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婕 扶助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0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奕婕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下稱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實際收件人為「鴻源企業」,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而該址實際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營業所),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人或其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4月13日13時28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清海,佯稱係黃清海小舅子陳明忠,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於翌(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奕婕上開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黃清海匯款後與陳明忠聯繫始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44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系爭帳戶使用,以及透過統一超商興國門市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申設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自稱「黃經理」之人,致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被告係於104 年4 月初從報紙所刊登之廣告,進而撥打0000000000號,對方為自稱「黃經理」之人,並表示貸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此由被告於原審提出報紙廣告確有「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保證100%過件、10-200萬」、「0000000000、陳副理」等字樣,以及被告之通聯記錄確有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可證被告所言為真。原審判決挑剔報紙廣告為「陳副理」但被告卻與「陳經理」對話,然廣告上登載之聯絡人非必然是電話對話之人,此乃可想而知之情狀,且被告貸款之對象為與銀行合作之代辦公司,故而被告依對方指示郵寄至「鴻源企業社」,而非「國泰世華銀行」更非難以想像。 ㈢再者,被告在與「黃經理」對話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與被告聯絡,表示銀行與鴻源企業社合作辦理貸款業務,並向被告說,「如果妳不信,可以回撥看看。」,被告遂回撥該銀行小姐之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確認為國泰世華銀行之總機語音電話,此有原審調取被告之通聯紀錄確有「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電話可證,是被告僅要確認對話的行員是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實際上辦理貸款者仍為「黃經理」,且被告並不認為此件為詐騙集團,故而未能繼續跟銀行行員確認貸款事宜之舉止,縱因被告之疏忽導致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騙取,然此與被告對於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有所認識,此乃兩件事,並不能因此逕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因信任黃經理及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可以幫忙處理貸款事宜,故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供黃經理存款以美化被告之財力證明,此與他人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提供「手續費」或「保證金」,一為遭詐取存摺、一為遭詐取財物,均同為詐欺罪之被害人,且從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臨櫃提款2 萬元觀之,如果被告明知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之用並為詐騙集團及提領金錢,為何僅提領2 萬元,而未將存摺裡99900 元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自始未知悉自己之郵局帳戶巳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㈤被告既於交付帳戶及提款卡時,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黃經理」或該詐騙集團有何利益共享、彼此熟識之情節,則被告在極欲貸款、經濟窘迫之際,仍將其所有百元以下現金之帳戶免費交付「黃經理」,不但受有少額之金錢損失,更因詐騙集團嗣後之詐欺行為,致被告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又可能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被告有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是此種結果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至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惟查: ㈠上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營業所,收件人為「鴻源企業」後告以提款卡密碼,被害人黃清海於前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8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4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2頁)、宅急便一般包裹及黑貓營業所查詢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8 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反面)、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遠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上揭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海就其遭詐騙之過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103 年4 月13日一名男性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係其小舅子陳明忠,已更改行動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嗣於翌(14)日,又來電表示急需借款20萬元,因渠等平日即有資金往來,故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當天其尚曾質疑對方為何聲音不太一樣,對方以感冒搪塞,其匯款後,陳明忠恰於103 年4 月14日14時38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與之聯繫,因電話號碼不符被害人始察覺遭人詐騙等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而被害人黃清海與陳明忠通話後察覺遭詐騙,旋即於同日15時39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於發覺遭騙後儘速報警之情形相符,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亦係單純就其遭詐欺之經過陳述,自無誣陷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匯款之原因並非遭詐騙云云,已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見報紙廣告而辦理貸款,因而與自稱「黃經理」之男子聯繫,見存摺內有黃清海之匯款紀錄,即以為黃清海即係「黃經理」,而「黃經理」表示為其代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云云,然於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4 月8 日貸款報紙廣告1 紙(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其上記載:「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保證100 %過件、10-200萬」、「0000000000、陳副理」等字樣,報紙廣告所刊登聯繫之對象為「陳副理」,已與被告所述之「黃經理」不符。再者,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之收件人為「鴻源企業」,此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2頁)、宅急便一般包裹及黑貓營業所查詢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並非寄送與其所稱之國泰世華銀行,或「陳經理」或「黃經理」或「陳副理」。是被告是否確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已有疑問。況被告自承將系爭郵局存摺寄出後,嗣後曾於104 年4 月14日辦理存摺掛失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於翌(15)日持補發之新存摺,前往高雄站前郵局辦理臨櫃提款2 萬元時,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之禁止提領帳戶,而遭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因而被查獲,以上各節事實,分別有高雄站前郵局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前往辦理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掛失補付存摺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9-111 頁),從被告先將系爭帳戶存摺掛失申請補發新存摺,再持補發之新存摺去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動作觀之,核與被告所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始將存摺寄給上開報紙所載之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幫其在帳戶內存入及提領金錢,以製造有資金往來紀錄,以方便向銀行貸款乙節,已自相矛盾,蓋被告寄去帳戶裡面僅有50元存款以下之系爭存摺,既係要給代辦業者製造有資金存入及提出等往來紀錄,則寄出存摺由代辦業者製造有資金往來紀錄之期間,其有何正當理由必須將該已寄出之存摺掛失並申請補發?尤其更無任何正當理由,於掛失申請補發新存摺後,發現帳戶存摺內有約10萬元之鉅額存款,竟去提領代辦業者為製造資金往來紀錄而存入尚未領出的現金之理?被告將存摺掛失申請補發及持補發之存摺去領款之舉措,已明顯違反所辯解之寄存摺給貸款的代辦業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辯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寄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報載之代辦業者云云,洵難採信,其寄出存摺、提款卡給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銀行會要求提供收入證明文件一節(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7頁)外,就本次申貸之情節,具體陳稱:「(問:你打電話給廣告上的陳經理,他除了請你提供郵局存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外還有請你提供其他文件?)沒有。」、「(問:…這次你請陳經理幫你代辦的時候,為何不需要收入文件?)…他只是需要我的本子跟印章。」、「(問:你當時本子裡面有錢嗎?)沒有,只有50元而已。」、「(問:你有問他說本子只有50元,這樣要怎麼跟銀行辦貸款嗎?)他要作一個紀錄金額給銀行看,給國泰世華銀行他們看。」、「(問:你有問為何要做這樣的紀錄嗎?)因為我裡面沒有紀錄,銀行基本上要看裡面有大概多少金額在裡面出入,出入就是我什麼時候有存多少錢這樣子的出入方式。」、「(問:他要幫你作這樣的紀錄,你有沒有認為他這樣是在做假紀錄?)因為我已經有一次也是被騙,雖然我被關過,我這次也是被騙,所以我這次把所有資料什麼的收起來,我就是怕,所以我就是要這樣以防萬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7頁及反面)。是縱依其所辯,係為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謂代辦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經理,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代辦貸款公司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亦曾在報紙廣告欄中尋求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而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該案中,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要做資金進出紀錄,以利其貸款,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情節復與前案情節相同,均係在報紙廣告欄位聲稱代辦貸款,被告竟不計後果而逕對該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行為時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本次交付陌生人上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既與前次遭判處罪刑之案件,緣由、事實、內容及過程等,均屬相同,被告係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歷經前次偵審及論罪處刑等司法程序之經驗,當知悉且充分瞭解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已被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存提工具之事實,乃再次以相同之貸款理由,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陌生人持有持用,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難令人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黃經理表示要代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且有回撥確認確實是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話云云,而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13時04分許、13時05分許、14時10分許曾接收000000000000之電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頁),而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3頁),然被告於同日17時56分時撥打00-00000000 門號,通話秒數僅有5 秒,其雖稱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惟依其通話秒數,顯然仍在銀行預先錄製之語音通話部分而已,而非確認貸款內容,衡諸被告已有前次將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陌生人之相同行為而遭法院判刑之經驗,被告若為避免交付之帳戶存摺再次被利用當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依理,其應當會謹慎地直接與銀行行員或服務人員通話,詳細詢問,以進一步確認是否真有如收取其存摺之陌生人所稱代向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則銀行行員勢必會告知並無此種申貸模式,然其僅係以回撥通話,聽聞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語音電話即未再為任何作為,其辯稱經確認後始相信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云云,洵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伊在站前郵局以卡片提領10萬元(見警卷第3 頁),復於104 年4 月15日8 時30分許,於高雄站前郵局辦理臨櫃提款2 萬元時,遭郵局人員通報始查獲,此有高雄站前郵局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其曾提領該帳戶10萬元之供述,及於臨櫃提領時遭查獲之情節,而有被懷疑可能係對被害人黃清海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乙節。然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4日14時56分許辦理其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掛失補付存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9 頁),而黃清海所匯入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分別於104 年4 月14日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4 萬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8 頁)、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9 頁)與該男子提款照片2 張(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4 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前揭提領10萬元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若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實無在104 年4 月14日13時許甫提領10萬元後,旋於當日14時許再將該存摺掛失之理,是依既有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是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成年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復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實際遭人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