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瓊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4號、第7123號、 第19584號、第2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瓊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簡瓊娟(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4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賀敏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委託他人代辦事情者,均會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而為人代刻印章者,均會主動徵求本人之同意,並確定授權蓋章之範圍或事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且習用之經驗。被告簡瓊娟係從事申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業務之人,更不能諉為不知,違背一般人熟知且習用之經驗法則,不徵求受託人之同意並確定授權蓋章之範圍或事項,卻詢問非授權本人之第三者即同案被告林文洲,就擅自代刻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之印章。更有甚者 ,被告簡瓊娟係以非常態之規避每月進場30公噸以上之方式申請,而非以一般正常方式亦即完全依照產源公司委託之噸數去申請,這種非常態之操作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自己主動向產源公司說明並徵得其同意,而非同樣向非授權本人之第三者即同案被告林文洲詢問,因為這種非常態之操作方式並非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之本意,亦非被告林文 洲所提議,出主意之被告簡瓊娟自應自己主動向產源公司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假如被告簡瓊娟不知所代辦公司之資料,其不得已只能向同案被告林文洲詢問有無授權,此尚合乎常情而可接受,但被告簡瓊娟事前即明確知悉所申請之名義人係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依前述說明,自然『可以』且 應『主動』向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直接徵求同意上述非 常態之申請方式,而非對於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不聞不 問。原審對於被告簡瓊娟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辯解未予究明,即為被告簡瓊娟無罪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㈡本院審酌: ⒈依⑴大同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薛錦郎於偵訊證稱:「大同環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我兒子薛敬孝,由我們共同經營。大同環保公司之前廢棄物許可證都是委託林文洲辦理,我們公司的許可證到102年9月左右,所以要請他辦理展延。我不認識簡瓊娟」等語(見偵三卷第93頁背面-94頁);⑵鴻 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永茂於調詢、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聽過。我從其他業者得知林文洲可以代辦相關行業申報文書作業,因此有關鴻泰環保公司相關向公家單位申請的許可證等文書,都是透過林文洲代辦,我會把相關文件影本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背面、27頁);⑶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黎智力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聽過。我會認識林文洲是因為安師環保公司每次都是請林文洲代辦展延清除許可證,我會把相關文件影本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⑷文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春於偵訊證稱:「我認識林文洲10幾年,我不認識簡瓊娟。我們公司之前有請林文洲代辦廢棄物清除許可,每5年 申請1次,所以會把相關文件交給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2 、17頁);⑸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揚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簡瓊娟,但我們同行有一個叫『阿洲』的,不知道是否與林文洲是同一人。我們公司之前都請『阿洲』辦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背面);⑹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銀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簡瓊娟。我認識『阿洲』林文洲,我們公司之前有請他幫忙申請清除許可證」等語(見偵四卷第14、21頁背面);⑺永浚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縈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聽過。永浚環保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要增加清運的車輛,有請林文洲代辦將清除許可證上增加該車輛的車號,我有把相關文件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⑻傑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梅於偵訊證稱:「我因為辦許可證展延才認識林文洲。當時透過偉來環保公司負責人童小姐介紹,我們才請林文洲辦展延,當時有將相關要用的資料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背面-75頁); ⑼久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紋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聽過。我會認識林文洲是因為我的久欣環保公司是請林文洲代辦清除許可證,之後要增加車輛,也都請林文洲代辦相關手續,我會把相關文件影本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顯見上開9家公 司,於本案發生前,均與同案被告林文洲有廢棄物清運之相關業務往來,與被告並不認識,而同案被告林文洲則因此持有上開9家公司之相關資料。 ⒉以上開9家公司名義申請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之申請函, 均附有上開9家公司之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經濟部 、新北市政府或臺北縣政府等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事項卡),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39-252頁)。 ⒊被告既已委由同案被告林文洲尋找產源公司(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公司)之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而同案被告林文洲又確實為從事廢棄物清運仲介等業務之人,並已提供上開9家公司之公司核准設立、變更等資料予被告,衡情,被告 自有可能因此信賴被告林文洲所言為真,及所提出之資料確為供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申請之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因信賴同案被告林文洲所言為真,復有同案被告林文洲所提出之上開9家公司資料可憑,乃未主動、 逐一向上開9家公司再為確認,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被告與林文洲有犯意聯絡,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林文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弄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簡瓊娟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74號、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永浚有限公司」、「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久欣環保有限公司」、「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之印章各壹顆及申請函上偽造之「永浚有限公司」、「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久欣環保有限公司」、「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簡瓊娟無罪。 事 實 一、林文洲係廢棄物清除代辦業者,代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者向相關公務機關申請許可證等申報文書作業。緣因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晉鑫公司)負責人簡瓊娟以洺葳有限公司(下稱洺葳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所監督、委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代操之岡山焚化廠申請取得每月2000公噸之進廠額度,遂於102 年7 月間,與林文洲合作,委託林文洲協助提供有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需要之北部地區產源。詎林文洲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之公司(即事業單位,俗稱產源公司)須填具申請書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核准後,始能進廠,並知其未經①大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②鴻泰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鴻泰公司) 、③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④文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成公司)、⑤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⑥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⑦永浚有限公司( 下稱永浚公司) 、⑧傑倫環保有限公司、⑨久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久欣公司)等9 間公司(下稱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因業務所取得之大同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文成公司、志揚公司、漢崴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空白申請函,及將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及各負責人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之印章偽蓋於空白申請函,以此方式冒用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偽造入廠申請函,並以郵寄方式交予不知情之簡瓊娟收受(簡瓊娟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再利用不知情之簡瓊娟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上開9 間公司連同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等共34家事業機構之申請函共計34份,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9 間公司,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承辦人員將實際上未有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卻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8 月5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復同意入廠申請。嗣有鴻泰公司、永浚公司、安師公司等函知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反應未提出上開入廠申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始知悉有冒名申請情事,遂於102 年9 月2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40200 號函註銷前揭進廠同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文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50 至167 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林文洲固坦承其未經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而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於前揭時、地蓋用上開9 間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申請函後交予簡瓊娟,並由簡瓊娟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業務是由我們公司裡打工的小姐,綽號「大胖子」的人負責聯絡,她將申請函送出去的時候,我並不曉得,我未向上開9 間公司確認確有疏失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林文洲因信任員工,故而未確實聯繫上開9 間公司而獲得其等同意授權用印,係忙中有錯所造成之疏失。且被告林文洲如係蓄意偽造申請函,事後必然穿幫,被告林文洲並無犯罪之動機,⒈同案被告即晉鑫公司之負責人簡瓊娟以洺葳公司名義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所監督、委託台糖公司代操之岡山焚化廠申請取得每月2000公噸之進廠額度後,即於102 年7 月間,與林文洲合作,委託林文洲協助提供有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需要之北部地區產源等情,業據被告林文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簡瓊娟向我表示她取得廢棄物之進場額度,但因產源不足,希望我幫他尋找北部清除業者產源,由我提供業者名單及資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第7 頁正面、第21頁反面,偵三卷第233 頁、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正面,偵四卷第27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簡瓊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洺葳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洺葳公司每個月提供2000公噸之岡山焚化廠配額給我,我向林文洲探詢有無垃圾進廠之來源,後來林文洲就表示他可以提供幾家北部之產源公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15 頁正面、第118 頁,偵三卷第271 頁反面至272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97 頁反面,偵四卷第51頁,院卷36頁反面),並有洺葳公司與簡瓊娟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洺葳公司102 年6 月27日(102 )洺葳字第004 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環保事業營運分處與洺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稿)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文洲受同案被告簡瓊娟之委託尋找進場之垃圾產源,乃未經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而於102 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將其因代辦業務上而所取得之大同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文成公司、志揚公司、漢崴公司之大小章盜用於空白申請函,及將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蓋於空白申請函,以此方式偽造上開9 間公司向高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之申請函,並以郵寄方式交予不知情之簡瓊娟收受,再由簡瓊娟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申請函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林文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簡瓊娟要我拿客戶資料給她,並在申請函上蓋好大小章,而我未經上開9 間公司名義之同意及授權即蓋用上開9 間公司之大小章於申請函,用印完畢後就交給簡瓊娟處理後續進場事宜,這部分後來經過台糖公司審查送交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複核,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再將同意函分別函知上開9 間公司等語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偵四卷第27頁反面,院卷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簡瓊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空白之申請書傳給林文洲,等林文洲蓋好公司之大小章之後再寄給我,再由我負責送件提出申請等語(見偵一卷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偵三卷第275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訴卷第37頁反面),及下列9 間公司之負責人所述相符:①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同公司沒有向高雄的焚化爐申請進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大同公司所使用之之印章,應該是102 年間委託林文洲代辦許可證展延時,我授權林文洲自行刻印的印章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②鴻泰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鴻泰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鴻泰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但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清除許可證,我有讓林文洲去刻公司的大小章,事後他並沒有將印章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8頁);③安師公司之負責人黎智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安師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安師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但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執照展延之申請,有讓林文洲去刻公司的大小章,事後他並沒有將印章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第40至41頁);④文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文成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也沒有同意讓林文洲使用我們公司之資料。但我有委託林文洲代辦申請清除許可業務,所以有放一套我們公司之大小章給林文洲等語(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⑤志揚公司之負責人張智揚於偵查中證稱:志揚公司沒有委託林文洲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但之前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林文洲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⑥漢崴公司之負責人林美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漢崴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是林文洲冒用漢崴公司名義申請入廠。我曾經委託林文洲申請清除許可證,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林文洲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⑦永浚公司之負責人洪佳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永浚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並非永浚公司製作,該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永浚公司所有。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許可證展延之業務,但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文洲,也沒有授權林文洲刻永浚公司的大小章,但我知道林文洲一定會刻,事後他並沒有將印章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 至3 頁、第11至12頁);⑧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傑倫公司沒有委託林文洲清運廢棄物,也不可能將垃圾送至高雄地區之焚化廠處理,該申請函應該是林文洲冒用公司名義製作。該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不是傑倫公司所有,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許可證申請,且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林文洲,但林文洲事後有將印章還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第74至75頁);⑨久欣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久欣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久欣公司所有。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清除許可證,但我是親自在文件上蓋章,並沒有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林文洲,也沒有授權林文洲刻久欣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並有群福交通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群字第1020823001號函、群福交通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群字第1020823002號函、永浚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永浚字第1020823號函、鴻泰環保有限公司 102年8月23日茂廢字第1020823號函、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102年8月27日安環字第1020827005號函、永浚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永浚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永浚字第1020815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 廠102年8月5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號函、洪佳縈提供永浚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鴻泰環保有限公司102 年8月15日茂廢字第1020815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8月23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31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8月23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3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9月4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5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9月4 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5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9月4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5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10 月1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400300號函、安師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安環字第1021001005號函、鴻泰環保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李永茂提供鴻泰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李金紋提供久欣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久欣環保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102年8月22日環營岡字第10251403298號函、林素梅提供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之大 、小章印文、傑倫環保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9月2日高 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40200號函、薛敬孝提供大同環保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大同環保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102年7月31日環營岡字第10251403272號函、查扣永浚、大同、群福 、久欣、鴻泰、傑倫、安師等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年10月16日高市環中岡字 第10270413200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102年10月11日環營岡字第1020000069號函、環保事業營業分處政風課102年9月6日內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 、文成公司申請函及其公司基本資料、志揚公司申請函及其公司基本資料、漢崴公司申請函及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1至105頁、偵三卷第5至7頁、第10頁、第20至21頁、第24頁、第26頁、第47頁、第50頁、第66頁、第72頁、第81頁、第239至250頁、第251至252頁、第256頁、第280頁,偵五卷第41頁、第62頁、第287至288頁,附件卷第42至43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審訴卷第57至65頁,訴卷第76至80頁)。足認被告林文洲自承以上開9間公司 之名義偽造申請函,並提供予同案被告簡瓊娟,由簡瓊娟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以行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繼查,被告林文洲偽造之上開申請函經轉送至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後,即由承辦公務員將以上開9 間公司名義申請進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一情,業據證人即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分處岡山垃圾焚化廠業務股長曾達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業機構申請入廠之申請函送至台糖公司後,台糖公司只做書面審核,符合規定後即送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正面,偵三卷第59頁反面);台糖公司證人即台糖公司工安環保處岡山焚化廠業務人員黃郁雯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事業單位廢棄物進廠之申請書,收件以後依序向上呈核,經批准後再由我發文轉送至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等語(見偵五卷第138 頁);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技士蘇皇信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之進廠申請均是由我經辦。台糖公司認為申請符合資格,便會行文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進行審查,如事業機構待清運之廢棄物符合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申請函登載之事業機構名稱與營業登記名稱亦相符,就會同意入廠,亦即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進行書面審查,並非實質審查申請文件內容是否真實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11 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 年8 月5 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暨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同意代處理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可憑(見偵三卷第6 至7 頁、第18至19頁),即堪認定。 ⒋至被告林文洲雖辯稱:上開行為實際上係作業疏失,另上開9 間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因委託我代辦業務,故均有授權我刻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文洲辯稱:被告林文洲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洲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代我的助理「大胖子」在申請函上用印前,需先取得客戶的同意,我也會親自跟客戶說。助理都是照我的指示通知客戶,但有幾間確實是忘記打。助理有回報打電話聯絡的結果,有的不要,有的要,至於她說哪些不要,我已經忘了。我沒有留該位助理的電話,只知道她叫「大胖子」等語(見偵三卷第266 頁,偵四卷第27頁反面)。惟該「大胖子」是否確有其人?又是否確有經被告林文洲之指示向各家公司聯繫、確認有無申請入廠之意願等情,均無具體事證可查,則被告林文洲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純屬作業聯繫上之疏忽等語,即難遽信。況被告林文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蓋用上開9 間公司之大小章於申請函時,並未事先徵得同意或授權等語(見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其事前即明知上開9 間公司並未同意授權其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辦理申請入廠,猶仍違背上開9 間公司之真意而偽造上開申請函後寄交予同案被告簡瓊娟,並由同案被告簡瓊娟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而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承辦人員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林文洲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當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故意,而非僅出於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林文洲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又永浚公司之負責人洪佳縈、久欣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並無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林文洲,也沒有授權被告林文洲刻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而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素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雖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文洲,但被告林文洲已歸還印章等語,且申請函上大小章也與該公司既有之大小章不符等語明確,均如前述。衡以永浚公司之負責人洪佳縈、久欣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紋、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素梅與被告林文洲僅係單純之業務代辦關係,並無宿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誣指被告林文洲有偽造其等公司大小章之必要。是其等此部分所述雖與被告林文洲之供詞不符,然應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林文洲辯稱永浚公司、久欣公司及傑倫公司亦有授權其刻公司大小章等語,亦因缺乏實證可佐,而無可採。 ㈡綜合上情,被告林文洲明知上開9 間公司並未同意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廢棄物入廠焚化,仍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大同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文成公司、志揚公司、漢崴公司大小章或偽造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之大小章後蓋印於上開申請函,是被告林文洲所為業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彰彰甚明。繼而,被告林文洲將偽造之申請函交予同案被告簡瓊娟,並由簡瓊娟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送至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以行使,並使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文洲冒用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製作申請函,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簡瓊娟持上開偽造之申請函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以行使之,經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受理,致受理之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申請函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並於102 年8 月5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復同意上開9 間公司入廠之申請,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就所轄之焚化廠營運管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上開9 間公司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簡瓊娟持上開偽造之申請函向台糖公司、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辦理入廠申請,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犯罪,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林文洲偽造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等3間公司及各負責人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之印章,復 持以偽造該3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9間公司申請函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文洲以一行使上開9間公司申請函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洲未經授權即冒用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製作申請函並對外行使,不僅侵害上開9 間公司之權益,亦有損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文洲犯後就犯罪事實大致坦認,態度尚可。且本案即時經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撤銷上開9 間公司之入廠同意,而未終局致生無可回復之損失;並衡量其接受調查處調查時自陳之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身體健康情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9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訴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文洲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文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5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縱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有悔意,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林文洲冒用上開9 間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申請函,業經提出予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以行使,已非被告林文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林文洲偽造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及各負責人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之印章、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文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均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被告林文洲蓋用其餘6 間公司之大小章所製作之印文,經本院認定係持真正或經授權後代刻之印章蓋用而成,故非屬偽造之印文,而無從宣告沒收。 貳、被告簡瓊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文洲係廢棄物清除代辦業者,代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者向相關公務機關申請許可證等申報文書作業,被告簡瓊娟係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晉鑫公司)負責人。緣因高雄地區焚化廠之垃圾焚化處理費用比北部地區之焚化廠低,故將北部地區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南運至高雄地區焚化廠焚化處理,仍有價差空間可圖。被告簡瓊娟以洺葳有限公司(下稱洺葳公司)名義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所監督、委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代操之岡山焚化廠申請取得每月2000公噸之進廠額度。惟按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之公司(即事業單位,俗稱產源公司)須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核准後,始能進廠。被告簡瓊娟取得上述之進廠額度後,卻苦尋無產源公司可申請入廠,遂於102 年7 月間,與同案被告林文洲合作,謀議規避每月進場30公噸以上,需有清理計畫書及GPS 清運監督等規定,掩護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來源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文洲協助提供並無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需要之北部地區產源:①大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②永浚有限公司( 下稱永浚公司) 、③鴻泰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鴻泰公司) 、④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⑤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倫公司) 、⑥久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久欣公司)、⑦文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成公司)、⑧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⑨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等9 間公司之名義,由被告簡瓊娟提出入廠申請。惟同案被告林文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曾經受託代辦廢棄物相關業務申請而取得產源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①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薛錦郎、②永浚公司負責人洪佳縈、③鴻泰公司負責人李永茂、④安師公司負責人黎智力、⑤傑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素梅、⑥久欣公司負責人李金紋、⑦文成公司負責人陳永春、⑧志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⑨漢崴公司負責人林美銀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冒用上開9 家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偽造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之空白申請函9 份後,連同其他產源公司之空白申請函郵寄至高雄市予被告簡瓊娟收受。俟被告簡瓊娟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等34家事業機構之申請函共計34份,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9 家公司,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承辦人員將實際尚未有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大同公司等9 間公司,卻以各自名義申請進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8 月5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復同意入廠申請。嗣有鴻泰公司、永浚公司、安師公司等函知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反應未提出上開入廠申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始知悉有冒名申請情事,遂於102 年9 月2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40200 號函註銷前揭進廠同意。因認被告簡瓊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同案被告林文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簡瓊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瓊娟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文洲之供述、被告簡瓊娟之供述、證人蔡博文、蘇皇信之證述、上開9 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證述、洺葳公司102 年6 月27日(102 )洺葳字第1250號函、洺葳公司與簡瓊娟簽訂之協議書(稿)、大同公司、永浚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傑倫公司申請函及其附件、高市環保局中區廠102 年8 月5 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永浚公司102 年8 月15日永浚字第1020815 號函、鴻泰公司102 年8 月15日茂廢字第1020815 號函、安師公司102 年8 月27日安環字第1020807005號函、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102 年9 月2 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40200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瓊娟固坦承確有於102 年7 月間,與同案被告林文洲合作,並委託同案被告林文洲尋找有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送入岡山焚化廠需求之北部地區產源,並於同案被告林文洲提供上開9 間公司之資料及申請函後,分別於申請函上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申請函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堅稱:我有要求林文洲一定要得到產源公司之同意,我是事後才知道林文洲所寄回之上開9 間公司申請函是其所偽造之文書,我的工作就是依據委託人送的資料代為轉送,無法實質查證公司有無實際授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文洲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之公司(即事業單位,俗稱產源公司)須填具申請書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核准後,始能進廠,並知其未經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於102 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將其業務上取得之大同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文成公司、志揚公司、漢崴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空白申請函,及將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之公司大小張偽蓋於空白申請函,以此方式冒用上開9 間公司名義製作申請函,並郵寄予簡瓊娟收受,經由被告簡瓊娟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上開申請函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承辦人員將實際尚未有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大同公司等9 間公司,卻以各自名義申請進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8 月5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復同意入廠申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申言之,如行為人是基於間接故意,或甚至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惟因本件公訴意旨僅訴追被告簡瓊娟與同案被告林文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而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顯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簡瓊娟非自始與同案被告林文洲共同謀議冒用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偽造申請函送至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核以行使之。而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指出被告簡瓊娟是否明知上開9 間公司申請函屬偽造之私文書及其自何時起知悉上開不實事項?是本件起訴被告簡瓊娟所涉之犯罪事實已難特定。 ㈢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簡瓊娟係自收受同案被告林文洲回傳之申請函時起,始知悉上開申請函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與同案被告林文洲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則本院就被告簡瓊娟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刻意行使而有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時,仍自應依憑證據以為認定。經查,被告簡瓊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所有的文件都是林文洲寄給我,我只負責收件跟申請。我有詢問林文洲是否有向產源公司確認並獲得同意,並要求他必須確實得到產源公司之同意。又林文洲提供的資料有部分沒有蓋章,林文洲向我表示產源公司有授權我們代刻印章。又因我是依據客戶提供的資料代送文件,並沒有辦法查證文件是否經或合法授權,我是在送件被退件後,經由黃榮泰通知,才知道上開9 間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同意申請入廠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偵四卷第51頁,聲羈卷第13頁,訴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第85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林文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前我並沒有讓簡瓊娟知道上開9 間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同意製作申請函等語;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瓊娟有跟我確認過上開9 間公司是否同意作為入廠焚化之廠商,簡瓊娟只有要我提供廠商之資料,並沒有指示冒用業者之名義申請入廠等語相符(見訴卷第35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堪認被告簡瓊娟此部分所述實有事證可佐,洵非無據。再者,本案於鴻泰公司、永浚公司、安師公司等函知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反應未提出上開入廠申請後,被告簡瓊娟曾於102 年8 月22日於電話中向同案被告林文洲表示:「他舞弄的很大條,他說我在裡面都刻人家的印章,蓋公司行號,所以永浚跟鴻泰才會發這公文進來,發的很難聽,我昨天有跟你說我有看到那公文了,所以他現在弄到中區廠那,但是中區廠長副廠長已做了裁示,需要永浚跟鴻泰的老闆,同老闆,再發公文進來,蓋他發來公文的大小章,去澄清這件事,說誤植公文,發的那張公文是行政上用錯了」、「洲啊,我現在跟你這件事情的嚴重性,這件事他發進去的公文是不是寫的很難聽,沒有把公文發進去,我怎麼跳脫他們這迷思,那我是真的都刻人家的印章」、「那天在裡面,台糖已經在那說我都刻人的印章,這個澄清的文件沒有發,那我真的是都刻人家的印我真的是都刻人家的印章,是不是這樣?」、「所以這個文一定要發出來,才能去澄清我沒有都刻別人的印章去蓋這種章,只不過是小姐聯絡上的是小姐聯絡上的疏失了」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3 至144 頁)。被告簡瓊娟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之目的是在罵林文洲,我很怪他。議員也怪我為何會讓委託人弄出這種事情,可是我並沒有辦法查證產源有無授權,所以我要求林文洲必須就錯誤的部分,趕快去找產源公司老闆發更正函,也釐清我並沒有盜刻別人的印章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正面)。衡以被告簡瓊娟與同案被告林文洲為上開對話時,就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尚未進入司法單位著手調查,是被告簡瓊娟當下仍未可知未來將遭訴追而有提前與林文洲串證之可能,則上開對話內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堪信為真實。而據被告簡瓊娟於通話中欲極力澄清其並無偽刻印章一情以觀,已徵被告簡瓊娟前開供稱林文洲曾表示產源公司授權代刻印章等語,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簡瓊娟於送件前仍向同案被告林文洲就此事項進行確認,更可證被告簡瓊娟事前並無知悉上開9 間公司實際上未同意申請入廠之事實,自亦無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可言。 ㈣至證人陳汶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簡瓊娟經營之晉鑫公司擔任會計,簡瓊娟曾指示我在空白申請函上填載清運車輛車牌號碼之資料後,將申請函寄給林文洲用印,簡瓊娟並指示刻永浚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大同公司、久欣公司、傑倫公司等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見偵三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正面,訴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證人吳萬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簡瓊娟要陳汶伶刻印章一些公司之印章等語(見訴卷第149 頁正面),此亦為被告簡瓊娟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被告簡瓊娟私下刻印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林文洲所寄送之申請函係偽造之私文書一情,本無必然之關係。且據被告簡瓊娟前開供稱其刻用上開公司大小章之目的係為補正申請函上之闕漏,而其事前已向同案被告林文洲確認上開公司有無授權刻印公司大小章等語在卷,縱然被告簡瓊娟未向上開公司實際求證,亦可能係出於便宜行事或疏忽之行為,而無法率然推論其主觀上明知上開申請函所載之內容為不實。另同案被告林文洲雖亦曾於警詢中供稱: 簡瓊娟指示我將北區廢棄物清除業者名單及公司資料交給她製作不實內容之進場申請函等語( 見偵三卷第234 頁正面) ,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瓊娟並無指示我冒用上開9 間公司名義申請入廠,該次筆錄之記載可能是誤會我的意思等語( 見訴卷第94頁正面) 。且觀諸同案被告林文洲其同次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另表示本案是其疏忽,忘記事先告知上開9 間公司等語( 見偵三卷第234 頁反面) ,倘被告簡瓊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林文洲冒用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何以同案被告林文洲竟又陳稱上開錯誤是疏忽所致? 顯然矛盾,是同案被告林文洲此部分之陳述容有瑕疵,亦難據以為對被告簡瓊娟不利之認定。末遍查卷內資料,業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簡瓊娟明知同案被告林文洲所提供之申請函係為虛偽之私文書,而仍與同案被告林文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刑法第214 條相繩之。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瓊娟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簡瓊娟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瓊娟確有前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瓊娟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