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玖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事務。另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入脫硫渣,進行破碎、磁選及篩選作業後,將篩選所得之銑鐵另行出售,其餘之物則為脫硫渣尾礦,並於民國102 年間,已累積相當數量之脫硫渣尾礦。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亦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12月11日,以玖峰公司名義及玖峰開發股份公司名義與台協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各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由台協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 元之代價,將脫硫渣尾礦出售予玖峰公司。且分別於同日(102 年8 月28日、102 年12月11日),台協公司另與玖峰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協議書」,各於上開相同期間內,台協公司補貼玖峰公司載運每公噸脫硫渣尾礦之運費255 元(102 年12月11日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雖以「玖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但開立發票、受款人均為玖峰公司,實質上應係由玖峰公司簽約)。之後,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自103 年1 月15日止,甲○○即僱請不知情王福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前往台協公司,載運脫硫渣尾礦,前後計載運68165.56公噸,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使玖峰公司因而獲取利潤17,382,217元(即255 元x68165.56 公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於上開載運脫硫渣尾礦期間,適甲○○輾轉得知不知情之李聰明欲將其女李佩圜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整地。甲○○竟承上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自102 年12月27日起,雇用不知情之王福昌及其他不詳人士,自台協公司載運脫硫渣尾礦至系爭土地,並雇用不知情員工許嘉文駕駛挖土機回填系爭土地(李聰明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合計共載運1501.95 噸脫硫渣尾礦回填系爭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會同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稽查,並採取土樣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向台協公司購買之脫硫渣尾礦,依照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脫硫渣尾礦是產品,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㈠被告甲○○為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玖峰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12月11日,先後與台協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玖峰公司向台協公司以每公噸5 元之代價,各購買脫硫渣尾礦68165.56公噸,台協公司則補貼玖峰公司每公噸脫硫渣尾礦運費255 元。嗣甲○○輾轉得知李聰明欲回填系爭土地,乃載運1501.95 噸脫硫渣尾礦至系爭土地回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警卷第15頁第14行以下;偵卷第17頁倒數第7 行以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背面第16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22頁第9 行至第17行、倒數第6 行以下),核與證人李聰明、劉宗諭、台協公司總經理特助乙○○、王福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 頁第13行以下、第19頁第1 行以下、第29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30頁第1 行以下;偵卷第13頁第3 行以下、第14行第1 行以下、第16頁第1 行以下)。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同意書、清除報告書(含照片、數量統計明細表及磅單)、地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台協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應附票據明細表;玖峰公司、台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4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108 頁;他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68 頁、第178 頁、第2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 種,所稱事業廢棄物,包含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固於88年9 月27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 號函,函示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詳原審訴卷第62頁)。然環保署業已於100 年5 月9 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明令停止適用上開環保署88年9 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 號函,並於該令文中指明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此有卷附前揭令文可查(詳原審訴卷第99頁)。環保署復於101 年1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07912號函,指明產品雖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惟該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詳原審訴卷第56頁背面)。又脫硫渣破碎、磁選、篩選後剩餘之「脫硫渣尾礦」之認定及管理,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爰須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程序,以個案事實認定辦理等節,亦據環保署於105 年10月3 日以環署廢字第1050073944號函覆在卷(詳原審訴卷第55頁第3 行以下)。由此可知,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縱經事業機構登記為公司產品,並非當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倘若該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相關主管機關仍應盡督導之責。查台協公司雖於100 年8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登記脫硫渣尾礦為該公司主要產品,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高市府四維經工工字第1000235722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6 月3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594100 號函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 頁;原審訴卷第38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脫硫渣尾礦縱使經登記為台協公司之「產品」,亦與判斷脫硫渣尾礦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2 者並無必然關聯。且依前揭說明,脫硫渣尾礦縱係台協公司之主要產品,倘若該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相關主管機關仍應盡督導責任。是被告甲○○、玖峰公司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亦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指明: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某公司堆置「脫硫渣及爐碴」事件,雖其來源之脫硫碴已核准登記為產品,爐碴亦可遵循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本署並已多次函示無論「產品」或「廢棄物」,若有空氣污染、廢水溢流或違反土地使用規定,縣市政府均可依各相關法規,本主管機關之權責查處。…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詳原審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台協公司業務係向中鋼公司購買未處理之脫硫渣,經過精磨變成銑鐵,剩餘部分就是脫硫渣尾礦;其中銑鐵主要外銷日本、韓國,1公噸美金250元,目前價格不好,脫硫渣尾礦目前市場價格約每公噸5 元;公司以每公噸400 多元之價格,向中鋼公司購買未經處理的脫硫渣;脫硫渣尾礦比較便宜,是下腳料的下腳料,1 噸5 元,目前用途比較窄,若賣不出去就堆在廠區內,這東西我們知道不好處理,公司也不想再花運費255 元,但行情就是如此,若不如此,脫硫渣尾礦就會一直堆在廠區內等語(詳警卷第19頁第1 行以下;偵卷第15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16頁第1 行以下、第11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脫硫渣經處理後,剩餘物即脫硫渣尾礦,市價僅為脫硫渣進價的80分之1 ,價值極低。再參以台協公司另一產品銑鐵,不僅外銷日本、韓國,且即便目前價格不佳,1 噸銑鐵仍可售得美金250 元,反觀脫硫渣尾礦市價僅餘5 元,可知台協公司營業項目為自購入之脫硫渣中磁選出銑鐵外銷,而脫硫渣尾礦僅係脫硫渣磁選後之剩餘物。又本案脫硫渣尾礦由台協公司出售予被告玖峰公司時,約定被告玖峰公司每噸支付台協公司售價5 元,另由台協公司支付被告玖峰公司每噸255 元之運費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生產本案脫硫渣尾礦之台協公司,以每公噸5 元出售脫硫渣尾礦,卻又補貼255 元運費,實際上不僅未因出售脫硫渣尾礦獲利,反需額外增加250 元支出,投入處理本案脫硫渣尾礦之費用,顯較台協公司於該交易中所取得之對價每噸5 元為高,其目的無非係避免脫硫渣尾礦堆置廠區,佔用空間,就出售本案脫硫渣尾礦之台協公司而言,並無經濟上之利益存在。綜合上情,雖台協公司將銑鐵、脫硫渣尾礦均登記為公司產品,然衡情台協公司出售銑鐵,1 公噸可售得250 美元,而出售脫硫渣尾礦,每公噸市價僅5 元,甚至還需額外支出255 元運費,將之自廠區內清運移出,運費支出逾售價250 元,足認脫硫渣尾礦對台協公司而言,已無市場價值。是依前揭說明,台協公司形式上縱將脫硫渣尾礦登記為公司產品,然該脫硫渣尾礦實質上係無市場利用價值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㈣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查脫硫渣或其尾礦,如擬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乙節,業經環保署於105 年10月3 日以環署廢字第1050073944號函覆在卷(詳原審訴卷第55頁第14行以下)。又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第2 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脫硫渣及其尾礦並非上開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之項目(計58項,附表詳原審訴卷第104 頁以下),是依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須經經濟部許可始可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另由於被告甲○○於偵訊中已自承:「(問:有無向經濟部取得處理脫硫渣尾礦之許可?)經濟部沒有這個核可項目」等語在卷(詳偵卷第18頁第9 行以下)。因此,本件脫硫渣尾礦部分,玖峰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不得為再利用。 ㈤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故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依該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處斷,與上述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協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脫硫渣,進行破解、磁選及篩選作業後,所餘之脫硫渣尾礦,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是玖峰公司至台協公司載運脫硫渣尾礦,從事廢棄物清除;或將脫硫渣尾礦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回填,從事廢棄物處理,自應依廢棄務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又玖峰公司未領有許可文件,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而非該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 ㈥審酌台協公司與玖峰公司所訂定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均已載明:「脫硫渣製品尾礦PH值高,應與地面、地下水體保持1 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其特性及用途(包含肥料、土壤改良劑、水泥副原料、限制性工程土方材料及掩埋場覆土材料等),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公共工程相關規定、中央標準局或其他國家公告之產品材料標準」、「保證使用上確實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使用買料方式違反環保等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指玖峰公司)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詳他卷第163 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67 頁第7 行以下)。顯見台協公司雖將脫硫渣尾礦登記為該公司產品,但脫硫渣尾礦仍應受相關環境法規之規範,並不當然不受環境法規之限制。被告甲○○代表玖峰公司與台協公司訂定上開合約書、協議書,經由磋商簽約、閱覽契約文件,當應瞭解上情。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台協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脫硫渣,進行破解、磁選及篩選作業後,所餘之脫硫渣尾礦價值僅餘每公噸5 元,卻須以每公噸255 元之代價,進行載運清除,產品價值與運輸成本相差達51倍,不成比例,已難認定脫硫渣尾礦具有市場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為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復負責締約,當知如脫硫渣尾礦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台協公司實不須以高於產品價值數十倍之運費,進行載運、清除脫硫渣尾礦。是脫硫渣尾礦雖形式上經台協公司登記為公司產品,但實質上該產品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經由受領運費、支付價金,瞭解運費、價金差異存在,自難諉為不知該脫硫渣尾礦實不具市場價值,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異。本件玖峰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8頁第4 行以下)。且被告甲○○應知脫硫渣尾礦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卻從事脫硫渣尾礦之清除、處理,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至為明確。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爭執「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產出物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乃主管機關自行認定,無須有『認定依據』;且新法業已指明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況脫硫渣尾礦未經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既然尚未認定,何來認定依據。」(參106 年4 月13日刑事準備狀㈢狀)云云。惟查本案之脫硫渣尾礦,依原審判決所載之事證,實已符合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之廢棄物之定義,而非同法第2 條之1 規範之事業產出物。又查,環保署於此次修法之前,並未公告何種事業產品已失市場經濟價值,咸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此次廢棄物清理法甫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據悉修法後迄今,環保署亦未公告何種事業產品已失市場經濟價值。衡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實無令修法結果反使第2條之1 之規定,僅因「主管機關未公告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之事業產出物」而形同具文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爭執,尚屬無據。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106 年3 月16日刑事準備狀㈡狀之上證2 ,謂係此次修法關於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之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紀錄,惟核其內容主要係針對「轉爐石」產品而為討論,後又兼及爐渣、底渣等物,並未針對脫硫渣尾礦甚明,且係立法過程之討論意見,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被告將脫硫渣尾礦從美濃區農地即上述系爭土地運回被告屏東廠區,是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准等情,惟本院認上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條條文;並增訂第2 一1 、39一1 、63一1 條條文,同法第77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係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甲○○在上揭時間,反覆實施前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為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嘉文、王福昌及其他不詳人士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與台協公司簽約時,劉宗諭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仍是由伊經營,是伊去向台協公司洽談、購買脫硫渣尾礦之相關事宜。伊經營玖峰公司約3年等語(詳原審訴卷第23頁第6行以下)。足認被告玖峰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玖峰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運輸、填土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件前後至台協公司載運脫硫渣尾礦68165.56公噸,並將其中1501.95 噸回填系爭土地,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惟念被告甲○○犯後承認事實經過,且於案發後即派員清除回填之脫硫渣尾礦完竣,有清除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9頁至第130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入約6 、7 萬元,離婚、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費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玖峰公司於本案獲得之利益,就被告玖峰公司量處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並認: ⑴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屬被告玖峰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4頁),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審酌被告玖峰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該曳引車僅係一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價格昂貴,屬被告玖峰公司之營運工具,倘因被告玖峰公司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玖峰公司繼續經營之權利,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之。 ⑵查玖峰公司因從台協公司清運脫硫渣尾礦68165.56公噸,因而獲得台協公司補貼運費每公噸255 元,總計獲得運費補貼17,382,217元【即255 元/ 每公噸x68165.56 公噸=17,382,21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03 年1 月2 日之後,被告甲○○僱請駕駛前往台協公司載運脫硫渣尾礦,事實上台協公司仍係將款項給付予玖峰公司,且仍由玖峰公司開立發票予台協公司(詳他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故此部分實際上亦由玖峰公司所取得】,為被告玖峰公司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玖峰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回填系爭土地部分,依證人李聰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合法回填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我再分割土地0.9 分給仲介者(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地主溫存孝)等語(詳警卷第3 頁第16行以下;偵卷第13頁第14行以下),核與被告偵訊時之供述:李聰明的費用由溫先生取走等語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8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且被告甲○○與李聰明簽訂之同意書並無記載回填費用乙節,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詳警卷第6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被告甲○○有向李聰明、溫存孝等人收取回填費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