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能受僱於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喬泰公司)擔任廠長;高寶儀為該公司負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411 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松能明知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未確認馬宗錤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口頭約定委由馬宗錤吊掛及運送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被告黃松能為喬泰公司工廠現場負責人,於鋁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其明知馬宗錤僅1 人運送從事鋁料貨物吊掛、解開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馬宗錤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0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1 人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旁從事吊掛鋁料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發生倒塌,馬宗錤閃避不及而遭鋁料壓傷胸部,受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松能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暨同案被告高寶儀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0590200 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松能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在喬泰公司擔任廠長,只有負責鋁料擠型、加工之廠內生產業務,至於產品後續之出貨及週邊之裝運、指揮、協調等不歸伊管理或監督,那是管理部門的事,不用知會伊,馬宗錤已經承攬喬泰公司鋁料運送和裝運工作多年,都是跟管理部門接洽的;且依據喬泰公司負責人高寶儀(前案)獲判無罪之判決,馬宗錤向喬泰公司承攬鋁料運送及週邊之裝運等工作,為自營作業者,喬泰公司不是雇主,伊也不是馬宗錤的雇主,自無起訴書所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53 條所規定的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松能係喬泰公司廠長,馬宗錤長期承攬喬泰公司貨物運送業務。馬宗錤於102 年11月27日0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出貨區,獨自1 人於A車旁操作吊具設備吊掛鋁料至定位、解除吊鉤之際,因鋁料不穩倒塌,致馬宗錤閃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馬宗錤配偶王月祝、被害人馬宗錤之子馬瑞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11月27日102 相字第21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院102 年11月27日診字第1311275068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0590200 號函及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喬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因而此部分俱堪信為真實。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所課予注意義務之主體亦為「雇主」,觀諸前揭條文規範自明。然查,被害人馬宗錤乃自營作業者,其自身即為雇主,事實上亦自有大貨車,與喬泰公司本於承攬關係承作鋁料運送工作,而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前提一節,業據證人馬瑞隆證稱:馬宗錤為其父,與喬泰公司口頭約定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嗣其從旁學習並亦從事相同業務,父子倆有兩台貨車,均有靠行等語(見前案原審訴卷第81至85頁);而證人高寶儀亦證稱:馬宗錤承攬喬泰公司之鋁材運送,也包含鋁料貨物的吊掛、運送等語(見前案原審訴卷第49、64頁)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潘玉峯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適用對象是雇主對勞工,未包括自營作業者,因自營作業者本身就是雇主等語(見前案原審訴卷第76反面至77頁)。復與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承攬人馬宗錤為自營作業者,未雇用勞工,故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記載相符(見本案相卷第49頁反面)。是被害人馬宗錤本非受僱於喬泰公司之勞工,更未曾受僱於被告,本案自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之規定,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立論,尚難謂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馬宗錤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工作環境、起重或吊掛設備缺陷,而係被害人馬宗錤於操作起重機吊掛鋁條放置至大貨車上堆疊時,採用先卸除駕駛席側兩個特製吊鉤之一端,再移動起重機以分離貨品與吊帶之方式,於執行後半段之移動起重機動作時,吊帶扯動已堆放上大貨車之鋁條,造成鋁條翻轉、崩塌,而壓及被害人馬宗錤等情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潘玉峯、史奇田等2 人證述明確(見前案原審訴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馬瑞隆證稱:「案發當日我與父親都去喬泰公司裝載貨物,我到場時父親已到、貨物還沒有堆好,我們各自裝載貨物而獨立作業,父親用起重機吊具、我使用堆高機,因為我要送貨到北部比較遠而先離開,離開時父親還在吊掛貨物」(見前案原審訴卷第81至83頁)等情節相符。而據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復記載:「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馬宗錤至喬泰公司出貨區域載運鋁料貨物,由馬宗錤獨自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鋁料貨物至其所駕駛之貨車堆疊置放,馬宗錤再將車輛駕駛席側之2 個特製吊鉤所鉤掛的吊帶一端卸下,然後欲移動固定式起重機以便將吊帶完全卸離2 捆鋁料貨物,造成吊帶上的其中1 捆鋁料貨物崩塌後向駕駛席側方向翻轉,另1 捆鋁料貨物則掉落壓到站於或車旁之馬宗錤胸腹部,造成被害人馬宗錤因胸腹鈍挫傷送醫不治」等情明確(見本案相卷第49頁)。 2.被害人馬宗錤向喬泰公司承攬運送業務已20餘年,從先前生產之鋁合金傢俱小型物品,直至喬泰公司擴廠後生產之大型鋁條產品,喬泰公司俱委由被害人馬宗錤運送。嗣馬瑞隆亦加入運送之行列,期間達10餘年,父子倆承攬運送及裝運與本案相同之鋁條至少已3 年餘,前揭承攬期間之貨物載送,都是被害人馬宗錤父子倆自行出車,逕以遙控器操作起重機及吊掛設備或駕駛堆高機執行堆貨、綑綁、載運作業等情,業據證人馬瑞隆證述明確(見前案原審訴卷第30、83至85頁);而證人高寶儀亦證述:「喬泰公司與馬宗錤配合10至20年,與吊運相關之作業都是相信馬宗錤的專業,沒有特別指示,貨物生產完成就堆在置物區,馬宗錤會去營業部拿單子,依單出貨,起重和吊掛設備是從設廠開始就有,應該有10幾年了,都是馬宗錤他們自己去操作的」等情綦詳(見前案原審訴卷第25、85頁;本案原審訴卷第77至78頁)。職是,依被害人馬宗錤長年為喬泰公司載送各貨品、使用吊掛設備之經驗,及其自任雇主而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執行自營業務狀況,實難認被害人馬宗錤仍不瞭解該等作業之風險性,而尚待喬泰公司告知。此外,依雙方長久配合之背景事實,亦難認喬泰公司於過程中俱未曾告知馬宗錤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潘玉峯、史奇田等2 人亦證稱:本案喬泰公司與馬宗錤合作很久,喬泰公司應該曾經告知馬宗錤工作環境及吊掛作業風險,馬宗錤也應該知道,但因馬宗錤已死亡,喬泰公司又無法提出書面資料,無法確認已告知,才在災害檢查報告書上就未有書面資料部分促其改善,並非認定喬泰公司沒有告知等語(見前案原審訴卷第75頁反面),因此,前開被害人馬宗錤未受告知喬泰公司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措施之消極事實,已難認定為確實存在。 3.況且,被告於喬泰公司係擔任生產部門主管,主要是管理鋁條之擠型設備生產線,負責維持產線之運作順暢,處理如機器故障等產線運轉異常狀況之排除,至於馬宗錤運送產品是找營業部拿單子,該業務部門之劉姓經理,並非被告業務一節,又據證人高寶儀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77至78頁),並有喬泰公司組織架構圖、廠長主管職掌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8頁),且依該職掌表所示,喬泰公司總經理下設有廠務部(廠長)、營業部及業務部等共7 部,出貨係由營業部主管,各部係屬平行單位,是被告辯稱前揭注意義務根本不在其業務範圍內一節,亦難謂無稽。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確認馬宗錤有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委其吊掛及運送,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按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營作業者擔任前2 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吊升荷重在0.5 公噸以上未滿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之1 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每3 年至少3 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吊升荷重為2.8 公噸未達3 公噸一情,業據證人潘玉峯、史奇田證述明確,亦據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明在卷(見前案原審訴卷第80頁;本案原審相卷第49頁),顯非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定義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已難謂屬此類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範疇。次查,被害人馬宗錤係自營事業體,具承攬運送之經驗,亦與喬泰公司長期合作而熟稔於相關設備之操作,且實際上操作期間非短,復非受雇於喬泰公司、被告,且亦非被告任職廠長所掌之業務各節,俱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何疏未為馬宗錤安排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喬泰鋁業股有限公司主管職掌表」,關於廠長部分除關於生產部分,尚包括「綜理廠務各項工作之推行」,此有該職掌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之調查筆錄供述:因我公司1 名外包貨車司機馬宗錤工作時,因操作吊車吊掛鋁條時因貨物掉落約(200 公斤)壓到腹部,經送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故至分駐所接受製作筆錄。於102 年11月27日6 時46分左右,於公司『1 樓廠房內』發現馬宗錤,便過去搖動他發現他還有反應,我就馬上叫2 名外勞及公司警衛搬起壓在馬宗錤身上貨物,我馬上開車將他送往義大醫院急救。我一到他就被鋁條壓住,「只有他1 人在操作」等語,準此可證死者馬宗錤當時係在喬泰公司之「廠房內出貨區」作業,是其屬廠務工作之一,至為明確。㈡次查,高寶儀於前案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馬宗錤是「承攬商」,後改稱被害人是「運送人」等語,經審判長追問剛剛回答「他是承攬商」是何意思?高寶儀再回稱:送貨是他在處理。審判長再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公司的鋁料貨物的吊掛、運送全部委由馬宗錤來處理?高寶儀供稱:是。並稱吊掛的吊載機具是使用其喬泰公司2.8 噸的吊掛機具,車是要進來固定位置,由滑輪吊載等語。準此,本件喬泰公司係將其事業單位使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貨物吊掛、堆疊於貨車上之部分工作,交由被害人馬宗錤作業,是本件被害人並非單純之承攬,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瑞隆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補陳:「被告現在作業的項目與20幾年前的項目是不同的,後來高寶儀擴廠之後,說人員不夠,叫我們(指馬瑞隆與被害人馬宗錤)2 人自己辛苦一點叫我們自己處理,說實在我們要賺錢自己要巴結(台語)一點」等語,足證被害人非單純之承攬運送,尚且須操作起重機將鋁條吊掛、堆疊放在貨車上,已兼有提供勞務之情事,事業單位即喬泰公司此部分工作交由馬宗錤施作,事業單位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實不應認定僅具承攬關係。㈢查證人馬瑞隆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係為「我自己跟我父親載那種鋁條3 、4 年。20幾年前他們公司生產的事鋁合金家具,那種都是1 小件,要用人疊,1 個應該10公斤左右,一開始去他們公司載鋁條時,是有他們公司的人負責幫我們吊掛,我們看前、看後注意安全,有人幫我們一起作業』後來他們公司擴廠後,『他們說人手不足叫我們2 人自己疊』,我們要賺人家的錢,不做又不行,就這樣做」等語,是並無如原審判決所認馬宗錤父子倆承攬運送及裝運與本案相同之鋁條至少已3 年餘之情事,原審判決上開所認顯有誤會。而經本檢察官google喬泰公司之廠房照片,查得於該照片拍攝日期係為101 年4 月,觀諸照片可知喬泰公司關於鋁條之載運作業絕非放任1 人或2 人單獨在清晨作業,此有照片2 張可參(請見附件1 、2 )。且從上開照片,互核馬瑞隆之證稱「一開始去他們公司載鋁條時,是有他們公司的人負責幫我們吊掛,我們看前、看後注意安全,有人幫我們一起作業」等語相符,證人馬瑞隆於前案所述實在,足堪採信。㈣又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查被告黃松能當時係為喬泰公司之廠長,其職責應負責廠區安全維護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馬宗錤運送喬泰公司之鋁條,需使用操作廠內固定設備起重機吊掛、堆疊喬泰公司所生產之鋁條,喬泰公司自應告知馬宗錤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及起重機操作之教育訓練,且應就起重機作防脫落裝置,以確保馬宗錤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虞,被告黃松能為喬泰公司廠長,就廠內事務之管理及監督自有責任,自亦有協助、督促喬泰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