名蓋章處其上二行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即載明「證一: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二件。證二:本票影本四件」等字樣,以被告王明宏斯時年屆68歲,擔任世國飯店總務多年,具有相當程度之人生閱歷及行政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⑵倘被告王明宏斯時尚不知票據已轉交由被告甲○○持有,應認知係由趙光裕繼續持有中,且其既已與趙光裕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應已知悉趙光裕不再委由詹國良處理系爭票據債權事宜,對於非由趙光裕通知,而簽署上開自稱由詹國良所書寫之刑事告訴狀之矛盾,竟無起疑並予質問,顯不合常情。 ⑶再以被告王明宏因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事務官第一次通知到場詢問時(97年5 月30日),即陳稱:「我曾經欠人家錢,拿這2 張支票給人家,因為存款不足退票」、第二次詢問時(97年6 月20日)陳稱:「(問:這2 張支票是你去提示兌現的嗎?)不是,我把支票拿給一個姓陳的男子,我欠陳姓男錢,所以把錢(應係支票之誤載)拿去給他提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19頁、第37至38頁),對照實際提示人即被告陳慕正而言,堪認被告王明宏當時已知悉陳慕正持以行使之情無訛。 ⑷況以被告王明宏嗣於98年1 月14日提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係為將票據債權由被告陳慕正轉回自己所有之原因,此為被告王明宏所主張,且經證人陳東賢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其中陳東賢證稱「(問:本票上有無蓋法院的章?)有,已經裁定過,也有看到裁定書」等語。參以被告王明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說你不認識陳慕正,如何得知已由他聲請本票裁定?且他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因為97年5 月底甲○○交還我這6 張票據時就已有含本票裁定。(問:甲○○交還時是否知悉裡面有上開6 張票據有本票裁定?)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我有告知他裡面有6 張票據及本票裁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24 頁),益徵被告王明宏確實知悉被告陳慕正就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且與被告甲○○、陳慕正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甲○○逕行交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為被告王明宏所不知者,衡諸常情,理應就本票裁定隱瞞藏匿,不至於將其自行交被告陳慕正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任令被告王明宏知悉,而以被告王明宏收受本票裁定後亦僅告知被告甲○○,而非予以質問之情,亦堪認被告王明宏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準此,被告王明宏於知悉系爭6 張票據已轉由被告甲○○持有時,因其當時尚任職世國飯店,而被告甲○○則已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2 人因工作上必有接觸,參以被告王明宏知悉被告陳慕正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之情判斷,足認被告王明宏對被告陳慕正、甲○○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知情,且與被告陳慕正、甲○○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知悉證人趙光裕持有世國飯店實際經營人黃博弘對被告王明宏負有債務之票據,經與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被告王明宏則經證人趙光裕通知上情,被告王明宏與甲○○遂各為自己利益,而與被告陳慕正就事實欄所示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票據背書等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6 張票據後,再由被告王明宏向告訴人黃博弘、黃偉恕提出刑事告訴,最後被告王明宏為取回票據債權,再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對告訴人黃博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陳慕正、王明宏、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㈣所指稱:告訴人黃博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誣告案件10 3年8 月26日開庭庭訊亦陳稱與聲請人並無經營權爭奪,此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光碟證明。另證人石啟良於該日庭訊訊亦稱:當初詹國良叫證人石啟良去帶王明宏來簽委託書時,曾見詹國良叫陳慕正去刻印章並更改票據,益足證系爭票據並非聲請人甲○○所偽造,此亦可調閱該日審判筆錄證明,上述告訴人黃博弘之陳述及證人石啟良之證述,均係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乙節。惟查聲請人夥同陳慕正、王宏明共同偽造系爭6 張票據,並持以行使,並指使陳慕正、王宏明,分別對黃博弘、黃偉恕兄弟及世國飯店股東之許金輝、羅凱邁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刑事告訴等不法行為,難謂與經營權之爭奪無關。至於證人石啟良於另案之證述,與實情不符,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均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㈤所指稱:證人趙光裕於96年9 月間拿4 張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傳宗)之支票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其中一張支票趙光裕尚有背書,第一張支票於96年10月5 日到期,證人趙光裕無力兌現,要求聲請人甲○○暫緩提示支票,言明97年間有錢即還聲請人,迨第二張支票到期時,聲請人即無法找到證人趙光裕催討債務,且當時證人趙光裕亦欠許多人款項,而四處躲債,聲請人始將該4 張支票提示兌現,惟全部均遭退票,最後一張退票之日期為97年3 月27日,此有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證(證物一),由此可證當時聲請人甲○○根本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根本不可能自證人趙光裕手上取得並偽造票據,聲請人甲○○因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故轉而向該公司負責人孫傳宗催討債務,孫傳宗於97年4 月25日時才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甲○○(證物二),因此證人趙光裕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將票據交付聲請人甲○○。嗣聲請人請詹國良協助找證人趙光裕,並轉達孫傳宗業已幫他還150 萬元,之後趙光裕、陳慕正及詹國良始於97年5 月間到世國飯店。綜上足證聲請人甲○○根本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造票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上述證據係屬原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云云。惟查系爭6 張票據保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下旬交予聲請人,已經其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當場由陳慕正書寫承諾書1 份予趙光裕收執等情,亦據證人陳慕正於偵查中證實無誤,已如前述,益證系爭6 張票據係於上開時間,由趙光裕交付給聲請人無訛。至於高宜食品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票款,自應由負責人孫傳宗負責處理,與趙光裕無涉,亦與系爭6 張票據無關,上開指稱尚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㈥所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顯有錯誤,不足維持部分。惟查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中,雖具狀答辯稱:世國飯店並非由其經營,而係由蔡三貴經營云云。然告訴人亦供稱:世國飯店是家族企業,93年底籌資購買蔡三貴二哥1/3 股權,再與蔡三貴以多數股權共同取下經營權。94年元月雖以許金輝為董事長,但經營飯店蔡三貴經驗豐富,故全交蔡三貴掌控管理等情,足見告訴人黃博弘對於世國飯店尚有經營權,聲請人以偽造系爭票據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及其股東等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刑事告訴,難謂無爭奪經營權。從而,聲請人上開指稱,亦無足取。 ㈣聲請意旨㈦所指稱:⒈案外人孫傳宗與證人於97年4 月2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⒉陳慕正於100 年9 月15日之親筆自白書。⒊證人陳鴻輝於102 年5 月24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⒋證人石啟良於102 年5 月25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等,均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惟查系爭6 張票據在被告王明宏與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交予趙光裕時,均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將系爭6 張票據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之後,即進行偽造、變造之不法行為。嗣陳慕正、王明宏、甲○○共同承前犯意聯絡:⑴推由陳慕正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分別行使變造後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以請求付款,遭拒絕付款而取得退票理由單;⑵復由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具狀,對黃偉恕、黃博弘、許全輝及羅凱邁4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張本票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系爭6 張票據;⑶再由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博弘提起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⑷又由王明宏於98年1 月14日提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以上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由上觀之,自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31日間,由趙光裕手中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之後,隨即進行偽造、變造,再推由陳慕正、王明宏分別對黃博弘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刑事告訴,因此系爭6 張票據均在聲請人持有中,至為明確。因此案外人孫傳宗與證人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顯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編造無疑。另外,陳慕正之自白書、陳鴻輝、石啟良之證明書,均屬審判外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為使聲請人脫免刑責之詞,均無可取,皆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買受蔡三貴及孫傳宗之股份後,已掌控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聲請人於97年4 月23日帶林金科及蔡家琪至世國飯店暸解營運狀況並開始交接(證物十六),斯時始與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認識,王明宏係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聲請人係於當時始認識王明宏,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過程可傳訊原世國飯店所有員工包含櫃台員工莊金惠、孫明珠,廚房黃麥繡嬌,經理蔡三貴出庭作證即明事實,亦可傳訊陪同聲請人至世國飯店瞭解營運狀況之林金科及蔡家琪出庭作證,故聲請人自無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與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而聲請人於97年5 月1 日正式交接經營世國飯店,總務王明宏始向甲○○告知黃博弘積欠其債務之事情,亦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聲請人始介紹張志明律師為其處理,聲請人在張志明律師詢問時亦明確說明係接手交接經營世國飯店時始知悉王明宏與黃博弘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事實亦可傳訊張志明律師出庭作證,故系爭票據遭偽造時間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聲請人尚不認識王明宏,亦不知黃博弘積欠王明宏債務之事宜,即不可能與王明宏共同變造系爭票據,上開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時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與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顯然有誤。惟查聲請人何時交接經營世國飯店,與其偽造、變造系爭6 張票據,並行使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共犯王明宏本為系爭6 張票據之持有人,竟於97年5 月12日持變造之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對黃博弘提出詐欺告訴。又於98年1 月14日提出附表編3 、4 所示之本票影本,對黃博弘聲請支付命令,顯係配合聲請人之行動,而為不利黃博弘之行為甚明,至於聲請人何時認識王宏明,與其偽造、變造系爭6 張票據之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符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被告王明宏、陳慕正、甲○○共同變造之票據一覽表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人│黃博弘將票據交│票據原發票日│票據遭變造後│票據原有│票據變造後│ │號│種類 │ │ │ │付王明宏之時間│ │之發票日 │背書人 │背書人 │ ├─┼───┼─────┼────┼───┼───────┼──────┼──────┼────┼─────┤ │ │ │MA0000000 │ │ │ │ │ │ │黃博弘 │ │ 1│支票 │ │ 80萬元 │黃偉恕│ 89年9月間 │89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 黃博弘 │許全輝 │ │ │ │ │ │ │ │ │ │ │羅凱邁 │ ├─┼───┼─────┼────┼───┼───────┼──────┼──────┼────┼─────┤ │ │ │MA0000000 │ │ │ │ │ │ │黃博弘 │ │ 2│支票 │ │100萬元 │黃偉恕│ 89年9月間 │ 89年9月22日│ 96年9月22日│ 黃博弘 │許全輝 │ │ │ │ │ │ │ │ │ │ │羅凱邁 │ ├─┼───┼─────┼────┼───┼───────┼──────┼──────┼────┼─────┤ │ 3│本票 │390537 │ 64萬元 │黃博弘│ 89年9月之後 │ 空白 │ 92年4月15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 │ │ │羅凱邁 │ ├─┼───┼─────┼────┼───┼───────┼──────┼──────┼────┼─────┤ │ 4│本票 │390542 │ 70萬元 │黃博弘│ 89年9月之後 │ 空白 │ 92年4月15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 │ │ │羅凱邁 │ ├─┼───┼─────┼────┼───┼───────┼──────┼──────┼────┼─────┤ │ 5│本票 │177266 │150萬元 │黃博弘│ 92年4月10日 │ 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 │ │ │羅凱邁 │ ├─┼───┼─────┼────┼───┼───────┼──────┼──────┼────┼─────┤ │ 6│本票 │106053 │ 50萬元 │黃博弘│ 93年4月20日 │ 93年4月20日│ 93年4月20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 │ │ │羅凱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