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瑞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龍升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殺人,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原名劉全利)均沾染賭博等惡習而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復因均積欠林世立債務,而不滿林世立向渠等催討債務孔急並收取高額利息,並曾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至警局檢舉林世立涉犯重利罪嫌未果。丙○○、丁○○因無法按期還款予林世立,為免林世立向渠等親人告知債務問題,丙○○、丁○○遂萌殺機,共同基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下手殺害林世立,丁○○則共同處理屍體,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時,至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保健診所」就醫,以痛風發作晚上無法入眠為由,取得華興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諾疲靜膜衣錠(Rapnotic F .C .Tables )。丙○○、丁○○乃於104 年12月10日14時17分,共同在登記丁○○之母許月里名下,由丁○○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牌照業經註銷,原車牌號碼為E6-5596 號,下稱A 車)內,以丁○○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查詢丙○○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之作用時間、效果等資訊,並商議於當日由丙○○駕車搭載林世立,前往位於澎湖縣○○市○○路0 ○0 號、2 之6 號之「一世情緣」冷飲店(下稱「一世情緣」)與丁○○共同飲酒,並於林世立之酒類飲料內摻入上開安眠藥,趁林世立昏睡後將其載運至海邊拋入海中。謀議既定,丙○○即於同日18時35分至19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至林世立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搭載林世立前往「一世情緣」飲酒,席間丙○○趁林世立不注意時,將上開安眠藥2 顆揉碎摻入林世立之酒杯內,並以其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丁○○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抵達「一世情緣」,然因林世立服用安眠藥與酒類飲料後並無昏迷之情,反而提議至其他店內繼續飲酒消費,丁○○遂先行返家,丙○○則因與林世立前往位於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之某KTV 店內消費時為熟識之人所看見,只好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2 時許將林世立送回住處。 ㈡丙○○、丁○○於104 年12月11至13日間,陸續相約在A 車內研討如何殺害林世立,鑒於上開失敗之經驗,故計劃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趁林世立酒醉時,將林世立打昏後丟入海中,丁○○並提供1 支長約30公分修理汽車用之長型鐵製工具,然丙○○認為該工具使用不便而未接受。丙○○於104 年12月13日19時許,邀約林世立前往「一世情緣」飲酒,惟遭林世立拒絕,丙○○告知丁○○後,遂由丁○○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邀約,並由丁○○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A 車搭載林世立前往「一世情緣」與丙○○會合,3 人於同日22時22分一同進入該店內飲酒消費,席間丙○○將安眠藥摻入林世立之酒杯內,林世立因服用安眠藥與酒類飲料而不勝酒力,然此際丁○○接獲其妻葉佳萍來電,葉佳萍要求丁○○儘速返家,丁○○乃於「一世情緣」店門口處告知丙○○必須先返家,請丙○○想辦法,丁○○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先行離開「一世情緣」,並持續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翌日(即104 年12月14日)1 時36分,丙○○待林世立爛醉而在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某道路旁嘔吐時,去電丁○○表示:「人在我這裡,你要不要來殺他」等語,丁○○則未置可否,丙○○因無人接應而無法執行殺害林世立並遺棄屍體之計畫,遂將林世立送回住處。 ㈢丙○○、丁○○在債務壓力緊迫之下,於104 年12月14日10時33分再度相約在A 車上商討殺害林世立之方法,並於同日10時39至45分間,共同前往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之東昌營區及西嶼西堡壘勘查地形,決意於當日中午在該營區內共同殺害林世立,由丁○○負責連繫林世立,以磋商債務為藉口詢問林世立之行蹤,並相約3 人一同出門討論清償債務事宜。丁○○即駕駛A 車搭載丙○○沿澎湖縣203 縣道自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往外垵村(由北向南)方向前進,於同日12時17分行經內垵國民小學(下稱「內垵國小」)時左轉澎5 鄉道,丙○○於內垵國小門口附近先行下車等候,丁○○則繼續駕駛A 車於同日12時20分許到達林世立上開住處,林世立上車後坐在A 車副駕駛座,丁○○復駕駛A 車經203 縣道返回內垵村,於同日12時25分許至內垵國小搭載丙○○,丙○○上車後坐在林世立後方,丁○○於同日12時27分許駕駛A 車搭載丙○○、林世立進入東昌營區後,丙○○即在後以手臂環繞之方式緊勒林世立頸部,丁○○則繼續駕車行經東昌營區通往西嶼西堡壘之人行道(下稱「綠廊」),往更偏僻之西嶼西堡壘準備實行後續之殺人棄屍計畫,惟因丁○○、丙○○緊張且行車顛簸,到達西嶼西堡壘後因碉堡內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必須停車,林世立尚未窒息死亡,並於停車後逃出A 車。 ㈣林世立逃出A 車後,與丙○○在西嶼西堡壘發生口角、拉扯與互毆,其後丁○○與林世立坐在西嶼西堡壘階梯處抽菸,並與站在階梯對面之丙○○續談債務,然因無法達成共識,丙○○遂徒手毆打林世立頭部,林世立見丁○○未阻止丙○○,已知情勢對其不利,旋即徒步自西嶼西堡壘經由綠廊往東昌營區方向欲逃離現場。丙○○見狀乃自西嶼西堡壘撿拾樹棍1 根,並由丁○○駕駛A 車搭載丙○○追趕林世立,林世立見丁○○、丙○○駕車追趕,遂往東昌營區草皮處、通往東台古堡階梯之車輛無法進入之人行道方向逃跑,然其奔跑至草皮處時,丁○○已駕駛A 車至草皮處旁,丙○○即下車追上林世立,並持上開樹棍毆打林世立頭部,丁○○見狀未有阻止、報警或其他主動排除丙○○攻擊行為之措施,亦未救助林世立,反而駕駛A 車於同日12時55、56分在東昌營區門口徘徊,並於同日12時57分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丙○○則持續以上開樹棍猛打林世立頭部約4 至5 下後,林世立因體內尚有安眠藥與酒精之作用,復因失血而體力不支倒在上開草皮處上,丙○○見狀乃將林世立拖往東昌營區之房舍內防止為人發覺,以等候丁○○回到現場,期間並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林世立胸部。丁○○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後,沿澎5 鄉道行經內垵國小左轉203 線道到達外垵活動中心短暫停留後,又沿原路於同日13時4 分返回東昌營區門口,於門口張望約5 分鐘後,始於同日13時9 分進入東昌營區並到達上開房舍門口,見丙○○單腳在林世立胸部踩踏,然仍未阻止,亦未對林世立進行任何救助或送醫之行為,林世立終因頭部外傷及胸部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丁○○、丙○○見林世立死亡後,因A 車後行李箱門故障而無法裝載屍體,遂將林世立屍體搬上A 車副駕駛座,駕車經綠廊運往西嶼西堡壘,共同將林世立屍體抬下車後搬運至該堡壘上方瞭望台,並將林世立屍體推滾落該瞭望台前方之懸崖山溝處,丁○○乃駕駛A 車搭載丙○○,於同日13時24分離開東昌營區。 ㈤丙○○後於104 年12月14日13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西嶼西堡壘瞭望台確認林世立之陳屍狀況,並初步清洗現場血跡;復於同日14時3 分許駕駛B 車至澎湖縣西嶼郵局前,與駕駛A 車前往該郵局之丁○○會合,丁○○並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予丙○○。丁○○又於104 年12月15至17日間,在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7日、票號為UA0000000 號、金額為21萬元、發票人為某公司吳美蘭之支票背書後,交予丙○○之債權人陳敏聰,以清償丙○○積欠之債務。丙○○並於104 年12月16日駕駛B 車前往西嶼國民中學門口搭載丁○○,共同前往位於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之「新順成商行」,由丁○○購買刷子、臉盆、鹽酸等清潔用品後,再由丙○○駕駛B 車搭載丁○○,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6 分前往東昌營區清洗血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林世立之子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陳敏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丙○○、陳敏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陳敏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丁○○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陳敏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丙○○、陳敏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則於本院坦認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1 頁),與被告丙○○於105 年1 月29日後之偵查中、原審所述之情;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所述之情相符,並有證人張佑嘉(保健診所醫師)、劉淑靜(一世情緣老闆)、陳啟盛(澎管處所轄東昌營區駐衛警)、萬君(林世立之前妻)、甲○○(林世立之子)、乙○○(林世立之弟)、陳淑娟(新順成商行老闆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敏聰偵查中、原審之證述可憑,復有被告丙○○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及被告丙○○、丁○○與被害人林世立通聯紀錄表、通聯時序及監視系統綜合分析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及105 年2 月16日現場模擬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圖、東昌營區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 份及所附資料與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1048023805號、105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眠藥諾疲靜膜衣錠成分標示說明書、被告丁○○行動電話網頁瀏覽紀錄表及104 年12月10日「鎮靜安眠藥衛教」下載檔案文件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56085701號函附被告丙○○自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就醫紀錄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附A1(即被告丁○○)、A2(即被告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認相片及被告丁○○交予陳敏聰之支票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胃內容物檢出Zolpidem,係遭人毆打受傷,造成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920 號函附(104 )醫鑑字第10411052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是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事實,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坦認上揭事實,惟曾辯稱無殺死被害人之意,且被害人遭推落山溝時恐尚未死亡,所為應該當傷害致死罪,而不成立遺棄屍體罪云云。被告丁○○雖坦認與丙○○共謀殺害被害人,惟否認主導本件犯行及曾為把風行為,辯稱於丙○○勒被害人脖子未成後,即放棄殺死被害人,應有共犯脫離之適用,且被害人有可能於遭推落山溝後始死亡,所為僅該當殺人未遂罪及遺棄屍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是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而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被告丙○○迭次供承因債務問題而與丁○○共謀殺害被害人,並坦認有殺死被害人之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68頁反面、73頁、94頁反面、99、101 、106 頁、同卷㈤第192 、194 、195 、197 頁、同卷㈥第206 頁,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7 號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28頁、同卷㈡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所稱與被告丙○○共謀殺害被害人等語相符,且被告丙○○先後已將安眠藥摻入被害人所飲用之酒類飲料內,欲使被害人昏迷而下手殺害,並於車行至人煙罕至之處,以手勒被害人頸部,復持樹棍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被害人胸部,終致被害人死亡,最後並將被害人推滾落山溝,綜觀被告丙○○所為方法,均足以致人於死,被告丙○○自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害人在東昌營區業已死亡 ⒈被告丙○○始終坦認其在東昌營區草皮處持樹棍敲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被告丁○○則供稱見被告丙○○下車持樹棍追擊被害人等語(見相卷第48頁反面、138 頁,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㈡第86、87、164 頁,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6 號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4頁),且在東場營區草皮處所遺留之樹皮,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10480238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221 至223 頁),可認被告丙○○確在東昌營區草皮處持樹棍敲擊被害人頭部。再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於被害人倒地後,在東昌營區之房舍內徒手用力按壓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肋骨斷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㈤第39、196 頁、同卷㈥第203 、204 頁),被告丁○○則供稱見被告丙○○在上開房舍內踩踏被害人胸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㈡第92、104 、165 頁、同卷㈤第44、86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被告丙○○復於原審、本院就被訴以手、腳用力對被害人胸部肋骨處為擠壓、踩踏之行為之事實,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可認被告丙○○確曾在東昌營區之房舍內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被害人胸部。 ⒉被害人係遭人毆打受傷,造成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乙情,業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已如上述,且被害人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側面出現骨折,左側第二前側及第三、四側面,出現骨折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卷第186 頁反面)。又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係以:由肋骨骨折較高且不對稱及比較案發、棄屍現場之情況,認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而出現行動力較差,加上身體受到限制擠壓,導致肋骨骨折,造成窒息死亡等語,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卷第188 頁)。原鑑定人復就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所詢之被害人死亡原因,覆以:因被害人肋骨骨折周出血不明顯,較不像大力毆打之傷害,較像近距離的擠壓及踩踏傷害;被害人頭部傷害程度不足以致死,窒息死亡為最可能原因;由被害人受傷之深淺及受傷之位置研判,應無大量出血,現場也未見大量血跡,其傷口應為死後蟲蛆啃食之結果;因被害人肋骨骨折周出血不明顯,傾向於死後發生對於拋入或滾入均無差別,需參考其他擦挫傷,身體的擠壓踩踏,只要能限制其呼吸運動即可達到使其(窒息);被害人胃內有40毫升含米粒之液態內容物存在,即死亡距最後進食時間在一至二小時內;胸部肋骨骨折因受擠壓而造成,或翻滾崖谷過程因碰撞樹木或石塊而造成,均有可能,須由現場比較為客觀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94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 ⒊被害人經被告丙○○持樹棍敲擊頭部,並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胸部,足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故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自屬有據。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於被害人倒地後,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臟沒有在跳,認為被害人被伊打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㈠第25、26、146 、159 頁),被告丁○○則供稱伊返回東昌營區後,丙○○向伊表示被害人已死亡等語,參以被告丙○○、丁○○均坦認將被害人自東昌營區之房舍搬運上A 車後載往西嶼西堡壘,下車後循階梯爬上瞭望台後棄屍,期間因被告丙○○無力脫手,被害人頭部曾觸及地面等情,且西嶼西堡壘停車處留有拖曳型血跡,階梯留有呈拖曳及滴落型血跡之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可認被害人於遭被告丙○○、丁○○自東昌營區之房舍搬運時業已死亡,否則何以於頭部觸及地面時未清醒。此外,被害人經解剖觀察結果,鼻部:無著變、肺部: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卷第187 頁),足認被害人遭推滾落山溝前,業已休克窒息死亡,否則衡情應不至於在滾落山溝的過程中未吸入坡土。 ⒋被害人除肋骨骨折外,其頭部、四肢或身體他處未出現骨折,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將被害人放在瞭望台推出去,讓他滾下去等語(見相卷第135 頁)、被告丁○○則供稱因搬運被害人至瞭望台已無力氣,故以推入使被害人滾落山溝之方式為之等語(見相卷第138 、139 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害人係遭被告丙○○、丁○○推入山溝,以滾落之方式至陳屍處,並非以自由落體之方式墜入,滾落過程是否會造成肋骨骨折,容有可疑。本院衡以被害人除頭部外傷外,僅左肩、左右前臂有皮下出血,未有其他明顯外傷,有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卷第170 頁),顯然被害人滾落過程未碰觸堅硬之物且滾落力道未重,蓋被害人若係因滾落山溝而致肋骨骨折,必伴隨相當程度之外傷,焉可能只造成骨折而無外傷,況被告丙○○確曾在東昌營區之房舍內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被害人胸部,業如上述,被告丁○○辯以被害人係因滾落山溝始造成肋骨骨折,自非可採。 ⒌被害人遭發現時係俯臥在地,棄屍現場樹木叢生,山崖上樹枝無明顯折斷之情,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陳屍照片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㈢第171 、172 頁、同卷㈣第231 至237 、255 、256 頁、同卷㈤第14至16頁),且證人萬君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14日中午約12點被害人有回家,伊正在煮菜,伊等準備要吃飯,當天被害人回來說肚子餓等語(見相卷第22、25頁),被害人既有肚子餓之情,其於萬君做飯之際稍微進食,當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是依被害人胃內存在之40毫升含米粒之液態內容物之情衡之,可認被害人被害前已有進食若干食物,是證人萬君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尚未吃午餐云云,恐係其未親見被害人進食所致。又被害人係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2 分25秒去電被告丁○○,被告丁○○於同日12時17分59秒駕駛A 車自內垵村往外垵村前往搭載被害人,並同日12時19分27秒去電被害人,被告丁○○再於同日12時23分17秒去電被告丙○○,其後被告丁○○駕駛A 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於同日12時27分46秒進入東昌營區,其後被告丁○○於同日12時56分59秒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再於同日13時9 分14秒駕駛A 車進入東昌營區等情,有通聯紀錄表、通聯時序及監視系統綜合分析表可憑,堪認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19分27秒後未久即由被告丁○○駕車搭載離家,並於同日12時56分59秒後遭被告丙○○毆打,及被告丁○○、丙○○於同日13時9 分14秒後棄屍等事實。是被害人自104 年12月14日12時19分27秒後未久即無可能進食,且其在東昌營區至少停留40分鐘,若被害人於遭被告丙○○、丁○○推滾落山溝之際,尚未死亡,則依人類求生本能,被害人當會排除阻礙而將身旁之樹枝凹折以求脫身,其胃內食物亦會經消化而殆盡,始與常情相符,然實際卻非如此,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被害人肋骨骨折係遭被告丙○○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胸部所致,與滾落山溝無涉,被害人在東昌營區業已死亡,非於遭被告丙○○、丁○○推滾落山溝後始死亡,被告丙○○、丁○○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之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丁○○未放棄殺人犯意 ⒈在西嶼西堡壘階梯處採得之菸蒂2 枚,分別檢出被害人(編號B2)及被告丁○○(編號B3)之DNA-STR 型別,且編號B3菸蒂係靠牆邊、編號B2菸蒂則在外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1048023805號鑑定書、105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0557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221 至223 頁、同卷㈦第96至98頁)及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251 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丁○○據以辯稱其曾勸架,被害人始放心與其坐在階梯處抽菸,載被告丙○○追被害人係為向被害人道歉,故斯時已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惟被告丁○○坦認與被害人抽菸後,被害人往東昌營區跑走,其駕車搭載被告丙○○在被害人後方,被告丙○○下車後持樹棍向被害人揮擊等事實,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有看到伊手上拿著木材上車,丁○○沒有阻止,他看著伊跑到20公尺外的地方撿木材,伊一轉身丁○○就把車停到伊身邊,讓伊上車,丁○○知道伊很生氣,也看到伊與被害人有徒手互毆。丁○○開車到草皮處就停車,伊就下車去追被害人,丁○○也沒有阻止伊追被害人,丁○○載伊時就看到伊手上拿著木材了,丁○○沒有說去求被害人,不要把對他動手的事說出去,伊與被害人在上面(即西嶼西堡壘)時已經有互毆了,伊有打被害人一下很大力後,伊叫被害人坐在丁○○旁邊,丁○○當時看著被害人,被害人問丁○○為什麼都不說話,丁○○都不說,所以被害人就知道今天這個局了,被害人就找藉口跟伊要水,伊轉頭去車上找,一轉頭回來,就看到被害人往下面跑了。丁○○開車載伊下去追被害人,丁○○載伊時就看到伊手上拿著木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107 頁、同卷㈤第38至40頁、同卷㈦第38頁反面);於延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往下跑時,伊看到1 根木柴(長約70公分、直徑約9 公分)就撿起來,丁○○倒車過來看到伊拿木柴,伊就上丁○○的車追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7 號卷第9 頁);於本院證稱:被害人跑走時,丁○○沒有跟伊說要追上被害人跪下來求他原諒,讓他不要把事情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查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4日係應被告丁○○之邀約始赴會,業據被告丁○○、丙○○供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表可憑,顯然被害人斯時信任被告丁○○,而被害人在車上遭被告丙○○勒頸,下車後復與被告丙○○發生口角、拉扯與互毆,被告丁○○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侵害行為,故被害人未察知被告丁○○與被告丙○○均有加害之意,基於信任而與被告丁○○同坐在階梯處抽菸,自符常情,然非可僅以此情認被告丁○○曾勸架並放棄殺意,蓋若被告丁○○有居間勸架及阻止被告丙○○,被害人應可感受被告丁○○無加害之意,自無亟欲離開現場之必要,被害人應係見被告丁○○未阻止被告丙○○,始知情勢對其不利而逃離現場,且被告丁○○眼見被告丙○○手持足以致命之樹棍,竟仍駕車搭載被告丙○○追趕被害人,而非將被告丙○○載離現場以免加害被害人,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證及被害人之動向衡之,被告丁○○應無勸架、阻止被告丙○○及欲向被害人道歉之舉,被害人在西嶼西堡壘階梯處因有生命受到威脅之感,乃經由綠廊跑向東昌營區草皮處,仍遭被告丁○○駕車搭載手持樹棍之被告丙○○追上,終至喪命,被告丁○○徒以其曾與被害人一起抽菸,而辯稱放棄殺人之意,並辯以駕車在被害人之後係為道歉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丁○○供稱其見被告丙○○在東昌營區草皮處下車後持樹棍向被害人揮擊時,即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前往外垵活動中心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其下車追打被害人時,被告丁○○駕駛A 車離開之情相符,且被告丁○○駕駛A 車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27分46秒進入東昌營區後,於同日12時55分38秒欲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於同日12時56分10秒掉頭返回,至同日12時56分59秒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沿澎5 鄉道行經內垵國小左轉203 線道到達外垵活動中心後,又沿原路於同日13時4 分40秒駕駛A 車進入東昌營區,於同日13時6 分37秒掉頭離開,再於同日13時9 分14秒進入東昌營區,直至同日13時24分6 秒駕駛A 車離開東昌營區等情,有通聯紀錄表、通聯時序及監視系統綜合分析表可憑,堪認被告丁○○於被告丙○○在東昌營區內殺害被害人時並未在場。惟被告丁○○業已供稱依其與被告丙○○之計畫,係由被告丙○○下手殺害被害人,因其不敢動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㈤第70頁),故被告丁○○於被告丙○○下手殺害被害人之際,短暫離開東昌營區之舉,雖因其非在被告丙○○行兇附近注意周遭狀況,而非把風行為,然被告丁○○本無需分擔下手殺害行為,自應解為被告丁○○不欲親見及參與下手殺人行為,始離開東昌營區,此由被告丁○○所供當時覺得沒有實際殺的動作就不叫殺人,直到後來查了法律資訊,才知道脫不了身。不敢看到殺人的畫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㈥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可窺見被告丁○○內心想法。 ⒊被告丁○○另辯稱離開現場是因為想去報警,並將手機關機不接被告丙○○電話云云。惟被告丁○○離開東昌營區後係前往外垵活動中心,其與外垵派出所所在位置,為不同之叉路兩邊,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若被告丁○○欲前往外垵派出所報警,應無至外垵活動中心停留之理,況被告丁○○若確有報警之意,其僅須以隨身行動電話撥打110 即可,並無任何阻礙,被告丁○○捨此不為,自難認其有報警之意。又被告丁○○離開東昌營區未久後即自行返回與被告丙○○共同棄屍,本不需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縱被告丁○○離開東昌營區後確曾將行動電話關機,亦無礙其未放棄殺人犯意之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證人許育銘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羈押期間向伊稱其曾勸架、後悔不想殺害被害人、離開現場本想報警云云,然證人許育銘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被告丁○○,況證人許育銘未身處案發現場,其所述本無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自無從以證人許育銘轉述被告丁○○之陳述,即認被告丁○○所辯為真,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丁○○、被害人曾在西嶼西堡壘階梯處抽菸,及被告丁○○於被告丙○○殺害被害人時離開東昌營區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丁○○於與被害人抽菸時無勸架、阻止被告丙○○殺害被害人之舉,且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追趕被害人係為加以殺害而非為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丁○○離開東昌營區則為迴避實際殺人行為,非有意報警,被告丁○○以此辯稱其於抽菸之際已放棄殺人之念頭,並脫離與共犯丙○○原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本件係被告丙○○、丁○○共謀為之,非被告丁○○主導 ⒈被告丙○○、丁○○係共謀殺害被害人,謀議結果為由被告丙○○下手行兇,被告丁○○則共同處理屍體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被告丁○○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㈤第80頁,被告丙○○部分見同卷㈤第194 、197 頁),核與被告丙○○、丁○○實際所為之行為相同,且被告丙○○、丁○○均供稱因積欠被害人債務,係對被害人催討欠款之方式不滿始起意行兇,故被告丙○○、丁○○均有行兇之動機,非僅一方有殺人動機,自難論是由何人提議殺害被害人。又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要對被害人下藥,伊才去診所拿安眠藥,伊與丁○○都有同意對被害人下安眠藥,是伊去拿的,是伊先提議的,伊在車上跟丁○○說用安眠藥比較快醉,丁○○說好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7 號卷第9 頁反面),足認利用安眠藥之作用以便利殺害被害人,係由被告丙○○提議,故被告丁○○之智識雖優於被告丙○○,然被告丙○○就殺人犯行亦非完全聽命於被告丁○○,此由被告丙○○提出以摻安眠藥之方法遂行殺人犯行即可明,而被害人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前後二次飲用遭被告丙○○摻入安眠藥之酒類飲料,第二次已出現不勝酒力之情,若依計行之,被告丙○○應可順利殺害被害人,然被告丙○○卻未為之,被告丁○○亦無苛責被告丙○○之情,自難認被告丙○○受被告丁○○所支配,否則被告丙○○容無決定不殺害不勝酒力之被害人之空間。再被告丙○○、丁○○於104 年12月14日將被害人載至西嶼西堡壘後,被害人在車上遭被告丙○○勒頸,下車後復與被告丙○○發生口角、拉扯與互毆,被告丙○○未順利殺害被害人之際,被告丁○○仍未出手以遂行殺人計畫,反與被害人坐在階梯處抽菸,由被告丙○○與被害人續談債務,上情可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容無必然於該時地殺害被害人之意,若斯時被害人同意被告丙○○所請,或可避免本件悲劇發生,況被害人逃往東昌營區之際,被告丁○○未強烈驅使被告丙○○追殺被害人,其2 人乘車自西嶼西堡壘追趕被害人,應解為雙方本即共謀殺害被害人,因被告丙○○與被害人續談債務未成,始堅定殺意,在在均難認定被告丁○○就本件殺人犯行為主謀,被告丙○○僅為受支配者,自應認兩人同負其責。至被告丙○○雖曾供稱向被告丁○○提議將被害人送醫遭拒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丙○○上開說詞係於未全然吐實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其後供稱:伊與丁○○就共謀要讓被害人死,叫救護車幹嘛,丁○○車子開來,伊問他如何處理,他說一聲來,伊等就開始搬屍體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㈤第197 頁),此情應與事實相符,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欲將被害人送醫而遭被告丁○○拒絕之情,併此敘明。 ⒉被告丁○○於殺害被害人後固交予被告丙○○5 萬元,並交付面額21萬元之支票,為被告丙○○向債權人陳敏聰清償債務,惟被告丁○○否認此為被告丙○○殺害被害人之代價,且被告丙○○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而起意殺害被害人,其本有殺人之動機,業如上述,難認被告丙○○係受被告丁○○利誘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曾經在車上說過,沒有人要幫他把被害人做掉,不然他要花100 萬來找人處理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151 頁),若被告丙○○所稱上情屬實,被告丙○○既知被告丁○○願以100 萬元買兇殺害被害人,則被告丙○○焉會於行兇後僅向被告丁○○收取5 萬元及未獲兌現之支票(面額21萬元),此與100 萬元之代價差距甚大,適足認被告丁○○所辯交予被告丙○○之5 萬元及上開支票,非要求被告丙○○殺害被害人之代價等語為可採,自難以證人陳敏聰於偵查中、原審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12月13日11時39分,與丁○○之通話是在問他有沒有幫伊辦好房屋貸款的事。104 年12月14日上午,有一通與丁○○的電話是在講房屋貸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㈣第75、144 頁);於本院證稱:有拿伊父親或伊的土地或房屋權狀去辦理抵押借款,叫丁○○替伊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且被告丙○○確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11月20日、案發後之104 年12月17日,至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地籍圖謄本乙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050006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267 頁),是被告丁○○所辯上開5 萬元係先給被告丙○○用,待房屋貸款下來即可返還等語,亦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丙○○自身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其所為非完全受被告丁○○支配,且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之5 萬元及上開支票,非殺害被害人之代價,難認被告丁○○主導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丁○○所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丙○○、丁○○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業與被告丙○○謀議殺害被害人,所為係並出面邀約被害人及駕車搭載被告丙○○追殺被害人,係被告丙○○持樹棍敲擊被害人頭部,及以手、腳用力擠壓、踩踏被害人胸部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丙○○、丁○○就本件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之犯罪計畫係將被害人殺害後棄屍,以免遭人發覺,所犯殺人罪、遺棄屍體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丙○○、丁○○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渠等殺人與遺棄屍體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丙○○、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不堪被害人長期索取重利,且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教育程度不高靠販賣魚貨維生暨有多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舉上情請求酌減其刑,自非有據。況被告丙○○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殺害被害人,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殺人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本件殺人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容無可採。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下手殺害被害人前即有棄屍之意,其殺人、棄屍行為就實行階段而言可認為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為之殺人、遺棄屍體犯行,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⒉被告丙○○、丁○○係共謀為本件犯行,被告丙○○非受被告丁○○支配,原判決認被告丁○○主導本件犯行,而具更高可非難性,尚有未洽。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丙○○所處之刑為適當。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所為不該當遺棄屍體罪,惟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敘如前,被告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丙○○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至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丙○○以此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已脫離與共犯丙○○原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質疑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惟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敘如前,被告丁○○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未利誘被告丙○○,而非主導本件殺人棄屍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㈣檢察官則循告訴人甲○○所請,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被告丙○○、丁○○因債務問題殺害被害人後棄屍,惡性非輕,然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後,認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就被告丙○○、丁○○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8 月,已近有期徒刑上限15年,就所犯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有下有期徒刑之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核屬重判,而無過輕之情。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就被告丙○○所犯願表示宥恕、同意依法從輕量刑,有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頁),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有陳訴狀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1 頁),本院為尊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且原判決未有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丙○○、丁○○上訴意旨,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丙○○、丁○○共謀多日終殺害被害人,而渠等殺人手法造成被害人死亡過程中承受極大之痛苦;再參以被告丁○○身為國中教師,不思為人表率,反與被告丙○○共謀犯案、被告丙○○則下手暴擊被害人,2 人合力遺棄屍體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丙○○、丁○○將被害人屍體棄於山溝,任其腐爛長蛆,被告丙○○、丁○○所為惡性重大。惟衡酌被告丙○○、丁○○係受債務壓力逼迫下始鋌而走險,所為惡行雖重大,惟事出有因,與無差別殺人、因細故即動手殺人之犯罪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使渠等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又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亦坦認大部分犯行,且被告丙○○、丁○○素行尚可,被告丙○○、丁○○均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賣魚,與配偶、2 名女兒同住;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台灣師範大學畢業,擔任體育老師,已婚,需撫養1 歲1 月之幼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丙○○、丁○○為本件殺人犯行聯絡之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