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侵上更(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侵上更(八)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以殺豬為業,民國92年1 月間以在市場販賣豬肉為業,而代號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已婚、育有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自92年1 月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為配合相關卷證內容,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鳳林路4 段398 號「日日春小吃部」擔任會計,負責該店每日凌晨3 時營業結束時持保全刷卡關店、將帳冊及該日收入款項先帶回住處保管等工作,並多由該店經理及員工輪流載送返家。緣丙○○○於92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偕同友人黃勇發前往「日日春小吃部」消費,適逢客滿,經安排在員工休息室,由數名坐檯小姐陪同飲酒,該店並電召在外之經理丁○○返回陪同共飲,席間,丙○○○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擬帶蘇杏美出場,而蘇杏美則認為是坐檯陪酒之小費而收受,並於下班後逕自離去,丙○○○得悉後,吵鬧不休,該店乃派員向蘇杏美取回上開現金,由丁○○囑A女交還丙○○○,丙○○○拒不收回,猶轉而邀約A女陪同外出,A女不願,惟丙○○○不停吵鬧,直至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仍不肯離去,A女為求打發丙○○○俾便休店打烊,乃敷衍表示同意一起離開,並本其會計職責,將該2000元充抵丙○○○該日之部分消費款;A女原應由丁○○駕車載送返家,惟因黃勇發以丙○○○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鳳林路2 段「全聯停車場」,請託丁○○搭載丙○○○前往取車,丁○○乃載同丙○○○、A女前往「全聯停車場」,途中,因丁○○酒後駕駛車輛有些不穩,丙○○○乃以丁○○駕駛車輛不穩為由,欲邀A女改搭其車,丁○○因不願得罪丙○○○乃應允之,A女見丁○○已然應允,且亦會駕車隨同前往,其本身又無交通工具,乃勉強配合乘坐丙○○○之小貨車,丙○○○即沿鳳林路2 段(往鳳林路3 段方向)、王公路(經王公路58巷口)至丙○○○高雄縣○○鄉○○村○○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到達後,丙○○○換開VOLVO 自小客車表示要幫忙載A女回家,丁○○表示信任之,並順丙○○○之意而請其代送A女回家,A女見該二人已談妥,為求趕快回家,只好順從坐上該VOLVO 自小客車。丙○○○思其本係欲帶「日日春小吃部」坐檯小姐蘇美杏外出為性交易,然蘇美杏卻先行閃離,認A女同在該小吃部服務,乃不問A女之意願,萌生將A女載離現場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丁○○尚在倒車迴轉之際,加速駛離甩開丁○○,丁○○見狀只好自行離開;A女見丙○○○之行車方向與其返家之方向不同,乃要求丙○○○載其回家,至此,丙○○○更已知A女確無意與其出場進行性交易,其在「日日春小吃部」時所稱同意外出乃敷衍之詞,仍不顧A女之意願,強載A女經王公路58巷口、沿王公路、鳳林路3 段而駛至其所有、位在高雄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之工寮,駛入後隨即降下鐵捲門,並強拉A女進入房間,拉扯間並造成A女左腿撞傷,復將A女推倒在床,拉扯A女衣褲,因A女反抗、掙扎,丙○○○乃出手毆打A女頭部及強抓A女,致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亦均留下抓痕;後丙○○○見無法順利得逞,竟持其所有而原擺放在該房間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 支,作勢脅迫而抵住A女胸部,並恫稱:「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強令A女為其口交,之後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並自A女皮包內取出A女證件檢視,刻意告以認識很多兄弟、某人(詳卷內)即住在A女住處隔壁等語,警告A女不得報警,並繼續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載送A女返回到家(A女住處位址以沿忠孝西路行進,始會經過,上開2 次行進方向均不會經過)。嗣因代號0000-0000 A即A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返家見A女哭泣、神色驚慌有異,追問下,A女始吐露上情,B男遂夥同友人李清松、丁○○前往找尋丙○○○理論,並於同日報案,且經警於92年4 月28日依法搜索上開工寮,扣得上開丙○○○所有、供威嚇A女時所用之鐵棒1 支。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被告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即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測謊(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又分別於93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測謊(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7、121 頁反面-122頁),本院前審乃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由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之測謊員對被告實施測謊,其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u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測謊鑑定程序為:經由「測前晤談」,使受測者知道測謊目的及瞭解測試問題;再讓受測者「熟悉測試」,適合接受測謊之狀態;始為「主測試」,再為「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整個測試過程有無意見,再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另被告於整個測試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3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9-234 頁),是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查無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情形,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之強弱,即屬法院綜合其他事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但斷無因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有問題,而反推為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乃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及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A女於92年1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即屬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於92年1 月12日至大仁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丁○○、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和朋友黃勇發在日日春小吃部消費,有兩名小姐坐檯,我拿出場費2000元給其中一名小姐,她就轉檯了,後來A女要拿2000元還我,問我這個錢可不可以讓她賺,錢就沒有還我,我問她說你跟我出去要做什麼你知不知道,她說知道,叫我等她下班,關店時黃勇發叫經理丁○○載我去開車,丁○○就載我和A女去取車,但我要開小貨車回去時,A女沒有下車給我載,我想說算了,就自己一人開車回家,回到家時,看到丁○○載A女到我家,說小姐在等我,我就開另一台VOLVO 的車載A女去工寮,是A女同意並收下我給的2000元代價,才坐我的車去工寮性交易,我在工寮房間內跟A女說我很累想睡覺不要性交了,她哭說怕我會取回2000元,我說不會,我就睡覺了,睡前她自動爬上床躺在我身邊。A女是自願的,我沒有拉她的衣服,也沒有用鐵棒威脅她」云云。辯護意旨則稱:⑴日日春小吃部係從事色情行業,A女在此場所上班,在該店生意忙碌時,亦有坐檯、陪酒等情;案發當日A女拿2000元要還給被告時,被告並未收下,且與A女約好要外出等情,業據證人黃勇發於案發之初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供稱係與A女約定外出性交易乙情非虛。⑵若丁○○所稱被告取車後,因伊隨口稱已喝醉,要被告載A女回家乙情屬實,則在被告未將A女送回家反而載回被告住處時,隨後開車而至之丁○○,焉會沒有不滿之情緒,A女又豈會無戒心而竟反坐被告VOLVO 的車離開,均與常理有理。⑶案發工寮係位於大馬路旁,旁邊均有民宅,被告與A女至該處之時間已為早上,工寮鐵捲門實際上從屋內即可打開,工寮後面之鐵門亦可開啟,A女稱無從逃脫,即有疑義。又依A女所陳述其遭侵害過程之猛烈,則理應有新痕之撕裂傷,但案發後其下體經醫院檢查時,僅有陳舊性撕裂傷,A女之供述顯有疑義。⑷再A女稱被告送伊回住處時間約為上午9 時30分許,何以遲至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A女之先生始夥同丁○○、李清松三人至被告住處毆打被告,又欲強押上車,經被告鄰居報警處理後,至警局方表示A女遭被告性侵害,是否係其夫、李清松、丁○○三人取償不成,為免於刑責之追訴,始為性侵害之不實指控甚至設計仙人跳桃色騙局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在我廢棄的殺豬場裡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及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將告訴人A女至醫院採證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及A女之內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偵卷二第14頁)。則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雖曾於92年1 月6 日因性功能不良問題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39114 號函附門診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4-199 頁),然依上開醫院函及所附門診紀錄,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事實上無性行為能力,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A女係日日春小吃部之會計,並不具陪客作樂之坐檯小姐身分,說明如下: 按日日春小吃部營業時間係每日下午5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止,A女於該小吃部之擔任會計工作,並無兼任坐檯小姐。每日下班後需負責以保全刷卡關店,並將當日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因身懷鉅款,為防被搶,多由店內經理或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策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0頁、本院更㈢卷第121頁、本院更㈣卷第135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到凌晨5 時許才要離開,因店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正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店裡營業時間上班何時我忘記了,下班大約凌晨3 點,蘇杏美是下班時間離開;會計小姐要負責收帳,並把店內當天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見本院更㈣卷第160 頁),而其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正常營業是到3 點,有客人頂多延長1 個小時到4 點,因為客人不是時間到說走就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5頁反面);另證人蘇杏美於警訊中稱:我於92年1 月10日凌晨在員工休息室有收到被告給我20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我在日日春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被害人是會計,不坐檯,沒見過她陪客人喝酒,我們店內小姐人數約10人。案發當日,被告叫了3 、4 個小姐,到最後剩我1 人陪他,被告硬塞給我2000元,不是要買我出場,純粹是小費。我坐被告的檯1 個多小時,被害人在我坐檯時,都沒有進來,被告也沒有去與被害人交談,也沒聽過被告要買被害人出場。通常都是店內小姐先下班,其餘職員才下班。我下班之後,被告給我2000元,是經理來我家拿回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而證人蘇杏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明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陳:「被害人擔任會計,是不坐檯的」,是對的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5頁反面);,雖與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A女在店內擔任會計,在店內小姐不足時,有過兩次下去坐檯是有熟客的時候,店裏面小姐不夠,A女會下去坐檯,這兩次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0頁),就A女是否會在店內與熟客飲酒、坐檯一節略有出入,然證人丁○○於原審仍證稱:「A女沒有與客人出場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 頁),顯見A女並無與客人出場之前例;是由上觀之,A女係於日日春小吃部擔任會計工作而已,並不坐檯,案發當日也沒有坐被告的檯。且於每日關店之後,仍須將店內之帳冊及當日營收款項帶回家,若於凌晨3 時下班時間,客人賴著不走,A女實無法關店返家。由於深夜時身懷店內當日之營業額,故多由店裡經理或員工護送返家,至為明確。另被告及黃勇發2 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至日日春小吃店喝酒消費,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而證人蘇杏美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下班之前,曾陪被告坐檯1 個多小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已至日日春小吃部消費,應屬可採。從而,A女供述:被告係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來日日春小吃店消費等情,應屬稍許記憶錯誤所導致,惟尚不影響全案案情,併此敍明。 (三)告訴人A女住處與「日日春小吃部」、「全聯停車場」、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本院前審於103年3月5日勘驗上開 位址現場,結果:「 ⒈『日日春小吃部』位址在高雄縣○○鄉○○路0 段000 號,『全聯停車場』在鳳林路2 段與忠孝東、西路交岔口,被告住處靠近王公路58巷口,A女住處則在忠孝西路附近。 ⒉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路線有: ⑴自『全聯停車場』迴轉後直行鳳林路2段(4線道)再左轉王公路(4 線道,中間無分隔島)直行(接近林園國中),經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可抵達被告住處,全程約1.6 公里(此路線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⑵自『全聯停車場』右轉忠孝西路(雙向2 線道)經林園國小直行至忠孝西路右轉王公二路,再右轉王公路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可抵達被告住處,全程約2 公里(此路線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⒊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路線 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左轉王公路,至林園高中左轉林園北路,再續行鳳林路2段、3段至鳳林路4段,可抵達本件工寮,全程約4.1公里(此路線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勘驗路線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本院更㈦卷一第211-224 頁)。足認上開行車路線,僅有沿忠孝西路行進時,始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四)依證人丁○○、被告、告訴人A女歷次證、陳述,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路況所得,以資認定案發當日被告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⒈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 本件案發當日,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行進之路線,實際經歷者有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丁○○;其中,被告歷次陳述就此部分均未為供述;而證人丁○○於原審、上訴審分別證稱:「當天去被告家的路線就是順著(鳳林)國中,由鳳林路轉到王公路」(見原審卷二第489頁 )、「當天去被告家的路線是往鳳林路」(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3頁)等語,恰與上開(三)⒉⑴路線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記得當天從全聯停車場到被告家,是不是走鳳林路沿王公路經林園國中到被告住家,但有一小段路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亦恰與上開(三)⒉⑴路線有「迴轉」之情形相符。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全聯停車場」至其住處之行進路線為「自『全聯停車場』迴轉後直行鳳林路2 段(4 線道)再左轉王公路(4 線道,中間無分隔島)直行(接近林園國中),經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至被告住處」,途中並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⒉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 本件案發當日,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行進之路線,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A女,被告與A女歷次陳述就此部分均未為詳細供述,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開的方向,不像是往林園的方向,我跟被告說我家是另一邊才對」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依此對照上開勘驗路線及相關位置圖「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時,若右轉王公二路至忠孝西路,接近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若左轉往王公路、鳳林路方向,則距告訴人A女住處愈來愈遠」,A女上開所證「我跟被告說我家是另一邊才對」等語,應係指被告自王公路58巷左轉後沿王公路、鳳林路欲前往本件工寮;且本院審酌王公路、鳳林路均為4線道,忠孝西路則為2線道,王公路與鳳林路之路況均較忠孝西路為佳,及以本件工寮與王公路58巷之相對位置觀之,由王公路58巷左轉後沿王公路、鳳林路至本件工寮,相對於右轉忠孝西路沿鳳林路至本件工寮,亦較為順路等節。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為「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左轉王公路,至林園高中左轉林園北路,再續行鳳林路2 段、3 段至鳳林路4 段抵達本件工寮」,途中亦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於案發當日,無論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或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均不會經過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且就A女住處與「日日春小吃部」、「全聯停車場」、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觀察,由「日日春小吃部」至「全聯停車場」,亦不會經過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 (五)就告訴人A女之指述與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詞而言: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㈢審、更㈣審、更㈤審、更㈦審、本次審理中均到庭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限制行動自由等節,其所指述詳細內容為「被告開車到工(豬)寮的速度很快,到了工寮,被告用遙控器將工寮的門打開,他把車開到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鳳林路4 段一片空地,當車子靠近右邊鐵捲門時,鐵捲門慢慢開啟,我問他帶我來這裡做什麼,我要下車他就拉走我的袋子,我的帳本及公司的錢都在裡面,我想下車可是他車子車門開關跟其他車不同,我還在找開關他就把車開進去,進去後鐵捲門又開始關起來,鐵捲門的盒子鎖起來,我沒有辦法逃出去,我覺得害怕及恐怖;他把車熄火後,拿鑰匙往鐵捲門走去,我當時還在車上根本不敢下車,他開門說還不下車,我哭著下車,一直叫救命、一直掙扎,他連拖帶拉把我往紗門那裡拖進去,掙扎中,我左腿有撞傷;進去後,裡面有一張床,他把我拖到床上,我有看到1 根約120 公分的鐵作的棍棒在後門那邊、斜靠在衣櫥旁邊」、「我有趁機跑出去,但被他抓回來,他更粗暴用力拉扯我的圍巾並把我推到床上,我掙扎摔到地上,他開始掀我長裙,並且拉扯我胸前的衣服,我胸部被他抓的很痛,接著他就脫我的外套,要脫我的內褲及絲襪,我用力掙扎,他馬上扯破我的外衣及內衣,我反抗打他,他就打我的頭,我被打的頭昏腦脹,他把自己全部脫光。他去拿那根像棍棒的東西抵在我胸前威脅我,大聲說『妳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要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差不多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他拿著的棍棒有生鏽,尖端像矛狀,整個尖抵住我胸威脅我脫光衣服」、「我脫完後,他馬上命令我到床上去,就舔我下體、強迫我多次為他口交,我是被他強壓住頭幫他口交;我趁他要戴保險套時逃跑,他又抓我回床上,將他的陰莖狠狠插入我下體,並說『花錢玩的小姐也沒有玩不要花錢的會計小姐來得刺激好玩』」、「完事後,他拿鐵器威脅我跟他到浴室去,強迫我洗澡,洗完後,又翻我袋子及皮包,並且拿了我的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起來看,後來就拿走我駕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 頁,偵卷一第10-12 頁,本院更㈢卷第124-125 頁),其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甚且於本院更㈢審、更㈣審、更㈤審、更㈦審、本次審理,於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仍情緒激動一再哭泣、中斷久久不能言語。 ⒉而被告初辯稱沒有發生性行為,嗣後則改稱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按,先觀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92年1月12 日警詢中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辯稱:該女子上車後,我問她要去那裡,那女子說去汽車旅館,我說天亮了不用去汽車旅館,如果要,去我工廠就好,經該名女子答應後,我就將她載往鳳林路4段109號旁空地我處理肉類的工作場所內有間我休息用的房間,到達我工作處所後,我就進入房間,該名女子隨後跟我進入房間內,在房間內我跟該名女子說累了想睡覺,不要性交了,該名女子流淚哭出聲說怕我向她要回2000元,我說不會要回2000元,然後就睡覺了,但我要睡著之前該名女子自動爬上床躺在我身邊,約8 時40分左右,該名女子叫醒我要我起床載她回家,我本來要睡之前穿著長衣、長褲,該名女子穿著整齊地躺在我身旁,但我醒來後褲子不知被何人拉下至膝蓋處,而該名女子全身未穿衣服抱在我胸前上,我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說是心甘情願,並叫我快一點載她回家,並在車內口中說糟了,現在回家一定會被打等語;於92年3 月6 日偵訊中仍辯稱:被害人要約我去汽車旅館,我向她說要幹什麼,到這裡就好,我就進房間睡覺,睡覺醒來她在一邊哼叫,我就載她回去等語;至92年10月3 日偵查及嗣後法院審理中始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又辯稱係金錢買賣性交易云云,其供詞反覆,已有疑義。依此而論,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前揭發生性交之行為,係金錢買賣之合意性交易,則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警、偵詢時,理當把握時機詳加說明辯白,方為正辦。惟被告捨此圖,反而矢口否認,被告此舉已與常理不相符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 我當時不說是金錢交易之性關係是怕我太太知道云云(偵卷一第98頁),惟被告係當日凌晨在日日春小吃部飲酒作樂至天亮時分始返家,並於自家門前,並在其妻子王貞樺之目睹下(如後述)將A女載出,遲至當日上午約9 點將A女載送回家後始返家,其夜不歸家飲酒尋歡,在妻子眼前載女外出4 、5 小時後才返家,顯不顧妻子之感受,若謂其係因重視妻子之想法,怕妻子知道而不向警方及最初前來理論之B男、李清松等人說明,亦顯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我當時不說是金錢交易之性關係是怕我太太知道云云,難以採信。 (六)再就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A女離開日日春小吃部之時間應已在早上5 時30分後之天亮時分,且由全聯停車場係由被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而言: ⑴查被告於92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一直喝酒至5時30分許,因我車子停放……,我朋友黃勇發拜託丁○○載我至…取車」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另被害人A女於92年1月10日警詢時亦陳稱:「…丁○○一直勸被告走,後來被告表示要收丁○○做乾兒子才願意走,但他的車子放在別的地方所以沒辦法走,於是丁○○說要載他去開車,我們離開店大約是5、6點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又證人黃勇發於原審到庭證稱:「幾點到日日春小吃部我不記得,我記得離開的時候已天亮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綜上觀之,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A 女離開日日春小吃部之時間至遲應在早上5 時30分後;又對照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丁○○就載我和A女去春天KTV隔壁的停車場(即全聯停車場)開我的小貨車,但我要開小貨車回去時,A女沒有下車給我載,我想說算了,就自己一人開車回家,回到家時,看到丁○○載A女到我家,說小姐在等我,丁○○知道我家是他跟蹤我,我就開另一台VOLVO 的車載A女去工寮,我會換車是因為我車子已經放在外面,我已經到裡面,所以就開這台車好了之情節(原審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16頁),其稱「自己一人開小貨車車回家,並已放棄與日日春小吃店之小姐為性行為之意思了,惟丁○○竟搭載A女跟蹤在後,直到被告家中,將A女送上門,並請被告帶A女出去行性交易」,惟此顯不合常情;蓋當時已經天亮,士農工商本應為一日之生活忙碌,被告之家人亦無仍蒙頭大睡之理,而依日日春小吃部之營業性質,理應遠離客戶之家庭,以免客戶產生家庭糾紛,此事為社會所常見,業者斷無不知之理;而竟大白日到客戶家裡要求與客戶性交易而不畏懼遭客戶之妻子發現致生糾紛,顯難令人相信丁○○、A女竟如此之大膽。被告雖又辯稱:A女是怕他要收回2000元,才一直要與其為性行為云云,惟當時早已天亮,被告又既已離開日日春小吃部而回到家,縱要發生性行為,時機亦非適當,A女若真有要與被告性交易之意思,自可邀被告俟日落晚間到該小吃部繼續交易即可,豈有不畏自己丈夫發現其遲遲不歸及不畏遭客戶(即被告)妻子發現問責而竟跟隨客戶到家以等待賣淫之理,此顯不合事理之至。況被告自稱因喝太晚沒睡好,所以當日沒有去賣豬肉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 頁)。顯見被告僅是夜間玩樂一番,原無要影響翌日白日工作,是應無與甲○約好於白日天亮後仍要出遊或性交易之理。 ⑵有關被告所稱其自行開小貨車回家,而丁○○載送A女前來之辯詞不符合常情,亦與A女及證人丁○○所述不符;另A女自全聯停車場離開到被告住處係搭乘何人車輛以及被告何以換開VOLVO小客車外出,茲說明如下: Ⅰ證人丁○○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6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92-493頁)、本院更㈣審(本院更㈣卷164頁)、本院更㈤審(本院更㈤卷二第43頁)、本院更㈥審(本院更㈥卷第142 頁)均證稱「A女係搭乘被告之小貨車至被告住處」,其原因為「我隨口說酒醉了,被告說要載A女回家」(警詢)、「被告說要載A女回家」(原審),而其亦跟隨至被告住處之原因則有「我不放心跟著去被告家」(本院更㈢審、本院更㈣審)、「我不放心跟著去被告家,順便要知道被告家住哪裡,第二天帶老婆、女兒去被告家,打算認被告做乾爹」(本院更㈤審),另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㈢審則分別證稱:「A女當時不下車,是因為我也要到被告家,A女說要坐我的車。我去被告家的路線是往鳳林路。」(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3頁)、「A女是坐我福特天王星的車從全聯停車場到被告家」(見本院更㈢卷151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A女自警詢至本院本次審理均指稱係因「丁○○因喝酒開車彎來彎去,被告要丁○○去他家,說丁○○喝酒開車不安全叫我坐他的車,我不願意又沒辦法,無其他交通工具,丁○○也在應該沒問題,我才坐被告的小貨車,丁○○自己開一部車跟著去」等語(見警卷一第10-14 頁),A女與證人丁○○均證稱由全聯停車場到被告住處此一路程A女均係由被告搭載。 Ⅱ審酌證人丁○○僅係證人身分,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於案發之初,即刻意編篡其載被告、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A女改搭被告之小貨車此一過程之必要;且衡以證人丁○○、黃勇發均證稱被告當日有喝酒,業如前述,而丁○○當日係經特別電召返回日日春小吃部陪同被告喝酒聊天,對照證人丁○○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隨口說酒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亦恰與上情相符,足認A女所指: 被告自全聯停車場以小貨車搭載其至被告住處此節,應屬實情。又被告當時在日日春小吃部既有飲酒,又係客戶身分,則丁○○既口出「我酒醉了」等語,被告因堅持要A女搭乘其小貨車,丁○○又不願得罪客戶,則A女在自己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乃轉而搭乘被告之小貨車,亦符情理之常。 Ⅲ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更㈥審證稱:「我當天意識清楚可以開車」等語(見本院更㈥卷142 頁),及證人黃勇發於本院更㈤審證稱:「丁○○當天沒有喝酒醉,他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34 頁反面),及證人丁○○有駕車跟隨被告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似認證人丁○○當時駕駛小客車無A女所稱「駕車不穩、彎來彎去」之情形,惟一般喝酒之人,就其自身酒後之身心狀況大多自認為正常無異,證人丁○○於酒後自認案發當日「意識清楚可以開車」,是否即無駕駛行為「彎來彎去」之可能,自非無疑;且證人黃勇發並未實際搭乘證人丁○○駕駛之小客車,其對丁○○實際駕駛狀況自不若A女清楚,則其自丁○○外觀認「丁○○意識清楚」,是否得以認定丁○○之實際駕駛狀況,即屬有疑;又證人丁○○固然能自日日春小吃駕車至全聯停車場,且自全聯停車場駕車至被告住處,並自被告住處駕車返家均未發生車禍事故,然亦不等同於其當時酒後之駕駛行為即為安全無虞,而A女既認丁○○駕駛行為有「不穩、彎來彎去」之情形,被告復堅持要其改搭小貨車情況下,只好轉搭被告之小貨車,自符情理之常,A女此部分之指訴,並無不合理處。 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一人開車回家,想就算了,而丁○○卻自己載A女到其家裡稱『A女在等你』,其因而載A女外出為性行為」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於全聯停車場A女係坐伊之汽車至被告家中(見本院更㈢卷第151 頁),因與其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所述A女係坐被告的小貨車至被告家中不符,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顯係時隔久遠,記憶一時錯誤所導致,尚無足取。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5 月25日之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06032號函文所附本案相關位置現場圖雖載明:被害人A女住處距離全聯停車場0.7 公里,被告住處距全聯停車場2.1 公里等情(見本院更㈢卷第86至87頁),A女對何以不從全聯停車場直接返家,反而卻至被告家中換車一節;本院審酌A女既是於下班後搭人便車回家,於被告酒後執意要先去被告住處,在車主丁○○亦同意下,其所陳當時別無選擇,亦只好同意,尚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是以,上開函文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妻王貞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而陳稱:案發當日早上從住處二樓窗戶看到被告開小貨車回來,再開車庫開轎車出去,而A女係由車號○○○○的車子(應係指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來的,穿暗色長裙、圍巾、外套,我很生氣打電話被告都沒接云云,有關A女搭乘何人車輛而來之證述,與前述事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Ⅴ至於被告返家後何以不繼續開該小貨車而換開VOLVO 小客車外出此一疑點,查證人丁○○自始均未證述有關是否知悉被告何以要換車外出;另證人A女自始亦均陳稱是要趕快返家而已,沒有要與被告出去玩或性交易,對被告何以換開車子此點,二人均無法說明,本院亦僅能由被告之供述而為探究;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何以換車此點,已明確表示:「我會換車是因為我車子放在外面,我已經到裡面,就開這台車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當時換車顯係基於一時方便所致,並非是出於開好車載女遊玩之香車美人旖旎心態,而被告要開何部車子載A女,又非A女所能控制,顯不能以被告換車載A女此舉,即認二人已有達成性交易之合意;況被告當時最先是開小貨車至該小吃部飲酒作樂,亦受到有女性陪酒之招待,足見只要願意花錢,而店內女子亦願意出場的話,亦無不能以小貨車載女出遊之理。再者,A女與被告又非熟識,難認A女早已知悉被告家中有VOLVO 高級轎車並要求要搭該高級轎車始願意陪伴出場,更可見丁○○、A女最初與被告一同返家,實係基於要將客戶安全送回家,而非基於被告要更換高級轎車載女外出玩樂之意思,是A女雖有搭乘被告上開VOLVO 高級轎車,應屬一時之偶然,非出於相約外出之動機,自不待言。 (七)有關被告於其住處是利用甩開丁○○而以汽車將A女快速、強行載往工寮,並以強暴、威嚇手段對其性侵害: ⑴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仍證述:「離開被告家的時候,我發現丁○○不在後面尾隨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放我下車我,被告未理會,我就想要跳車,但是車門打不開」;「被告開車到工(豬)寮的速度很快....他將我連拖帶拉的拉進去....他打我頭,將我打在地上....他說要殺死一個人很簡單....他拿一個鐵棒上面尖尖很像矛,抵住我胸部好像要刺我,要我自己脫。脫衣服後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他要去戴保險套,我光著身體想要逃走。我逃到外面被他拉回去。我的腳被門夾住很痛。因為我逃跑,後來他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他有射精」等情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證述:「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及A女至停車場取車後,由被告開自小貨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伊開車跟隨在後,被告在住處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要載A女回家,A女上車後,『被告開很快離去,我倒車就不見被告』蹤跡」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本院更㈢卷第149 頁)。被告開車快速離去令丁○○無法跟隨,觀其甩開丁○○之跟隨,顯有欲趁載走A女之機會,遂行對A女強制性交之用意。 ⑵被害人A女當日受性侵害過程確有受傷一情,亦有案發當日A女於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等情;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32頁彌封袋),復有A女身體外傷照片及警員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嗣經本院前審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害人A女案發當日就診受傷情形,據該醫院覆稱:病患(代號33612 ─9201)背部及左腹部抓痕可能係尖銳物品(如指甲類等)所致,且因該數次抓痕較為鮮紅,研判應係新傷之表現(舊傷之抓痕應較暗紅或結痂),……」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11月8 日(100 )長庚院字第AA4674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22頁)。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除已據被告供認在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足資佐證;本院審酌上述傷害之情形(如指甲抓痕),與一般男女為性行為時,因男方手段強硬,於褪去女方衣物、拉扯女方之身體下,女方因而身體產生抓傷之傷痕;以及女方欲逃脫而男方推拖女方躺於其身下之過程中,女方腿部因碰撞而產生淤傷,亦相符合;另A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後枕部位產生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與A女自始所指述之「被告有打我頭,將我打在地上」,其頭部傷勢造成之過程,亦相符合;是被害人A女證述上開傷害是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所造成,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上開傷勢發生原因或為事前因家暴或其他原因遺留之舊傷,或因事後返家為其夫發現而毆打成傷所致云云,惟為A女及其先生B男所否認;查A女若果有私下為性交易接客而遭其先生發現,此對先生而言係一大羞辱;是憤恨之餘,掌摑臉部、拳打腳踢身體,或有可能;惟觀A女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肩部、腹部、左手部抓痕、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左腿淤傷等節;比對A女上開傷勢之照片,係掀起上衣而對其肩部、腹部之抓痕加以照相,以案發當時時令冬天(92年1 月10日),身上穿著之衣物不應輕薄,若謂B男能抓破A女之衣物並在A女之肩部、腹部留下抓痕,顯不合理;再若謂B男於毆打A女時,係先將A女之上衣掀起,未進行毆打而僅為抓傷,更屬無稽。又頭部有人身重要器官所在,B男更無蓄意傷害A女人身重要部位令之產生不可預期之傷勢藉以誣告被告之理,被告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至於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惟A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則未記載受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似有出入一節;查A女指述被告曾毆打其頭部一節,雖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未同時檢驗,惟A女於警詢指稱當時頭部沒有明顯傷痕,其因而未就頭部驗傷,此可以理解,惟其後感覺疼痛再前往大仁醫院求診,發現其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自可佐證A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綜合上述,A女指述被告曾毆打其頭部一節,雖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未同時檢驗,然A女既已於第一次驗傷而驗得肩部、腹部、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等傷害,自無為誣指被告,再行加工朝身體重要部位頭部下手造成「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之理。是亦無從因A女在高雄長庚醫院初次驗傷,未記載受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傷害一節,即認A女之傷勢係偽造或事後他人加工而來。又觀扣案被告所有之鐵棒1 支,係警員李坤峰處理被告因本件而遭B男毆打事件,得知被告涉犯性侵害情事,始帶同被告與另一警員前往本件工寮房間內拍照採證,經通知A女至警局就攝得之10幀照片指認時,A女指出照片編號9 (見警一卷第26頁)所示斜靠現場牆角之鐵棒即為被告持用之兇器;本院審酌,依當時鐵棒尚未扣案,並在照片中非顯眼之處,亦看不出其端部呈現之態樣等節,業據警員李坤峰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174 頁),而A女於警詢尚未得見上開照片時,即已大致指述該兇器約120 公分長、鐵製圓柱狀並且生鏽,頂端尖尖的,很像是殺豬用的工具,並手繪該兇器之約略外形(見警卷㈠第20頁),除該鐵棍長度應為175 公分外(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勘驗筆錄),其餘特徵均大致相符,則以A女於慌亂中,因目視而就有長度誤差外,尚能指出鐵棍特徵,而該鐵棍又確實在本件工寮內,應認扣案鐵棍1 支與本案有涉。至於辯護人以本件鐵棍長達185 公分(應為175 公分之誤),長度太長而不方便拿取供為威嚇之物,惟鐵棍之拿握,並無固定以鐵棍之幾分之幾處為支撐點,而視個人習慣及順手方式而有不同,尚非絕對,且於緊急狀態下,隨機拿取現場之物品為攻擊或防禦,自亦不可能考慮該物品之長度,則本件鐵棍縱有175 公分長,亦非不得供為威嚇之兇器使用。A女所受上開傷害,於被告將A女載至本件工寮前並不存在,復非A女所自為或遭其夫B男毆打所致,卻於被告將A女載至工寮至載A女返家期間產生,當可認係被告對A女施以強制力為性交過程中,被告對A女傷害造成,應可認定。況被告在身心狀況良好之下,接受專業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組員羅時強之測謊,測謊鑑定結果為:「①關於本案,你有無打被害人的頭,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有無拿鐵棍抵住被害人之胸口,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93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1 頁),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益足見A女指述被告持鐵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其性交一節,為屬真實,被告所辯未以暴力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尚難採信。至於本院前審於100 年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曾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A女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另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亦再表示被害人A女同意接受測謊),告訴代理人並請本院前審儘速安排A女測謊(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60 頁、第161 頁),本院前審曾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之指示,並尊重被害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意見,乃於100 年8 月5 日函惠請法務部調查局儘速優先安排時間對A女為測謊之鑑定,嗣據該局100 年8 月25日以調科參字第1000472640號函覆稱:「囑託測謊對象3612─9201(A女)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予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卷一第200 頁);本院前審復函請該局查明A女:「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之原因為何?該原因有無可能在短期間內排除,並再次為測謊之鑑定?」嗣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於100 年9 月8 日以調科參(南)字第10000498810 函覆稱:「測謊對象A女罹患憂鬱症,有服食抗憂藥物習性,且A女於陳述案件相關案情的時,情緒不穩定,致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予研判有無說謊;本案A女不宜再安排測謊」等情,有該測謊組覆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卷一第208 頁),職是而論,本院自不宜,亦難再對A女實施測謊,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雖辯稱:與A女有2000元性交易合意,A女才會搭丁○○的車子跟蹤他回家等他云云,查案發當日目睹A女持有本件2000元之過程,及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外出一節,除被告與A女本身之陳述外,僅有在場之證人丁○○、黃勇發得以知悉相關過程(至於另一證人郭茂松涉犯偽證,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證言有不足採之處,詳如後述);證人丁○○、黃勇發之證述內容部分有所反覆,如何採酌,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勇發之證述內容: ①警詢:「當時我有聽到A女說要跟被告外出,但我不知要去何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其此次之證述僅有「A女說要跟被告外出」這件事情,但A女是基於何種情況(例如被告一再吵鬧或老闆下令陪伴或收錢交易等)或何種心態下(例如有心陪外出或敷衍趁機騙被告離開小吃店等)而與被告外出,則未說明。 ②92年6 月24日偵訊:「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A女約要帶出去,A女也說好」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92年7 月8 日偵訊:「我上次作證之所以會說A女有答應讓被告帶出場一事,那是因被告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了,A女為了打發被告他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其第一次偵訊說明之情形同警詢,均無提到A女次是在何種情況下答應與被告外出;但第二次偵訊時即已說明A女在當時情景下之心態,是「因為天亮了,為了打發被告才這樣說」,A女說該話語之用意純粹是為打發被告離去。 ③原審:「當天A女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但我們沒有馬上離開;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帶A女出場,他們在那裡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這樣,因為被告喝醉,店又要打烊,所以A女和被告『魯』來『魯』去;丁○○要送A女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丁○○送被告回去,順便載A女回家,他們單純是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易」(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 ④本院更㈢審:「A女拿這2000元要退還給被告,被告也不要,被告一定要帶1 位小姐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我自己先離開,結帳部分我不清楚,我離開時,被告尚未離開,A女有沒有同意帶出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10- 211頁)。 ⑤本院更㈤審:「時間距離很久了,我那天去廁所回來在員工休息室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講,當時被告已經酒醉,在那裡魯來魯去,他要A女跟他出去,因為A女要下班要走了,店要休息,所以A女有答應說好,但是因為被告已經酒醉,A女要趕快打發被告出去,所以口頭上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31頁反面-132頁)。 ⑥本院更㈥審:「有關A女到底是事先就同意跟被告出場還是因為小吃店要打烊,被告還在鬧,為了敷衍他才說要跟他出去,我記不得了;有關A女是否有真意跟被告出去,才拿那2000元,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㈥卷第144 頁反面-145頁)。 ⑦本院歸納證人黃勇發上開證述,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所證內容僅為「當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但對當時A女對被告所表現出來之態度是願意讓被告帶出場或者純粹是要打發客戶回家以便店休,並未詳細說明;而其餘除了於本院更㈥審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其他於原審、本院更㈢審、更㈤審中,均證述係「當天A女意在安撫被告,並無意與被告外出」,核與被害人A女所述自始悉相符合。更因該等營業場所,以客為尊之型態,A女未敢直接逐客,反而順著客戶之話語,敷衍、安撫客戶離開以便順利下班,其作法亦合乎上開消費場所之常態,足見A女所述係敷衍,而無意讓被告帶出場一節,應合常情。 ⑵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①警詢:「當時因A女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但被告說他車停在鳳林路靠近溪州路的『春天小吃部』(即『全聯停車場』)前,要我開車載他前往取車,我們到達停車處,我隨口說酒醉了,被告就說是否可以載A女回家,我說好,想一想又不放心,才隨後駕車跟隨」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②偵訊:「A女拿2000元是要還給被告;被告剛開始一直約A女出場散步看電影,A女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喝醉了說要帶她回家,一直鬧,A女要打發被告才答應」等語(見偵卷一第44-45頁)。 ③原審:「店裡小姐不可以跟客人出去,也沒有帶出去過。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約A女出去」(見原審二卷第502-504頁)。 ④上訴審:「當天A女有進去陪被告喝酒,被告有向A女說一起出去玩,A女有同意」、「我當天並不是要送A女回家,A女本來就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因為A女是我們店裡面的會計,所以會維護自己的人。被告喝醉酒態度就很糟糕,我也很氣,又多次被傳訊。我在大陸做生意,我媽媽也建議我把事情說清楚。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1、54頁)。 ⑤本院更㈢審:「當天被告開玩笑說不然要去看電影、喝咖啡,A女因被告喝醉酒,在小吃部吵鬧不休,A女好像在應付他,應該是安撫。當天我是要送A女回家,不是要帶出場」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46、151頁) ⑥本院更㈣審:「被告請A女一起出去聊天、看電影、喝咖啡等,我就走出包廂。我後來再進去,A女告訴我說,被告拿2000元給她,我聽了之後,就向她說,人家給妳,妳就收下」、「我從店內不是要載A女回家,被告和A女說好要一起出去,我載被告和A女去換車」等語。(見本院更㈣卷160、164頁)。 ⑦本院更㈤審:「被告拿2000元給蘇杏美是小費,這是蘇杏美在裡面坐檯陪被告的小費,並不是要將蘇杏美帶出場的費用」、「當時坐檯小姐都下班了,只剩我和A女,我們一直在安撫被告,被告說要約A女出去喝咖啡、看電影,A女為了安撫被告,就跟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1頁反面-43頁)。 ⑧於本院此次審理中,其就本案之爭點及其之前歷次前後矛盾之證述,均稱時間太久,再怎麼問我真的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⑨本院歸納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㈢審、本院更㈤審均證稱「A女並無意與被告外出,只為安撫被告」等語,卻又於本院上訴審、更㈣審所證述「當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甚且語帶保留稱「於案發前,A女曾與其夫為某事爭吵而鬧得不愉快」,似暗示A女曾與其夫B男有感情上問題。惟觀其歷次所述,縱有於本院上訴審提及: 「A女有同意一起出去玩」,及於本院更㈣審提及「被告和A女說好要一起出去玩」之語,但從未證稱A女同意與被告出去玩就是要為性交易此一重要關鍵事實;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帶出場不一定等同於要去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更甚明確。 1.就有關A女是否曾與其夫B男案發前在店內吵架發生感情上問題而言,本院前審審理中曾再傳訊丁○○加以釐清,證人丁○○於本院更㈤審時證稱:「有爭吵,但是不知道爭吵原因,只知道有吵架,是本案發生前的事,不記得多久,在店裡吵架,但沒有動手或拉扯情形」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二第42頁);於本院更㈥審時證稱:「我忘記A女與她先生案發前吵架的原因,但A女的先生沒有打A女」(見本院於更㈥卷143 頁反面),再經本院於更㈦審傳訊,其證稱:「我沒有印象之前為何會說『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與她先生有在本案案發前爭吵』這件事,我對他們有無吵架都沒有印象,也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打架」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二第13頁),其上開模糊、不明確之證述,顯無從供為本院判斷其所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與其先生吵架事」之實際內容為何;且A女於案發前並無和先生在日日春小吃部店裡吵過架之情,已據證人A女及A女之夫B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25 、128 頁),因此,微論上開丁○○之證述A女夫妻吵架內容並不明確,無法充分瞭解其所謂之爭吵內容為何,以判斷是否與本案之待證事項有關。況夫妻爭吵,乃稀鬆平常,原因又不一而足,因此,況縱令證人丁○○上開所述「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面吵過架」一節真實非虛,亦難認與之後發生之本案有關,更難認係影射或委婉說明A女因曾在該店陪酒坐檯致令其丈夫不高興而在店裡發生吵架之事;上開丁○○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證述對被告有利之內容,而其中「A女曾與其夫B男吵架有感情上問題」之語(似有誤導本件案情之意味),此部分已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本案事件之認定。 2.證人丁○○上述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A女是否本來就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究竟何者為真實可採?認應就本案整個過程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研判。由被告案發當日之精神況及其離開日日春小吃部之時間觀察;證人丁○○多次、一致證稱「被告喝醉了一直鬧,要帶A女回家」、「被告喝醉酒,在小吃部吵鬧不休」、「當時坐檯小姐都下班了,只剩我和A女,我們一直在安撫被告」等語,證人黃勇發亦多次證稱「A女拿這2000元要退還給被告,被告也不要,被告一定要帶1位小姐出場」、「被告喝很多酒一 直鬧」、「被告喝醉,店又要打烊,所以A女和被告『魯』來『魯』去」;就被告「當時被告已喝高而酒醉」之情形,證人丁○○、黃勇發、A女之證詞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日春小吃部已有酒後難以溝通,而一再要求A女出場之情形;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一直喝酒至5 時30分許,因我車子停放…,我朋友黃勇發拜託丁○○載我去取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及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到凌晨5 時許才要離開,因店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證人黃勇發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店裡的幹部有進來說天亮了,要下班打烊了,我上完廁所回到包廂後,經理也有進來處理,他告訴被告店要打烊了,趕快收收讓人家回去休息」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134 頁),顯見被告當天離開日日春小吃部時,距該小吃部原應打烊之時間至少2 小時以後,已嚴重影響員工回家之時間,證人丁○○、黃勇發上開均一致證稱:當時已要下班打烊了等節,被告之友人黃勇發更一再要求丁○○要送被告及A女返家,如被告與A女已有達成帶出場繼續玩樂甚至為性行為之意思,則黃勇發又豈有不知趣的一再要求員工即丁○○載送客戶(即被告)與夜歸女子(即A女)返家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A女本來就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云云,衡情是因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遭重判,一時起意迴護被告之詞,其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貞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起床後看到被告整夜未歸,約1 、20分鐘後,被告開小貨車回來,再打開車庫開轎車出去,我本來要罵被告,看到另一輛車子停在那裏,有一個男人叫被告乾爸,還叫另一個小姐搭被告的車,並叫被告『好好照顧』她,我本來要阻止,但來不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有這樣說」、「我這樣說,是因為被告表示要載A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4-505 頁),則證人丁○○縱因被告欲載A女而向被告稱「好好照顧A女」之語,惟「好好照顧」係一中性、客套語詞且存有多種解釋,帶A女出去玩樂或載送A女返家於過程中加以照顧,均屬合理,證人王貞樺縱有聽聞丁○○口出『好好照顧』一詞,亦無從即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外出之意。證人王貞樺上開證述,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有關當日A女取得本件2000元之過程,本院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取捨認定: 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2000元本來是付給坐檯小姐蘇杏美出場費,但她離開了,後來A女拿回2000元要還我,問我這2000元可不可以給她賺,我問她出去要做什麼妳知不知道,她說知道,錢就沒還我,叫我等她下班」等情,而A女於警詢時指稱:「2000元是經理丁○○拿去還他」;偵查中陳稱:「2000元沒經過我的手,我只是收他的帳,因丁○○都叫他乾爹,所以讓他簽帳,全部清要9000多元」(見偵查卷二第18頁);於原審、本院前審交互詰問下則稱:「是另一經理『雅歌』去向蘇杏美拿來給我,說蘇杏美轉交要還給被告,我再拿給丁○○(見原審卷二第357 頁 )。是丁○○拿給被告,塞在被告口袋裏(見原審卷二第352 頁)。最後買單時被告錢不夠付,那2000元算在被告給我的帳裏面,就把錢收走,但還是不夠。被告共拿7000多元給我,有包括那2000元,當天帳不只7000多元。那2000元是算被告買單的錢,交回店裏(見原審卷二第523 、524 頁)」、「我有拿2000元要去還給他,後來他不收,當晚被告總共消費9000多元,將這2000元抵付酒錢,被告只付了7000多元」(見本院更審㈢卷第122 頁)等語,綜上以觀,被告辯稱A女收取之2000元係出場性交易費,而A女堅則稱該2000元係計入被告消費買單的費用,彼等所述明顯不一,而致生齟齬。 ②本院參酌證人蘇杏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2000元是被告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前有告訴經理,那位客人給我2000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歌』來向我拿回去」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76至288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猶明確證稱:「被告給我的2000元是小費」等語(見本院更審㈤卷二第35頁);而證人黃勇發於偵查中證述:「2000元是會計小姐拿來還給被告,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出去,她也說好」、「因丙○○○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她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姐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說要帶她回家」(見偵查卷一第40、41、45頁),證人黃勇發於原審中亦證述:「被告那天喝很多酒,1、2瓶高梁,會計小姐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問: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被告出場?)他們在那裏談,推託,似要載不要的樣子。(問:當時確因被告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被告走。丁○○要送會計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丁○○送被告回去,我自己開車回去。(問:當時被告和丁○○、會計只是單純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交易?)是,我叫丁○○開被告小貨車載被告回家,順便載會計回去。被告最初有對1 個小姐說要帶她出場,後來有向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和會計小姐在『魯』。(問:是否因被告在『魯』,營業時間快到,所以會計小姐才會答應被告說要一起離開?而沒有說要帶出場?)是,只是說要一起離開。(問:依據何情形認為會計小姐在打發被告?)因為被告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和被告『魯』來『魯』去」(見原審卷二第333 至343 頁)等情。另證人丁○○於原審證述:「2000元是我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問:和被告一起的黃勇發有無叫你幫他載被告?)黃勇發就要走了,我說我順路,就載被告去開車。(問:當天你和會計和被告一起回去,主要目的就是要載會計回家?)對。(問:會計為何上被告的車?)被告說要載她回去。(問:為何去被告家?)我去看一下他家。(問:你是否曾講過你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跟著他?)是,要走之前,我還問他,他還說沒問題。(問: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你有無做任何處理?)我沒有他們的電話。(問:為何那天要載會計回家?)因為那天都沒有人,只剩下我和會計。(問:會計在你工作時間,有無和客人出場過?)沒有。(問:當時會接到店的通知到小吃部去,是因為被告在店裏吵所以才通知?)是說被告在裏面大小聲,叫我過去。(問:你說被告消費的態度不好,為何在停車場時叫會計坐被告的車?)不是我叫會計上車,是被告叫會計上車,因為被告態度很兇。店裏的人都知道我叫被告乾爹。(問:你有無看到會計把2000元拿還給被告?)是會計出來後,我問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我說,被告講錢給妳,會計說不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我看(見原審卷二第486 至505 頁)」等情參互以觀,最初被告交付證人蘇杏美2000元原係欲帶蘇杏美出場為性交易,惟蘇杏美認係合於其提供坐檯服務之所得小費,乃加以收受,並因凌晨3 點下班時間已到而離去,被告不高興,乃有其後店內員工『雅歌』向蘇杏美索回,並由A女持之欲返還被告之舉;查A女擔任會計,負有打烊後清帳及保管營收之責,是A女處理該2000元(返還被告或作為小吃店之消費而入帳),乃係基於會計之職責;而被告當日酒後難以溝通,並一再要求要帶店內女子出場性交易,惟因該店打烊時間已到,店內女性員工又僅剩A女,因而直邀A女出場(看電影、喝咖啡等),惟A女係因職責所在(清帳、收帳)始持有該2000元並到被告面前與被告談話,不能因A女曾持有該2000元且被告又不願收回即認A女已生有與被告出場為性交易之合意;惟被告迄不離開小吃部,已影響A女下班時間,而基於尊重客戶,亦絕無強拉客戶至店外甚至報警驅離客戶之理;則A女敷衍同意與之出去,以達讓被告起身離開小吃部而達休店打烊之目的,自屬合理可能,自難認被告未回收該2000元即認定A女有讓被告帶出場,且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之意思。綜上所述,上開2000元並非被告交付與A女,由A女同意收受,而係被告交付與坐檯小姐蘇杏美後,因蘇杏美返家而在店內吵鬧不休,因而向蘇女追回之2000元還給被告,被告拒不收回,轉而強邀A女出場,A女無法交還尚且告知經理丁○○,並抵充當日部分消費,足見A女並無收受「2000元出場費」之本意,被告所辯A女表示要賺2000元,同意與伊性交易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曾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害人平常在店裡有無兼差當服務生或坐檯小姐?)案發前有1 、2 次有去坐檯」云云(見本院更㈤卷第43頁反面);本院前審再進一步質之詳情,其又證稱:「因為她說是好客人,下去做她也有賺」、「(問:你說被害人有1 、2 次在小吃部坐檯,是否曾經被帶出場過?)沒有」、「被告酒品不好,被害人知道」、「被告拿2000元給蘇杏美是店內坐檯小費,確定不是帶出場性交易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4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職是,縱認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害人A女案發前有1 、2 次有去坐檯」一節非虛,但依其證述:「A女係選擇好客人始臨時權充;被告酒品不好,被害人知道;A女沒有被帶出場過」,且案發當日被害人A女亦未下去坐檯,因而,實難執之認定被害人A女有同意以2000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行為。 ③至於證人郭松茂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證稱:「當天被告是約另1 個坐檯小姐,坐檯小姐說已經酒醉不要出去,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000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A女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被告有問出去要幹什麼妳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2000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至48頁);另於本院更㈣審99年10月28日審理時雖又證稱:「那1 天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我問他有沒有叫女人,被告說有,一會兒就有1 位女生進來包廂,那位女子進來,說原來坐檯小姐已經酒醉了,要拿2000元還給被告,那女生還向被告說她不賺的話,她要賺。被告向女子說出去的話要【嘿咻、嘿咻】的,那女子說好。我聽說他要帶小姐出去,我不好意思就離開」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26 至127 頁),惟查:案發當日,郭茂松並無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當時凌晨3 、4 點,客人除了被告與黃勇發外,並沒有別的客人等情,已據證人黃勇發、丁○○、蘇杏美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222 頁、第152 頁、本院更㈣卷第201 頁反面),而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本院詢以證人蘇杏美:「(問:92年1 月9 日晚上至92年1 月10日清晨即案發當天,妳有無看到在庭之郭松茂、劉德枝2 人到妳們店裡?)庭上2 人我不認識,今天是第1 次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6頁);另詢以證人證人丁○○、黃勇發等2 人亦明確證稱:「那天沒有看到他們2 人(指郭松茂、劉德枝),我也不認識他們2 人,今天是第1 次看到」、「(郭松茂、劉德枝)今天是第1 次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案發後,自警訊、偵查、原審迭次調查訊問,無論被告或證人黃勇發、丁○○等人均未曾提及郭松茂此人在場,而對於如此重要關鍵之證人,被告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證,已顯與常情有違,而其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友人即證人黃勇發及證人丁○○前揭證述不符;另其前所證述: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000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一節,亦核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坐檯小姐蘇杏美早已回家,何能親自將該2000元交給A女),其證言已非無疑。況證人郭茂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證述:我去日日春小吃部消費大約有4 、5 次,該店營業時間我不清楚,我都是晚上去,有時早早就去,有時在晚上11、12點之後去,該店何時打烊我不知道,我最晚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等情(見本院更㈣卷第129 頁)。惟查,本件證人蘇杏美係於當日凌晨3 時下班後回家,而被告是後來發現收他2000元的蘇杏美不告而別,乃向店方發飆,經店方派員前往蘇家取回該2000元,由會計A女欲交還被告,被告拒收,反而吵鬧要求A女陪其出場且賴著不走,拖至凌晨5 時30分後,A女為了能關店回家,不得已敷衍乃佯稱答應一起離去,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苟A女為賺取2000元同意與被告出場,必然會於下班時間屆至,即與被告快速離去,豈有苦撐2 小時之後,再佯稱答應一起離去之理?且證人郭茂松上開證述:「其最晚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則其又如何知悉凌晨4 、5 點以後之事,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姓,豈能令人無疑。再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40 號郭茂松偽證一案,其於該案偵查中委由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3 月3 日具狀表示:「被告郭茂松願意認罪(指偽證罪),特此陳報」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47頁),並於檢察官100 年3 月21日偵訊時問以:「是否坦承於被告張簡鵬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99年重上更㈣字第8 號於99年10月28日開庭審理時,你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所證述內容為偽證?」其供稱:「我認罪」、「我當天沒有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50至51頁),而本院前審依職權詢問證人郭茂松上開偽證一案關於「我認罪」、「我當天沒有在場」之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明確證稱:「是的,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1頁),由此益足證明被告於遭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中另提出之前從未出現過之證人郭茂松,而由郭茂松之前述不實之證詞內容以觀,被告意欲勾串證人郭茂松以達卸責之目的已甚明白,證人郭茂松上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至於本院前審再進一步詢其相關重要關鍵之情節,其卻又以:「我以前都說過了」等情迴避(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1頁反面);另其之前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到庭所證稱:「(問:94年2 月2 日、99年10月28日你於本院上訴審、更㈣審分別到本院作證所證述內容,是否正確?)我以前都說過了,我以前說的都是實話」之情,同屬迴避、迴護之詞,要屬不可採信。 ④證人劉德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應該有(去過日日春小吃部」、「我與郭茂松一起去,只去過1 次,…,時間約在93年之前,我93年11月因積欠國稅局稅款被管收,去日日春小吃部是在這之前約1 年左右」云云,微論其無法明確證述至日日春小吃部之確切時間,且就其所證述「93年11月之前約1 年左右」,亦核與本案發生之92年1 月10日相距有一段時間,且就本院詢以:「你們怎麼去?有無一起離開?」證人劉德枝證稱:「我跟郭茂松2 人分別騎機車去」、「當時我自己騎機車離開」云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28頁反面);惟就此郭茂松則證稱:「(如何去)不記得」、「個別回去,我是開車,我不知道劉德枝是如何回去」云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2頁),其2 人就此簡單明確之事證述有異,顯非事實,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依A女於本件案發後於92年4 月間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及相關人員對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身心狀態觀察: ⑴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因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乙○○○、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於92年3 月25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柒、心理衡鑑,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重的憂鬱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自殺的意念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自陳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再地闖入A女的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恐怖的,擔心被加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情境時,會立即出現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殺或將情緒轉移到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小孩一起自殺的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A女的支持系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並合併重度憂鬱狀態」等情,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卷二證物袋內)。顯見A女於本件92年1 月10日發生後,於3 個月內即進行精神鑑定,並呈現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且證人A女於本院歷次審理及本院本次審理作證時,雖事隔多年,但面對此事仍情緒低落,並有哭泣、哽咽一度中斷筆錄無法回答之情形。從上開A女於案發後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觀之,足證A女上開證述屬實,且此事件迄今對其仍造成心理壓抑之影響。至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拍攝A女於92年12月間日常生活之光碟片,因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11個月,且內容僅拮取A女日常生活中之特定行為,且與人接觸之表面難見內心創傷,自不得據此遽行判斷A女之身心狀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查,證人即負責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員警伍筱櫻於偵訊證稱:「我為A女製作筆錄時,她當時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所以後來有部分筆錄是用寫的,她很害怕她先生因而嫌棄她,也怕她婆婆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及證人即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謝翠佩於偵訊亦證稱:「A女在報案、驗傷、採證到偵訊筆錄過程中,她情緒很亂,不斷顫抖,在陪偵過程無法言語。她後來到長庚醫院回診,因她了解對方有頻繁的性交易過程,醫師怕她感染性病,她當場跪下嚎啕大哭」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則由上開於案發後即與A女接觸之證人伍筱櫻、謝翠佩親身觀察,A女於案發後係處於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中。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A女之前曾有自殺過,顯見其心理非比常人,而其此次心理所受創傷,應係擔心遭其夫懷疑責問,不得已而誣陷被告,又因心虛無法坦然面對,面對司法程序反覆責問,致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並因而與B男離婚云云。惟查: ①A女於本件92年1月10日發生後之3個月內,即進行精神鑑定,當時其僅有於92年1月10日、11日接受警詢,其於92 年4 月25日接受偵訊,已於上開精神鑑定完成之後,而其於精神鑑定時所顯現之「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亦與於案發後即與A女接觸之證人伍筱櫻、謝翠佩之親身觀察,A女有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相符。則嗣後檢察官及法院之歷次反覆質問,自非A女於92年4 月間鑑定時所呈「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原因。又A女於案發前縱有自殺過之記錄而有情緒較常人不穩之情形,惟依據與A女接觸之證人伍筱櫻、謝翠佩之上開親身觀察,A女有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情形,足見本案之發生更加深A女情緒之不穩與憂鬱之狀態。 ②依證人即A女丈夫B男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主觀上不認為我太太有做錯事情,但因這種事情沒有離婚的應該很少,我本身壓力很大,出去人家會說話;因為發生這種事情後,我和我太太2 個人在一起的感覺怪怪的,我從事的工作是大眾化的,都有人會問東問西,我壓力很大;我們離婚前,夫妻感情還不錯,偶爾出國,之後她有自殺傾向,我不時要陪在她身邊看顧,我無法工作,乾脆讓她家人帶回去」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29 頁反面-130頁),足見B男與A女係因世俗壓力及A女未能調適心情而有自殺舉動,造成相處之困擾,始有離婚之結果;且B男就案發後與A女相處之情形及離婚之原因,於本院更㈦審更明確證稱:「本案發生後與A女就離婚,因A女案發後就變得脾氣暴臊及常鬧自殺,常怪罪我當時答應我朋友讓她去日日春小吃部當會計,才會發生這種事情,如果我不幫忙朋友找A女去日日春小吃部當會計,A女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沒有因發生這種事,讓我造成很大的壓力,怕別人指指點點,才跟A女離婚。發生這種事情,家庭都被破壞都毀了,都無法相處。當時我在做生意,客戶很多,我太太被蹧踏過在地方的人都知道這件事,而且被告常叫一些地方的人來跟我談和解,前後共有4 個,包括被告的太太及女兒都有來跟道歉,問我要多少錢跟他們和解。A女之前在法院說,這件事對她傷害很大,讓她的先生就是你很沒有面子,所以你們才離婚,是沒錯。我太太沒有做錯事情,是因為事情發生了覺得沒有面子;我覺得我太太被蹧踏過,我就覺得很羞愧了。從事情發生到與太太離婚這期間,我太太自殺過2 次,一次是跳樓,還好我有趕到,一次是吃安眠藥。她常常這樣(自殺),這樣的家庭我就無法忍受。離婚的原因是因為發生本案後A女的情緒很大,會吃藥、會自殺,會鬧脾氣;因為我做生意的,禁不起別人吵,(依據最高法院之前發回意旨,是指你說這件事讓你壓力很大,出去會讓別人批評,為什麼你會認為出去別人會說話、會批評?)不是別人會批評,是對方一直叫人來跟我講和解的事。因為朋友會關心會問,問久我就很覺得很煩。我之前證稱出去別人會說話,我的意思是說朋友都會來關心我會問我這件事。而且說我太太跟客人做性交易也是對方散布的謠言,根本就不是事實,我太太只是單純在那裡做會計,(依據最高法院之前發回意旨認為,既然你不認為你太太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為何會擔心別人的批評,會讓自己沒有面子?)我太太不可能為了1 、2 千元去跟他做性交易,依當時我們的家庭經濟,我們有二台拖車在收入,當時一天收入就好幾萬,而且先前我太太根本都沒有出去工作過,實在我朋友就是日日春小吃部的老闆來拜託我叫我讓我太太過去當會計,做到他找到會計,他是信任我太太。」(見本院更㈦卷一第278 頁至283 頁反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9頁」等語;由B男於本院更㈦審之證述內容,其與A女離婚之原因,乃因朋友一直詢問、A女情緒起伏造成相處困擾及摩擦所致,而本院亦審酌,B男所謂朋友之關心詢問,無論係真心關心、或窺探八卦,均會對當事人造成重覆回想被害(妻子被害)過程,情緒因之激動起伏,心理壓力自大,且B男於辛苦工作之餘,尚要面對A女情緒起伏變化甚至不斷自殘讓其心驚之舉,對婚姻生活之傷害亦大,則B男最終選擇獨善其身,不願意往後生涯被A女影響,而A女最終亦選擇結束婚姻(蓋如面對B男就會想起B男要其至日日春小吃部擔任會計因而受此傷害),當屬二人對是否再難以維持婚姻之抉擇,非當事人自無從體會其中之無奈與權衡選擇。A女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反應,顯非係因其擔心遭B男懷疑責問,最後身心飽受煎熬而導致,更難認B男係事後不滿A女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情形,始有與A女離婚之舉。 (十)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B男等人質問之反應及事後尋求和解下跪之舉動: ⑴就B男何以知悉本案而言,查B男於本院更㈢審證稱:「我於92年1月10日早上9點多回家,我太太在家,我要上樓沖涼,但還沒有沖涼就聽到哭聲,看到她在那邊全身發抖,我以為她生病就要送她去看醫師,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還不願意說,我又問她,她才跟我說發生的事情,我去找『日日春』的老闆李清松,李清松帶我去找丁○○,丁○○再與我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更㈢審所證述: 「我先生回家後發現我神色有異狀很驚慌,就追問我發生何事」、「我回家後哭,不敢講,我先生回來以為我不舒服要帶我看醫生,我才跟他說被性侵」(警卷第13頁、本院更㈢審卷第125 頁),二人所述:因A女哭泣,B男一度以為A女身體不舒服,之後經A女說出哭泣之緣由是遭性侵,B男始查悉本案之過程相符,足見本案並非A女夜不歸家經B男問責,A女始起意誣陷被告。本院另審酌:一般女子甫被性侵後,立即報案者有之;告知家人協助處理者有之;難過哭泣徬徨有之;甚且,深感丟臉欲尋短見者亦曾有所聞,衡之A女於案發後回家未立即向丈夫訴說或至警局報案,要難謂與情理不符。從而,自難以A女未主動向丈夫告知性侵經過,即謂A女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再查:本案若從反面觀之,倘A女係自己為了賺取前揭2000元而合意與被告性交易,其理應於日日春小吃部下班後儘速與被告離去,且儘速完成性交易後返家,且裝作若無其事,以免被其丈夫發現,其豈會回到家後(按當時其丈夫尚未下班回家)哭泣傷心?若謂A女丈夫事前縱容A女與人發生性交易,如此,A女回到家後亦不會有上述哭泣傷心之情形自明。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A女是為求自保而誣陷被告,甚至與其丈夫、小吃部之人特意設計「仙人跳」桃色騙局之情形云云,更屬無稽。 ⑵B男就其何以於92年1 月1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並打傷被告一節,B男於本院更㈢審證稱:「我於92年1 月10日早上9 點多回家,我太太在家,我要上樓沖涼,但還沒有沖涼就聽到哭聲,看到她在那邊全身發抖,我以為她生病就要送她去看醫師,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還不願意說,我又問她,她才跟說發生的事情,我去找老闆李清松,李清松帶我去找丁○○,丁○○再與我去找被告。當天下午3 點多找到被告,被告出來就跪下求我原諒他,我就開始打他,我打他的過程中沒有質問他,我們打到一半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B男於本院更㈦審仍證稱:「當天一開始是李清松打電話找丁○○,丁○○都沒有接電話,打到下午3 點才聯絡上丁○○,後來我們就去找丁○○,丁○○就帶我們到『豬肉』(即被告)的家,丁○○在外面叫被告的綽號『豬肉』出來,被告走出來就跪下來了,我就打他」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一第281 頁),核與證人李清松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被告見到我們就下跪道歉,叫我們原諒他」(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當天我與會計小姐的丈夫(指B男)、外場『黑松』(指丁○○)一起到被告住處,被告一看到我們即跪下道歉,都沒開口就被會計小姐的丈夫打」(見本院更㈦卷二第3-4 頁即9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卷第3 至4 頁)等語相符,並經本院前審調閱92年度偵字第3579號B男等3 人傷害案卷屬實。至於證人丁○○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有向B男下跪道歉,原本是B男叫他下跪,他沒有,後來才主動下跪」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與證人李清松所證述:被告一看到我們即跪下道歉,都沒開口就被會計小姐的丈夫打之過程稍有齲齬,惟對於被告並非因遭人毆打無法抗拒因而下跪此點,該二人之證詞與B男之說法則並無歧異,由B男找被告理論,被告最終亦確實有對其下跪認錯之舉,無論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與A女為合意性交,但其面對A女之夫質詰,均屬歉疚之事。雖難執被告下跪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以該舉動默示坦認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確有因此事而自覺對不起B男之歉疚之情,亦殊無疑問。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鄰人李建章於原審、證人江素珍於本院更㈡審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向那3 個人(他們)下跪(求饒)」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7 頁,本院更㈡卷第81頁),而與證人李清松、B男上開證述不同,另辯護人則以「證人丁○○既有意認被告為乾爹,豈會直呼被告為『豬肉』出來」等語,質疑證人B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李清松、B男、丁○○就被告當時確有下跪之舉動及並非因無法抗拒而不得不下跪,所證並無差異,而證人李建章、江素珍上開所證,則明顯與證人李清松等3 人所證明顯不符,此或因其等未能全程目睹全部過程所致,又證人丁○○業於本院更㈥審證稱:「我對其他客人有時也會叫乾爹,有時客人帶太太來,我也會叫媽媽,我本意並沒有要認被告為乾爹的意思,我叫被告乾爹,是店裡面對客人的稱呼」等(見本院更㈥卷第143 頁),此恰與營業場所為增加來客率,而對客人百般現慇勤之用意相符,則本件既因懷疑性侵害案件前而往興師問罪,證人丁○○直呼被告之綽號,亦屬合理;是均無從依此認B男上開指述為偽。 ⑶就本件案發後,被告是否有尋求和解之舉,B男除於本院更㈢審證稱:「被告太太、女兒及綽號『克復』(臺語)有透過很多人來找我和解,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27 頁),並於本院更㈦審詳細證稱:「被告對方叫很多人到我家要說和解。第一個人我不認識,來我賽鴿的車場說要和解,我沒有答應。第二次是一個叫『田莊仔』(臺語),這個我也不認識,是透過一個『矮仔成』(臺語)介紹的,有一天晚上到我家說對方要以80萬元和解,問我要不要和解,我說不要。第三個是一個綽號叫『客右』(臺語,即更㈢審之『克復』)的,這個『客右』是透過我朋友叫『建南』(臺語)帶來我車場,『客右』跟我說『豬肉』在路邊拉女生被檢察官收押,要來協調,這件事先來和解,我沒有答應,之後沒有幾天,我朋友『建南』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那個『客右』也在那裡,過沒有多久,被告的老婆及女兒都來那裡,他們來之後就跟我道歉,問我要多少錢,要不要跟他們和解,我跟他們講,他們錢又不比我多,不是每件事都可以用錢解決的」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一第279 頁反面-280頁),且被告確於92年9 月4 日至94年8 月2 日因本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B男前稱之「『客右』跟我說『豬肉』在【路邊拉女生】被檢察官收押,要來協調,這件事先來和解,」等情,查被告於92年1 月10日犯下本案後,仍不知警惕,仍以類似手法犯案,在檢察官偵查中,於92年9 月4 日聲請對其羈押前之92年8 月15日晚間,在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上良音小吃部飲酒,至92年8 月16日4 時30分許離去,在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產業道路時,見適才店內小姐韓麗卿獨自1 人,遂上前邀約出遊,因遭韓麗卿拒絕,丙○○○竟以右手捉住韓麗卿之頸部,另以左手拉住韓麗卿之左手,自路旁強拉韓麗卿至安全島. . . 適黃春榮及張簡健宏途經該處,見狀上前制止,韓麗卿始得掙脫;而其並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一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3 號,就被告其中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強拉小吃部小姐韓麗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6-308 頁),核與證人B男前開所證:『豬肉』(即被告)在【路邊拉女生】等節相符,足認B男上開所證被告曾多方尋求與之和解,但伊不答應等語,應屬實情。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B男等人質問時,不僅有下跪認錯之舉,其後並多次尋求和解而遭B男拒絕,B男自無為求高額賠償金而蓄意誣陷被告甚至設計「仙人跳」騙局,應可認定。至於: ⑴證人謝尚芳於93年3 月1 日原審證稱:「92年1 月10日上午約7 時30分許,有聽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的聲音不是被告太太;因為那天是農曆92年(應為91年之誤)12月8 日,我的生日是12月9 日,所以我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5 頁)。惟本院審酌A女所受「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傷害,係於被告與A女在本件工寮期間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如前述,A女既受有上開傷害,何能在本件工寮時心情愉快而發出笑聲;且證人謝尚芳為59年3 月1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相對農曆日期為59年2 月3 日,並非其所稱農曆12月9 日,其所謂因特殊節日(生日)而有深刻印象一節,自非可信;是證人謝尚芳上開所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丁○○已認識被告並知被告住處,被告是否可能不避人耳目而為本件犯行一節。本院審酌,親屬間、熟人間性害犯罪,甚且同事間性騷擾,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非僅有陌生人間始會發生性侵害、性騷擾犯罪;且依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且拒收回2000元,業如前述,其在酒精作用之衝動下,不管A女之意願,而逕直認為該小吃部應該提供1 位小姐為其性服務,乃不顧後果,強行載走A女並逼迫之,致有本件犯罪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常情、常理之處。是當無從因證人丁○○已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住處,即一味排除被告其有為本件犯行之可能。 三、本院綜合⑴本件2000元係被告原交付蘇杏美作為欲帶蘇杏美出場之代價,惟蘇杏美將其當作係店內陪客之小費,於下班後離去併帶走致被告不滿;⑵A女為日日春小吃部之會計,處理爭執款項亦係A女之職責,於被告不願收回,甚至酒帳未清之情形下加以暫時保管或逕行匯入酒帳而清帳(退步言,縱被告有全數付清酒帳,但其既不願意收回2000元,A女又不能將2000元隨意棄置不管,亦可打烊休店後暫時持有俟翌日再請店家老闆處理),亦屬合理;⑶A女並無與客人出場之前例,答應與被告出去玩樂是基於打發被告離開小吃店之意思;⑷被告當天離開日日春小吃部時,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間約2 小時以後,並有酒後難以溝通之情形;⑸證人丁○○所謂「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吵過架,不愉快」等語,無從證明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⑹A女自「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搭乘被告之小貨車,係因證人丁○○駕駛行為「彎來彎去」並自稱「酒醉了」,及被告堅持要載A女返家,A女與丁○○基於不得罪客戶之心態下所產生之結果,之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有換VOLVO 高級轎車之舉,實則為一時之方便所致,並非因A女同意與之出遊,被告始更換較體面之車輛,換車之舉並無從認定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⑺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無論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或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及由「日日春小吃部」至「全聯停車場」,均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並非A女於車行經過其住處附近時,刻意不下車;⑻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受有「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傷害,此係於被告與A女在本件工寮期間,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⑼A女於92年1 月10日本件案發後即處於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婆婆知道)、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中,並於92年4 月間接受精神鑑定,結果亦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上開情緒反應,並非因「擔心遭其夫懷疑責問,不得已而誣陷被告以求自保,惟又因心虛無法坦然面對被告及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歷次反覆質問,致身心飽受煎熬所致」;⑽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B男等人質問時,有下跪認錯之舉,並於其後多次尋求和解而遭B男拒絕之情形及於偵查期間仍不知悔悟,還於凌晨酒後,強邀、強拉小吃店小姐上車欲載其出遊之類似惡行等直接、間接證據,就證人丁○○、黃勇發、B男、李清松、伍筱櫻、謝翠佩、郭茂松、劉德枝、江素珍、李建章、謝尚芳、王貞樺等人之證述為取捨認定,認A女本件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準此,被告確有強載A女到其工寮並對之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5 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者,乃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客觀上新法「性交」定義之範圍較廣,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即無法再依牽連犯之規定而或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4.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 5.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法律應一體適用原則,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及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而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參照)。被告換開小客車載送A女,但往A女住家不同之方向行駛又不停車,而沿王公路、鳳林路3 段,最後開往鳳林路4 段109 號旁之空地工寮始停車,然後下車強拉被害人A女進入房間下手行姦,雖其一開始叫A女坐上其自小客車並甩脫丁○○時,已顯現出要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然其未載送A女返家,反而強載A女至工寮,迫使A女無法離去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即尚未達於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亦非強制性交行為當然所包括,是以被告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始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此妨害自由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揆之上開之說明,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況被告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迄當日上午約9 時30分許始載送A女返到家,其間A女因飽受被告之威脅、身心受害、又不知如何開啟工寮鐵門而無法自由離去工寮,乃受被告非法控制行動自由,被告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自應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內,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而扣案鐵棒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應係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抓傷A女,並向A女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被告著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抓傷A女,依其情節,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為其所吸收,又被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之言語恫嚇,亦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倘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即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尚非已著手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而言,被告在持續之時間內所為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間,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利用之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部分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亦即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為,自始即為被告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或確保犯罪成果之手段,為免過度評價,被告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從一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亦即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甲○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不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減輕 ⒈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10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㈦卷一第178 頁)。本院審酌本件自92年10月31日繫屬原審後迄至本院本次審理期間,被告均有到庭應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或因病而停止審判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間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松、A女、郭茂松、劉德枝、聲請調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錄音光碟,及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資料等,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又本件因「強制性交」或「婚外性交易」事實認定之不同,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認定A女收受被告2000元之「出場費」,並同意與被告外出(出場)之相關記載及論述與真實情形不符,此部分應予改正。 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1條之1 業經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又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有未合。 ⒊原審認被告刑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併予宣告,亦有未恰(詳見後敘)。 ⒋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41年12月2 日出生、受有初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賣豬肉、已婚、育有1 子2 女,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0歲,正值壯年,前於82、83年間曾兩度因犯傷害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5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名張簡子敬)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本件於店家消費,為逞獸慾而犯罪之動機及情狀,犯罪所持兇器之種類,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利用機會以車輛強行將被害人A女載往工寮內犯罪之手段,戕害被害人身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犯後仍偽稱被害人A女同意與之性交易而毀人名節,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A女,惡性不輕,量刑自不宜過輕,及被告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見本院更㈦卷一第181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纏訟經年之訟累、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扣案鐵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院按:因此與罪刑無關,無庸與其他法律修正為綜合比較)。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新法自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前第91條之1 之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原審雖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院曾建議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有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88 頁);然經本院前審以有關被告性侵害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載,請該院就醫療專業層面,就被告是否具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之情形暨是否有性犯罪之傾向或習性問題說明,經該院函覆稱:「依據鑑定書內容推論:張簡員並無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史,僅是衝動控制力差,為達性需求滿足而用恐嚇威脅方式得逞」等情,有該院99年8 月19日99附慈精字第0992732 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㈣卷第87-88 頁),是被告尚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