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玫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被告陳玫玟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玫玟、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9-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玟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作業程序,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且被告係成年人有就業經歷,當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予「張先生」係為美化帳戶,以資金往來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則其對「張先生」欲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記錄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情自屬知情,則被告對於「張先生」有從事不法施詐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再者,「張先生」曾於電話中指示被告於帳戶寄出前應將款項提領一空,參諸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寄送帳戶時,其郵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 元、第一商銀餘額為21元、安泰銀行帳戶餘額為712 元,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 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本院審酌: ⒈依被告本件郵局、第一商銀、安泰銀行帳戶平日使用情形觀察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2月3 日,餘額分別為1 元、1 元(103 年12月21日入息2 元);第一商銀帳戶自102 年5 月7 日餘額即為21元;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匯入帳戶,於各月薪資匯入後即提領,因之,於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9日餘額分別為1 元、0 元、0 元、0 元(103 年12月21日入息6 元)、712 元,有上開各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21、25頁),顯見被告本件3 帳戶平日餘額即不多,甚至只有1 元或歸零,實非於委請「張先生」申辦貸款寄出本件3 帳戶資料之際,始刻意使帳戶內餘額大幅減少。則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因「張先生」指示,始將本件3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自非有據。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經查,被告雖曾從事行政、賣營養品或二手服飾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7、85頁反面),惟此均與申辦貸款無關,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對貸款程序一知半解,而缺乏合理警覺程度之可能;又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被告於前申辦貸款遭拒絕、過於急切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實則,「張先生」亦係使用外籍人士LIU JIAJIA申請可疑為人頭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被告聯絡,而有刻意欺騙之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先生」。 ㈢則綜合上情,尚難因被告依「張先生」指示提供本件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利於貸款之申辦,即推論被告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3 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在電話中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同日12時許再將上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交與「張先生」指示收件人為「林志威」之成年男子。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玫玟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陳湘鈴等6人施詐,致陳湘 鈴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陳玫玟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湘鈴、陳凱琳、何靜益、張浩軒、周幸宜、丘雅菁之指訴、告訴人6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 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並告知各該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向玉山行銷企業社(下稱玉山行銷)申辦信用貸款,因伊存摺內之款項不多,薪資進入後隨即提領,故不准予核貸;嗣於104年1月21日,伊接獲自稱是慶豐銀行員工之「張先生」來電,詢問是否需要申辦信用貸款,伊當時因男友於台中購買房屋,因認需要資金購買家具,故於電話中告知「張先生」關於伊前向玉山行銷辦理信用貸款未核可之情事,「張先生」即要求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張先生」得以為之作帳並辦理信用貸款,伊即於同年月22日於電話中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先 生」,隨後並將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張先生 」指定之「林志威」,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於 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與「張先生」,告知渠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9,170元未領出,詢問可否先取回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款項領出後再寄送之,「張先生」以已進入申辦程序為由拒絕,然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知悉寄出之帳戶嗣後無法取回,故交付之帳戶餘額應所剩無幾,本件被告當時即已缺錢而需辦理信用貸款,實無可能平白將9,000多元交與他人提領使用之理;又被告當時任職於麥斯 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被告交付之安泰銀行帳戶為當時使用之薪資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往往係交付閒置未使用之帳戶或新開設之帳戶情形有異;況被告於同年2月3日因無法刷卡,遂電聯安泰銀行,經其告知被告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至警察局報警,惟經警拒絕,是被告於查知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後,即報警尋求協助,堪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同為遭詐騙之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張先生」,同日再將上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交與「張先生」指示之「林志威」。嗣告訴人陳湘鈴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站」的小姐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湘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9,912元至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告訴人陳凱琳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小三美日服務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之價格為一年份之價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2分許、18時許匯款28,246元、10,914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告訴人何靜益於104年1月24日接獲自稱「天母嚴選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經公司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何靜益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8日20時4分許匯 款29,987元至被告上揭第一商銀帳戶;告訴人張浩軒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登吉桌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致訂購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浩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分 許、19時1分許、19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 元、59,123元至被告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29,923元至被告上揭第一商銀帳戶;告訴人周幸宜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多訂購1筆且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周幸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告訴人丘雅菁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站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丘雅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匯款15,575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陳湘鈴、陳凱琳、何靜益、張浩軒、周幸宜、丘雅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8-39、48-49、58-59、68-69、80-81、87-88頁),並有宅急便送貨單據、被告於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第一商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湘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凱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何靜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浩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 行網路ATM交易記錄查詢網頁列印單、告訴人周幸宜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丘雅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4-25、42、56、63、70-71、82-83、94-95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罪之犯意,而故意將本案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及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始誤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及告知他人?經查: 1、被告辯稱其前因男友於台中購屋,需要資金購買家具,故曾向玉山行銷申辦信用貸款,然未獲核貸,嗣於104年1月21日,接獲「張先生」來電,詢問伊是否需要申辦信用貸款,並告知伊需要帳戶作帳,故要求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為之作帳並辦理信用貸款,伊即 於同年月22日於電話中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張 先生」,隨後並將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張 先生」指定之「林志威」等語,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19 日確有委託玉山行銷申辦銀行貸款,然該案未過件乙情,有玉山行銷企業社民族營業所104年11月20日第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又被告與「張先生」於104年1月21日及22日均有以電話進行聯絡,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2日以宅即便之方式寄送物品與「林志威」乙節,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宅急便送貨單據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 審易字卷)第38頁、警卷第9頁),揆諸上開證據,堪認 被告於寄送本案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張先生」 指定之「林志威」前,確實有資金上之需求而曾向玉山行銷辦理信用貸款,然未經核可,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為其用以作為薪轉使用,並非閒置帳戶;另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寄送上開3銀行存摺、提款卡與「林志威」之同日並販賣營 養品與案外人吳淑萍,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有聯絡「張先生」,表示欲先拿回郵局提款卡以提領上開販賣營養品之所得,惟遭「張先生」拒絕等語,查被告自102年4月19日即至「九記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任職,本案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為其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易字卷第47頁、警卷第12頁);及被告確實於104年1月22日至郵局寄送「鐵膜、健膜」與吳淑萍,托運單上並記載「代收金額9,200元」,嗣於同年月 27日,吳淑萍入戶匯款9,17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 並有於該日以電話聯絡「張先生」等節,有郵局代收貨價托運單、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揭通聯紀錄可稽(見易字卷第96頁、警卷第25頁、審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次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於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上午7時50分起飛之華航班機至馬尼拉,於同年2月1日始返台,然於被告出境後,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 即被卡片跨行提領700元、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亦以卡片跨 行提款9,005元乙情,有機票存根聯、被告之護照影本、 被告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易字卷第76、警卷第10-12、25頁)。換言之,被告並未於交出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將安泰銀行之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甚至於交出存摺及提款卡後,仍令他人將高達9,170 元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應無日後不再使用上開3帳戶之意。準此,如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幫助詐欺故意,衡情應將安泰銀行帳戶中餘額全部領出,或避免他人再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以免集團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且應不致於提供詐騙集團其作為薪資轉帳之安泰銀行帳戶及現仍有在使用之郵局帳戶,徒增日常生活之煩擾,益徵其非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甚明。 3、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回國後,於104年2月3日因刷 卡不過,即電聯安泰銀行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告知被告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電聯警察局欲報案等語,並提出上揭通聯紀錄為證(見審易字卷第40頁),而依通聯紀錄以觀,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3日18時43分許、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再分別於同 日19時35分許、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此有本院列印之網路上公開資料可資對照(見易字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6頁),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應為真實,則被告果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意,應無在知悉其所有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欲向岡山派出所報警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其是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乙情,要非無據。 (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經濟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工作薪資普遍低落,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本件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之前擔任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月薪23,000元左右(見易字卷第90頁及背面),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6頁),素行堪稱良好,以被告有固定 收入之情形觀之,衡諸常情,其當時縱使需要資金,但為貪圖區區小利,即將自己銀行帳戶販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詐欺使用,而置自己於信用破產、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又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性相對較小,亦徵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之前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對於本次貸款需交付前揭3家銀行帳戶,應能知悉與一般 貸款流程有異,且被告沒有親自去公司辦理,亦無確認來電洽談之貸款者真實身分即寄送帳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本案情形,被告所交付之3本帳戶,其中包 含其薪資轉帳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及平時尚有使用之郵局帳戶,甚至於交付帳戶與「張先生」指定之「林志威」後,被告仍令其客戶將購買健康食品之價金交由郵局人員代收後匯入其郵局帳戶,即其並未認識上揭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無法取回,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不法利用一事是否有所預見,已屬有疑,且被告辯稱當時係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故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所有之3家銀行帳戶遭不法份 子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難遽認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完全排除被告係在有認識過失之情形下交付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 │ 1 │陳湘鈴│網路購物設定為│104年1月28日下│29,912元 │第一商銀│ │ │ │分期付款,須依│午7時52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2 │陳凱琳│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28,246元 │郵局 │ │ │ │ │午5時52分許 │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下│10,914元 │ │ │ │ │ │午6時許 │ │ │ ├──┼───┼───────┼───────┼─────┼────┤ │ 3 │何靜益│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29,987元 │第一商銀│ │ │ │ │午8時4分許 │ │ │ ├──┼───┼───────┼───────┼─────┼────┤ │ 4 │張浩軒│網路購物做帳錯│104年1月28日下│29,987元 │安泰銀行│ │ │ │誤,將重複扣款│午6時5分許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104年1月28日下│29,987元 │ │ │ │ │云云 │午7時1分許 │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下│59,123元 │ │ │ │ │ │午7時44分許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下│29,923元 │第一商銀│ │ │ │ │午8時12分許 │ │ │ ├──┼───┼───────┼───────┼─────┼────┤ │ 5 │周幸宜│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29,988元 │郵局 │ │ │ │ │午4時59分許 │ │ │ ├──┼───┼───────┼───────┼─────┼────┤ │ 6 │丘雅菁│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15,575元 │郵局 │ │ │ │ │午7時至8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