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詩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詩晴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前往陳金翠所任職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消費時,持手機往陳金翠所在方向拍攝,陳金翠認為唐詩晴無故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悅,遂於唐詩晴結帳欲離去時,上前質問唐詩晴並要求查看手機,因該手機不慎掉落地上,唐詩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翠之臉部及頭部,及手持椅子打陳金翠之腳部,致陳金翠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翠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詩晴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因其持手機拍照一事,與陳金翠發生口角及搶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遭陳金翠踢兩腳,除此之外,被告與陳金翠沒有拉扯或任何身體碰觸,當場陳金翠身體亦未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唐詩晴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徒手毆打陳金翠之臉部及頭部,及手持椅子毆打陳金翠腳部,致陳金翠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1頁、第21頁、原審法院卷第32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陳金翠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原審法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且陳金翠之傷勢位置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參以陳金翠於103 年6 月26日受傷後拍攝之照片,腳部上確有圓形之瘀血痕跡(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邊緣呈現規則之正圓形,而與一般徒手毆打受傷所生之不規則傷痕不同,極有可能係受器物撞擊所造成,可見證人陳金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即遭椅子圓形腳根打到之傷痕等語(同卷第103 頁反面),確有所據。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唐詩晴另有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金翠,惟告訴人陳金翠於103 年6 月26日受傷後拍攝之照片,腳部上確有圓形之瘀血痕跡(同卷第73頁),而與證人陳金翠指述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唐詩晴雖辯稱其對告訴人陳金翠並無拉扯或其他身體碰觸云云。惟依被告自承與陳金翠平時互動不錯,案發前並無吵架或財物糾紛,本次係因其對客人拍照,但因陳金翠與客人坐在一起,陳金翠誤以為遭人拍攝,故欲取手機查看遭拒,方動手搶手機(見他字卷第14頁、原審法院卷第31頁正面),證人陳金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人於案發前無仇怨糾紛(見原審法院卷第32頁反面)等情觀之,本次兩人衝突純屬偶然,陳金翠並無事先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陳金翠當日在餐廳預計工作至晚間11時才下班,卻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未待至下班時間即離去,亦未告知離開去哪裡,業據證人即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老闆娘鄧夢貞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倘若被告所述其未傷害陳金翠云云屬實,則陳金翠何需不顧尚有工作在身,未向老闆娘交待去向,即逕行提早下班,並旋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前往安泰醫院急診就醫(見同卷第45頁之安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參以告訴人陳金翠於103 年6 月底、7 月初,因本件傷害而就醫住院期間,曾電聯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祥銘律師尋求法律服務,並於103 年7 月4 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獲准,由蔡祥銘律師代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蔡祥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其係於案發後方尋求律師協助,並無事先預謀設計被告之情形,可排除告訴人陳金翠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已足補強告訴人陳金翠之指述。 ㈢證人武玄絨雖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有人拿椅子要打告訴人,我不知道拿椅子的人是誰,我立即搶下椅子,所以被告沒有拿椅子打到告訴人,不過隨後,被告就衝向告訴人,用徒手以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臉部部分」(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椅子有打到陳金翠的腳。(問:被告的手有沒有打到陳金翠?)有,陳金翠脖子受傷,其他不知道。(問:有沒有看到陳金翠的頭被打?)沒有看到,不曉得」(見原審法院卷第97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尚難盡信。而證人顏錦雄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唐詩晴與告訴人陳金翠因搶手機有拉拉扯扯,但沒有看到有動手打人,也沒有人跌倒(見他字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兩人有拉扯搶手機,陳金翠用腳踢被告3 次,被告拿起椅子,但還沒動手椅子就被搶走了,後來被告手機拿到以後就開門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面),亦與被告辯稱其與陳金翠在搶手機時沒有拉扯一情(同卷第31頁正面)有所不符。參以證人陳金翠、武玄絨、鄧夢貞對於顏錦雄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一事,均證稱沒有注意或沒有看到等語(同卷第32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故證人顏錦雄是否在場,並非無疑;而證人武玄絨是否在場,除其自述及證人陳金翠證述以外,證人顏錦雄證稱不認識其他客人(同卷第35頁反面),證人鄧夢貞亦證稱不知道武玄絨有沒有在場(同卷第100 頁正面),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武玄絨在場目擊,且證人武玄絨所述容有瑕疵,有如前述,則證人武玄絨是否在場,亦非無疑。此外,被告與證人顏錦雄係因坐檯而認識,案發當天係顏錦雄主動打電話找被告前來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坐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同卷第122 頁正面),核與證人顏錦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同卷第37頁正面),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104 年9 月8 日開庭時,證人顏錦雄均主動陪同到庭作證,有該2 次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原審法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兩人應屬熟識;而證人武玄絨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資料亦係由告訴人陳金翠委由蔡祥銘律師提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足認證人顏錦雄與被告間及證人武玄絨與告訴人陳金翠間,各自均有一定之關係,則兩位證人所為證述既有瑕疵,不無迴護誇大之可能,且除自身證述及被告或告訴人陳金翠之陳述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擊,故兩位證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㈣證人鄧夢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看到被告唐詩晴與告訴人陳金翠吵架,而未看到被告徒手或拿椅子毆打陳金翠等語,惟參以其亦自承當時很多客人,其聽到吵架後,出來看一下就回去做事情,並未全程在場觀看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其縱未見被告毆打陳金翠之經過,亦屬合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詩晴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唐詩晴毆打被害人陳金翠致受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手持椅子之方式毆打被害人陳金翠成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手持椅子部分起訴,惟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被告手持椅子毆打陳金翠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徒手毆打陳金翠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唐詩晴與被害人陳金翠素無嫌隙,因被告持手機拍照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妥善溝通處理,竟率以武力宣洩情緒,而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椅子之方式,先後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並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急診後出院,於103 年6 月28日再度返院急診,因症狀未改善,再於103 年6 月30日住院至103 年7 月3 日,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可見所生損害非微,被告卻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本次係一時衝動出手毆打被害人,而非預謀犯案,並考量被告出生地係越南,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說明被告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亦無與被害人陳金翠和解之意願,不宜逕予緩刑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