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祥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祥之妻曾佩瑜與傅依琦同在漢堡大師早餐店工作,傅依琦因故離職後,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糾紛;曾佩瑜在臉書貼文,挻老闆,影射傅依琦曠職、請假、欺瞞等,兩人致生嫌隙;李文祥認其妻遭傅依琦及其母羅素梅批評,而對傅依琦更生不滿。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李文祥騎乘 機車搭載其子,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往屏東市區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自由路口時,適遇傅依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竟故意尾隨在後, 且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乘傅依琦欲由民生路左轉彎進入仁愛路往屏東夜市方向行駛之際,先以手撥傅依琦上開機車後照鏡,再用腳踹傅依琦所騎機車左側,再以機車阻擋及擦撞傅依琦機車左側把手、後照鏡等逼車之強暴方式,致傅依琦被迫停車在屏東市民生路左轉仁愛路路口附近某牛肉麵店前,以此妨害傅依琦自由通行之權利。李文祥見傅依琦在仁愛路旁停車後,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傅依琦,足以貶損傅依琦之名譽。嗣因騎乘機車跟在傅依琦後方之胞弟傅漢堂見狀趨近出言制止後,李文祥始騎離該處。嗣傅依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依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祥固(下稱被告)坦認於系爭路段巧遇告訴人傅依琦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略以:「當天我在自由路、民生路,快到十字路口就遇到被害人,她從我後方經過,我看到她沒有理她,她就一直跟著騎到仁愛路跟民生路口,我在那邊看到她停下來,然後,我要從民生路左轉仁愛路去夜市時,要去買便當,我準備轉彎時,我有看後視鏡看到被害人騎過來,我手伸出去示意要右轉,那時候我的手機有響,我想我轉彎後再接手機,但是她就從我的後面撞上來,我的手有稍微碰觸到被害人的後視鏡。撞到的當時,我有跟她說幹什麼,妳不知道我車上有載著小孩嗎。我的腳跟我的車都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車子,只有手去碰到她的車而已。我車子的後視鏡沒有與被害人的後視鏡碰觸到」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有提到相關的與被告妻子的糾紛,這個糾紛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不可能因此而產生惡意逼車的犯意,被害人有提到被告跟她的車,當時如果被告有刻意去跟車,侮辱她,可以在沒有載小孩時,沒有必要在要買便當時去做,仁愛路那麼直,大可在路上,沒有必要在轉彎時。依照當時的速度來講,被害人不可能沒有跌倒,當天又是除夕,如果綠燈要轉彎,兩台車的速度一定相當快,故被害人的供述有矛盾。被害人的弟弟車子與被害人只相差一台機車的距離,在轉彎當中,被告又載小孩,被害人的弟弟有看到被告如此向他姊姊逼車,我們認為不合常理,被害人應該是說謊,不能依被害人的弟弟的證詞證明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的犯行,且從被告前後話語內容整體觀察,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意思」、「個案依情狀整體權衡,應認被告係為其妻討回公道,且臨時起意為取得與告訴人爭論所採取之行為方式,尚非社會所不能容許,亦即不具可罰性之不法。且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停於仁愛路路旁之際,被告與告訴人當場所對談或爭論的內容以觀,顯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其屢找被告之妻麻煩等情,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要向告訴人表達上開之意思,應無謾罵輕蔑告訴人之意思存在。一般人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以上對話內容,應能明瞭係雙方有所爭執,而非屬刻意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謾罵輕蔑行為。」等情。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2月6日下午我在屏東市區遭到別人踹車、逼車。我騎機車沿著 民生路走,在案發前一個路口,就是民生路跟自立路口等紅綠燈,當時被告停在我前面。到下一個十字路口在民生路跟仁愛路口,然後我就停下來等紅綠燈,這時被告在我左後方,我有打方向燈要左轉,等我左轉過去仁愛路時,被告就一直踹我的車,逼我在路邊停下來。被告用右腳踹我左側靠近引擎車身的部分。他一直用車身逼迫我,然後用他的手把一直撞我的手把跟鏡子,就是不讓我繼續行駛,一直逼我到旁邊停下來。我被逼到無路可走停下來。然後他就用三字經辱罵我,跟我說「叫妳媽媽來嗆我老婆很厲害是不是」,然後就用「幹你娘雞掰」等語一直罵我,然後他罵完之後就走了。(起因是離職後)媽媽有陪我去那家早餐店處理後續事宜,我媽媽告訴他太太說妳不要亂講話,然後他太太就心生不滿。我弟弟整路都是騎在我後面,距離我只有一台機車的距離。我直接被他嚇到去報警,我快嚇死了,一個大過年,沒事這樣恐嚇人家,誰不會害怕。印象中從民生路左轉進仁愛路時,被告就在踹我的車,然後他用機車把手碰撞我。我弟弟停下來跟他說:你是罵夠了沒,他完全沒有理會我弟弟,然後又繼續罵,然後就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77-85 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之胞弟傅漢堂於原審證稱:「105 年2 月6 日我姊被逼車時,我騎在他們的後面。當時就是行經民生路要左轉進仁愛路,然後我就看到他們兩台車有稍微擦撞,我就看到被告一直逼車,把我姊姊逼至路口,我停下來查看,就聽到被告大聲用三字經辱罵。當時被告有用手碰後照鏡,腳踹機車傳動那邊。我姊姊受到驚嚇停至路旁。他也是停至路旁,然後開始用三字經辱罵。他罵:「幹你娘雞掰,妳叫妳媽媽來嗆我老婆,很厲害是不是,不然是要怎樣」。我就下車跟被告說:「你罵完了沒」,他聽完後就騎機車走了。發生的地點是在我姊姊在轉彎的過程中發生的,等語相符。復徵諸告訴人案發後,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一情以觀,亦堪信告訴人確有受被告強暴行為而致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所為之指訴,堪以採信。此外,自告訴人所提其機車遭被告以腳踢踹及以機車碰撞之照片4 張(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20-23 頁)以觀,告訴人機車後視鏡及車身照片,確均有擦撞與踩踏痕,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貼文6 張(105 年度偵字第 1861號卷第14-19 頁)在卷可佐。 ( 三)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與被告之妻發生爭執,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如要攻擊或辱罵告訴人,被告可在民生路直行路段,何必在路口左轉時,且被告車上載小孩,不會做這些危險動作,縱有使告訴人停車或說三字經,也只是爭論雙方的爭執脫口而出,被告隨即離開,並無強制或侮辱的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手撥告訴人機車後照鏡,再用腳踹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再以機車阻擋及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後照鏡等逼車,強迫告訴人停車之行為,有如前述;而被告駕駛機車選在告訴人機車轉彎而速度減慢時,出手攔阻告訴人及踹告訴人車輛,迫使告訴人停車,無違常情。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中,被告以上述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停車,其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之權利,甚為灼然。被告並在路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語,更係以不雅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被告所辯無強制或侮辱的犯意,自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責,均難以採憑,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 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以手攔阻及踹踢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攔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繼續自由行駛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並在路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語,係以不雅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告訴人與其妻臉書留言後續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駕駛車輛以手或踢踹告訴人機車之強暴方式攔截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復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普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