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豪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宇受雇東榮車業行負責人邵莉淪,平日以運送機車及機車材料至下游機車行,為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駕駛東榮車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盛 機車行」,本應注意停放車輛時,不得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且依照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停放於全盛機車行前慢車道處,顯有妨礙行駛於慢車道車輛之通行。張晉豪係佳勤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業務需載送該公司器具至各工地,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載送器具至仁武工地後,返回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全盛機車行」路燈編號003202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側行駛於快車道之李金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先行示意超車,亦 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李金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李金水見王振宇停放車輛佔據慢車道,所騎乘重型機車略為偏左行駛,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張晉豪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李金水人車倒地,再撞及王振宇所停放該處自小貨車,經緊急送往岡山醫院診治,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頭胸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王振宇、張晉豪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以下做為證據所用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者,均經被告張晉豪、王振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宇坦承其自小貨車停放慢車道妨礙人車通行,惟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晉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伊超車後被害人突向左行駛,伊反應不及等語。經查,被告王振宇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將車輛停放於全盛機車行前慢車道處;適有被害人李金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前,見被告王振宇自小貨車停放慢車道,機車遂偏左行駛,恰被告張晉豪所駕駛自小貨車自後超越李金水騎乘上開機車,致李金水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張晉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再碰撞王振宇自小貨車,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張晉豪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陳順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被害人後面,我看到被告張晉豪貨車直行,該貨車跟被害人的時速均約40公里,我看到被害人越騎越靠內側,快撞到本案小貨車時被害人有往左看,所以我覺得被害人好像嚇一跳,接著被害人車輛左邊的後照鏡就撞到貨車的中間等語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勘驗全盛機車行前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王振宇自小貨車停放在全盛機車行前慢車道,佔據慢車道,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張晉豪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李金水騎乘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向北均行駛於快車道上,李金水騎乘機車略在張晉豪自小貨車右前側,至全盛機車行前,張晉豪自小貨車超越李金水機車,兩車車頭並行,李金水機車為閃避被告王振宇停放慢車道之自小貨車,偏左行駛致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張晉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再碰撞王振宇自小貨車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核與被告張晉豪於處理交通事故警員現場訪談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6696-MB 沿公園西路向東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對方( 被害人) 騎乘機車7HK-972 與我同車道在我右前方,而我從他左側過去,我車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手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示意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晉豪、王 振宇分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工作多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見原審一卷第11、1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振宇竟疏未注意將自小貨車停放慢車道佔據慢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被告張晉豪駕駛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一車道之李金水之機車時,未先示意超車,並待李金水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李金水閃避被告王振宇自小貨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張晉豪自小貨車擦撞肇事,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同有過失甚明。 (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固認㈠李金水駕駛7HK-972重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㈡張晉豪駕駛6696-MB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㈢王振宇駕駛5015-LC自小貨車:於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為肇事次因。㈣路旁機車行:無肇事原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違規行為。惟查,肇事路段公園西路三段為雙向道路,南北向均劃分快慢車道各一線道,機車得行駛慢車道。肇事前被告張晉豪自小貨車與李金水機車均行駛於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王振宇自小貨車佔據慢車道,李金水機車而略偏左行駛,適被告張晉豪自小貨車欲超越李金水機車,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張晉豪自小貨車擦撞肇事,此據本院勘驗屬實,被害人李金水機車始終均行駛於快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被告張晉豪自小貨車超越李金水機車時,其間兩車併行僅約1秒鐘,此為超車必然過程,兩車即發生擦撞,並非 兩車並行;被告張晉豪為後車,未示意超車,被害人李金水前車亦無從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張晉豪駕駛自小貨車前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慢車道停有被告王振宇自小貨車,不宜超車,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示意超車,並待前車李金水允讓,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其過失行為,甚為灼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李金水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被告張晉豪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有未洽。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王振宇駕駛自小貨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同此認定。 (四)又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後,被害人李金水因受有顱內出血併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40分許不治身亡,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12月2日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晉豪受雇佳勤工程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工具至各工地;除了擔任司機外,老闆也會交代其他工作,當天駕駛自小貨車載電焊機至仁武工地,要回公司還車後下班等情,業據被告張晉豪供承在卷。又被告王振宇受雇東榮車業行,平日駕駛東榮車業行所有自小貨車運機車或材料至各機車行,當天駕駛自小貨車至全盛機車行等情,亦據被告王振宇陳明在卷。被告2人分別受雇佳勤工程有限公司、東榮車 業行,平日以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主要業務,是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等所辯渠等非從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無足取。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張晉豪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張晉豪無過失責任,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又原審認被告王振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王振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 本件肇事責任,被告張晉豪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超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振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 金水並無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原審認被害人李金水有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晉豪無過失,被告王振宇為本件肇事次因,而為被告王振宇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張晉豪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王振宇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張晉豪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停有被告王振宇自小貨車,不宜超車,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示意超車,並待前車李金水允讓,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振宇為圖自己之方便,違規任意停放車輛,佔據慢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進而使其家屬遭受心理上難以彌補之傷痛,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張晉豪大學畢業,被告王振宇高中畢業,均家境小康,且被告2 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之輕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