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蔡道民 被 告 李家俊 被 告 葉賢文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部分均撤銷。 蔡旭明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道民、李家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賢文部分)。 事 實 一、蔡旭明與葉賢文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蔡旭明、李家俊及蔡道民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晚上9 時57分許,在葉賢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門口,因故與葉賢文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道民徒手毆打葉賢文一拳,葉賢文挨拳後亦不甘示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球棒並持之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蔡旭明及李家俊見狀即與蔡道民衝入葉賢文住處內,李家俊手持安全帽、蔡旭明及蔡道民則續行徒手毆打葉賢文。過程中,葉賢文之妻高藝瑄上前阻擋,蔡旭明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藝瑄頭部,分別造成葉賢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高藝瑄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挫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淤傷等傷害。葉賢文亦徒手毆打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造成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蔡道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李家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及高藝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傷害葉賢文及被告蔡旭明傷害高藝瑄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賢文、高藝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3-27 頁、偵卷第20-26 頁),復有告訴人葉賢文、高藝瑄受傷情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0月20日、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5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創傷病歷、救護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12張、左營分局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90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8-29 、33-38 、39-65 頁、原審審易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19-24 、93頁背面-96 頁背面、112-135 、138 頁)。足見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另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固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曾進入葉賢文之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辯稱:當時葉賢文持球棒毆打蔡道民頭部,我們是為防衛及搶奪葉賢文手中之球棒才會進入葉賢文住處云云。而被告葉賢文固不否認有持球棒毆打蔡道民頭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蔡旭明毆打,才持球棒回擊,我是正當防衛,而且我一直被他們3 人毆打,並沒有出手毆打他們3 人云云。惟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所辯,均無可採,本院說明如下: ⒈原審法院當庭堪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①監視器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畫面顯示:「…(21:58:21)蔡道民向葉賢文揮拳。(21:58:22~23)葉賢文回踹蔡道民。(21:58:24~27)葉賢文將門拉上,蔡道民、蔡旭明上前欲開啟大門。(21:58:29)葉賢文開啟大門,並手持球棒,攻擊蔡道民。(21:58:30~32)蔡旭明抵擋葉賢文攻擊,並進屋,地上有球棒,蔡道民手摀住頭。」(易字卷第93頁背面)、②監視器檔案「CH02-2014DEC00000000﹍0 門.DV4」畫面顯示:「…(21:56:40~21 :57:16)戴安全帽者為李家俊、站後方者為蔡旭明,葉賢文騎乘機車到住處門口停車。兩人罵葉賢文,其中一人邊講:『幹你娘,雞巴』,另有女聲亦回罵:『幹你娘,雞巴。』…(21:57:21)蔡道民走向葉賢文,蔡道民向葉賢文揮拳。(21:57:22~28)葉賢文退入屋內關上拉門,蔡道民、蔡旭明合力試圖拉開大門。(21:57:29~31)大門被拉開後,蔡道民欲進入屋內,遭葉賢文以球棒擊中頭部。(21:57:34~36)蔡道民及李家俊手持安全帽走入葉賢文住處內…」(易字卷第94頁)、③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示:「…(21:57:23)葉賢文以右腳往門外踹,高藝瑄站在門旁。(21:57:25)葉賢文將門關上。(21:57:28)大門被拉開,葉賢文舉起球棒向外打…」等情(原審易字卷第94頁背面),有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3-96 、112-12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於偵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蔡道民跟葉賢文有糾紛,蔡道民看到葉賢文打電話在叫人,就揮打葉賢文的手機,葉賢文回踹了蔡道民一下,後來就把門關起來,接著把門打開,手拿球棒打蔡道民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2-23 頁);被告葉賢文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拿球棒打蔡道民的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5頁、原審審易卷第50頁)。足見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等人,於案發前即與葉賢文發生齟齬,蔡道民先朝葉賢文揮拳攻擊,葉賢文回踹蔡道民後旋即退入屋內並將大門關上,而後葉賢文自屋內取得球棒即打開大門朝蔡道民頭部攻擊之事實,堪可認定。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易字卷第112-123 頁),葉賢文住處大門係一般住戶對外之大門,並非無法上鎖,如葉賢文欲躲避蔡道民等人之攻擊,在退入屋內關上大門後將門上鎖即可輕易排除蔡道民等人之現時不法侵害,然葉賢文竟捨此不為,反而於退入屋內取得球棒後,即趁大門開啟之際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致蔡道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衡以當時情境,葉賢文前已與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發生口角衝突,葉賢文與蔡道民更互相揮拳及回踹之情事,難認葉賢文持球棒攻擊蔡道民頭部係出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意,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再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示:「…(21:57:23)葉賢文以右腳往門外踹。(21:57:25)葉賢文將門關上。(21:57:28~30)大門拉開,葉賢文揮球棒棒向外打,蔡旭明衝入屋內,並朝葉賢文揮打。(21:57:31)蔡旭明將葉賢文撲倒在地。(21:57:35~36)蔡旭明與葉賢文拉扯,蔡道民在門口觀望。(21:57:38)李家俊、蔡道民進入屋內旁觀,蔡旭明與葉賢文仍在拉扯…(21:57:42~43)蔡旭明轉身打高藝瑄,葉賢文拉住蔡旭明左手,並從後拉住蔡旭明。(21:57:44~45)高藝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蔡旭明持續打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蔡旭明,李家俊用安全帽及蔡道民用手從後打葉賢文。(21:57:46~47)蔡旭明、葉賢文一起跌坐在地。(21:57:50~51)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葉賢文往後倒撞到餐桌。(21:57:55)蔡旭明手打高藝瑄頭部,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21:57:59)蔡旭明自地上站起來手伸向高藝瑄、蔡道民與李家俊在餐桌前打已倒地消失於鏡頭前的葉賢文。(21:58:00)蔡旭明手寶特瓶打高藝瑄頭部,蔡道民到餐桌前跟李家俊一起打葉賢文…(21:58:04~09)蔡旭明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蔡道民、李家俊在餐桌前打葉賢文。(21:58:10)蔡旭明持續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葉賢文站起往高藝瑄方向走去,蔡道民、李家俊拉住葉賢文。(21:58:14)蔡旭明妻進入門內,蔡道民、李家俊拉扯葉賢文。(21:58:16)蔡道民、李家俊推倒葉賢文至地上。(21:58:17)蔡道民、李家俊打葉賢文。(21:58:20)蔡旭明妻、蔡旭明母進入門內,蔡旭明揮手持續打高藝瑄,蔡道民、李家俊持續打葉賢文。(21:58:23)高藝瑄跌到地上,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繼續打葉賢文。(21:58:28)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並說:「麥按奈」,蔡道民、李家俊圍住葉賢文。(21:58:31~32)蔡旭明轉向攻擊葉賢文,蔡道民、李家俊停手。(21:58:34~36)蔡旭明以右手揮向葉賢文,蔡旭明之妻將蔡旭明拉住。(21:58:44)蔡旭明突然往葉賢文方向衝,李家俊將蔡旭明拉住,葉賢文、高藝瑄躲到角落…(21:58:57)蔡旭明仍試圖動手,李家俊將蔡旭明拉住,蔡道民轉身往屋外走」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22-134 頁),亦有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3-96 、112-121 頁)。足證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與葉賢文發生衝突後,趁葉賢文開啟大門、持球棒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而疏於防備之際,先後衝入葉賢文之住處內與葉賢文發生扭打,甚且於葉賢文因與其等近身扭打而無法再持球棒攻擊後,仍持續以拳腳攻擊葉賢文,過程中蔡旭明更轉而攻擊高藝瑄,可見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非為奪取葉賢文手中球棒方進入葉賢文住處,顯係出於共同攻擊葉賢文之目的而進入葉賢文住處,蔡旭明更另行起意攻擊高藝瑄,已甚明灼。又葉賢文先與蔡旭明等3 人發生衝突後,自恃握有球棒而開啟大門攻擊蔡道民頭部,旋與衝入其住處之蔡旭明等3 人扭打互毆,足徵葉賢文所以攻擊蔡旭明等3 人係出於相互報復之心態,難謂葉賢文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其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3 人未經葉賢文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葉賢文住宅及傷害葉賢文,被告蔡旭明傷害高藝瑄,被告葉賢文傷害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3 人侵入葉賢文住宅及傷害葉賢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3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3 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蔡旭明傷害高藝瑄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蔡旭明所犯上開2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葉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雖先於門口持球棒攻擊蔡道民頭部,嗣後並與蔡旭明等3 人相互扭打而傷害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其上揭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其所為係2 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葉賢文上開舉動,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另被告葉賢文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葉賢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葉賢文僅因鄰居間之口角紛爭,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蔡道民頭部,並進而與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互毆,不僅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且分別造成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蔡道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李家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等人增加往返醫院就診之需要,身體及心理亦因此致生痛苦與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被告葉賢文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被告葉賢文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蔡旭明等3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等人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勢,暨兼衡被告被告葉賢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葉賢文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葉賢文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等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旭明與告訴人葉賢文素有嫌隙,被告蔡旭明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葉賢文溝通協調,竟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葉賢文,復與被告蔡道民、李家俊3 人侵入告訴人葉賢文住宅並聯手毆打告訴人葉賢文,行徑已屬惡劣,被告蔡旭明復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葉賢文之妻即告訴人高藝瑄,更屬不該,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3 人惡性較重,且葉賢文、高藝瑄受傷情形較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3 人為重,原判決就被告蔡旭明所犯傷害罪2 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蔡道民、李家俊所犯傷害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共同侵入告訴人葉賢文住宅及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賢文,被告李家俊並持安全帽攻擊葉賢文,被告蔡旭明更僅因告訴人高藝瑄在旁阻擋,即另行起意攻擊高藝瑄,其3 人行徑惡劣,不僅增加社會暴戾風氣、破壞鄰里和協,且造成葉賢文之住宅混亂、屋內物品散落各處,影響葉賢文之居住安全,並致葉賢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高藝瑄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挫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淤傷,使告訴人葉賢文、高藝瑄增加往返醫院就診之需要,身體及心理因此致生痛苦與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所為均誠屬不該,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被告蔡旭明等3 人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葉賢文、高藝瑄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告訴人等人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勢,暨兼衡被告蔡旭明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被告蔡道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 頁)、被告李家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旭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家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高藝瑄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