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清水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鄉音卡拉OK」所使用之電錶,除供電「鄉音卡拉OK」外,尚有供電給「鄉音卡拉OK」旁自己使用之房屋及兒子韓智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永鑫汽車保養廠」等處所之電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告訴人張現明向其承租「鄉音卡拉OK」店時,未告知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所需繳納之電費僅有「鄉音卡拉OK」所使用之電費,而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向告訴人承租上揭「鄉音卡拉OK」店及卡拉OK機1 台經營,租期為103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嗣告訴人因父親於103 年8 月、9 月間住院幾乎未營業,電費仍然居高不下,而發現有異,並僱請水電師傅檢查始悉上情,而於103 年11月5 日將供電韓清水房間及韓智康保養廠之電力截斷,韓清水因而詐得應繳納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1月5 日電費之利益(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該利益為8,01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鄉音卡拉OK」出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且告訴人有繳交「鄉音卡拉OK」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時,告訴人沒有問我電表是否共用,而後來針對電費有爭執時,我們每個月也有補貼告訴人1,200 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韓清水於103 年間與告訴人張現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1 萬4,000 元(嗣後因未租卡拉ok機台,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前方之「鄉音卡拉OK」出租予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上址後方則供被告住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0 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張現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6 月1 日承租「鄉音卡拉OK」後開始營業,我後來有請水電師父前來清查「鄉音卡拉OK」之電錶,即戶名:韓黃權貞,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錶(下稱韓黃權貞電錶),發現韓清水有接用「鄉音卡拉OK」的電,韓智康所開設的保養廠也有接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2-13 頁),與證人即被告韓清水之子韓智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韓黃權貞名字的電錶是同時供我保養廠內的一顆馬達、被告住家及「鄉音卡拉OK」同時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欠費查詢、繳費收據、電費通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9 頁,第23-32 頁),堪認告訴人所經營之「鄉音卡拉OK」、被告住家以及證人韓智康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於雙方簽約當時均有使用韓黃權貞電錶。 ㈢而上開韓黃權貞電錶所裝設之位置,係以電線桿方式架設在證人韓智康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外面,而非位在「鄉音卡拉OK」旁,從汽車保養廠到「鄉音卡拉OK」相隔約50公尺,且「鄉音卡拉OK」以及被告住家所使用之電力,係從保養廠旁之韓黃權貞電錶以明管之方式接往被告住家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韓智康到庭證稱:韓黃權貞電錶是安裝在我的保養廠旁邊,再從該電錶拉明管自保養廠到我們住家後面,供住家及「鄉音卡拉OK」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第9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韓智康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原審卷第9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韓黃權貞電錶既非設置於「鄉音卡拉OK」旁,又以電線桿設置於距離「鄉音卡拉OK」50公尺外之汽車保養廠旁,並以明管方式從汽車保養廠拉電線往被告住處及「鄉音卡拉OK」,而供電予被告住處及「鄉音卡拉OK」使用,是一般人從外觀上應會合理懷疑韓黃權貞之電錶可能供電予汽車保養廠、「鄉音卡拉OK」及被告住家所使用。佐以裝設於「鄉音卡拉OK」外面之電錶,外觀上並非陳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堪認被告供稱:裝在「鄉音卡拉OK」外面的電錶是我在103 年7 月份聲請復電時,才重新裝上去的,在我復電之前,「鄉音卡拉OK」外面並沒有裝設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非虛,就此以觀,告訴人於開始承租「鄉音卡拉OK」前之裝潢階段,即可知悉「鄉音卡拉OK」本身沒有獨立之電錶,而需使用其他地方之電錶。又告訴人張現明於警詢時證稱:韓黃權貞電錶在103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26日之電費1,711 元不是我在經營使用,應該是韓清水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證人韓智康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租約開始前裝潢的那一個月,就知道韓黃權貞電錶是共用的,因為那個月有1,700 元的電費,告訴人張現明說他才來一個月,裝潢不應該有那麼多電費,帳單是告訴人拿回來給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 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於開始承租「鄉音卡拉OK」前裝潢階段所使用之韓黃權貞電錶,電費係經告訴人與韓智康討論後,再由韓智康所支付。綜上,告訴人於承租「鄉音卡拉OK」開始經營前,非無可能知悉「鄉音卡拉OK」所用之電錶有同時供電給被告及韓智康使用,而無誤認韓黃權貞電錶僅供「鄉音卡拉OK」單獨使用之情形。 ㈣另證人韓智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被告韓清水名義所聲請的電錶(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地址是設在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這是一開始就設置在「鄉音卡拉OK」,供該店使用,但因為之前的承租人沒有繳電費,所以在102 年2 月間被斷電,嗣後因為本案用電爭執所以又另外在103 年7 月14日聲請復電,且復電後只專供該「鄉音卡拉OK」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佐以電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韓清水、用電住址: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之電錶(下稱韓清水電錶)於102 年2 月1 日終止供電契約,於103 年7 月14日申請復電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5 年3 月15日鳳山字第1051622353號函及其附件用電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68 頁),堪認設置在「鄉音卡拉OK」外之電錶,並非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 日開始經營「鄉音卡拉OK」時所使用之電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有用電之爭執,被告方將原本設置在「鄉音卡拉OK」外之電錶聲請復電。另告訴人張現明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韓智康有補貼電費1,200 元給我,是我電費繳了之後,再由韓智康將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與證人韓智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間告訴人說我們共用一個電錶,要我們共同出錢,所以我才用平均去算,補貼告訴人每個月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從103 年6 月開始,就說我有用到他的電,我就從103 年7 月份開始到9 月份,共3 個月,每個月補貼告訴人1,200 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供稱:於位在「鄉音卡拉OK」外之電錶(即韓清水電錶)復電後,因告訴人將原本我所使用的韓黃權貞電錶斷電,所以我有使用在我名下的電錶等語,而韓清水電錶於103 年10月份電費為84元,12月份電費為84元,104 年2 月份電費為366 元,104 年4 月份電費401 元等情,有用電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使用之住家用電,每兩個月的電費至多不過401 元;佐以每月1,200 元之電費補貼是由韓智康給告訴人的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及韓智康所補貼告訴人每個月1,200 元之電費,衡情除了被告住家之用電外,尚應包括韓智康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之電費。從而,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開始經營「鄉音卡拉OK」後,在103 年7 月收到電費帳單時,即已針對「鄉音卡拉OK」所使用之韓黃權貞電錶之共用問題與被告及韓智康協議,並獲得每個月 1,200 元之電費補貼。是被告辯稱:我每個月有補貼告訴人1,200 元,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㈤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韓清水簽約時,韓清水沒有告訴我汽車保養廠是用130 號的電(即韓黃權貞電錶),我會發現是因為我父親及兒子住院,在103 年8 、9 月那段期間「鄉音卡拉OK」幾乎都沒有營業,但仍收到近7,000 元的電費,我請水電師父檢查後,才發現「鄉音卡拉OK」所使用的電錶有牽線至韓智康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第18頁)。然告訴人復證稱:103 年7 月韓智康有貼我每個月1,200 元的電費,但103 年10月我提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貼我電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 頁),核與證人韓智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左右張現明有跟我協議補貼他1,200 元的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韓智康至遲於103 年7 月間,即與告訴人協議補貼每個月電費1,200 元。是告訴人證稱直到103 年7 、8 月間才知道「鄉音卡拉OK」所使用的電錶有牽線至韓智康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簽約時未告知告訴人「鄉音卡拉OK」所使用之韓黃權貞電錶有共用之情況,然該電錶客觀上已明顯可看出有共用之情況,已如前述,是於告訴人處於可知之情況下,被告於簽約時是否仍負有積極告知上情之義務,已有可疑。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固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然該租賃契約書僅為坊間一般使用之契約書範本,僅制式記載由承租人負擔房屋之水電支出等情,並未進一步特定告訴人需負責繳納上開韓黃權貞電錶之全部電費;換言之,租賃契約載明「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並不等同前揭韓黃權貞電錶之全部電費均由告訴人單獨負擔,雙方非不得針對電力使用之實際狀況,進一步就電費如何負擔進行協議,於雙方協議確認前,此部分之爭議應僅屬民事上之私權糾紛,況雙方嗣後亦已就電費補貼一事達成由被告每月補貼1,200 元給告訴人之協議,是被告就共用電錶之電力如何分擔電費一節,亦與告訴人為補充協議,並無迴避負擔共用電力之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現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們沒有特別約定電費要怎麼繳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堪認被告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特別約定電費要如何負擔,且告訴人也沒有問我「鄉音卡拉OK」所使用的電有沒有包括保養廠等語,應非虛妄。且告訴人從警詢迄至偵查,均未提及被告有特別告知告訴人所使用之電錶未與被告及汽車保養廠共用等積極隱匿之話語,反而只是一再強調被告就其使用之電錶有竊電之行為(見偵一卷第10頁、第18頁),是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刻意對告訴人隱瞞韓黃權貞電錶共用之情況,亦非無疑。而雙方於簽約時,既未針對用電如有共用之情況去特別約定,告訴人亦未針對此點特別向被告查證,且依韓黃權貞電錶所裝設之位置,亦無使告訴人誤認韓黃權貞電錶僅單獨供「鄉音卡拉OK」使用之虞,自難僅憑被告於出租當時未明確告知韓黃權貞名下之電錶亦同時供電予被告住家使用及汽車保養廠使用,並將此情載明於契約,即遽認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即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㈦至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電話中有提到電費5,581 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對照韓黃權貞電錶於103 年7 月份之帳單,顯示該電錶在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用電期間內,電費為5581元(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該錄音對話之時間係發生於告訴人在103 年7 月份收到電費帳單後不久。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固對電錶有無共用一事回答稍有隱晦(見原審卷第46-50 頁),惟告訴人於提出該錄音資料時僅證稱:該電話錄音為證明韓清水說有貼我電費的事不是事實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並未提及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電錶共用等節,就此而言,得否僅憑該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簽約時有刻意隱瞞告訴人韓黃權貞電錶之使用狀況,仍有疑義。從而,被告對電錶是否共用一事雖稍有閃避,其行徑縱有令人起疑,然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即有刻意對告訴人隱匿電錶之使用狀況,要難僅因被告事後語焉不詳之回答,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告訴人從外觀上應可察覺「鄉音卡拉OK」所使用之韓黃權貞電錶亦同時供電予被告住家及汽車保養廠使用,況雙方於簽約時亦未於契約載明韓黃權貞電錶之電費需均由告訴人負擔,契約雙方當事人仍得就電費如何分擔一事另行協議,今雙方嗣後已針對韓黃權貞電錶共用之情況進行協議,由被告之子韓智康補貼每月1,200 元之電費給告訴人;且被告為免爭議,隨即於103 年7 月14日就「鄉音卡拉OK」外之電錶(即韓清水名下電錶)聲請復電,以專供「鄉音卡拉OK」使用(按:然告訴人因韓清水名下電錶費率較高而不願使用,見原審卷第87-88 頁、第124 頁),足認被告亦積極處理韓黃權貞電錶共用之情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於簽約時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是要難僅因被告於簽立契約時未明確告知韓黃權貞電錶之使用情況,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本案電錶有共用電之情形,卻未告知告訴人,反將電費繳費單轉給告訴人繳費,企圖使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繳清「全部電費」。被告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中也數次明確表示「沒有共用」,到偵查及審判中仍有數次表示一開始租房子就有補貼電費等語,足見被告明顯欲規避責任,與單純僅是訂約之初未及協議之民事糾紛有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開始經營「鄉音卡拉OK」後,在103 年7 月收到電費帳單時,即已針對「鄉音卡拉OK」所使用之韓黃權貞電錶之共用問題與被告及韓智康協議,並獲得每個月1,200 元之電費補貼。又被告為免爭議,隨即於103 年7 月14日就「鄉音卡拉OK」外之電錶(即韓清水名下電錶)聲請復電,以專供「鄉音卡拉OK」使用(按:然告訴人因韓清水名下電錶費率較高而不願使用,見原審卷第87-88 頁、第124 頁),足認被告亦積極處理韓黃權貞電錶共用之情況。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有間,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