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中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謝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關於許中州部分撤銷。 許中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中州所有門號○○○○○○○○○○、0九三一三六一七九七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陳世凱、謝平部分)。 事 實 一、蘇智勇、許中州及陳世凱(綽號「阿凱」)等人係朋友關係,均係從事國防部軍事工程及相關財物採購案件仲介業務之人員,竟憑藉其從事軍事工程仲介之經驗,先由蘇智勇將已公開閱覽之採購案相關資訊於公開招標前,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並儲存於隨身碟中,並提供予許中州、陳世凱與不知情之軍事工程掮客黃柏儕、謝平及陳戎展等人,再各為下列犯行(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㈣、㈤,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部分): ㈠醫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影公司)係有意投標國防部採購室於102 年5 月1 日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之「掃描儀,超音波,婦產部高階等11項」(標案案號:HJ02008L126 、決標方式:最低標、採複數決標、下稱D 標案)採購案之廠商,由盧志偉代表接洽處理醫影公司之D 標案投標事宜,蘇智勇及許中州獲悉醫影公司有意投標D 標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許中州明知蘇智勇並非任職國防部人員,竟於102 年5 、6 月間,由許中州透過不知情掮客謝平向黃柏儕誆稱:蘇智勇係國防部軍備局之承辦人員,可協助廠商順利得標、履約及請款等語。黃柏儕遂於102 年7 、8 月間,偕同醫影公司代表盧志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漫畫閣」與許中州及蘇智勇多次見面商議投標上開D 標案之事宜。蘇智勇及許中州於數次見面商議時之言行,均讓盧志偉誤信蘇智勇係國防部軍備局之承辦人員,可以協助廠商得標、履約及請款。蘇智勇、許中州並要求廠商支付30萬元之前金,得標後再支付決標金額3 %-5%之後謝,致盧志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102 年8 月間囑由黃柏儕交付前金30萬元予謝平轉交許中州及蘇智勇。嗣於102 年12月10日開標後,許中洲及蘇智勇向黃柏儕催討後謝部分,盧志偉再囑由黃柏儕於103 年1 月4 日再交付部分後謝9 萬元與許中洲及蘇智勇。蘇智勇、許中州共計詐得39萬元,蘇智勇朋分13萬元、許中州分得13萬元、不知情之謝平分得13萬元。 ㈡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公司負責人李建勳於102 年10月間因有意投標國防部採購室於102 年8 月21日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之「海軍基地光纖系統提升案」(標案案號:PA02003L119 、決標方式:最低標、下稱E 標案),經陳世凱及不知情陳戎展介紹認識蘇智勇及許中州。詎陳世凱、許中州及蘇智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世凱及許中州明知蘇智勇並非任職國防部人員,竟與蘇智勇共謀,多次在臺北市某餐廳等處所,向陳戎展及李建勳誆稱:蘇智勇係國防部現職人員及有能力介入標案,協助廠商順利得標、履約及請款,合作前提須先給付前金(定金),待得標後須給付後謝等語,致不知情之李建勳陷於錯誤,誤信蘇智勇等人確實能協助順利得標、履約及請款,遂依陳世凱指示交付前金10萬元予陳世凱後轉交蘇智勇,作為前金。又因斯時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係有意投標E 標案之廠商,並委由康業公司李建勳代表該公司接洽投標事宜,李建勳遂於上開與蘇智勇等人見面期間,商議康業公司改投標國防部採購室於103 年1 月7 日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之「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未完竣機電部分)」(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標方式:最低標、下稱F 標案),並應允分別就上開E 、F 標案分別交付佣金120 萬元及70萬元。李建勳於康業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標得F 標案(航空展示館採購案)後,經扣除上開已交付之10萬元前金後,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及103 年3 月4 日,在大臺北地區再接續支付後謝30萬元2 次,計60萬元予許中州,再由許中州轉交予蘇智勇。總計蘇智勇及許中州就F 標案(航空展示館採購案)詐騙70萬元(含康業公司原先交付之前金10萬元),蘇智勇朋分58萬元、許中州分得12萬元。又鋼堡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得標E 標案(海軍光纖採購案)後,李建勳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及103 年3 月20日在大臺北地區各接續支付後謝60萬元及40萬元予陳戎展轉交許中州及蘇智勇,尚餘20萬元未支付。總計蘇智勇及許中州就E 標案(海軍光纖採購案)詐得100 萬元、蘇智勇朋分60萬元、許中州分得25萬元、陳戎展分得1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許中州、陳世凱(下稱被告等)犯行部分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條係列於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中,顯係指沒收特別程序中對於參與人沒收判決部分上訴而言,並不及於一般被告上訴之情形,且衡諸一般案件中,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乃沒收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後兩者發生歧異矛盾情形,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更滋生裁判執行上之困擾,故除上述明文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就沒收或本案部分上訴時,其他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當視為亦已上訴。則被告許中州上訴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並敘述理由,然此部分既非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本案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中州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坦承不諱;參與人謝平對被告許中州事實一之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伊介紹許中州、蘇智勇予黃柏儕、盧志偉洽談參加國防部102 年度設備採購超音波設備標案,並分得13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智勇、陳世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黃柏儕、謝平、李建勳、陳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一卷第89-92 頁、偵卷第271-273 頁、他二卷第26-30 頁、42-44 頁、他二卷第62-67 頁、第69-73 頁、偵卷第50-52 頁、第56-5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D 、E 、F 標案政府電子採購網頁面、招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影本、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228-452 頁),復有扣案蘇智勇所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許中州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可證,足認被告許中州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中州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參與人謝平因此自許中州處分得13萬元,亦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世凱先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透過陳戎展介紹李建勳與被告蘇智勇、許中州見面,之後並未介入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經查:被告陳世凱曾於102 年年底透過陳戎展邀集有意投標上開E 、F 標案之李建勳與被告蘇智勇、許中州見面,且曾向陳戎展訛稱:被告蘇智勇在國防部任職云云一情,業據證人陳戎展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智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如果李建勳認為我有軍中人脈,都是被告陳世凱說的,但後來我與李建勳見面時,也都不否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0 頁),足認被告陳世凱確有參與訛稱被告蘇智勇為國防部人員,而與被告蘇智勇、許中州共同製造被告蘇智勇為國防部官員之假象,而使李建勳誤信被告蘇智勇為國防部官員,交付上開財物之犯行。再者,被告陳世凱已坦認伊參與蘇智勇、許中州以相同手法詐騙業者陳俊閔之另案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此部分並未上訴),更自承伊與蘇智勇係在101 年間獄中認識(偵卷第65頁),受蘇智勇委託代尋廠商,由蘇智勇仲介廠商參與軍方工程採購投標,賺取佣金,因此介紹陳戎展予蘇智勇、許中州認識,陳戎展即協同廠商李建勳與蘇智勇、許中州洽談海軍光纖系統提昇案投標事宜(即E 標案),並向陳戎展、李建勳提及投標前要先付20萬元予蘇智勇等相關事實(偵卷第79、81頁),其於本院並坦認曾收受前金10萬元轉交予許中州之情節,核與被告許中州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19 頁),則其顯然明知蘇智勇不可能在國防部任職,仍介紹蘇智勇、許中州予廠商,由蘇智勇假冒軍方人員詐取佣金,並收受前金交予許中州,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至屬明確,要非僅幫助詐欺而已,其上開辯詞,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世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將「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則增訂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中州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為;被告陳世凱如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中州與同案被告蘇智勇就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被告許中州、陳世凱與同案被告蘇智勇就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中州所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中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前述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裁定撤銷,而入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中州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世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402 、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陳世凱於 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世凱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世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世凱為求一己私利,竟對被害人訛稱可收受款項干預國家採購標案之進行,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就其部分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誠摯反省悔悟之意,並念及被告陳世凱已與被害人李建勳達成和解(原審院三卷第126 頁),兼衡其犯行之參與情節,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並敘明被告陳世凱並無犯罪所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用以聯繫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筆錄(見警聲搜卷第164- 192頁)在卷可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參與人謝平如事實一之㈠取得之犯罪所得13萬元,並無卷證足認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世凱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中州及參與人謝平上訴意旨固均以:被告許中州已經返還予黃柏儕所委任之人60萬元,並提出本票3 紙為證(見原審院四卷第38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盧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沒有人跟我談和解或歸還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08 頁反面),被告許中州亦自承:60萬元我是付給綽號「坤哥」之人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07 頁反面),再證人黃柏儕、盧志偉於本院審理到庭後均稱,並未曾取得被告許中州之賠償款項,黃柏儕亦否認曾委託「阿坤」(坤哥)處理債務,庭審前亦不知許中州曾與交付賠償金額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112 頁),且觀諸許中州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均無被害人盧志偉或黃柏儕簽收之記載(見原審院四卷第41、42頁),是前述被告許中州提出之本票、收據均難採為被告許中州、參與人謝平有利之認定,渠2 人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參與人謝平之上訴。至參與人謝平上訴另稱黃柏儕分得15萬元應予沒收乙節,此部分與許中州證述:39萬元係由伊、蘇智勇、謝平等人均分等語未合(偵卷第195 頁),且乏所據,亦無理由。而參與人謝平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3萬元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被害人盧志偉自得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論處被告許中州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中州犯罪後已各與被害人盧志偉、李建勳達成民事和解,並約明分期清償,現已清償李建勳9 萬2 千元等情,有和解書、原審104 年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原審電話查詢紀錄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27 頁、133 頁、卷四第138-140 頁),並經證人盧志偉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13 頁),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詳如後述六之㈡)。原審未予斟酌,仍予沒收被告許中州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合,被告許中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許中州之罪刑及沒收,均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許中州為求一己私利,竟對被害人訛稱可收受款項干預國家採購標案之進行,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許中州已返還被害人李建勳部分款項,並與被害人盧志偉、李建勳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兼衡其犯行之參與情節,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已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此觀本案被告許中州於原審已各與盧志偉、李建勳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其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後,即因擔心雙重處罰即未予履行,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許中州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害人之受償權益,反而因法院判決沒收而落空,更嫌本末倒置。雖法院諭知之沒收裁判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沒收)影響,且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發還或給付該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惟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時,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所得實現之債權,仍待檢察官執行結果而定,更有相當時效限制,檢察官若未能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執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完成,亦屬徒然,實不若由被告自願履行後,再由被害人視其履行情況決定救濟方法。甚且,被害人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後,已無從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或給付追徵財產,只得自行向被告催討,惟檢察官仍有義務繼續執行該沒收,豈非因此排擠被告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責任財產,實有與民爭利之嫌,其不當至明。而司法機關對於此種被害人已就如何回復其舊有財產秩序取得解決方法時,實無需過度介入,除破壞被害人合理期待外,更造成勞費。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許中州已歸還被害人李建勳部分款項,並已與被害人盧志偉、李建勳2 人達成民事和解約明分期清償,被害人2 人並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中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⒊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許中州所有,用以聯繫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搜索筆錄(見警聲搜卷第281 至290 、297 至299 頁)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許中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部分、被告陳世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均經撤回上訴;另同案被告蘇智勇、陳鴻隆、參與人陳戎展於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