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媽超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美麗 被 告 頡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青禎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源為陽騏土包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媽超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及振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美麗為被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及被告頡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自民國100 年間起,被告黃子源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吳美麗借用被告頡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下稱「垃圾場綠化工程」),被告李媽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吳美麗借用被告頡興公司及被告鼎信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農路改善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下稱「新赤農場二期工程」),被告吳美麗則本無投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被告黃子源、李媽超等人借用渠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以每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之不等代價,提供渠等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被告黃子源、李媽超,由被告黃子源、李媽超決定參標價額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而參與投標,得標後之工程施作、驗收及盈虧甚至違規罰款等亦均由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實際負責。被告黃子源以前述手法標得「垃圾場綠化工程」之標案,工程金額1,980,000 元;而被告李媽超亦以前述手法於101 年6 月至7 月間順利標得「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2 標案,工程金額共15,410,000元。因認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各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罪嫌,被告吳美麗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嫌,被告頡興公司、鼎信公司因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子源、李媽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罪嫌、被告吳美麗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嫌、被告頡興公司、鼎信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吳美麗之偵查中供述,證人杜承東(屏東縣泰武鄉等山地鄉公共工程之圍標者)、彭瑩樺(頡興及鼎信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0日12時1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10)、同年12月24日10時38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扣案之被告鼎信公司等公司行號承攬公共工程之空汙費、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新赤農場施工告示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至11),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吳美麗均堅決否認有何借牌或容許借牌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黃子源辯稱:我並未向吳美麗借牌參與「垃圾場綠化工程」之標案,該工程係吳美麗自行以頡興公司名義標得後,雇用我擔任現場管理人並將植栽等項目分包給我承作,我與吳美麗算是共同施作等語;被告李媽超辯稱:我並未向吳美麗借牌參與「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之標案,該2 項工程與我全然無關等語;被告吳美麗辯稱:「垃圾場綠化工程」、「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都是我自行以鼎信或頡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俟標得各該工程案後,也是以公司營運資金雇工並支應相關工程費用,而予施作完成,各該工程我都有承攬真意並實際雇工施作,並非借牌予黃子源、李媽超2 人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就「垃圾場綠化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時,所設定之廠商條件為土木包工業以上合格廠商及園藝造景業合格廠商,嗣於101 年5 月24日決標時,頡興公司在4 家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廠商中,以198 萬元最低價得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就「農路改善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時,所設定之廠商條件為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丙級以上營造廠商,嗣於101 年6 月19日決標時,頡興公司在4 家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廠商之中,以688 萬元最低價得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就「新赤農場二期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時,所設定之廠商條件為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丙級以上營造廠商,嗣於101 年7 月27日決標時,鼎信公司在4 家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廠商之中,以853 萬元最低價得標等情,有各該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94頁),首堪認定。 ㈡就「垃圾場綠化工程」方面,檢察官固以被告黃子源、吳美麗及證人彭瑩樺之偵查中陳述,及被告黃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0日12時1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2月24日10時38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自被告黃子源處所查扣之被告鼎信公司等公司行號承攬公共工程之空汙費、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認定「垃圾場綠化工程」係被告黃子源向被告吳美麗借用頡興公司名義予以得標並主導全部工程。惟查: 1.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固於102 年5 月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自被告黃子源住處及所營公司址,查扣被告鼎信公司等公司行號承攬公共工程之空汙費、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一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128至135頁),惟逐予檢示卷附之前揭收據影本(偵三卷第85至99頁),並無任何繳款人為「頡興公司」者,且繳款事由所列工程名稱,也無一係「垃圾場綠化工程」,則該批收據顯然與本案之「垃圾場綠化工程」無關;而卷附被告黃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0日12時1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黃子源:彭小姐/彭瑩樺:黃先生,下禮拜要『那個』/黃子源:那一張不用寫,你幫我作到1千1/彭瑩樺:好好」,另同年12月24日10時38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內容則為「彭瑩樺:黃先生,『大武』那一件你要嗎?/黃子源:那一件給別人好了…」,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04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前者並無任何足認與「垃圾場綠化工程」 相關之內容,後者既已指明「大武」字樣,更顯然與內埔鄉公所「垃圾場綠化工程」無關,自均無足資為「垃圾場綠化工程」係被告黃子源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承攬之論據。 2.被告黃子源於偵查中供稱:我都稱呼吳美麗為老闆娘,雙方在工程上有合作關係,有時是利潤各半的相互合夥,有時是吳美麗標到工程後交予我施作,我則拿取固定報酬,所有雙方合作的工程,有關投標部分,都是由吳美麗處理我不過問等語(偵三卷第221 至222 頁);另被告吳美麗、證人彭瑩樺於偵查中亦一致供陳:鼎信、頡興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標案,都是由被告吳美麗指示證人彭瑩樺製作投標資料,押標金、材料等全部支出都是由公司資金處理,實際施工部分則委託配合(合作)廠商,諸如黃子源等人進行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影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2 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26 頁),而俱堅指係被告吳美麗有意標取工程營利、要無被告黃子源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承攬工程之事。 3.遑論被告吳美麗於原審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頡興、鼎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是從工程會公告網站看到「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這個工程,評估過後認為可以做才去投標。相關工程評估是由彭瑩樺先訪價,我覺得不會賠就投了,標單也是由彭瑩樺製作的,押標金則是從公司存摺領錢出來支付,後來有得標。我的公司是中小企業,不可能聘那麼多的固定員工,所以標到工程會找下包廠商跟我配合,這個工程得標後我是請黃子源跟我配合,黃子源評估以後要我將部分工程下包給他,下包部分也有開發票給公司,我就一併委託黃子源幫我進行工地現場管理,並為此支付管理費給他,至於查核、檢查表、送公文等等則是由我們公司人員負責。黃子源下包做植栽、整地等項目,至於他又請再下包去做就是他的事了,公司的窗口是對他,應付工程款是包含黃子源再找下包的部分而一併匯給他,工程驗收時、公司還沒領到工程款就先給他了。總工程款原本為180 幾萬元,後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是230 幾萬元。這個標案是我主導的,兩次工程查核,都是我們公司人員去查核的,品管也是我們公司的彭瑩樺,黃子源沒有跟我借牌,他只是幫我管理現場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本院經核前揭所述,非僅核與被告黃子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有參與「垃圾場綠化工程」,但我沒有參與投標,而是幫老闆娘吳美麗管理現場,一部分幫老闆娘施工,工程投標當中的押標金支出、標封製作及標價決定,這些我都沒有參與,標封上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也都不是我出的,老闆娘找我管理工程部分,我的管理報酬是8 萬元,植栽工程則是我以自己經營的和益興業工程行名義去包下來的。因現場由我管理,所以現場施作有問題我要跟公所聘任的設計監造陳文治討論,工程日報表也由我這邊做完交給公司,公司再經由監造交給公所,公司這邊都是彭瑩樺跟我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相互吻合。再者,「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開標前應支付之押標金14萬元,及工程進行前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7萬9720元、5 萬8000元,均係由頡興公司帳戶支應;工程實際進行期間,廠商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11月26日、買受 人列名為頡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50萬3370元時,被告吳美麗所掌控之帳戶亦有乙筆50萬元、金額相當之支出,而同帳戶於「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工程款撥付前之102年1月11日,即已將所有應付予下包之工程款、應支付之保固款,連同黃子源個人應得之8萬元管理費,合計222萬3512元,一元不差匯予黃子源;嗣頡興公司帳戶於102年1月14日入帳「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款,再於103年6月13日入帳「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之保固款退款各節,亦有被告吳美麗與黃子源對帳表,及各該存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6頁、原審卷一第177至 189頁),足徵前揭吳美麗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尚屬有據, 「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應係被告吳美麗自己以頡興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並使用公司營運資金雇工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予施作完成,堪以認定。 ㈢就「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方面,檢察官固以被告李媽超、吳美麗及證人杜承東之偵查中陳述,及自被告李媽超處所查扣之工程告示牌,認定該2 工程係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用頡興、鼎信公司名義予以得標並主導全部工程。惟查: 1.證人杜承東先前於102 年5 月29日調詢中固陳稱:「農路改善工程」是李媽超向吳美麗借牌得標,這件工程是我成功截標的,截標成功翌日,吳美麗找我到她公司表示已得知我幫李媽超成功截標將有筆報酬,會自工程款中將我先前積欠之借款扣除,再與李媽超結算相關帳務云云(偵二卷第58頁);繼於102 年6 月18日調詢中再補充供述:「農路改善工程」是我與李媽超協議以688 萬元得標,並以得標價7%約40萬元作為我圍、陪、顧標之報酬,而李媽超係向吳美麗借牌得標,開標後2 、3 天,我到李媽超住處取款,但因吳美麗事先即表示要從中扣除我斯時所欠之20萬元借款,所以我只拿到20萬元云云(偵三卷第55頁反面)。惟其前揭證述內容,俱屬其分別與被告李媽超、吳美麗之片面接觸經過,未併就其是否親身見聞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用牌照參與「農路改善工程」標案等情,予以敘明,真實性原屬可疑。遑論證人杜承東迄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改證稱:我並未參與「農路改善工程」之圍標,該工程是否係李媽超向吳美麗借牌承攬,我並不知道,我雖曾向李媽超收取圍、陪、顧標費用,但是否為「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兩項工程,因工程那麼多,我已經搞不清楚,而且我只針對實際施作之人,該實際施作之人到底是向誰借用牌照參標,我根本不可能知道,「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兩項工程究竟是何公司得標,標價是誰決定的、標單是誰寫的、押標金是誰出的、工程誰在做我都不知道,我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是因為想儘速交保,就順著詢問者意思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核與先前調詢中陳述已有顯 著之不同,則證人杜承東所述自有瑕疵可指,非可執之遽為不利被告李媽超、吳美麗之認定。 2.證人即「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監造人蔡伯東於調詢中固陳稱:我有聽說李媽超是借用鼎信公司的牌照得標,並聽他跟我抱怨要支付回扣予杜承東等人,「新赤農場二期工程」實際上是李媽超施作,品管費用也是李媽超支付給我的,工地現場之曹欽志則係李媽超所雇用之員工云云(偵三卷第59至60頁)。惟其原已同時指明相關內容係出於聽聞,嗣原審審理中更明確陳稱:我從事工程發包後之工地監造及監工,「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都是由我監造,但施工期間我只曾與工地負責人曹欽志、費振源聯繫,不會與老闆接觸,我之前在調詢中陳稱實際工程是李媽超施作部分,都是出於風聞或我個人猜想,這些我在調詢時就講過了,並已同時強調我並非當事人。因為我不是工程當事人,所以關於借牌、回扣等調詢中陳述內容,若非出於個人的猜想就是聽聞而來云云(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證人蔡伯東之陳述內容既非依自己親身之見聞所為,自不可採,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李媽超、吳美麗之論據。 3.另司法警察固於102 年7 月3 日,在被告李媽超住處內,搜索查扣新赤農場施工告示牌1 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25 至127 頁),惟檢示該施工告示牌照片(偵三卷第124 頁),工程全名乃係「新赤農場文化設施建物工程」,施工期間則為「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0月30日」,不僅工程名稱有所不同,且開始施工之日期,乃遠遠早在本案「新赤農場二期工程」於101 年7 月27日決標之前,則該施工告示牌所載顯非本案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而係發包、施工期間俱在前之另一工程,只是施工地點恰好同為新赤農場,顯無足資為本案「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係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承攬之佐證。 4.被告李媽超、吳美麗自偵訊之初即一致堅稱:「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並非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承攬,而均係被告吳美麗以公司資金聘工、購料進行施作,被告李媽超與該兩項工程無關等語(偵三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124 頁)。嗣被告李媽超於原審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務農之餘,另以自己、兒子名義申設大全營造有限公司、振源土木包工業從事工程,但就「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該兩項工程,我均未參與施作也不曾投資,亦無因「農路改善工程」支付該工程款7%款項予杜承東,作為杜承東圍標之報酬。「農路改善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員林界源與我毫無關係,而「新赤農場二期工程」工地負責人曹欽志雖住在隔壁村且早年(80年間)曾協助我從事工程事項,但近年間只曾前來我擺放施工用具之倉庫借用電鑽,該2 人均非我所聘僱之員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至135 頁)。參諸證人林界源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農路改善工程」在招標時我沒有參與,是頡興公司得標後,老闆娘吳美麗找我到公司,出示合約以總工程費5%之報酬找我參與,我與老闆娘吳美麗先前就認識,會找我主持現場,可能是考量我住在該處附近且較熟悉山上的路況等故,這是我第一次承包頡興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工程內容是道路系統、路面鋪設水泥等項目。頡興公司雇有費振源擔任工地負責人,但該公司主要都是由彭小姐跟我連絡,相關施工人員都是由我召集,分別為釘板模老闆吳坤山、山貓部分是吳文益、怪手部分是陳枝原、挖土機部分是張志龍、鋼筋部分是林家興,至於混凝土部分則是吳美麗自行指定之超群公司。印象中施工期間近2 個月而約在101 年6 、7 月之間,李媽超沒有參與這個工程的施作,我不曾受雇於李媽超,亦未在工地看到李媽超本人或他公司的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至131 頁);而證人即「新赤農場二期工程」工地負責人曹欽志,則於原審105 年1 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主要以務農為業,但為了維持生活也會同時受雇做工,大概3 、4 年前,我曾受雇鼎信公司約9 個月期間,當時是鼎信公司老闆吳美麗要我擔任新赤農場工地現場負責人,工程是兩件,第一件工程期間約4 、5 個月,是做石板屋,第二件工程期間約4 個月,是做公園的設施,實際施作的工人不是鼎信公司叫給我就是我自己叫的。鼎信公司每個月給我6 萬元報酬,都是我去鼎信公司找彭瑩樺小姐簽據傳票領錢。我未見過李媽超到新赤農場工地現場,但我曾就近向李媽超借用工具,第二件工程完工後,村長曾要我將工程告示牌拆走避免妨害景觀,可能是還工具予李媽超時,無意中將所拆下之告示牌連同所借工具,一起放入李媽超之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經核前揭3 位證人所述,互無齟齬。再者,「農路改善工程」開標前應支付之押標金35萬元,工程進行時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33萬8000元,及完工後應支付之保固金10萬3200元,均係由頡興公司帳戶支應;且被告吳美麗曾於工程實際進行期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該工程所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應付保費,及向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 次採購預伴混凝土、金額合計近140 萬元之應付價金,暨以現金方式清償工程檢驗費、模板工程費、怪手費用、鍍鉻格柵欄材料費、山貓費用、鋼筋材料費、柳安木角材料費、費振源及林界源薪資;嗣頡興公司帳戶於101 年9 月4 日入帳「農路改善工程」之履約款,再於101 年9 月12日入帳總額逾689 萬元之「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且並無相當之款項再行匯出。至於「新赤農場二期工程」開標前應支付之押標金40萬元,工程進行前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45萬3000元,及完工後應支付之保固金25萬5900元,均係由鼎信公司帳戶支應;且被告吳美麗曾於工程實際進行期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該工程所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應付保費,及應支付予部分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混凝土等供應商之材料費,暨以現金方式清償曹欽志薪資等費用;嗣鼎信公司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入帳「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之工程款,且並無相當之款項再行匯出各節,亦有各該存摺、保險費收據、支票票頭、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0 至250 頁),足徵證人李媽超、林界源、曹欽志前揭證述內容,均屬有據,「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係被告吳美麗自己分別以頡興、鼎信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並使用公司營運資金雇工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予施作完成,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事證,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或有明顯瑕疵可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子源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指借用被告頡興公司名義)標得「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或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指依序借用被告頡興、鼎信公司名義)標得「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之有罪心證。遑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毋寧應認「內埔垃圾場綠化工程」、「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乃被告吳美麗自己分別以頡興、鼎信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並使用公司營運資金雇工並支應相關工程費用,而予施作完成,更無從認定被告黃子源、李媽超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吳美麗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垃圾場綠化工程」係被告黃子源向被告吳美麗借牌參與標案進而得標施作,亦難認定「農路改善工程」、「新赤農場二期工程」係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牌參與標案進而得標施作,因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於法洵無違誤。且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執以認定原審無罪判決有何錯誤,其上訴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黃子源向具原住民身分之同案被告高牧三、方金山借牌參與標案,進而得標施作「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屏東縣三地門鄉平和村入口意象改善工程」、「屏東縣泰武鄉咖啡廊道公共設施興建工程」、「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涼亭改建工程」之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其中同案被告高牧三、方金山部分,係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據上訴,均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