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育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瑋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 月21日期間,受雇於黃文彬而擔任位於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號* 樓「○○電子遊戲場業」之店長,負責店內員工及金錢收支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黃文彬居住於高雄地區,無法經常親自前往上址店內巡視查帳,許育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期間將其所保管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2,333 元、101 年10月及11月應給付廠商「阿成」之遊戲機臺租金合計4 萬1,900 元、101 年10月應給付廠商「大合」遊戲機臺租金7,100 元、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應支付之娛樂稅合計1 萬3,662 元,共計29萬4,995 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職棒簽賭花用殆盡。嗣因黃文彬查覺有異,委託友人蘇祈瑞於102 年1 月19日、1 月21日2 度前往店內查帳,發現店內所存放現金數量與門市現金支出明細表不符,追問許育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育瑋(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祥銘律師、證人蘇○○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頁、第23至24頁,偵緝卷第2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所製作之帳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宏春電子遊戲場業」之店長,負責店內員工及金錢收支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職務之機會及計畫,先後將所持有店內現金及應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1、37-2、38-1~38-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且將之用以個人消費及職棒簽賭,可責性非輕,所為實屬非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2 萬5,000 元後,迄今竟未再依約賠償告訴人,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分別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2、33頁),其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為單親家庭且經濟能力不佳,及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計29萬499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告訴人5,000 元,並於104 年12月20日前後至蘇祈瑞位於仁武之廣告公司給付現金1 萬元,另以匯款方式再給付1 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證屬實,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已返還之2 萬5,000 元後,仍保有犯罪所得26萬9,965 元,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