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誠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7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誌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林誌誠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注意定期檢視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該屋內之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之狀況,且於每日營業結束時,如無人在廠區內,應將廠房內電源切斷,以免電線短路釀成災害,亦應將電器設備與可燃物品間作適當之區隔,以免電器電線短路後沿燒釀成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後,因無處堆放,遂將受託生產巨衡有限公司所委託之PV保護膜及自行生產之珠光紙,堆放在上址稼旺公司辦公室沙發組西側,並未與辦公室內使用之電器設備為適當之區隔,又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 日為週日,同月2 日為端午節即國定假日)稼旺公司之相關人員下班後,並未關閉廠房內電源,致於同年6 月1 日20時7 分許,放置在上址辦公室西側樣品堆放處之電源線因故走火後,沿燒至上開堆置之珠光紙而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物品均遭燒毀。嗣經民眾向消防隊報案上址發生火災,經消防隊員、警方到場處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非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奇發、陳益聖、李芬菁、臧其昱、曹興國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附表所示房屋、物品明細表1 紙、維修紀錄表3 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上開建物內隔間、天花板等裝潢,均係前任房客謝耀德施作,且於退租時並未拆除,因伊無法看到設置在天花板內的電源線,故無法隨時留意屋內的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等狀況;㈡PV保護膜、珠光紙等樣品堆放處,並未放置任何電器及設置插座,且起火點與PV保護膜、珠光紙堆放處距離很遠,約有一個走道距離,已做適當阻隔;㈢依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5 月1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短路的電線是絞線,而絞線是使用在室內裝潢配線,花線是用在小型電器,辦公室內放置的電器都是花線沒有絞線,應該是裝潢電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故伊未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稼旺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自100 年起向告訴人戴奇發承租上開建築物,租期為一年,並於每年租期屆至時,重新簽立新約承租,嗣於103 年4 月15日簽立新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做為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為免其公司受巨衡公司委託生產PV保護膜因員工作業時損壞,於103 年3 月間某日之後,將上開受委託生產之PV保護膜及自行生產珠光紙,堆放在上開廠房辦公室沙發組西側,適103 年5 月30日正逢週末及端午節國定假日(同年6 月1 日為週日,同6 月2 日為端午節),稼旺公司員工因連續假日下班,該廠房電源並未關閉,103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7 分許,該廠房起火燃燒,火勢沿上開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燒燬未有人所在且分別由臧其昱、李芬菁、陳益聖,向戴奇發承租及戴奇發所有未使用之廠房(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36-9號、36-5號、36-6、36-7號),並造成西側36-3號臧其昱承租「倉庫」水管及排煙鋁管熔斷;南側36-9號李芬菁承租「鉅申興業有限公司」北側廠房輕微煙燻,南側廠房牆面受熱彎曲坍塌、屋頂向南傾斜;北側36-6、36-7號戴奇發所有未使用之廠房南側鐵皮浪板牆面煙燻而北側牆面嚴重彎曲變色,北側支撐鋼樑彎曲變形,局部坍塌;北側36-5號陳益聖承租「昶毅工廠」2 樓室內嚴重煙燻,屋頂隔熱材料嚴重燒失,並燒燬附表所示放置上開各廠房內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54頁至第5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奇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廠房承租人臧其昱、陳益聖、李芬菁警詢;證人即巨衡公司業務經理曹興國偵查、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黃永富於偵查、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王永坪於審理時、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謝耀德、邱朝成於審理及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第149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8 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55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火災起因為何? 1.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清查並復原36-8號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發現樣品堆下方遺有電風扇、矮木櫃及木質辦公室桌底木,觀察矮木櫃燒後情形,發現矮木櫃底部未燒失,且木櫃東側邊線完整,西側邊線燒失,且在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可疑引火物,發現數截有熔痕電源線,並分別採集鑑定,經鑑定意見認:該電源線異常熔痕,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 及B ,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絞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且有發生電線短路現象,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珠光紙樣品堆,造成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認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造成之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等)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108 頁)。 2.證人黃永富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火災起火點研判是在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附近,起火原因研判是電氣因素造成。一般研判電氣因素起火的要件有三,第一點起火處要有短路熔痕,此部分要送消防署鑑定,第二點為環境因素即具備引燃條件,第三點為排除其他可能的因素,例如本件火災地面水泥塊經採集送驗,並未發現縱火之情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述: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很多,例如超過額定使用電量、絕緣劣化、重物壓擠、動物囓咬等,不論短路原因為何,電線短路之前提係該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且短路之電線附近需有可燃物,以本件為例電線短路的溫度是2000到5000度,瞬間點燃後,堆放在附近的可燃物即PV保護膜及珠光紙都會引燃,引燃之後,PV保護膜及珠光紙因為屬塑料材質,會持續燃燒,本件火災現場清理後,發現電線、電器,清查後將有可疑短路熔痕之電線送驗並認驗出來有熔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反面);再證人即產協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信廷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稼旺公司的業務,約1 、2 個月會至該公司拜訪1 次,該公司辦公室的沙發靠牆壁,沙發旁邊及附近放置PV保護膜及珠光紙,堆置方式是放在沙發區地上一堆一堆,我去拜訪被告時我都會在沙發區看到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另證人即巨衡公司業務經理曹興國於偵查中證述:巨衡公司委由被告生產之PV保護膜都放在辦公室內的沙發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我委託稼旺公司生產的PV保護膜及珠光紙產品,因為怕廠房內堆高機作業時弄壞,所以都堆置在沙發旁邊及附近,PV保護膜及珠光紙不易自燃,自燃溫度是150 度,但是有外來火源時,PV保護膜及珠光紙是以塑料為基礎的產品本身會燃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參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係36-8號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且沙發、樣品嚴重燒失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被告於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時,亦稱該起火點附近係堆放珠光紙樣品等語,有高雄市消防局104 年2 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 頁)。基上,本件失火原因係該公司電源並未關閉,電線處於通電狀態,嗣因電線短路走火引燃上開堆置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可燃物,PV保護膜及珠光紙開始燃燒,並延燒兩側及相鄰之36-3、36-5、36-7、36-6、36-9號建築物等情,堪以認定。 ㈢上開火災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 1.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係稼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起承租36-8號建築物,後於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續承租該築物做為公司廠房使用,伊係管理人也是該廠房負責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頁),並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參以前開建物為挑高鐵皮屋頂牆面鋼骨結構工廠(見警卷第40頁),合於建築法第4 條所規範之建築物,被告既為該建物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理應受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即就敷設於該建物之電力、電信設備等應負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2.本件失火現場經鑑定有電源線路短路起火等情,因證人黃永富於審理中證稱:該短路之電線有可能是電器本身的電線,也有可能是延長線的一段,也可能是天花板掉落下來的電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是該短路之電線來源為何即有疑問?查於火災現場採集送鑑定之電線係由實心線接續絞線所構成,鑑驗所含通電痕的位置位於絞線端。而實心線及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於屋內配電線線路之設置使用,實心線(單線)及絞線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而花線則用於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之配線,此兩種類型電線導體規格及用途皆不同,有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5 月1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6至28頁)。至證人黃永富雖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花線就是絞線、絞線就是花線,只是名稱不同,所有的電器都會有絞線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然因其另於審理時證述:一般電器如馬達馬力較小,用電電流較低,可能使用較細的花線,如馬力較大,用電電流較高,可能使用較粗的絞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6頁),先後證述內容明顯有異,依消防署上述函文說明及所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94條內容,電源絞線與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所使用之花線之公稱截面積不同,可認花線與絞線用途乃有區別,並非僅係名稱不同之同種電線,消防署上述函文說明顯較值採認。佐以證人黃永富尚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在起火處的範圍內僅有發現電風扇殘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至31頁),而參諸地電扇之CNS102 8C4021 國家標準內容(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其電源線應使用聚氯乙烯或其他性能相等或更佳之電線,其有效長度為0.8 公尺以上,其標稱截面積為0.75平方公釐以上,並符合CNS 9827(花線安全電流)。據此,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電扇,應係使用花線而非絞線。另證人黃永富尚於審理中證稱:起火點上有發現天花板垂落的電線,如果是天花板的電線走火,有引燃到下方樣品堆的可能性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則由起火點上方確有裝潢線路存在,而前述經鑑定有通電痕之電源線又係絞線與實心線接續,是該短路之電源絞線,明顯應係裝潢配線,而非疑似起火處所使用之電器電源線,堪已認定。 3.證人即36-8號建築物前承租人謝耀德於審理時證述:伊於88年間承租36-8號廠房,該廠房辦公室隔間及電線係伊所設置,電線插頭設置在牆邊及門邊,伊在95年5 月退租時,辦公室隔間及電線位置都沒有變動,線路都是靠牆壁且為免老鼠啃咬線路,線路以水管包起來,線路在裝潢隔板後面,若要檢查線路要拆除隔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復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36-8號廠房辦公室室內配線係伊僱工施作,室內配線插座都在牆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頁正、反面),並有其標示之火災現場配置圖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參以證人即稼旺公司員工邱朝成證述:其於被告稼旺公司搬遷至系爭建物時,即已受僱於被告稼旺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已經有隔間,也有電,沒有另外在辦公室加電,辦公室內的冷氣機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18頁背面)、證人即前開建物出租人戴奇發亦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是將台電電源裝配至廠房總電源電表部分供電,至於內部配線部分非由其負責維修及保養,謝耀德當初有拉室內配線,且有搭設簡便隔間,他退租時,並沒有把配線拉回去,伊並不清楚謝耀德在辦公室內拉配線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是被告承租前揭建物時,並未重新設置電源線至辦公室內,且因室內配線係由前承租人謝耀德設置,並將之隱於裝潢隔板之後,謝耀德退租建物後,建物所有人戴奇發因不清楚建物內配線情形,當無可能將該配線分布資料告知被告,是被告雖承租上開建築物,惟無從知悉建物內電線配置等情,堪已認定。 4.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為前開建物實際管領及使用人,雖就敷設於該建築物之電力、電信設備等應負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惟據證人黃永富證述: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常多,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也可能是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也有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天候因素、長時間電線沒有更換產生的劣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頁),可見電線短路起火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尚有諸多可能,非親眼見及電線狀況無法判斷是否有致短路之可能。然因上開建物室內配線係由前承租人謝耀德設置,並將之藏覆於裝潢隔板及天花板之後,謝耀德退租建物後,建物所有人戴奇發因不清楚該線路配置情形,故未提供線路配置圖面予後接手承租建物之被告,被告在無線路配置圖,該線路又藏覆於裝潢隔間及天花板之情形下,須大肆破壞裝潢,始能查知電線是否有披覆劣化、破損,以被告僅為承租上開建物之房客身分,且依民法規定負有保管承租物之義務,如何能如此破壞建物內裝,即非無疑。況謝耀德設置室內配線時,為免老鼠啃咬線路,尚以水管將電線包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欲對建物電線進行檢查維修,尚須連同水管一併破壞,均徵被告欲檢查電源線路是否應更換,在專業技術上確屬不易。至證人黃永富雖另稱:美國、日本有規定15年要抽換電線1 次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47 頁),因證人謝耀德證稱,係於88年間承租上開建物,並於其內設置電線等語,則迄本件火災發生之103 年間,上開建物內電線鋪設已有15年之久,應可認定。然因戴奇發於被告承租房屋時,未向其告知建物內電源線路年限,而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上開線路均屬正常等情,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6 頁)。基此,被告既於承租期間使用上開電源線路未見異常,且亦不知該電源線使用年限為何,自無由催告戴奇發對建物所有電線進行更換。綜上,被告對上開建物敷設之電線雖負維修之注意義務,然因本件缺乏完整之電線配置圖,且該電線又係設置於裝潢夾板之內,外並以水管加以包覆,未經破壞裝潢、水管,根本無從加以檢驗,參以被告亦不知悉該電線之使用年限為何,進而可通知出租人全面更換電線,均徵被告雖負有維修電線之注意義務,然實際上要進行檢驗,困難重重,顯非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之事。 5.證人即本件至火災現場協助採證之王永坪證稱:我們找到起火處後,再由上而下一層一層的撥解清理,清理到最後看到電風扇燒後殘留的架子,旁邊有一些電線,從那附近採集到的電線送驗結果,發現有通電的短路熔痕;火場整個電線是這邊橫一條,那邊橫一條,上方輕鋼架裡隱藏之電線,因為沒有短路,所以是完整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頁),告訴人由該短路電線係在火災現場底部尋獲,且樓頂輕鋼架隱藏電線並未短路等情,雖推認本件並非天花板的電線短路云云。然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產生的火花落在可燃物上而加以引燃,從電線短路到整個電線掉下來,應該有一段時間,是晚於火花掉到樣品堆大量燃燒之後才產生的,電線必須要達到一定程度的拉扯之後才會斷裂等語,據證人黃永富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8頁),則本件電線短路後,係經拉扯而掉落,則該掉落位置非必然落於可燃物頂端,況證人黃永富尚稱:本件火災現場燃燒情形嚴重,整個建築物坍塌,辦公室裝潢亦均燒光,又經搶救人員射水救火,整個現場已經破壞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12頁),縱認該電線原掉落於可燃物頂端,亦可能因火勢猛烈,建物或內部物品倒塌或射水搶救影響,致該電線再掉落於地遭埋於火災現場底層,自難由該短路之電線,係於火災現場底部尋得,即排除係天花板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另證人王永坪雖稱火場上方輕鋼架隱藏電線完整且沒有短路,然由其尚稱火場有多條電線等情,可知原應有多條電線置於天花板之上,參以黃永富尚稱該短路電線可能遭扯斷而掉落於地等情,是該證人王永坪所稱完整而無短路之電線,即非本件短路導致火災之電線,應可認定,均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公訴事實雖認被告應於每日營業結束時,如無人在廠區內時,將廠房內電源切斷,以免電線短路釀成災害,復其將PV保護膜及自行生產之珠光紙,堆放在稼旺公司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未與辦公室內使用之電器設備為適當之區隔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永富雖證稱:電線短路之前提是該電線一定要處於通電之狀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頁),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正值端午節連續放假3 日期間,被告於此公司未有人留守上班之際,並未將廠方內總電源關閉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55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因電線短路致引起火災,業如前述,探究電線短路走火成因,超過額定負載、絕緣劣化、重物壓擠、動物囓咬等均有可能,亦據證人黃永富證述在前,參以電線本即供傳導電流所用,電線通電亦係電線使用之常態,顯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短路走火。況被告雖未於休假期間關閉總電源,然此係因辦公室內有傳真機,若關閉電源,將導致傳真機無法使用等情,據其於本院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承租上開建物營業,傳真機保持通電狀態,可隨時接收傳真資料,本屬公司行號經營常態,況3 日連續假期非長,依一般正常建物使用情形,亦無刻意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明知上開建物使用電器有超過額定電壓之情,仍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在高負載狀況下短路起火,是被告於前開休假期間,未將上開建物總電源關閉,與本件電線短路,導致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本件被告與戴奇發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約定被告就租賃物係供倉儲使用,有該租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將該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物,堆放在辦公室內,與租約所定倉儲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合,難憑此指責被告有何違反租約之情。又據證人黃永富證述:電線短路會產生無限大的熱能,熱能所引發的熱會燒穿電線的批覆,或周圍微小可燃物,例如紙屑、毛髮或棉絮,第一時間引燃火苗後,再引燃其他大型的可燃物,這些東西是早在第一時間就被燒失,消防局於火災後到達現場進行鑑識,只能看到還殘留的樣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背面、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頁),足見堆放於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未必是因未適當隔離火源或電源而被引燃,尚有可能係電源絞線短路後先引燃其他可燃物,次由該可燃物再引燃PV保護膜及珠光紙。又PV保護膜、珠光紙自燃溫度均大於150 ℃,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6頁),於常溫下堆放於辦公室內,並無自燃可能,非屬應施以特別隔離、防護措施之危險物品,應可認定。而因電線短路溫度可高達2,000 ℃至5,000 ℃,業據證人黃永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7 頁),以此高溫本可燃燒任何可燃物,PV保護膜及珠光紙燃燒當然無可避免,自亦不得因火災現場有上述物品燒失而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承租上開建物,對於敷設於裝潢及天花板內之電線,無法實際加以檢驗,且依被告平常使用狀況,未見該電線有何異常之處,復該電線使用年限雖已長久,惟被告對此亦無管道加以知悉,因此難認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表 ┌──┬───────────┬───────────┐│編號│地址、使用人 │遭燒毀之物品 │├──┼───────────┼───────────┤│1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3│排煙機4組 ││ │號 │ ││ │傢俱工廠 │ ││ │承租人臧其昱 │ │├──┼───────────┼───────────┤│2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5│冷氣機5臺、神轎1頂 ││ │號 │ ││ │昶毅企業社 │ ││ │承租人陳益聖 │ │├──┼───────────┼───────────┤│3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6│無 ││ │號 │ ││ │未使用 │ ││ │所有人戴奇發 │ │├──┼───────────┼───────────┤│4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7│無 ││ │號 │ ││ │未使用 │ ││ │所有人戴奇發 │ │├──┼───────────┼───────────┤│5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8│1.珠光紙半成品 ││ │號(本件火災現場) │2.沙發組 ││ │稼旺公司 │3.珠光紙成品 ││ │承租人林誌誠 │4.矮木櫃 ││ │ │5.電風扇 │├──┼───────────┼───────────┤│6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9│自小貨車2部、機具、家 ││ │號 │電1批 ││ │鉅申興業有限公司 │ ││ │承租人李芬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