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國華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華自民國103 年2 、3 月間起受僱於三易工程行,並經三易工程行於103 年5 月間指派至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黃興路口「御盟逸居」工地從事電纜安裝工程。詎其曾懷疑自稱「張慶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小貨車竊取「御盟逸居」工地之工具,仍為賺取報酬,同意租賃小貨車供「張慶龍」使用,而基於幫助「張慶龍」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6日20時15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鉅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於翌日(2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樂群國小」路邊某停車格,將上開小貨車交予「張慶龍」使用。後「張慶龍」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將上開小貨車車牌調換改懸掛ZG-0328 號車牌(該車牌於103 年2 月7 日9 時許遭竊),再於同日(27日)6 時7 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御盟逸居」工地,竊取玴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15樓電梯旁之電纜線2 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該電纜線離去,隨後並將上開小貨車交還蘇國華,蘇國華因此獲得報酬1,400 元。嗣經警據報調閱「御盟逸居」工地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玴菖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蘇國華、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8、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國華固坦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供自稱「張慶龍」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1,4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租車借給『張慶龍』是要去載水果,不是去偷東西或載贓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20時15分許向「鉅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該小貨車於翌日(27日)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與陽明路口,經調換改懸掛 ZG-0328 號車牌,並於6 時7 分許,進入「御盟逸居」工地,再於6 時21分許載運電纜線2 捲離開「御盟逸居」工地等節,有小貨車承租合約書、「御盟逸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黃興路與陽明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且證人即「御盟逸居」工地機電主任伍哲頤證稱:「『御盟逸居』工地15樓有2 捲電纜線遭竊,價值約22萬元;依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是有2 名戴口罩男子駕駛小貨車,於103 年6 月27日6 時7 分從工地地下室進入,再於6 時21分離開工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26 頁,104 易328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4頁反面),及「御盟逸居」值班保全人員陳金輝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從監視器看到有輛小貨車進入地下室停車,車內有2 個人,他們說是作土水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7、88、90頁)明確。足認確有2 名男子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承租之本件小貨車至「御盟逸居」工地,竊取玴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15樓電梯旁之2 捲電纜線得手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阿龍』叫我去租車,他要到工地竊取工地內的工具,他還有帶我去看過那些工具;我沒有參與竊取電線,是因為『阿龍』說他要竊取公司的工具,說會拿給我酬勞5,000 元,我才答應幫他租車」(見警卷第2 頁反面)、「我租車給『阿龍』使用,我有懷疑他可能要去偷工地的工具」(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租用本件小貨車前,即已知自稱「張慶龍」之人欲以小貨車供為竊盜工具使用,仍貪圖報酬,而受託前往租車供「張慶龍」使用,後「張慶龍」果以該小貨車供為載運竊得財物使用,足認被告確有便利、幫助「張慶龍」得以遂行竊盜之犯罪故意。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張慶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依本件「御盟逸居」工地現場、小貨車沿途行進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0-11 頁),均未有攝得當日行竊電纜線之人之影像資料,已無從認定行竊當時被告亦在本件小貨車上或「御盟逸居」工地現場;且證人伍哲頤、陳金輝於原審分別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偷走電纜線」(見原審二卷第65頁)、「當時很暗,我不是看得很清楚,之前沒有看過那2 個人的長相」(見原審二卷第92頁)等語。則顯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租車供「張慶龍」使用,僅係便利、幫助「張慶龍」得以遂行竊盜犯罪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幫助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幫助竊盜罪,業如前述,而此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②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面代為租用小貨車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遭竊電纜線價值高達22萬元,被告於犯後亦未能積極提供「張慶龍」身分資料,以供檢警機關查證、尋回失竊物品,對被害人之損害未能有任何彌補,原審僅量處被告較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略高之有期徒刑3 月,罪刑不相當,尚屬過輕。 ⒉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高職畢業學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財富,竟為圖謀小利,受託代為租用小貨車,使竊盜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並利用該小貨車為運輸工具,並致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及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租用小貨車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告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 頁),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