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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偉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為後述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豐富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店長,該公司係經營中古房屋買賣仲介,甲○○另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承攬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含餐費1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原住民陳永華(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不知情之吳筱婷,及以每日1100元(含100 元餐費)之代價分別僱用吳筱婷胞弟即少年鄭○晉、吳筱婷之子即少年吳○麟(依序為86年9 月1 日、88年7 月14日出生,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並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擔任臨時工。嗣甲○○於103 年11月間為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0號房屋委售契約,乃受屋主之託進行該屋裝修工程,並由陳永華、吳筱婷及少年鄭○晉、吳○麟按其指示進行施工及廢棄物處理等相關作業,詎甲○○明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執行該業務,並已預見吳○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鄭○晉為少年部分欠缺認識,詳後述),竟仍與陳永華、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由甲○○指示陳永華進行包含在其上址房屋受託裝修工作範圍之後續清理作業,而將上址房屋因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裝潢木材、廢木板、廢壁紙、廢紙板、廢塑膠桶、廢塑膠托盤、廢衣架、廢水管、廢保麗龍等未經分類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放置於經由不知情之徐民澤向不知情之好幫手出租小貨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車斗內,伺機棄置,旋由陳永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吳筱婷、少年鄭○晉、吳○麟自上址出發,於同日19時許,在非屬廢棄物傾倒地點之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與保華二路口處,由陳永華與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路旁,隨即為行經該處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洪秉佑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華、吳筱婷、鄭○晉、吳○麟、目擊證人洪秉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陳永華部分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少連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吳筱婷部分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少連偵卷第9 頁;鄭○晉部分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吳○麟部分見警卷第16頁反面;洪秉佑部分見警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313 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2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109104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 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 號公告、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2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1005200 號函在卷可佐(依序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7至43頁、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第109 頁)。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我擔任豐富公司店長,我們都是以豐富公司從事仲介中古屋買賣,有關房屋裝修工程是以個人的名義對屋主承攬裝修工程。本件廢棄物來源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30巷內的房屋,屋主委託我們裝修。屋主全權交給我處理,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整個工程約新臺幣40萬元,上限可以追加到新臺幣4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問:你剛說本件修繕工程是以你個人名義是什麼意思?)屋主有認識,房子準備要託我們公司賣,因為屋主在北部,委託我處理裝潢前置部分。(問:如果依你剛才所述,你強調是你個人僱用他們,但房子卻又是屋主委託公司賣房子,也是因為委託公司賣房子,同時希望要做處理,你怎麼區別屋主是委託公司連同裝潢一起處理或仲介歸仲介裝潢另外委託你?)屋主買這個房子當初是我私人介紹,跟公司沒有關係,因為他工作在臺北,繕修我有幫他墊錢,裝潢後以後要賣房子會委託我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雖就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0號房屋屋主係委託被告個人,抑委託豐富公司出售該房屋,前後所述不一,惟就該屋主係委託被告個人處理房屋裝潢後再委售該房屋乙節,所述則無二致。又依據前開被告所述其之所以為屋主裝修該房屋之工作背景及性質,則被告之裝修該房屋之工作內容,已經包含與裝修施工相關之後續廢棄物清理作業無訛,是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殆可認定。

㈢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查被告指示陳永華清運並自行尋找地點棄置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前開廢棄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永華證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73頁正面),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指示陳永華所為「清運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前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清除」行為無訛。

㈣吳○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在卷。證人吳筱婷於原審陳述:吳○麟是我兒子,吳○麟跟我一起上工時,甲○○也有見過吳○麟,我有跟甲○○說吳○麟是我兒子,已經國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證人陳永華亦於原審陳稱:我曾經跟甲○○說吳○麟不想唸書,因為工地有修繕師傅,希望吳○麟跟著學,也賺點錢,所以甲○○知道吳○麟是國中生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正面);被告亦自承:本件事發之前,我就知道吳筱婷與吳○麟是母子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則依被告與證人吳筱婷、陳永華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於僱用吳○麟時,已可預見吳○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證人鄭○晉於本件案發時,雖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在卷,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本件事發之前,我就知道鄭○晉與吳筱婷是姐弟等語(見同上卷卷第72頁正面),惟依證人陳永華於原審證述:鄭○晉是吳筱婷同父異母的弟弟,年紀較大,我只有跟甲○○介紹鄭○晉是親人,但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所以甲○○應該不知道鄭○晉是少年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正面);證人吳筱婷證陳:鄭○晉是我弟弟,外表較成熟,我不記得是否曾經跟甲○○提過鄭○晉還在唸高中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正面)。而證人吳筱婷係68年9 月25日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於本件案發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被告又係知悉鄭○晉係其胞弟,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鄭○晉亦與胞姐吳筱婷差距10餘歲之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亦明知或得預見鄭○晉亦係未滿18歲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103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我撥打電話予陳永華,確認工地吊車是否修復,陳永華說已修復,我即稱如果陳永華願意加班,將車上的垃圾吊滿後,第一個做法是翌日將垃圾送到收費場處理,第二個做法是他找個地方丟掉,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陳:當日陳永華有請示我,我有默許陳永華他們找個地方丟棄本件廢棄物,我沒有指定地方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供述:我跟陳永華說「你們把這些廢棄物隔天送到收費場處理,或是去哪個地方倒,你們自己倒哪裡要用好」,我沒有指定特定地點,我也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因為配合的垃圾場已經關了,剛好老闆(指被告)在催進度,叫我們要趕快把拆掉的廢棄物處理掉,所以我就選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 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陳永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從事房屋裝修工程,對於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方法,須由專門清除處理機構處置,知之甚明,然其猶指示陳永華任意尋找地點傾倒棄置前開廢棄物,則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且與陳永華具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所謂「清除」係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參照),前亦述及。查被告無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其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永華、鄭○晉、吳○麟等人將前揭一般廢棄物棄置於非廢棄物傾倒地點之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與保華二路口附近,則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陳永華及少年鄭○晉、吳○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於為上述行為時,既可預見吳○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吳○麟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華等人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棄置上開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固有未該,惟此次係其等第一次隨意棄置廢棄物,且於一經當地里長洪秉佑發覺後,陳永華等人立即將之清除完畢(此業經證人陳永華、洪秉佑證陳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2 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50014194號函及所附103 年11月26日偵辦刑事案件照片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10 頁),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之不重。而以被告所犯情節,衡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堪認被告犯行縱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最低刑度,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所謂「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件被告僅係推由陳永華等人將前開一般廢棄物隨意丟棄在地,並無任何前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所定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乃原判決認被告除有非法清除行為外,尚有處理該廢棄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 頁、第7 至9 頁),事實認定,核有違誤。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陳永華等人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棄置上開廢棄物,嚴重造成環境髒亂,實有未該,惟念及此次係其等第一次隨意棄置廢棄物,且於一經當地里長洪秉佑發覺後,陳永華等人立即將之清除完畢,對環境整潔、衛生之破壞,已有回復,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從事房屋仲介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子(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衡之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即再犯本罪,復於本罪尚在審理期間,再犯肇事逃逸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能因受國家刑罰之執行或司法偵審程序而自我警惕,因而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查由陳永華載運前開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係由案外人徐民澤向不知情之好幫手出租小貨車商行承租之車輛,有該車輛詳細資料、行車執照、「好幫手貨車」出租名片等存卷可憑(見卷第66頁、第67頁),則該車輛顯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好幫手出租小貨車商行基於與徐民澤之租賃契約,提供予徐民澤使用,再由徐民澤提供予被告使用,是好幫手出租小貨車商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車輛,是雖該車輛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 月,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以處以有期徒刑8月之刑責為適當,前已述及;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前開與少年共犯及累犯之2 項加重事由,雖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依刑法第73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關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標準,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據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且有期徒刑,以年、月規定,為各國通例,參照我國刑法第33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亦然,則被告依前開與少年共犯及累犯2 事由先遞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從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吳筱婷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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