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憲祺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業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受僱於昱緯工程行擔任水電工,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至施工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林憲祺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林憲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應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秀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之天候條件、道路狀況及丁秀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秀旂亦疏未注意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丁秀旂受有低血溶性休克、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林憲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秀旂之配偶郭海瑞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憲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憲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潘芊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頁、第72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調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34張、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第12至14頁、第25頁、第27至35頁、第37頁、第42至56頁、第58至68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3、2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害人丁秀旂(下稱被害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2、27頁),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自應先減速接近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證人潘芊卉證稱:被害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無減速停下,且速度還蠻快的等語(見相驗卷第73頁)。再者,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刮地痕、輪跡痕之起點位置均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之某產業道路南北向路寬為5.6 公尺,而刮地痕及輪跡痕分別為6.4 公尺及4.6 公尺,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業已駕駛前揭小貨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之視距範圍內,則苟被害人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確認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得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然被害人卻猶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於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㈣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擔任水電工為業,並須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至施工地點施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7 至8 頁、第39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4 年5 月12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即屬無照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7 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20、27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