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奇福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奇福受僱於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怪手等機具往返工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潘奇福明知其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3 年9 月3 日17時14分稍前(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近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道,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該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適陳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復因潘奇福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遂於驅車行進間,接近並壓迫陳思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思婷於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匆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且其胸、腹部並遭潘奇福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過,陳思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潘奇福於肇事後竟有拖行屍體之舉,致行經之許瑞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致電報警前來,潘奇福乃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婷之父陳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25-39 頁、偵查卷第24-38 頁,原審卷二第79-92 頁),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奇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86頁),復據證人許瑞朋於警詢;證人施自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學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原審卷二第60-61 頁、第134-140 頁、第141-143 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相驗卷第17-20 頁、第23頁反面-24 頁、第25-39 頁、偵查卷第24-38 頁,原審卷一第7 頁、原審卷二第79-92 頁);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因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嗣胸、腹部又遭被告所駕上述大貨車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5-4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論要點,茲分析並說明如下: ㈠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乙節,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務段於104 年11月13日以三工養字第1040124888號覆函原審法院稱:(案發路段之)臺21線路段為2 車道,中線為雙黃線,車道寬間距3.5 公尺,兩側均劃設路面邊線(白線),白線外為路肩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函送事故發生前1 日即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現場區域之路面照片暨光碟,顯示前開路段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標示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實屬(原審卷二第87-92 頁、第146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將該路段原劃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予以載明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現況之警員林學明,於原審偕同其勘驗上揭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現場區域之路面光碟後證述:因車禍當日現場有在施工,而當時該路段的白色路面線已很模糊了,我看不太清楚,所有沒注意到有該白色路面線,才沒有把它標上去,但剛剛勘驗103 年9 月2 日的光碟路況與我103 年9 月3 日到案發現場的路況情形是差不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147頁),由是本案事故現場北向(南往北)之路面於距中線雙黃線約3.5 公尺處,原乃劃設有白實線(惟事故發生時,於事故路段該白實線已不清晰)係路面邊線,而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此適足澄清本件事故現場之臺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之路段,確屬僅劃設單一車道之用路,無何快、慢車道之分,係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乙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如何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恰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施自杰於偵查時結證:車禍發生時,我駕車行駛該路段往南方向,被告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是在我對向車道往北方向,我看到被告大貨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機車在大貨車右後輪前方一點,大貨車越開越偏向路邊,機車為了閃避而一直往外側開,該處有施做工程,地上都有泥土,機車為了閃躲大貨車才一直往右偏而行駛不穩,之後倒向大貨車方向,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等語(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稱:我在對向車道上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併行,後來被告大貨車就越切越往右側路邊偏移,被害人被逼得越閃越往右側路邊,當時地上有水很泥濘,我就看到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兩車前方當時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我那時的距離,即使在對向,還是可以看到他們兩車併行過來,然後慢慢往路邊切去以及機車搖晃的情形;在我前方沒車,就剛好發現被告大貨車原在正確車道上,然後漸漸往路面邊緣偏過去,侵入了被害人機車原直行的車道,機車跟著也右偏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4-140 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移,與地面接觸磨擦後留下刮地痕跡,其起迄方向係臺21線由南(約)往北北東之走向,起點為距分向雙黃線5.1 公尺處,總長度延伸達9.6 公尺,至終點之位置係距分向雙黃線更達5.8 公尺外之處,有卷附該現場圖可稽(相驗卷第19頁、第24頁),復觀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係行駛在其右側(相驗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係在臺21線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行駛;而何以兩車均在該右側路肩行駛?參之證人施自杰上述所證,被害人機車本與行駛在車道內之被告大貨車併行,其後因被告向右側路邊偏移,被害人為閃躲之,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行進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更因當時路面濕滑泥濘,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致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與上揭諸事證均有不符,顯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4 款、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兩次違規記點,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月,後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40143133號函足憑(原審卷二第45-51 頁),被告雖遭吊銷駕駛執照,然既曾領有駕駛執照,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均無從諉以不知,且亦明知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迫偏離原預行駛之車道,恐生行車不穩情事,而有翻覆倒地之危險。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3-14 頁、第20頁、第23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事故發生前,車速較快之被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駛出路面邊線外,且所駕大貨車當時能與同車道併行前進之被害人機車,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貿然將其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侵入在其右側路面邊線一帶直行之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駛空間受到擠迫,被害人當不致為閃避大貨車而亦向右偏駛至當時路面濕滑泥濘之地面,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車道行車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擅自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大貨車輾壓因見狀倉促閃避而被迫匆匆右偏駛入泥濘地面,遂而行車不穩,終致人車倒地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嗣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業經該會表示:「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 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第10370787400 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確認。 ㈣再卷附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偵查卷第77頁)。惟依據上揭所述,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被害人為閃躲被告之大貨車,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是本案肇事原因除鑑定書所載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外,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前揭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前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4 款所定之疏失,致誤認被害人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㈤至於證人劉得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為了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死者當時騎出柏油路,由第一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的時候,被害人摔出來之地點即為超過兩根電桿往北延伸往大寮方向路面,被害人就翻滾出來,遭被告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115頁),然互核本件事故現場圖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雙黃線5.8 公尺處,且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始終均位於路面邊線外區域,證人劉得智上揭所證,已與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呈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渠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為超車而駛進案發路段右側電線桿,鑽到草叢內後再轉行駛出來云云,並無可採,被害人應無於鑽進草叢後人車分離之情事。另證人劉得智雖於原審審理時,標示並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機車、被害人本身之倒地位置,分為卷附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右側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線桿以北的位置,即金香舖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惟稽之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林寮幹173-1 號電線桿前9.6 公尺位置,(約)向北北東偏移延伸9.6 公尺,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刮地線之起點或往前延伸處所乃機車倒地之處,惟證人劉得智竟證述案發之際,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先彎到第一根電線桿進入草叢,再從第二根電線桿處穿出,衡諸現場所呈客觀事證,實難想像,殊難信實。何況,證人劉得智於經原審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何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位置,與其上揭證述內容迥異時,證人劉得智則泛述以:「不清楚了,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證人劉得智上揭證述內容既與卷附所呈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復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其所證內容與卷證所呈客觀跡證有上述齟齬未合之處,其所為上揭證述,當難憑採。 ㈥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跨越路面邊線,僅因該路段恰值修路期間,若被告行車偶有向右偏一點,應該算是正常的行駛,本件肇事原因其實係被害人自己超車失控而於事故現場滑倒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台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附近,僅有對向車道路邊進行水溝排水改善工程,該路段之主線道路,無論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所在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尚可正常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三工養字第1040140457號函,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8頁至92頁),辯護人所稱該路段於事故當時因有工程施工致有阻礙通行之虞云云,顯非的論。再辯護人所稱即便被告向右偏移一點,亦未有妨礙被害人之通行乙節;經查,被告行車之際,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於遵行車道內駕車行駛,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於行進間接近並壓迫行駛於其貨車右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即有過失無疑。末查,依證人許瑞朋於警詢及證人施自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貨車輾過被害人後,即將車停下,之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拖到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對證人許瑞朋、施自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爭執,雖另辯稱:其移置被害人身體係為避免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等語(相驗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駕駛大貨車主要係運送怪手等工程用機具,於卸下機具時,本常須於車輛附近擺放交通三角錐示警,且其於案發當時車上載有070 怪手1 台,隨車並有交通三角錐多個,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相驗卷第13頁反面),則其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既已持上開交通三角錐7 個置放被害人身旁附近,並以三角錐設置路障示警,則被害人之身體根本無復遭他人追撞破壞之虞,則若非被告係因知悉其違規肇事有過失,因而意在破壞現場罪證,則被告何須於現場置放交通三角錐多個外,又將被害人拖行移置他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㈦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9 月3 日警詢供承:「(你有適當駕照? …)我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但於102 年04月20日至103 年04月19日註銷,現易處逕註(逕行註銷)」等語(相驗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潘奇福設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亦實際居住上址,此觀之上開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所載自明(相驗卷第13頁正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惟寄存送達地址仍為「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該址仍係被告之「現住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49頁),揆之常情,上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現住地址」,再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供承內容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早已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未有無照駕駛之惡意,本件事發時,被告之駕照遭逕行吊銷,但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情,被告之雇主亦未提醒,此觀送達證書記載即知,且寄存送達固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然究與受送達人知悉有別;又該裁決書僅對被告產生屆期『吊扣駕照1 個月』的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且剝奪受處分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之程序保障,此部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無效,本件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各節,被告對於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已被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一事,既已於案發前知悉上情,其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本件案發後始執此抗辯,已有可議,而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俱非可採。 ㈧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裕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之際亦正載運公司因承作工程所需怪手等設施自工地回公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64 頁),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在卷足憑,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月,又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關於102 年4 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 年4 月19日為止,之後得辦理重新考照,而依監理系統紀錄,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104 年1 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4014313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5-51 頁),是案發時之103 年9 月3 日,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相驗卷第22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被告肇事之際,正值當日17時14分稍前之下班時間,而事故路段有相當人車,且現場確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檢警追查肇事人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留置現場而為自首,顯係不得不為;再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被害人身體組織及內部器官已因輾壓而暴露在外,竟未保留現場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豈是坦然面對自己過咎之應有作為?本院參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諸多可非難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應對於駕照之吊扣處分至為注意,乃恝置法令置若罔聞,於案發當時仍無照駕駛,所為已屬非是;又平日駕駛大貨車往來道路之間,對於駕車行為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怠忽自己所應負之駕車注意義務,行車時恣意偏離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明知被害人死亡情狀慘重,竟擅自破壞現場、拖行被害人屍體;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家屬間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撫慰家屬之積極行為,於一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失其女之告訴人陳文峰等被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否認,將車禍肇事之死亡結果推卸予被害人超車不慎所致,如此毫無省思之犯後態度,益徵被告未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嚴重侵害被害人年輕生命法益結果,兼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為貨車司機,收入非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並不寬裕,但仍有和解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諸原判決所斟酌之上開各情,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