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培林 被上訴人 唐先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培林與其兄吳柏林(嗣於104 年8 月19日死亡)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故對被告吳培林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吳培林毆打原告右胸成傷,致無法搬運重物,而遭公司解聘,復因疝氣開刀亦受有痛苦,另對被告吳培林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培林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培林則辯以:原告於事發後1 週始驗傷,其傷害是否確為本人造成,容有疑問,且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於102 年11月3 日19時許,駕駛與訴外人吳鳳娥共同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鳳娥),搭載訴外人盧昱均返回吳鳳娥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後離去,吳鳳娥見此,乃通知被告吳培林、吳柏林分乘機車趕向原告取回該車。詎吳柏林、吳培林竟共同基於妨害原告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聯絡,待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光華路口時,由吳培林騎乘機車貼近原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再將機車駛至該自小客車前,迫使原告停車,另由吳柏林將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隨後,吳培林要求原告交還車輛未果,乃自駕駛座之玻璃窗內鑽入企圖拔取鑰匙,因原告不從與之發生拉扯,吳培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原告胸部多下,並掐住原告頸部不放。適有訴外人即巡邏員警王宏仁行經該處,吳培林始鬆手並趁機取走小客車鑰匙,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多處鈍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培林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培林既因故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係對原告之自由加以侵害;另因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係對原告之身體加以侵害,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自屬構成侵害原告自由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受被告強制及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五、原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㈠原告為陸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官拜少校退伍,目前待業中,偶在他人經營之鹹酥雞店幫忙,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並於102 年有利息收入283,092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㈡被告吳培林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士官長退伍,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至3 萬5 千元,於102 年有利息收入67,893元,名下尚有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廠牌為日產)及機車各1 輛,但無不動產。此除兩造供明在卷外,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以強暴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並均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及傷害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各以3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敍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原告傷害,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