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勝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彥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俊賢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勝事實欄㈢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暨歐俊賢部分,均撤銷。 王瑞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歐俊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王瑞勝事實欄、㈠㈡部分暨鄭正彥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緣蔡金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03 年度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1 選區(馬公市)候選人,其於103 年9 月初登記參選縣議員後,因評估其欠缺眷村及馬公市西衛里等區域之票源,遂經其子呂世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義子歐俊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請託在臺灣工作之王瑞勝返回澎湖協助競選。嗣王瑞勝於同年11月7 日返回澎湖後,蔡金美即於翌(8 )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 巷0 ○0 號競選總部,向王瑞勝表示可為其親友及所尋找之選民代訂機位,而委請王瑞勝向具有投票權之在臺選民拜票。惟王瑞勝主觀上認為依澎湖歷次選舉陋習,蔡金美若表明可代訂機位,意即表示將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王瑞勝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提供免費機票或給付機票費用為代價,請託具投票權之友人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及其等親友投票支持蔡金美,並請其等將選民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抄寫在紙條上交給王瑞勝,再由王瑞勝轉交給蔡金美代購機位或請領機票費用,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即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歐美玲並未取得賄款,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嗣王瑞勝於103 年11月13日至15日間,陸續將選民名單交予蔡金美後,因王瑞勝曾向其尋求支持之選民表示候選人蔡金美可代訂或代付機票費用,且因澎湖民間於歷屆選舉均有賄選傳聞,多數選民主觀上認為若候選人或其樁腳對外表示可代訂機位,即包含事前代購機票或事後支付機票費用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意思。惟迄至103 年11月中旬,王瑞勝或蔡金美均未向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等人及其他選民表明是否已訂購機票,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等人即多次前往其等與王瑞勝經常聚會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由鄭正彥所經營之「澎妙香香鋪」,向王瑞勝表達其等及其他選民之不滿,王瑞勝在無法承受來自親友及選民批評之壓力下,多次透過歐俊杰或親自向蔡金美轉達選民希望支付機票費用之訴求。蔡金美為安撫選民情緒,避免選民於選舉投票日即將屆至前,在外散布不利言語致其落選,竟與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述犯行: ㈠蔡金美先將王瑞勝抄錄之選民名單交予歐俊杰,指示歐俊杰於103 年11月16日或17日晚間12時許,會同王瑞勝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樂夠卡拉OK店」核對選民名單,由王瑞勝標註需優先訂購機票之選民及其等搭機返回澎湖之日期及時間後,由歐俊杰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將上開選民名單交還蔡金美,蔡金美再於同(18)日上午前往上址「澎妙香香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與鄭正彥,委託鄭正彥代表其出面安撫選民情緒及交付賄款。鄭正彥旋於同(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通知王瑞勝聯繫選民前來「澎妙香香鋪」領款,並由鄭正彥與王瑞勝共同交付4 千元之賄款予綽號「阿秝」之楊秝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其投票支持蔡金美,另由鄭正彥將所餘現金1 萬元交予王瑞勝。王瑞勝隨即邀約賴金惠於同(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之「瑞欣大飯店」前廣場會面,並當場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賴金惠,請託賴金惠及其子吳斯浩、前夫吳明凖及前婆婆吳林金葉返回澎湖投票支持蔡金美(因尚無證據證明各人之賄款數額為何,故予以平均計算,5,000 元÷4 人=1,250 元),惟賴金惠並未將上情轉知吳斯 浩、吳明凖、吳林金葉,亦未將賄款交予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致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對於有投票權之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行賄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賴金惠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處罪刑確定)。王瑞勝復返回「澎妙香香鋪」,交付5 千元予郭元勳,委託郭元勳轉交予其請託返澎協助蔡金美競選之歐俊賢,作為助選之報酬。 ㈡郭元勳、張世棟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蔡金美之上址競選總部,表達因未受通知代購機票所生不滿情緒,蔡金美遂於翌(25)日上午某時前往「澎妙香香鋪」,交付3 萬之賄款予鄭正彥,指示鄭正彥交付予郭元勳及張世棟。經鄭正彥與郭元勳聯繫後,郭元勳即前往「澎妙香香鋪」對面之人行道,由鄭正彥交付1 萬8 千元之賄款予郭元勳;鄭正彥又於同(25)日稍後之不詳時間,在「澎妙香香鋪」對面之空屋,交付1 萬2 千元之賄款予張世棟,郭元勳、張世棟均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蔡金美(郭元勳、張世棟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處罪刑確定)。 ㈢王瑞勝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委託蔡金美代購不知情之母親許秀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中往返澎湖之機票,蔡金美遂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向「和樂旅行社」訂購許秀欉於同年月27日、30日自臺中往返澎湖之遠東航空公司來回機票各1 張,並將購票證明持至「澎妙香香鋪」交予鄭正彥,指示鄭正彥轉交給王瑞勝。鄭正彥遂委請不知情之「澎妙香香鋪」合夥人呂耀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20)日下午1 時許,前往王瑞勝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0 號0 樓住處,將許秀欉之購票證明交予亦知悉上情之呂春美(即王瑞勝之配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呂春美即基於幫助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執上開購票證明,並轉知王瑞勝已訂購機票,且轉告許秀欉已訂購來回機票,僅需至機場劃位搭機即可。嗣許秀欉於103 年11月27日9 時許即搭乘上開預購班機返回澎湖。 三、歐俊賢為使蔡金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或1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其友人薛建良(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請託薛建良及其家屬共8 人投票支持蔡金美,薛建良即應允之,並持其全戶戶口名簿供歐俊賢拍照以便抄錄選民名單。歐俊賢並與薛建良約定數日後即會交付8 千元之賄款(其中包含薛建良1 千元及薛建良7 名家屬7 千元),而以上開期約賄賂之方式,與薛建良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薛建良並未將上情轉知其7 名家屬,致歐俊賢對於有投票權之薛建良該7 名家屬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蔡金美有犯意之聯絡)。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下稱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美玲(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選他字第8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1至57頁、第66至6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31 至136 頁)、賴金惠(見選他卷第123 至125 頁、第133 至136 頁)、郭元勳(見選他卷第287 至289 頁;選偵卷第104 至110 頁、第147 至152 頁、第210 至213 頁)、張世棟(見選他卷第290 至292 頁;選偵卷第104 至110 頁、第155 至159 頁、第215 至217 頁)、呂世圭(見選他卷第177 至183 頁、第185 至189 頁)、許秀欉(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10日澎警刑字第1033112394號卷【下稱警394 號卷】第54至56頁;選偵卷第131 至136 頁)、呂耀文(見選他卷第97至101 頁、第105 至10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歐美玲、賴金惠、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郭元勳、張世棟、王瑞勝及薛建良之第18屆縣議員第1 選區選舉人名冊1 份(見原審卷二第8 至14頁)、許秀欉之機票訂位記錄1 紙及電子機票收據2 紙(見選偵卷第137 、139 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郭元勳所提出收受之賄款1 萬8 千元、張世棟所提出收受之賄款1 萬2 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俊賢(下稱被告歐俊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建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238 至240 頁),復有被告歐俊賢與薛建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聲搜字第133 號卷第21至25頁)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歐俊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歐俊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王瑞勝事實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賄賂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予賴金惠、楊秝稜部分)、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賴金惠未將被告王瑞勝行賄之意思轉知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亦未將賄款交予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部分);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予郭元勳、張世棟部分)。另被告鄭正彥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予賴金惠、楊秝稜部分)、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賴金惠未將被告鄭正彥行賄之意思轉知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亦未將賄款交予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部分);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予郭元勳、張世棟部分)。被告王瑞勝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對賴金惠交付賄賂時,雖同時預備對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所為上開犯行,係其等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蔡金美勝選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上開犯行,應僅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蔡金美提供賄選資金,由被告王瑞勝及鄭正彥對外行賄,由歐俊杰居中協調及核對行賄之選民名單,是被告王瑞勝、鄭正彥與蔡金美、歐俊杰就事實欄交付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王瑞勝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王瑞勝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歐俊賢事實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關於對薛建良期約賄賂部分)、同條第2 項之預備期約賄賂罪(關於薛建良未將被告歐俊賢期約賄賂之意思轉知其家屬部分)。被告歐俊賢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投票期約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歐俊賢對薛建良期約賄賂時,雖同時預備對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期約賄賂,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一罪。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鄭正彥、王瑞勝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被告鄭正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95 至201 頁、第211 至213 頁)、被告王瑞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卷第47至51頁、第87至92頁、第104 至110 頁、第131 至136 頁、第256 至264 頁、第267 至275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均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但如檢察官未就特定犯行訊問,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就特定犯行訊問,即行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歐俊賢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及103 年11月29日偵訊中,均僅接受訊問有無為被告蔡金美助選乙事,就其有無向薛建良期約賄賂乙情則絲毫未提及,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見選他卷第263 至265 頁、第278 至281 頁)在卷可參。嗣被告歐俊賢於104 年6 月9 日原審訊問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77 至178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歐俊賢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交付賄款5 千元與賴金惠,請託賴金惠及其子吳斯浩、前夫吳明凖及前婆婆吳林金葉返回澎湖投票支持蔡金美,然賴金惠並未將上情轉知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亦未將賄款轉交吳斯浩、吳明凖、吳林金葉等事實,是就被告王瑞勝、鄭正彥「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業已起訴,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㈩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載述「薛建良持家中戶口名簿讓被告歐俊賢拍照,被告歐俊賢向薛建良期約賄賂8 千元」之事實,並於論罪法條欄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名,而未載述「薛建良未將上情轉知其7 名家屬,致被告歐俊賢對於有投票權之薛建良該7 名家屬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期約賄賂」部分。然因投票期約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歐俊賢對薛建良期約賄賂時,雖同時預備對薛建良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期約賄賂,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一罪,已如前述,故本院就被告歐俊賢對薛建良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期約賄賂部分,仍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㈢部分暨被告歐俊賢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㈢部分暨被告歐俊賢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被告王瑞勝此部分犯行漏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⑵事實欄部分,被告歐俊賢對薛建良期約賄賂8 千元(包括薛建良本人及其7 名家屬共計8 人,每票1 千元,共計8 千元),其中針對薛建良本人部分,被告歐俊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固屬當然,然針對薛建良7 名家屬部分,因薛建良未將被告歐俊賢期約賄賂之意思轉達,故被告歐俊賢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期約賄賂罪等情,亦如上述。乃原判決未區分上情,逕就事實欄部分論處被告歐俊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刑,亦有未當。被告歐俊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上開⑵違誤之處,復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王瑞勝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⑴違誤之處,洵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㈢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暨被告歐俊賢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歐俊賢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求使蔡金美當選縣議員,不惜對薛建良期約賄賂,被告王瑞勝理當知悉受賄足以動搖民主基石,造成選風敗壞,卻不惜收受蔡金美代購機票之不正利益,使不知情之母親許秀欉搭機返回澎湖投票,顯然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歐俊賢、王瑞勝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歐俊賢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88頁),被告王瑞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選他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歐俊賢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處被告王瑞勝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歐俊賢褫奪公權3 年,被告王瑞勝褫奪公權1 年。 ㈢被告歐俊賢、王瑞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163 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歐俊賢緩刑3 年;復衡被告王瑞勝上訴駁回部分(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詳後述),業經宣告緩刑4 年,為使被告王瑞勝本案二罪之緩刑期間一致,爰就被告王瑞勝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審酌被告歐俊賢僅對薛建良一人期約賄賂,且尚未交付賄款予薛建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十分嚴重,惟為使被告歐俊賢心生警惕,日後不再有此犯意及犯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歐俊賢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衡平。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歐俊賢對薛建良期約賄賂之賄款8 千元,其中針對薛建良本人部分,被告歐俊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然針對薛建良7 名家屬部分,因薛建良未將被告歐俊賢期約賄賂之意思轉達,故被告歐俊賢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期約賄賂罪等情,固如上述。然因被告歐俊賢尚未將賄款8 千元交付予薛建良,且薛建良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該賄款8 千元部分,既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瑞勝代其母親許秀欉所收受免費搭乘雙程機票之不正利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㈠㈡部分暨被告鄭正彥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瑞勝事實欄、㈠㈡部分暨被告鄭正彥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且澎湖地區人口數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結果,復澎湖選民思想、觀念較為單純,極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且其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是於此種環境及人口結構下,賄選買票之情況甚為嚴重,雖經檢警歷來大力查緝,仍未能獲得相當改善,是此種情形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及歐俊杰與候選人蔡金美共同向選民行賄,所為實已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蔡金美參選之職為澎湖縣縣議員,地區規模非小,然其於本次選舉中並未當選,較之因賄選行為而當選者,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並非候選人,僅為人情之故,而為蔡金美對外行賄,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王瑞勝誤解候選人蔡金美之意,先自行對外行求、期約賄賂,進而共同參與交付賄賂之犯行,足認被告王瑞勝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地位,參與犯罪程度較重,被告鄭正彥則係聽從蔡金美指示交付賄款,參與情節相較之下較屬輕微。兼衡被告王瑞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選他卷第71頁);被告鄭正彥現已高齡77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選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王瑞勝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處被告鄭正彥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㈡原審另說明被告王瑞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正彥前於7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7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均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所為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態,並對其等行為有所警惕,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輕重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瑞勝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鄭正彥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㈢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收受賄賂之對向犯中,因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是郭元勳所收受之賄款1 萬8 千元(扣案)、張世棟所收受之賄款1 萬2 千元(扣案)及賴金惠所收受之個人賄款1,250 元(未扣案),均已於其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賴金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家屬收受之3,750 元賄款,非為自己所收受,因賴金惠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予其家屬,是該3,750 元既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應在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及共同被告蔡金美、歐俊杰之共同行賄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⒊又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及共同被告蔡金美、歐俊杰共同對綽號「阿秝」之楊秝稜行賄之4 千元部分,因楊秝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該4 千元賄款自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未扣案之4 千元賄款,仍應在被告王瑞勝、鄭正彥及共同被告蔡金美、歐俊杰之共同行賄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瑞勝、鄭正彥上訴意旨,均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王瑞勝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賢未支付公庫上開所定之金額,檢察官自得審酌其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賢之緩刑宣告,亦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勝於103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偕同蔡金美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之「靈蓮堂」神壇,介紹該神壇之創辦人張世棟及負責處理神壇事務之郭元勳與蔡金美認識。郭元勳、張世棟向蔡金美提及靈蓮堂於103 年1 月間遭祝融肆虐,亟需資金重新整建,並需將送至臺灣修護完成之神像恭請回澎。被告王瑞勝即與蔡金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郭元勳、張世棟表示,若其等及其家屬、信徒能投票支持蔡金美當選縣議員,蔡金美可出資40萬元處理廟宇重建及迎神等事項,並獲郭元勳、張世棟之允諾,而以上開方式向郭元勳、張世棟期約賄賂,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王瑞勝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瑞勝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王瑞勝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元勳、張世棟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王瑞勝於偵訊中固供稱:蔡金美表示其若當選縣議員,將協助修建靈蓮堂,且出資40萬元幫忙將靈蓮堂在臺修護之神像迎回澎湖等語(見選偵卷第48至4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元勳於偵訊中證稱:蔡金美曾稱,若伊當選縣議員,才有辦法協助湊錢迎請神像返澎等語(見選偵卷第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棟於偵訊中則證稱:蔡金美係與他人在靈蓮堂外談論處理靈蓮堂整修乙事,當時伊在堂內燒金紙,並未聽聞其等談論內容,嗣後亦無他人向伊提及此事;靈蓮堂前已修繕完畢,伊僅事後聽郭元勳轉述蔡金美當選後將贊助靈蓮堂迎請神像等語(見選偵卷第106 至107 頁)。則被告王瑞勝及證人郭元勳、張世棟就蔡金美有無具體表示,以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為代價,期約郭元勳、張世棟投票支持蔡金美,所述內容即有不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王瑞勝之上開自白,遽認其與蔡金美有共同為此部分期約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王瑞勝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王瑞勝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王瑞勝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瑞勝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王瑞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瑞勝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共同被告蔡金美、歐俊杰、呂春美,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王瑞勝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