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5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介銘、方明亮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為下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㈠蔡介銘約於民國103 年5 月起,在屏東市○○路000 ○0 號經營「模力玩具」模型店(下稱模力模型店),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約於同年7 至8 月間之某日,向來店兜售之人,連同與附表編號1 同型(金牛座)之未貫通滑套一只,一次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 ㈡迨經過2 、3 月後,附表所示之物因保管不周而生鏽,蔡介銘思及友人方明亮擁有工具、設備,乃約於同年11月5 日(起訴書漏未認定具體日期,應予補充)間,委託方明亮拋光(去除生鏽部位),經獲應允,旋進而將連同附表在內之滑套、撞針等物,一次攜往方明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方明亮武安街住處),方明亮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接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暫置於前述武安街住處內,而予共同非法持有之,擬待全數受託物品完成拋光後再行返還予蔡介銘。 ㈢嗣為警依據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蔡介銘、方明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前述方明亮武安街住處等地點實施同步搜索,並在方明亮武安街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規定,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鑑定機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可稽,是本案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相關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刑事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所出具之鑑定書,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蔡介銘、方明亮(下合稱被告2 人)對證據能力不知爭執,僅爭執證明力,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介銘固坦承有將上開槍枝之零件交予被告方明亮拋光除鏽,被告方明亮亦坦承在伊住處有查到上開槍枝之零件,及被告蔡介銘將該槍枝之零件交予伊拋光除鏽,2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明可助組成完整槍枝而俱屬槍砲主要零件一節亦不爭執,惟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我們遭查獲之物品既然是現今市面上可購得之滑套、撞針,尚不能組成完整之槍枝,復乏係屬最關鍵零件之槍管,鑑定機關另增添其他零組件而與附表所示之物組成完整槍枝,實有栽贓之虞,又一般縱為警查扣完整之槍枝,該槍枝亦需以實射方式確認可擊發子彈,並確認遭擊發之子彈動能逾一定標準才有論,我們只單純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應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之該當云云;又被告方明亮另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幫被告蔡介銘將生鏽部分拋光,完工後物品必須還給蔡介銘,非我所有,所以我不認為我「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介銘約於103 年7 至8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模力模型店,向來店兜售之人,連同與附表編號1 同型(金牛座)之未貫通滑套一只,一次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約2 、3 月後,因保管不周而生鏽,乃約於同年11月5 日前後,委託擁有工具、設備之友人即被告方明亮拋光獲應允,而將連同附表在內之滑套、撞針等物,一次攜往武安街住處交予被告方明亮暫置於該處內,擬待被告方明亮將全數受託物品完成拋光後再行取回等情,此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且就警員查扣之附表所示物品俱係被告蔡介銘一次交付予被告方明亮進行拋光一情,2 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就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於103 年11月12日在被告方明亮武安街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復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27號搜索票(警卷第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搜索過程採證照片(警卷第92至94頁)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現實之直接占有固屬之,然不以此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持有」與「所有」乃不同之概念,凡可直、間接憑已意擺放甚或使用特定物即對該物具持有關係,並以現實占有為最典型之態樣,尚不因欠缺所有權、非得適法恣意處分(含法律上、事實上處分)該物而有不同之認定。查被告蔡介銘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被告方明亮後,被告方明亮即現實占有該物,而被告蔡介銘猶得透過被告方明亮擺放、使用該等物品,抑或是指示其返還,被告蔡介銘、方明亮自分係直、間接持有附表所示物品無訛,被告方明亮誤將「持有」限定在具所有權之情形而抗辯自己並未持有附表所示物品,自有誤會,而不足採,先此說明。 (三)被告蔡介銘、方明亮2 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滑套於遭查扣之際,撞針孔應未貫通云云,惟查該滑套與其他同遭查扣之滑套(合計6 只),均同經查扣警員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刻意標註「半成品」字樣一情,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80頁),證人即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陳春勇於原審陳稱:我們查扣槍彈相關物品之一般標準流程,就是先會同受搜索人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受搜索人簽名後當面將扣押物裝入證物袋中,再由我當日親自交予鑑識科封口並貼附條碼,進而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扣案滑套部分所加註之「半成品」字樣是我添加的,因為查扣當時滑套並未裝填撞針是以我方如此加註。經我檢視搜索過程錄影畫面後,印象中,於本件搜索過程中由我親自從袋中一併起出之該2 只金牛座滑套中,確存有撞針孔貫通之情形,我於起出該等滑套之際即同時進行檢視而發覺上情,只是當時負責攝錄搜索過程之同仁只關注在扣押物品本身,致未將我檢視扣押物之過程一併完整攝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至197 頁)。經比對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0頁)關於併遭扣案之槍管乃明確標註「未貫通」之字樣,可知前述關於扣案滑套乃係「半成品」之註記,確應非著眼於「滑套之槍機壁或撞針孔有無貫通」,而顯別有所指。再警員同日查扣之6 只滑套,確實分別自紙盒(4 只)、塑膠袋(2 只)起出,至於扣案撞針則是另自工具箱起出,且於查獲之際乃以夾鏈袋包裝各情,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復參諸被告2 人當庭聽聞證人陳春勇所述並檢視前述錄影畫面後,被告蔡介銘陳稱:為警查扣共6 只滑套,因分屬二不同型式,是以分別以紙盒、塑膠袋包裝,至於將撞針置於夾鏈袋內,則係為隔絕空氣避免持續生鏽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頁);被告方明亮陳稱:扣案滑套、撞針都在我手上時,我能肯定扣案撞針放不進扣案滑套內(原審卷二第195 頁反面)各等語,而不再爭執附表編號1 所示滑套係於遭查扣後、撞針孔始遭貫通,抑或是別有遭掉包之可能,是故證人即警員陳春勇所述為實,附表編號1 所示滑套於遭搜索、查扣之際,即已呈現撞針孔貫通之現狀,要無疑義。 (四)被告2 人又另辯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乃係購自臺南之捷豹模型店等一般市面店舖,應無違法云云,惟證人即臺南捷豹模型店負責人楊誌奮於原審陳稱:我經營捷豹模型店對外販售自製之玩具槍,所產售之玩具槍並無撞針,而僅有滑套、槍身、槍管及一些小零件,其中槍身、槍管均係鋅占百分之九十九之較脆弱鋅合金所製成,滑套則為鋁製但撞針孔(槍機壁)係封住(約0.6 公分厚)而未貫通,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滑套既係鋼製並非較脆弱之鋁製材質,由此即可判斷該物並非我所產售者,又我產售玩具槍已有20年之經歷,現今市面模型店可對外合法販售之玩具槍,均係滑套撞針孔(槍機壁)封閉未貫通、不含撞針、材質並非鋼製之態樣,華山公司生產者也是如此,蓋因94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即有不得打擊底火之槍枝始得合法販售相關關定,含有撞針之滑套(應係指指撞針孔已貫通並附撞針者)即使係塑膠製成者,猶不免有適法性之爭議。換言之,塑膠製或者脆弱之鋅合金玩具槍固較無遭查緝之風險,但重點還是在於槍管及滑套(之槍機壁或稱撞針孔)均不能貫通而非可打擊底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至12頁)。足見證人楊誌奮所經營之捷豹等一般市面模型店,可適法對外販售之玩具槍,乃係未附撞針、滑套(之槍機壁或稱撞針孔)及槍管無一貫通、暨連同槍身等槍枝主要部位均係鋅合金等脆弱材質製成者,斷不含附表編號2 所示之撞針,更非得為附表編號1 所示鋼製且撞針孔貫通之滑套態樣,被告2 人所辯該滑套購自一般市面店舖之合法產品,應無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五)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乃係於88年始行增訂,由斯時之立法理由為「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等語,可知立法者乃係參酌過往不肖擁槍自重者,以化整為零手法規避查覺及處罰等司法機關查緝經驗,始行專就槍砲主要零件增訂此條處罰明文(並賦與較諸「完整槍砲彈藥」之持有等犯行為輕之法律效果),於貫徹法益保護及刑事政策合理風險分配上,自有其適合性、必要性且無違(狹義之)比例原則。又立法者固授權行政機關就本條之刑罰構成要件予以補充,內政部並據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砲之主要零件(其中手槍之主要零件公告為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然從授權母法規定之整體關聯意義,既足以明確判斷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於先,被授權行政機關復依之並參酌槍砲結構定明處罰項目於後,他方面,受規範者亦原得自授權法中預見自身行為之可罰性,則於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公布施行暨前述內政部公告後,係屬槍砲(槍枝、手槍)主要零件之滑套、撞針等項即係屬違禁物,持有該等物品之可罰性亦要無疑義,被告2 人抗辯未經查獲完整槍枝(含槍枝主要零件俱齊備之情況)即非可處罰,甚另指稱缺乏槍管此一手槍最關鍵零件即應不為罪云云,均屬無據,亦不足採。(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土造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土造金屬撞針;而前揭物品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38007479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27 至130 頁),以及內政部103 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30873305號函1 紙(偵卷第136 頁)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非僅單就零件外觀即行判定,而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即均經與適用槍枝實際組裝後始為認定。析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各所示之物,係分別取他案適用槍枝更換並組裝,均可組成一完整槍枝,且組成之槍枝經實際操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後,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分屬自行車製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為土造金屬滑套、撞針者,除該局另有「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或有「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之補充說明,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除外情形外,即足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以內政部始進而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節,分經各該鑑定機關補述綦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15093號函(原審卷二第185 頁),以及內政部105 年2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21號函(原審卷二第184 頁)可按。查前述之鑑定過程,既先取用具體物品經以實際組裝之手法,確認附表所示物品分別足為擊發功能正常槍枝(手槍)之滑套、撞針,該方法本屬限縮(指以鑑定機關現有槍枝及其零組件為限)、客觀且具再現性(可經由同一手法獲致相同結果),而得擔保結果之正確無誤;再因滑套、撞針俱經公告為槍砲(手槍)之主要零件,始進而鑑明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制之槍砲主要零件係屬違禁物,此一過程要無瑕疵可指,且能精準甄別何者確係槍砲主要零件而體現、落實立法意旨,自堪採信,則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槍砲(槍枝、手槍)主要零件而確屬違禁物,殆無疑義。被告2 人以應持有完整槍枝零件,或至少需持有槍管始成罪之認知自屬有誤,又其等另援引與此不同主要用以判斷「氣體動力式槍枝」適法與否之動能測試法,指責本案鑑定過程存有栽贓之虞並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實無足取。 (七)又現今市面玩具、模型店可適法對外販售者,乃為不含撞針、滑套及槍管俱未貫通之玩具槍,業經證人楊誌奮證述如前,被告2 人先空口不實陳稱附表所示物品係屬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物品,並辯稱:市面上既存有附表所示物品,自不能要我們擔負罪責云云,而抗辯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不足採。又被告方明亮親見執行搜索警員先起出扣案滑套,再自工具箱中起出撞針,其立即表明「要暫予保留物品真實來源並請求送鑑定」、「物品來源不清楚,因工具箱就是擺放在工作地點,別人可以接近」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畫面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96 頁),若非被告方明亮於前手即被告蔡介銘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當下,即加檢視而查知附表所示物品係屬不法之違禁物,被告方明亮大可毫不猶豫而對執行搜索之警員坦率交代扣案物真實來源,焉可能一方面表示要暫予保留扣案滑套來源,一方面虛捏扣案撞針係其專注於工作時無意間遭他人隨手放置,足見被告方明亮及其前手即被告蔡介銘對於附表所示滑套、撞針與市面店鋪適法對外販售者迥然有別、而為槍砲(槍枝、手槍)之主要零件,係屬違禁物,早已知悉甚明。 綜上所述,因證人楊誌奮陳稱:現今市面模型店可對外合法販售之玩具槍,均係滑套撞針孔(槍機壁)封閉未貫通、不含撞針、材質並非鋼製之態樣,華山公司生產者也是如此,槍管及滑套均不能貫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至12頁)。足見一般市面模型店,適法可對外販售之玩具槍,係未附撞針及滑套、槍管未貫通者而言。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屬足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一般而言,搜索之警察應不會栽贓,鑑定之警察亦不會誣陷,事證明確,被告蔡介銘、方明亮2 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蔡介銘、方明亮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蔡介銘自(一次)購入附表所示物品之際起,被告方明亮由被告蔡介銘處(一次)收受該等物品之時起,均迄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蔡介銘於103 年11月5 日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方明亮「前」之持有附表所示物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既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2 人持有之客體雖有2 只(土造金屬滑套、撞針各一)而在數量上乃為複數,然在性質上同屬「槍砲主要零件」而應認客體相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末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實施,間接亦可,凡對標的物猶具實力支配關係而未失卻支配能力(支配可能性),仍屬持有之,被告蔡介銘約於103 年11月5 日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委託被告方明亮拋光而交付之,被告蔡介銘顯猶得透過被告方明亮擺放、使用該等物品,抑或是指示其返還,而未因此即喪失對各該物品之支配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介銘、方明亮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 修正後)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蔡介銘、方明亮2 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零件管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均為國家復嚴禁私人擁有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行為俱屬可議,2 人對客觀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且所持槍砲主要零件未生實際危害,暨數量復僅為土造金屬滑套、撞針各1 只,要非甚多,對於社會生活安全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小,2 人均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被告蔡介銘持有附表所示物品犯行期間略長於被告方明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介銘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被告方明亮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槍砲主要零件,業經鑑明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蔡介銘、方明亮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之沒收雖於行為後有修正,惟因裁判結果相同,故本件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依鑑定結果記載)│數量│說明 │ ├──┼─────────────┼──┼──────────────────┤ │ 1 │土造金屬滑套 │壹只│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滑套(半成│ │ │ │ │品),數量6 」之其中1 只 │ ├──┼─────────────┼──┼──────────────────┤ │ 2 │土造金屬撞針 │壹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