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友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龍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4、47、72、73、74、117 、118 、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友峰、陳福龍部分均撤銷。 許友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與陳福龍、張繼佑連帶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陳福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與許友峰、張繼佑連帶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許友峰為民國103 年度澎湖縣第20屆西嶼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陳福龍、張繼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許友峰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 號「伊索拉咖啡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賄款予陳福龍,謀議以每票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對外行賄,或尋找選民虛偽遷徙戶籍至西嶼鄉第3 選區後,投票支持許友峰。陳福龍即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前往張繼佑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住處,委請張繼佑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洽尋選民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支持許友峰,且言明該選民於遷徙戶籍時,可先獲取1,000 元,投票完畢後再收取500 元。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遂接續並分工為下列㈠、㈡、㈢、㈥所示行賄行為。另許友峰與其妻李紫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福龍、張繼佑、李永賢(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澎湖縣西嶼鄉第3 選區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使許友峰順利當選,許友峰、陳福龍、張繼佑、李紫雯、李永賢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紫雯、李永賢具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接續並分工為下列㈠、㈡、㈢、㈣、㈤所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 ㈠張繼佑於104 年1 月間某日,洽詢張仁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遷徙戶籍。張仁瑋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將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等資料,持至張繼佑上址住處。張繼佑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仁瑋,表明請張仁瑋投票支持許友峰,並約定投票完畢後再交付500 元。張仁瑋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 元並應允之。嗣張繼佑將張仁瑋提供之上開資料轉交與陳福龍,陳福龍即於103 年1 月27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張仁瑋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遷出,並遷入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戶長為不知情之許綉花),然張仁瑋未實際至該址居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張仁瑋取得西嶼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致使西嶼鄉第3 選區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鄉民代表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嗣張仁瑋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因故未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致未使上開選舉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 ㈡張繼佑再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將上情告知石志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石志耀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張繼佑。陳福龍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張繼佑上址住處,拿取石志耀之身分資料,並交付現金1,000 元予張繼佑,指示張繼佑轉交石志耀。張繼佑遂於翌日,在其住處,將該1,000 元賄款交付予石志耀,表明請石志耀投票支持許友峰,並約定投票完畢後再交付500 元。石志耀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 元並應允之。嗣陳福龍將石志耀之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李紫雯,李紫雯則於103 年4 月8 日,前往李永賢位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之住處,請託李永賢提供上址住處供石志耀遷徙戶籍。李永賢即將其戶口名簿交付予李紫雯,李紫雯隨即於同(8 )日前往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石志耀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 號遷出,並遷入至李永賢擔任戶長之上址住處,然石志耀並未實際至西嶼鄉居住。嗣設籍滿4 個月後,石志耀取得西嶼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致使西嶼鄉第3 選區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嗣陳福龍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再次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標示通知石志耀投票支持許友峰,然石志耀因故未前往投票,致未使上開選舉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 ㈢陳福龍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公車總站附近某檳榔攤,要求陳日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虛偽遷徙戶籍,並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9,000 元予陳日信,委請陳日信及其具有投票權之舅父許名賢及許名賢之家屬共6 人,投票支持許友峰。陳日信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其個人部分之賄款1,500 元並應允之,且同意代為轉達許名賢及其家屬。惟陳日信並未轉知上情,亦未轉交賄款7,500 元予許名賢及其家屬。陳日信於數日後,另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在西嶼鄉大池村某處咖啡店,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身分資料交付予陳福龍,委託陳福龍代辦戶籍遷徙手續。陳福龍即於103 年1 月27日前往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陳日信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2 遷出,並遷入上址許綉花( 不知情) 之戶籍地。迨設籍滿4 個月後,陳日信取得西嶼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日信即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支持許友峰,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洪旭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市場,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委託書交付予李紫雯,委由李紫雯代辦戶籍遷徙手續。李紫雯再前往李永賢上址住處,請託李永賢提供其上址住處之戶口名簿供洪旭寬辦理戶籍遷徙後,即持上開資料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 號許友峰之舅媽蔡淑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住處,委請蔡淑珠代辦洪旭寬之戶籍遷徙手續。蔡淑珠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洪旭寬之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18遷出,並遷入至李永賢之上址戶籍地。然洪旭寬並未實際至西嶼鄉居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西嶼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洪旭寬即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支持許友峰,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蔡耀德(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下旬某日,在李永賢上址住處,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李紫雯,李永賢則將其戶口名簿交付予李紫雯。由李紫雯於103 年4 月29日持上開資料至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蔡耀德之戶籍由澎湖縣西嶼鄉○○村000 號遷出,並遷入至上址李永賢擔任戶長之戶籍地。然蔡耀德並未實際至上開戶籍地居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西嶼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蔡耀德即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支持許友峰,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蔡耀德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 ㈥陳福龍於103 年11月9 日晚上,邀約薛璧寬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源品」羊肉爐會面,並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行求具有投票權之薛璧寬及其家屬投票支持許友峰,然薛璧寬並未應允之(薛璧寬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峰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福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24號卷第75-76 頁,警七卷第15-25 頁,選他卷第70-73 頁,選偵卷第98-99 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共同被告張繼佑、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李永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8-20 頁,選他卷第202-204 、107 至109 、37-40 、44-46 、153 至155 、170-172 頁,選偵卷第98-100、75-81 頁,原審卷第81-82 、73、70-76 頁,警四卷第35-37 頁,警六卷第32-35 頁,警二卷第5-7 、12-14 頁) 、共同被告李紫雯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73頁) 、共同被告蔡淑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選他卷第182 之1 至183 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同案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三卷第5-7 頁,選偵卷第75-81 頁)、證人薛璧寬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一號第18-24 頁,選他卷第95-96 頁)、證人許玉燕(即被告陳福龍之妻)於偵訊中(見選他卷第127-128 頁)、證人許名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六卷第36-37 頁,選他卷第192-193 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友峰書寫之自白書1 紙(見選偵24號卷第58-60 頁)、共同被告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同案被告蔡耀德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選舉人名冊各1 紙、被告陳福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薛璧寬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1 紙等件(見警七卷第80-86 ,警二卷第21-22 、29頁,警五卷第44-46 頁、選偵卷第87-88 頁,選他卷第7-9 、11-12 、16-17 頁,原審卷第110-11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共同被告張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張繼佑告訴我遷戶籍有1,000 元可以拿,沒有告訴我候選人是誰,他只有告訴我1,000 元是買票的錢云云( 見警四卷第35-37 頁,偵他卷第107-108)。共同被告張繼佑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幫陳福龍遷徙戶籍,至於他幫何人助選我就不清楚了云云( 見警一卷第20頁) 。惟被告陳福龍與共同被告張仁瑋既然係基於選舉買票及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思而為上開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衡諸常情,其2 人應無可能不知支持之候選為何人?況且,與共同被告張仁瑋相同情形之共同被告石志耀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張繼佑要我投給鄉代表候選人許友峰等語( 見選他卷第38頁) 。共同被告張繼佑以相同模式邀約共同被告張仁瑋虛偽遷徙戶籍,理應亦向張仁瑋表明支持許友峰,方符情理。共同被告張繼佑、張仁瑋前揭供詞,有違社會常情,殊無可採。故共同被告張繼佑交付1,000 元予共同被告張仁瑋,請其遷徙戶籍並投票支持鄉代表候選人許友峰,共同被告張繼佑具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而共同被告張仁瑋具有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意,已臻明確。被告許友峰、陳福龍與共同被告張繼佑有共同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張繼佑向共同被告張仁瑋行賄,亦甚明灼。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定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許友峰、陳福龍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認定被告2 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表明共同被告張繼佑請共同被告張仁瑋虛偽遷徙戶籍並交付1,000 元予張仁瑋,此部分應認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許友峰、陳福龍除交付共同被告陳日信個人部分之賄款1,500 元外,另委請共同被告陳日信轉交賄款7,500 元予具投票權之許名賢及其家屬共計5 人(下稱許名賢等5 人),惟因共同被告陳日信尚未轉交賄款或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許名賢等5 人,故被告許友峰、陳福龍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許名賢等5 人,此部分即未達著手為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且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故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為已足,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友峰為期順利當選,提供賄選資金,推由被告陳福龍、共同被告張繼佑為買票行賄行為,被告許友峰、陳福龍與共同被告張繼佑間就前揭投票行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友峰、陳福龍與共同被告李紫雯、張繼佑等人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虛偽遷徙戶籍犯行,與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蔡淑珠、李永賢、同案被告蔡耀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先後所為行求、交付賄賂之各次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係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被告許友峰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許友峰、陳福龍所為妨害投票正確既遂及未遂之數次犯行,均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且均係基於使被告許友峰當選之目的而為之,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密集時間內虛偽遷徙選民之戶籍,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依接續犯,從一重論以妨害投票正確之包括一罪。被告許友峰、陳福龍所為上開投票行賄罪及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㈤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友峰於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行賄犯行;被告陳福龍迭於103 年11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同年12月5 日警詢中、104 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9 日偵訊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該2 人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選偵卷第75-81 、98-100頁,警七卷第15-31 頁,選他卷第70-73 頁,選偵卷第17-18 頁)。被告2 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友峰、陳福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事實一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張仁瑋受告知應投票支持許友峰或將來指定之候選人,而具有投票受賄之犯意,故被告2 人此部分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認定事實有誤。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李永賢就妨害投票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恰( 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李永賢為幫助犯有誤)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2 人預備交付之賄款為37,500元,而未扣除已交付予共同被告張仁瑋之1,000 元部分,亦有不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許友峰、陳福龍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友峰、陳福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友峰身為候選人,不知以正當方法競選,為期當選,竟提供40,000元賄款,夥同被告陳福龍、共同被告張繼佑共同向選民行賄,並指示被告陳福龍、共同被告張繼佑、李紫雯尋找選民虛偽遷徙戶籍;被告陳福龍本身並非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許友峰助選,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與被告許友峰共同行賄及虛偽遷徙他人戶籍,其等所為嚴重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且其等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犯罪手段非低、情節非輕,實不宜輕恕;又被告許友峰並因而於本次選舉中當選,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 、23-24 頁)。且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可認均具悔意,又被告陳福龍未從中獲得利益,兼衡其等預備及實際行賄之人數為9 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為5 人。又本案係由被告許友峰與被告陳福龍商議虛偽遷徙戶籍及賄選方式後,再由被告陳福龍自行或指示共同被告張繼佑尋找選民為之,可見被告陳福龍就本案犯罪居於重要地位,參與情節較共同被告張繼佑為重。復參酌被告許友峰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六卷第1 頁);被告陳福龍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七卷第15頁),及其等於本案中各自分工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我國政府長期以來,大力宣導查緝賄選之決心及政策,嚴懲賄選以端正選風、深化民主,已成為全民共識。被告許友峰身為候選人不知謹守法紀,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提供賄款資金40,000元,夥同被告陳福龍以每票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對外行賄,並指示共同被告李紫雯等人洽尋選民虛偽遷徙戶籍,所為嚴重敗壞選風。而被告陳福龍為期使其友人許友峰順利當選,除自行向選民行賄外,並進而指示共同被告張繼佑對外行賄,且本案實際及預備行賄之買票數達9 人(包含預備向許名賢等5 人行賄部分),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為5 人,可見其等乃從事具分工及規模性之賄選行為,且均居於本案賄選之關鍵性主導角色,實為敗壞選風之根源,對於本件地方基層選舉具有相當影響,所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自由刑,以令其深切自省,並俾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是本院認實不宜就被告許友峰、陳福龍之犯行宣告緩刑。 六、禠奪公權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許友峰、陳福龍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所定妨害投票罪,其等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期間。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共同被告陳日信代其舅父許名賢及其家屬收受之7,500 元賄款,非為自己所收受,因共同被告陳日信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該7,500 元即屬被告許友峰、陳福龍預備行賄之賄款。是被告許友峰交付予被告陳福龍,然尚未使用之賄款金額共計36,500元(即40,000元-交付共同被告張仁瑋之1,000 元賄款-交付共同被告石志耀之1,000 元賄款、交付共同被告陳日信之個人賄款1,500 元=36,500元),係預備用以行賄,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未據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許友峰、陳福龍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諭知應與共同被告張繼佑連帶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許友峰所有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廠牌分別為HTC 、TOUCH ),與本案犯罪事實尚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李紫雯、張繼佑、張仁瑋、石志耀、陳日信、洪旭寬、李永賢、蔡淑珠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