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姚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17時許至同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雅比斯鋼鐵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5 月11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光路口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到煙蒂2 枚送驗,經DNA 比對鑑定結果認與姚榮坤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係依憑失竊之小貨車車內採集到煙蒂2 枚送驗,經DNA 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姚榮坤之DNA 型別相符,而認被告姚榮坤竊車明確,論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可能是別人拿我抽過之菸頭,放在該車內害我云云,惟查依被告姚榮坤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只是推測之詞,其否認竊盜之辯解與原審相同,其上訴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