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琮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益為「三友吉工程行」負責人,自民國103 年間起僱用張金梅擔任總務等工作。緣黃琮益於103 年6 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3住處(兼營業場所),與張金梅因帳目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腳踢張金梅之雙手臂、後頸部、胸部、腹部、後腰部等部位,致張金梅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多處紅腫(2X2 公分、0.3X0.2 公分、6X5 公分)、後頸部紅腫(3X2 公分)、右前臂瘀腫(2X1 公分)、左上臂紅腫(4X 2公分)、右後腰紅腫(5X2 公分)、左後腰紅腫(2X2 公分、0.5X0.2 公分)、腹部紅腫(12X2公分)等傷害(另於爭執過程中撕破張金梅上衣,惟毀損部分未據張金梅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金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琮益(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9-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張金梅為老闆、員工關係,並於上開時地,為「三友吉工程行」帳目問題發生爭執,及有拉扯致告訴人張金梅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惟另辯稱:「我打張金梅,不可能讓她受那麼嚴重的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張金梅於本件案發當日20時39分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胸壁挫傷併多處紅腫(2X2 公分、0.3X 0.2 公分、6X5 公分)、後頸部紅腫(3X2 公分)、右前臂瘀腫(2X1 公分)、左上臂紅腫(4X2 公分)、右後腰紅腫(5X2 公分)、左後腰紅腫(2X2 公分、0.5X0.2 公分)、腹部紅腫(12X2公分)等傷害」等節,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他6411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安泰醫院 104 年8 月12日醫總字第4517號、104 年9 月22日醫總字第4537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易 54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18 、61-63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梅就本件案發當日遭被告徒手毆打、拉扯、腳踢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偵訊(見他卷第2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93-96 頁)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張金梅於本件案發後即向友人蕭慶璋(即「三友吉工程行」承包業務上游公司唐榮不銹鋼有限公司勞安業務主管)求援,而證人蕭慶璋亦於原審證稱:「當天張金梅在電話中說要找我見面,說老闆跟她有拉扯或怎麼樣。」、「我們約在安泰醫院斜對面一間冷飲店見面,碰面後,張金梅說老闆跟她有拉扯,好像她有受傷,我跟她說如果是真的,要採取什麼行動,可以去驗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張金梅發生爭執拉址,而告訴人張金梅於本件案發後即向與「三友吉工程行」有業務往來之上游公司主管蕭慶璋求援,並於同日稍後至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就時間之接續性,並無任何拖延而得懷疑告訴人張金梅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受傷;且衡以,告訴人張金梅本件傷勢遍及手臂、後頸部、胸部、腹部、後腰部等處,如告訴人張金梅係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殘,傷勢何需遍及身體各部位,甚且是身體背後(後頸部、後腰部),既徒增皮肉之痛又非順手。是本院認告訴人張金梅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因於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出手不知輕重情況下所造成。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張金梅部分,本院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告訴人張金梅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審未及就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告訴人張金梅之意見,於量刑時有所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因「三友吉工程行」帳目問題與告訴人張金梅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毆打之暴力手段將告訴人張金梅打傷,致張金梅受有多處傷勢,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已全數給付和解金7 萬元,並獲告訴人張金梅原諒,及其為高中畢業、工程行負責人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至於告訴人張金梅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於104 年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頁),本件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