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燕清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鴻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楊秀美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燕清係「郭佳環保企業行」(下稱郭佳企業行)之負責人,郭鴻文係郭燕清之子,且為「清文環保企業行」(下稱清文企業行)之負責人,郭佳企業行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燕清(公訴意旨誤載為郭鴻文,應予更正)於101 年9 月10日,受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委託,代為清除該公司所承攬正興國小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含生活廢棄物)。然郭佳企業行所領有之前開許可證於102 年10月13日屆期未獲展延,而清文企業行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郭燕清、郭鴻文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14日起,以每週1 或3 車次不等次數,推由郭燕清駕駛大貨車,自正興國小工地內載運廢棄物,至鄭楊秀美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下稱1206之1 、2 地號)土地堆置,郭鴻文則負責在1206之1 、2 地號土地內,駕駛怪手清理、收集郭燕清所收受之正興國小工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郭燕清於103 年9 月4 日,駕駛清文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正興國小工程所生之含有廢塑膠袋、廢太空袋、廢木板、廢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206之1 、2 地號土地堆置,因該車GPS 行車軌跡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察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遂於103 年9 月22日10時許,會同警方前往1206之1 、2 地號土地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鴻文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郭燕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屬被告身分,其所為陳述不能作為不利於郭鴻文之基礎等語,查被告郭燕清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具結,欠缺真實性擔保,對其餘被告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原審認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卷附各項函文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被告郭燕清、郭鴻文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一卷第124 頁,訴字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燕清、郭鴻文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郭燕清於原審以書狀辯稱本案為前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效力所及,然被告郭燕清前案之犯罪時點自97年2 月2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其於前案已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非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點截然不同,又前案之傾倒廢棄物地點,亦與本案迥異,前後案非屬同一事實甚明,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為憑(見原審訴字二卷第93至115 頁),是原審認為得予實質審理本案,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燕清、郭鴻文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燕清、郭鴻文(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王雅馨、陳琨焯、證人即達茂公司工地主任詹凱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二卷第13、17至20頁、第22至26頁、第36至40頁),並有郭佳企業行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書、1206之1 、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環保局102 年8 月28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14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稽查照片、103 年8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9 月22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3 年9 月2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3 年11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03 年9 月4 日GPS 行車軌跡原始資料暨地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及現場彩色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9至95頁,原審訴字二卷第84、87、88頁),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均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抗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本質上係集合犯之性質,應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查被告郭燕清於101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以及其與被告洪峻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許可,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將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在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而為掩埋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故核被告郭燕清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被告郭鴻文於103 年間由其統籌清文企業行營運,負責招攬清運業務的共同被告施以明向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於103 年3 月30日與不知情之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星天地」工程之廢棄物清除承攬契約,而由清文企業行實際執行清除廢棄物工作,並由施以明擔任執行聯絡人,被告郭鴻文即自103 年12月某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16時1 分止,指示共同被告謝建裕駕駛大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店中路及店鳳街口浤圃公司「星天地」工程之工地內,載運含有廢生活垃圾、塑膠、混凝土塊、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燕巢區京福處理場棄置,而以一週清運1 次或2 次不等之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核其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案被告郭燕清係於101 年9 月10日,受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委託,代為清除該公司所承攬正興國小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含生活廢棄物)。被告2 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14日起,以每週1 或3 車次不等次數,推由被告郭燕清駕駛大貨車,自正興國小工地內載運廢棄物,至鄭楊秀美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堆置,被告郭鴻文則負責在上開土地內,駕駛怪手清理、收集郭燕清所收受之正興國小工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仍應屬前開2 案件集合犯效力所及之範圍,不應重複論罪科刑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 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8、3327及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0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申而言之,苟被告犯一集合犯性質之犯罪後,在偵、審期間又一再故意犯同一集合犯性質之犯罪,若依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為同一集合犯之犯罪效力所及之範圍,豈不鼓勵犯罪行為人應繼續犯罪,尚可藉集合犯之性質而包括論以一罪?此種論點顯係將集合犯之概念無限上綱,實非法律規範之本旨,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另查本院調取被告郭燕清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全卷及被告郭鴻文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全文與本案相互勾稽參酌以觀,被告郭燕清之前案係於101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將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在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而為掩埋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告郭鴻文之前案係於103 年間由其統籌清文企業行營運,負責招攬清運業務的共同被告施以明向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於103 年3 月30日與不知情之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星天地」工程之廢棄物清除承攬契約,而由清文企業行實際執行清除廢棄物工作,並由施以明擔任執行聯絡人,被告郭鴻文即自103 年12月某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16時1 分止,指示共同被告謝建裕駕駛大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店中路及店鳳街口浤圃公司「星天地」工程之工地內,載運含有廢生活垃圾、塑膠、混凝土塊、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燕巢區京福處理場棄置,而以一週清運1 次或2 次不等之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本案被告郭燕清係於101 年9 月10日,受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為清除該公司所承攬正興國小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含生活廢棄物)。被告2 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14日起,以每週1 或3 車次不等次數,推由被告郭燕清駕駛大貨車,自正興國小工地內載運廢棄物,至鄭楊秀美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堆置,被告郭鴻文則負責在上開土地內,駕駛怪手清理、收集郭燕清所收受之正興國小工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3 案件係為滿足不同來源、內容物之財產利益,是被告2 人等就不同來源之事業廢棄物犯意各別,且被告2 人就違法清除之對象、來源與內容物均有所不同,且所提供土地工回填、堆置之來源、內容物亦有差異,又上開各案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是被告2 人前案各自犯罪之行為與本案共同所為之犯行顯為各別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行,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語,尚有誤會,本案並不屬被告2 人渠前案集合犯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承擔全部責任。換言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參與犯罪行為之每一階段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間既互相利用,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仍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郭燕清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屆期未獲展延,卻繼續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其所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而被告郭鴻文經營之清文企業行,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郭佳企業行、清文企業行均以商號型態經營,未經許可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生活垃圾、廢塑膠布、廢木材等,為謀營運順利,斷非單憑一人之力即可為之,其內部本必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被告郭燕清、郭鴻文既均知悉郭佳企業行、清文企業行實際營運情狀,而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經營處理,被告郭燕清、郭鴻文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被告郭燕清、郭鴻文知悉所經營之郭佳企業行,原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屆期未獲展延,而清文企業行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其等仍共同分工,由被告郭燕清駕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正興國小工地載運至1026之1 、2 土地堆置,被告郭鴻文則在該地負責駕駛怪手清理、收集,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郭燕清、郭鴻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郭燕清、郭鴻文自原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失效翌日即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燕清、郭鴻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郭燕清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 、8 頁),被告郭燕清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㈤原審以被告郭燕清、郭鴻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郭燕清、郭鴻文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屆期未獲展延,竟非法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污染環境,並對周遭生態、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衡及被告郭燕清處於主導地位,並參酌被告郭燕清一度否認犯罪,嗣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悟,被告郭鴻文於原審否認犯行(雖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距其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相隔不久,顯無徹底悔改之決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1206之1 、2 地號土地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已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被告郭燕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郭鴻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燕清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郭鴻文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鄭楊秀美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楊秀美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起,將其所有1206之1 、2 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388 元之價格,出租予郭燕清(公訴意旨誤載為郭鴻文,應予更正),以供堆置廢棄物之用,因認被告鄭楊秀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項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原審誤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楊秀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楊秀美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⒈被告鄭楊秀美於警詢時供稱:最早是我丈夫承租給郭燕清,後來我不想租他,但郭燕清拜託我租給他,說他已經買到土地,等請到廢棄物許可證就會遷走等語;⒉雙方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鄭楊秀美固坦認將土地出租予郭燕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先生因在103 年8 月25日過世了,所以由我與郭燕清續約,我知道郭燕清是做資源回收,合約書是代書寫好,我只負責簽名;我沒有犯罪故意,土地是我先生生前就租給郭燕清,是代書告訴我要繼續租給他,不然地會收不回來,所以我才簽租約,他們堆置廢棄物我也不知道等語。 ㈤經查: 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鄭楊秀美之警詢影音光碟,勘驗內容為「(問:妳哪時將這塊地租給郭燕清的?)因為我之前是一直跟他說,我不要租了,他跟我拜託說算是說他那裡有一塊地,暫時叫我再過一陣子,他再清過去這樣。(問:最早是妳的丈夫租給他的?)恩。(問:後來妳本來沒有要租給他?)對。(問:他跟妳說什麼?)他就跟我說他有買一塊地,暫時叫我. . . . 。(問:算說他拜託妳再租給他?等他找到其他地方,他會搬移?)恩,他拜託。對阿,他有買地阿。(問:最早是妳的丈夫租給他的,後來妳本來沒有要租給他,但是他拜託妳說,妳地租他,等他買到土地,他就. . . . )他有買到了。(問:他就會遷走了?)他有買了。(問:那當時他跟妳說的時候?)他有買了,但是他那個地方要請牌,等請好才要搬過去這樣。(問:要請牌. . . . ,等他買到土地,請到牌,他就要搬了?)他有買地,但是牌還沒請,土地已經買好了,但是牌. . . . ,他說暫時可不可以先等他幾個月這樣。(問:就是他拜託妳租給他啦。)對啦。(問:他地買到了,等到請到牌,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他就會清走?)恩(點頭)。(問:妳是否知道那兩塊土地被清文環保企業,郭燕清啦)我不知道他是叫什麼名字。(問:妳不知道還訂立契約?)但是他又沒寫他是什麼環保公司什麼的,我不知道啊。他都沒有. . . 。(問:不是啦. . . 。)他沒寫啦,沒有啦。」(見原審訴字二卷第70至72頁),由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鄭楊秀美並未明確陳述「等請到廢棄物許可證就會遷走」,而且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由員警口述,而為誘導被告鄭楊秀美點頭回應,自難認被告鄭楊秀美有自白之意,顯然警詢筆錄並非依照被告鄭楊秀美之原意記錄;至被告鄭楊秀美雖述及「但是他那個地方要請牌,等請好了才要搬過去這樣」、「他有買地,但是牌還沒請」等語,其所謂「請牌」,所指為何,並未明確陳述,則被告鄭楊秀美是否知悉郭燕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尚待釐清,無從單憑其警詢筆錄,遽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被告鄭楊秀美嗣於原審及本院已辯稱:我先生因在103 年8 月25日過世了,所以由我與郭燕清續約,我知道郭燕清是做資源回收,合約書是代書寫好,我只負責簽名;我沒有犯罪故意,土地是我先生生前就租給郭燕清,是代書告訴我要繼續租給他,不然地會收不回來,所以我才簽租約,他們堆置廢棄物我也不知道等語,有如前述,前後供述顯不一致,自不能單憑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論罪之證據。⒉另同案被告即證人郭燕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開始承租1206之1、2地號土地,一開始是跟鄭楊秀美的先生簽約,但她先生過世後,租約好像也到期,才跟鄭楊秀美簽的,跟她先生是5 年一約,我跟她先生租土地時有清除許可證,但她先生沒問過我,我也沒告訴他,跟鄭楊秀美簽租賃契約時,我應該疏忽,沒有跟她講許可證已經過期,她也沒問我等語(見原審訴字二卷第48至50頁),且被告鄭楊秀美之夫鄭福旗於103年8月25日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二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鄭楊秀美所有1206之1 、2 地號土地,由其亡夫鄭福旗於十餘年前,將之出租予郭燕清,因當時郭燕清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未將許可證情形告知鄭福旗,斯時為每5 年換約1 次,因鄭福旗亡故後,原租期屆至,始由被告鄭楊秀美於103 年9 月16日與郭燕清另訂租約,郭燕清於訂約時,亦未將原許可證已屆期,及未領有新許可證等情告知被告鄭楊秀美,而被告鄭楊秀美先夫於十餘年前,出租1206之1 、2 地號土地之際,郭燕清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被告鄭楊秀美誤認郭燕清係合法業者,衡與常情無違。再者,同案被告郭燕清又證稱:我只見過鄭楊秀美1 次,那時攙扶她重病的先生到我租的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字二卷第50頁),縱被告鄭楊秀美曾攙扶身染重病之鄭福旗,至1206之1 、2 地號土地1 次,然102 年10月13日以前,郭燕清係領有合法許可證之業者,嗣後其未主動將原許可證已屆期,亦未領有新許可證等情形告知地主鄭福旗,仍無從單憑被告鄭楊秀美僅至現場1 次,即已知悉郭燕清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仍將土地繼續提供予郭燕清堆置廢棄物。 ⒊至1206之1、2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記載「乙方(指郭燕清)就租賃物限供廢棄物回收使用」,然該契約書亦記載「租期內,乙方應依政府有關環境保護、工業安全衛生及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使用,違反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連續取締,勸導三次以上,仍不改進缺失者,視同違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43頁),因上開租約明定土地須供廢棄物回收使用,且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違法行為,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並未包含提供土地予廢棄物之再利用,是被告鄭楊秀美如因誤認郭燕清係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業者,而於其夫過世後,將所有土地續租予郭燕清,亦與常理及一般常情無違,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鄭楊秀美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公訴人認被告鄭楊秀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鄭楊秀美具有主觀犯意,並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鄭楊秀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鄭楊秀美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楊秀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論據資料,認被告鄭楊秀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鄭楊秀美無罪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鄭楊秀美涉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被告鄭楊秀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不能證明。原判決之論述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亦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燕清、被告郭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楊秀美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鄭楊秀美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